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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是一种权利吗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死是一种权利吗?应当说,自其产生以来,安乐死现象即在人们中间引发了无穷的争议。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主张安乐死尽快立法,使之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在中国,成文法的条文规定,作为审判机关案件审理和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基本法律依据自始至终居于刑事法体系的核心地位。

死是一种权利吗?——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思考

安乐死是一个古老的概念。虽然直到1605年,由弗朗西斯·培根首创,英语才有了euthanasia这个词用以指代“安乐死”。euthanasia在汉语中译为“安乐死”。从词源学上来讲,euthanasia源于希腊语中的eu和thanasia。前者指“好”即“good”,后者指“死”即“death”,故euthanasia的字面意思是指“好死”。但是,安乐死的观念和实践却历史悠久。在古斯巴达克,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记录。在世界现代史上,20世纪30年代,纳粹德国在“安乐死项目”(euthanasia programme)下制造的残杀600万犹太人的千古不复的大劫难,世人更是刻骨铭心。然而,随着时世的发展,安乐死已成为追求和实现人身权利的时代进步之表现。应当说,自其产生以来,安乐死现象即在人们中间引发了无穷的争议。考虑到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诸多方面的庞大社会问题,本文仅以其中一个支系,即法律为研究出发点,对其在中国的法律地位进行试探性研究。

一、安乐死之中国现状

(一)民众与学界之观点

1.民众观点——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主张安乐死尽快立法

近年来,中国社会最普通的人民群众对安乐死亦体现出宽容乃至有条件加以接受的心理态势。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主张安乐死尽快立法,使之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很赞成安乐死。1996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于1997年1月22日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出了讨论会的录音。节目播出后,节目组收到了邓颖超同志的来信,信中说:“今天你们勇敢地播出了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并希望展开讨论,我很赞成,我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的观点。我在几年前已经立下遗嘱,当我的生命要结束、用不着用人工和药物延长寿命的时候,千万不要用抢救的办法。这是我作为一个听众参加你们讨论的一点意见。”[1]

2.刑法学界观点——安乐死行为是犯罪行为

在中国刑法理论体系中,由于为患者实施“安乐地死去”这种行为——“安乐死行为”,与刑法故意杀人罪,无论在主观罪过上,还是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乃至在侵害的客体对象上都完全相似一致。所以,关于安乐死行为的刑法属性,我国刑法学者基本是把它同故意杀人罪来相提并论。客观地说,在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占据着学术权威地位的学者们的主流观点一直倾向于安乐死行为是犯罪行为(当然,他们同时也积极建议国家审判机关能对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予以从轻甚至减轻处罚),而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同样支持肯定态度。与此同时,自1992年3月25日陕西汉中地区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二审审结后,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就再没有作出过一例安乐死案件当事人无罪的判决。

虽然民众呼声高涨,然而中国刑法学界对安乐死研究的步履却十分沉重和徘徊不前。抛开对安乐死研究的历史短、基础差这两个主要原因不谈,另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在于安乐死牵涉到法学、哲学、社会学、医学伦理等等多方面学科,是一系列交叉性的理论问题,而且还远不止于这几个问题,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可见,正由于安乐死具有多面性,最终使它由刑法学或其他某一学科的微观小问题演化为横跨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宏大问题。

(二)中国之立法现状

1986年6月,中国陕西汉中地区发生了中国第一起安乐死事件。1992年6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了二审终审——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指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2]

也许是英国新闻界过高地估量了司法判决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汉中地区安乐死判决,他们将中国也列入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阵营的成员之一。英国新闻界曾称“在中国,在疾病晚期,如果病人正式提出申请,(中国)政府就授权医院进行安乐死。”[3]无独有偶,个别中国学者同样也认为,“虽然制定法是我国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不采用判例制度,但这一判决(陕西汉中安乐死案判决),无疑表明中国最高审判机关反对将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更反对将该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4]但是,与上述观点相反,有学者则保留另一种看法。他认为,对陕西汉中安乐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意见》表明了自己的回避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态度,可以说最终的结果是:“支持是有限度的支持,反对是有限度的反对,法律对安乐死问题投了弃权票。”[5]

上述观点,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偏颇。也就是说,对安乐死问题,我国既没有在立法上将其合法化,也没有把它看成犯罪,最高审判机关更没有回避或者“弃权”。事实上是作了“非刑事化”处理。该结论的得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指导意见》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根本作用。如把中国刑事法律的结构和体系构成比喻为一株大树,那么成文法即制定法,无疑是“主干”,而司法解释则为“枝叶”。在中国,成文法的条文规定,作为审判机关案件审理和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基本法律依据自始至终居于刑事法体系的核心地位。而在个别疑难复杂案件处理上,则启用司法解释程序,利用司法解释、文件或者通知、函电等,及时应对和灵活处理由于成文法文字上的空疏或词义模糊所产生的成文法“空白”难题。司法解释作为法定的权利解释之一,其效力仅次于立法解释。如前所述,陕西汉中安乐死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指导意见》的支持下作出的。从该《指导意见》作出的主体和适用的具体对象及附加说明看,它与今天我们人所能见的司法解释,其性质、形式及作用都完全相同。所以,这一《指导意见》应属于正式司法解释。既然是司法解释,那么,它对人民法院具体应用法律无疑具有规范性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声明它已经失效之前,它应该依旧具有现实的生命力,对我国今后的安乐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鉴于此,可以认为在中国对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该行为是合法行为,但是中国司法审判机关实际上已经步入了“非刑事化”的处理阶段。当然,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是,究竟哪些安乐死行为可以不处理,而哪些又必须加以刑法处罚,换言之,怎样评价个案安乐死行为人的罪与非罪及罚与不罚,则要看个案的具体情节和案发当时、案发前后的主客观事实。或许我国刑法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将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尺或者参照系,影响着各级审判机关对安乐死个案的当事人罪与罚之研讨争论。

二、安乐死之定义

(一)普通定义

在中国刑法学界既有的并不断衍繁着的安乐死的定义,如同euthansia的汉译称谓一样,其数量之大、名目之繁让人眼花缭乱。然而诸多的表象中总归有必然的同类性,选出具有代表性的三类定义进行相关问题的探讨。

首先,“安乐死,是指对患有现代医学所确认的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死亡之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在其本人殷切明白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6]其次,“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7]再次,“安乐死,对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工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之阶段而终止生命全过程。”[8]

以上三种安乐死的概念,虽然在文词和结构上有所不同。但它们无一不突出和强调了安乐死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第一,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其主观动机是基于“善”。即医生必须出于一种人道主义者之同情与怜悯的目的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第二,患者本人应当有真实而诚挚的死亡意思表示,也即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的形式明确表达自己自愿死亡的愿望。第三,作为安乐死的对象——患者,所患之疾必须属于当代医学技术上的不治之症,并且,本人临床上的痛苦程度达到不堪继续忍受的程度。第四,医生所选择的手段要符合伦理和人道。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应符合基本社会伦理和道德的一般性要求,致患者死亡的方法必须妥善并且得当。

(二)定义之争

刑法学界就安乐死定义之争,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的。

1.患者的痛苦是肉体单一性的,还是肉体与精神双重性的

关于安乐死患者痛苦的应有外延,学者之间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人认为,安乐死中的患者痛苦,只是肉体上的单一痛苦,不包含精神上的痛苦。而另有人则主张,该痛苦不仅是肉体上的,还应当包括其精神成分。对前者,可以理解其为痛苦概念的“单一说”,对后者,可视为痛苦概念的“两重说”。综观我国时下的刑法学理论论坛,对安乐死患者的痛苦内容,持“单一说”者比比皆是,而持“两重说”的学者则凤毛麟角。

简言之,对于安乐死中患者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本质、精神痛苦与肉体痛苦相比在患者主动申请安乐死时所具有的积极的决定性作用等等问题,我国刑法学者无论在研究的对象上,还是重视的程度上都是非常不够的。也就是说,目前为止,对安乐死患者的痛苦问题,较“两重说”而言,“单一说”更能博得中国各界学者们的普遍关心和信赖。回顾我国刑法理论安乐死研究史,即便是学界有人偶尔对安乐死中患者的精神痛苦问题作了初步的研究,但其探讨也基本上停留在有关精神痛苦的客观标准等类似的技术性问题上,而从未对它潜在的主导功能和重要作用进行过详实而系统的分析和论证。例如,几年前,有两位刑法学者对安乐死患者的精神痛苦问题做了这样的评价,“所谓的精神痛苦,实际上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判断的。有些病人在知晓自己患有不治之症时,可能会忍受着极大的精神上的折磨,而有些病人,由于其乐观的、视死如归的性格可能临死也不会有任何精神痛苦;在某些情况下,病人是否承受精神痛苦,还可能与环境、亲友的态度等有密切的联系。因此,精神痛苦的概念是不易识别而易变化的。”[9]在这里不难发现,两位作者似乎在尽力说服并使公众相信,一个主动申请安乐死的患者痛苦是否确实存在,其痛苦的程度又如何,肉体是作为患者痛苦的唯一可信对象,这是因为它不仅是承受痛苦的物质载体,而且可以外化,具有直观、具体并易识别。至于患者的精神痛苦,它既不应当作为我们认定该患者痛苦是否存在的一个依据,更不能成为衡量患者痛苦高低以及大小的一个因素。千言万语一概之,根据两位学者的理解,之所以要彻底放弃对患者的精神痛苦进行研究,最根本的原因莫过于它既无统一的外化标准又随时会发展变化。

如果将安乐死患者痛苦的内容完全局限于患者的肉体来判断,那么,我们必然会得出一个非常简单却很轻率的主观结论,既所谓安乐死患者的痛苦,充其量不过是单纯的皮肉之苦,表面上的肌肤之痛而已。对痛苦概念的外延作这样界定,在有些学者看来,既经济实用又简洁明快,并极易于现实社会安乐死个案诊断辨别。但是,现实远非如此简单。安乐死患者痛苦的外延,即便我们将其完全限制在肉体一面,对他的精神痛苦不加任何考虑,彻底排斥出痛苦的范畴,安乐死中患者痛苦的“质”与“量”问题也根本不可能像想象的那样简单并易于解决。相反,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反而使痛苦问题进一步复杂化。

首先,如果人肉体上的痛苦不依赖于人的思想意识——精神作出反应,如果肉体痛苦的程度不依靠于人的主观感受——语言来述说,那么,它们又能通过什么样的渠道来准确而真实地传达给他人呢?我们知道,即使聋哑残疾人,他的所思所想也是以盲文或手势表达出来,婴儿也会通过哭声和微笑来传送自己的真实感受。可见,声音或文字是情感表示的重要工具,当一个患者已经再没有能力用文字表达自己的意愿时,声音是他唯一的感情交流工具。其次,我们不禁要问,如果说患者的精神痛苦实际上没有一个统一标准,那么,他的肉体痛苦的客观标准又在哪里呢?紧接着要追问:患者的痛苦的本质究竟是什么?难道就是人的血肉之躯自身在发出一种呻吟在“诉说”着患者本人的痛苦如何?或者说,只在于患者肉体的某一部位发生抽动从而使我们局外人相信这才是痛苦的一种表征,而抽动频率的快慢才能够证明患者肉体痛苦程度的高低和大小吗?当然,人的肉体本身不会自述痛苦,筋骨和皮肉的抽动也不能代表痛苦之强弱,这是生活的基本常识。最后,假定肉体痛苦就是安乐死中患者痛苦的唯一内容,那么,基于上述事实,对一个安乐死患者痛苦之有无及高低的合理判断就只能依靠第三者在实际观察患者痛苦的场面时所产生的临场视觉或感觉了。但是,这随及会面临另一个难解之题:第三者的临场视觉或感觉一定就是一个客观而具有统一性意义的客观标准吗?我们说,假如事先无协商和协定,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张某的感觉和李某的感觉绝对不可能完全绝对的一致相同。况且,此一时与彼一时的感受还可能不一样。如此一来,肉体痛苦的标准同样也陷入了“无统一标准”和“随时发展变化”的矛盾之中。

讨论到此,关于精神痛苦应不应当作为安乐死中患者痛苦的应有外延问题,已经有了一个倾向性认识。精神痛苦是不应被排斥出痛苦范畴之外的。从另一个角度看,既然安乐死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患者本人主观自愿,那么,根据这一原则,就不得不考虑一个非常实际的现实性问题。现在作一个假设,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特意为安乐死患者设立一个肉体痛苦的基本标准,哪怕是大致性的,以此来作为患者适用安乐死的痛苦参照系数。但是,达到此标准的人却本来不想安乐死,更不主动去申请安乐死。假设这个假设成为现实,那么,这个近乎客观而公正的肉体痛苦标准有何意义?岂不是形同虚设、无的放矢吗?到目前为止,众多主张安乐死患者痛苦“单一说”的学者还没有考虑到,由于肉体痛苦客观标准的设立可能带来的另外一个不良后果,这就是当单方面为安乐死患者制订了一个肉体痛苦的判断标准之后,由于它的存在,必然会对某些重症患者形成一种无形的巨大心理和外界压力。再加上社会舆论的作用,该标准不但会“蚕食”掉安乐死主观自愿这一原则的基本法律精神。而且还势必加大安乐死一旦立法合法化,制度上可能存在的风险性。以上种种,难道不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患者肉体痛苦与精神痛苦关系时必须注意到的相关客观事实吗?以他人的判断而有侼本人所确认坚信的肉体痛苦标准,是喧宾夺主,是强权专制的泛滥,即是暴戾的、非公正的,更谈不上在法律的框架下实现人类追求正义的精神。

一言之,肉体痛苦与精神痛苦应当共同作为安乐死痛苦概念的两个应有外延,二者相互依附、缺一不可。因此,对安乐死患者的痛苦问题,“两重说”较“单一说”更客观更真实也更准确。

如果对精神痛苦的本质再进一步研究,就必然会发现它对患者实际安乐死起着根本的决定性作用。肉体痛苦与精神痛苦,虽同为安乐死患者痛苦的不同层面,但是,这两个面的背后却潜藏着意义和作用大不相同的两方面问题。从根本上说,安乐死一个最基本的重要前提是患者本人自愿,无论是口头的申请还是书面上承诺,即它们都是人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个人行为。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都绝对不能强迫、诱使患者去申请安乐死。可见,精神痛苦的作用在安乐死中具有“总决定”作用,它直接控制着患者是否正式启动安乐死。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痛苦在安乐死中的痛苦比例和比重较之肉体痛苦要重。从安乐死问题的层次方面说,精神痛苦是问题的“根”,而肉体痛苦则是问题之“表”。我国刑法学者在研究安乐死问题时,虽然发现了精神痛苦但却没有进一步分析,甚至加以轻视排斥,这也可视为中国刑法学安乐死问题研究之所以一度徘徊不前的一个重要原因吧!精神痛苦之作用,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如实地反映出患者肉体痛苦之有无及大小,更为重要的是,它能控制乃至主宰患者自愿申请安乐死的勇气和决心。最后,正由于安乐死是否能够真正得以实施最终将取决于人的主观自愿,这样,精神痛苦完全决定了安乐死即使是立法合法化,但它在现实社会里究竟意义有多大,有没有无实际必要性这样一个根本性问题。基于这一点,笔者同意有学者作出的如下评价:“公民申请安乐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濒临死亡并存在痛苦’,这是自然要件,是客观必要性,但不是充分条件;二是‘自愿并提出要求’,这是权利条件,是主观权利性。只有以上这两个条件相统一,即客观必要性和主观权利性统一起来,才是必要而充分的条件,同时具备了这两个条件,才是安乐死的具体的现实的法定对象。”[10]

2.不治之症的标准

围绕安乐死定义方面的各种争论,可以说,唯一能够与精神痛苦并驾齐驱旗鼓相当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安乐死患者的不治之症的标准。也可以这样说,主张不治之症的标准模糊并一时难以确定,是安乐死反对派对赞成派极具有杀伤力的利器之一。

不治之症应当作为医学技术上的一个临床适用标准对决定患者是否值得继续治疗问题有关,这本与刑事法律毫无联系。但是,为什么刑法学界的众多学者们却多热衷于此问题的讨论?原因在于这涉及到对不治之症的患者该不该实施安乐死以及安乐死适用中潜在司法风险的问题。作为安乐死“客观必要性”的不治之症,其标准由谁来确定,怎样确定,这直接关系到安乐死立法的最终成功与失败。关于安乐死中的不治之症问题,有人提出了这样的质疑:“不治之症如何确定?换言之,究竟法律应该如何规定不治之症的范围?如果采用概括性的规定,在实践中执行该规定时难免为不法分子钻空子,难免为司法人员的罪刑擅断埋下伏笔;如果进而由最高司法机关做司法解释,因为该问题属于‘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问题,司法解释难免就有超越立法权之虞;如果由立法机关做出立法解释,在我国立法机关任务非常繁重的情况下是否有精力对概括性规定做出立法解释,实在不得而知。如果做出列举式规定,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种类繁多的疾病,法律上是否列举得出来?如果列举出来,只怕规定安乐死的一个条文字数比刑法典的总数还要多。即使能够列举出来,某种疾病在发达地区可能是可治之症,在不发达地区可能是不治之症,法律如何面对这一现实?即使能够列举出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治之症将逐步被攻克,是不是每一次科学技术的发展都要使法律亦步亦趋地发生一次变化?”[11]

客观的说,上述质疑不无道理。但这在一定程度上,无形中过分地夸大了不治之症标准一时在立法上难以明确可能带给我国司法实践上的难度和操作上的危险性。

就个人认为,安乐死中患者的不治之症之标准,暂时难以确立也好,“信手拈来”也罢,它终归还是会有的。尽管它可能不是绝对的精准,有“大概”或是“大致”的成分,但是它仍然存在。否则,它就成了一个人类“绝对不可知”的抽象性概念。众所周知,在人类发展史上,惟有“不可知”论者才坚持“世界是不可知的”这一悲观主义思想观。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安乐死不治之症的标准争论,应当属于一个方法论问题,而不应当把它看成一个世界观问题。个人而言,安乐死中的不治之症(标准),只是一个针对现实社会的医学技术而言的相对结论,而不是具有终极价值和意义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永恒不变绝对真理。而且,随着医学科学技术水平发展,医学技术上的不治之症(标准),将随时在对象范围上做调整,在适用的具体对象上加以提高。例如,上世纪中期,肺结核和麻风病被普遍认为是两种传染性极强的病种,在当时的医疗条件下,可以说属于“不治之症”。以后,爱滋病、多病因诱发的并发症、顽固性晚期癌症,同样成了新时期医学技术上的难题,它们是医学界目前公认的不治之症。可见,医学技术上的不治之症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因医学技术发展在种类上有所区别。那么,是不是患上了不治之症的患者就可以安乐死,或者说就应当安乐死呢?当然也不是。除了患者“自愿并提出要求”这一“主观权利性”存在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濒临死亡并存在痛苦”这样的“客观必要性”条件。由此可见,关于安乐死患者的不治之症之标准,可以从“质”与“量”的两个方面着手。具体说,不治之症的“质”为病的种类,即当代医学技术一时无法克服解决的个别的疾病,如爱滋病、多病因诱发的并发症以及顽固性晚期癌症等等。不治之症的“量”,则指不治之症的病情已到了濒死期,即“濒临死亡并存在痛苦”。不治之症的“质”与“量”统一结合,是安乐死患者的不治之症概念得以科学合理解释的重要前提,也是不治之症概念的真实内容。

现在进一步来探讨该问题的另一争论关系,不治之症的标准一时难以确立与法官“罪刑擅断”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显然没有。因为它不符合客观事物发展的必然规律。说不治之症标准一时间难以确立会导致法官“罪刑擅断”,这是将客观世界个别事物间的“或然性”现象理解为普遍必然性规律之思维上错误。我们说,由于标准不明确不具体,在一定条件下是可能导致了法官“罪刑擅断”,但是并不必然“促使”法官去违法断案。况且,以立法解释或者概括式规定对安乐死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加以规范又能在相当程度上制约法官行为,从而使安乐死案件中法官“罪刑擅断”的“倾向”有所约束和遏止。靠什么来保证法官不去“罪刑擅断”?作到司法公正?显而易见,不是单靠法律以及规章制度规定得如何完善和严谨,因为“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12]众所周知,在中国古代社会,既没有“罪行法定”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四要件说”的犯罪构成。但是,古代的法官们照样能断案,而且,还真就断出了不少的“铁案”、“好案”。宋代的包拯和明代的海瑞,哪个不是办案“能手”,又哪一个不是真正的优秀“大法官”?据此可见,安乐死不治之症的标准问题与法官“罪刑擅断”勉强地牵扯到一起,借以强调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潜在危害性,这样的论证方式虽然是欠妥的。目前,世界各国的刑法都相继承认了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具有合法性,尽管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同样存在着被滥用或者冒用的可能性,如用之不当,反而会给他人或社会带来不应有的损害。那么,这是否也都是各国立法当局在有意为刑事犯罪分子提供一个“钻空子”的机会呢?显然不是。即使存在着这方面可能性,我们知道,也没有哪个国家投鼠忌器、因噎废食,从立法或制度上废除了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合法性规定。关于安乐死与犯罪之间的关系,它们既不是矛盾对立的,也不是相辅相成,而是各自独立于自己的问题范畴之内。诚如我国有的刑法学者所总结的那样,“任何犯罪都有着内在的根本原因,利用安乐死进行谋杀同样如此。安乐死不是导致谋杀的根本原因,而只是一种可能被利用的外部条件。当犯罪具备了杀人害命的内在驱动力后,就可能寻找和利用各种外部条件和机会予以实施,并非靠禁止安乐死所能预防的。”[13]

无庸质疑,如果必须制订一项有关安乐死患者不治之症的标准,那么,该标准以及具体的实施则应当由国家的最高医疗权威机构来制订。这样,既科学公正又合情合理。同时,不治之症的最终确认权也应当保留给国家有关的医疗机构。当然,具体由哪一级医疗机构来行使该确认权,则应当进一步详细论证。为什么要把不治之症标准的制订权和确认权统统给国家的相关医务部门呢?道理是易懂的,首先,从业务技能上说,不治之症,是个内容复杂且难度较高的专业性问题,立法机关没有能力更没有必要独立制订它。相反,对医疗权威机构而言,制订一项医学上不治之症的标准,不仅是力所能及,而且也是职业上的“责无旁贷”。事实上,一旦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立法或者规章制度的制定,基本上是采用委托的形式把它交给相关部门拟订。从草稿到初稿,由草案到议案,各个进程总缺少不了各路专家的帮助。其次,从专业分工上说,对安乐死问题,国家立法机关仅有必要回答该问题“行”或“不行”,而怎样才“能行”和怎样“不能行”则应由有关的医务部门去作具体的规定。从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到《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无一不是采用这种形式完成的。最后,司法实践证明,采用这种形式建立中国安乐死法律机制是切实必行的。以下的实例,能够充分加以佐证。1991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在工伤情况下有权获得经济上帮助和必要的补偿。但是,每级工伤的详细标准和确认工伤的具体程序,这部法律没有一一列举,也没有详加阐述。因此,工伤(标准)的认定和基本程序,需参考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下发的《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相关的批复、复函等规范性文件。又如,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83号主席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规定。我们知道,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重伤害与轻伤害之分,重伤与轻伤的结果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幅度意义是截然不同的。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就重伤与轻伤的判断标准,我们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这四个部门于1990年3月29日联合下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同年4月20日由司法部下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司法解释(部委文件)来加以识别确定。

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确实延长了人的生命时限,将人的健康提高到前所未有的水平。但是,它依旧没有彻底解决人由于疾病而导致个体生命死亡这个问题。爱滋病、多病因产生的并发症、顽固性癌症,是人类生命的天敌。人由于疾病而发生死亡,这种现象司空见惯屡见不鲜。这无疑说明,现代医学技术在维持和延长人的寿命领域里总是有其相应的局限性的。同时,它也间接证明,现代医学技术上的不治之症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客观存在的。目前为止,世界各国医学界正饱受癌症与爱滋病困扰,完全攻克个别癌症的病因和爱滋病是指日可待。2001年3月,美国癌症研究运动组织发布了研究结果报告,称:20世纪70年代开始,由于人类对生活环境卫生状况和身体健康日益重视,尤其是吸烟者大量减少,由癌症病因引起的死亡人数占人类死亡总数的比率有所下降。人类目前虽然已经掌握了丰富的治疗癌症疾病的有效技术,但是,短期内并不能完全解决这一医学难题。只有到了2050年,人类才有可能完全控制所有的癌症疾病。

如果安乐死不治之症标准由国家最高医疗权威机构来制定,那么,它必须是全国统一的“一刀切”,绝不能因我国区域间实际存在着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及习俗差别而有半点差异。是否可以在北京或其他地区先行试用安乐死?考虑到我国幅员广大,特别是为了保证安乐死全国立法的安全性、慎重性和有序性,个人认为,这种建议有一定的道理。

3.安乐死申请人的应有范围

自愿安乐死申请人,也就是说,能够成为法律规定上申请安乐死的合格主体,是只有本人,还是可以包括其亲属以及亲友?前述三种安乐死概念各有各的理解和阐述。将安乐死的合法申请权首先限定在患者本人,其表现形式是患者本人口头或书面提出安乐死申请,毫无疑问,这应该作为安乐死关于权利归属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加以确立,这也是防止属于患者本人的安乐死权被盗用被滥用的制度上坚实而有力的保证。坚持这一原则,是目前世界各国刑法学者较为通行的一致性观点。但是,紧接着另一问题就出现了,对广义安乐死概念里所指的“植物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以及社会上的一些重度精神病者、重度残疾人难免会使人束手无策。如2005年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安乐死一案就在其国内引起轩然大波。这是由于“植物人”根本无能力,重残痴呆的婴幼儿在法律上无权利能力作明确或者合法的死亡意思表示,从而导致安乐死主观自愿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客观必要性”与“主观权利性”产生矛盾。这样一来,在某些安乐死问题的专家们眼里,如果将患者本人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请作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前提和条件并将这一原则加以绝对化,那么,即使安乐死马上立法,从某种意义和人群上,它也极可能游离于实际需要之外而对社会没有任何的价值和意义。这似乎成为安乐死患者主观自愿问题中的一个死结。针对上述原因,有人就对第一定义做了必要调整,第二种安乐死定义和第三种安乐死定义相继应运而生。可以说,第二和第三种安乐死定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灵活性,它们较之于前者更能体现现实社会的实际需要。

除上述原因之外,现实社会存在的个别现象也促使对安乐死第一定义的适当调整。尽管安乐死定义首创者的初衷在于主张一个公民应当具有自己的生命自主权,并同时强调了患者的主观意愿是安乐死的前提条件以此保证安乐死的安全而井然有序。但是,根据“植物人”等特殊人群在社会里确实存在的事实,那么,就必然考虑一定的应急措施。比如安乐死主义者本身成了一个“植物人”,或者作为一个已经不能用自己的语言来表示自己自愿死亡要求愿望的患者近亲属,当试图通过患者过去的言行表现或以“植物人”的代理人身份希望人们相信“植物人”有安乐死的需要也同意对患者自己实施安乐死的时候,此刻,我们或许能切身感到第一种概念虽貌似有理,但其实不切合实际。特别是对一个一生有志于安乐死志愿但瞬间变为了“植物人”的患者来说,必须要求他提供明确的口头或者书面意思表示,未免冷酷无情。显然,上述情况并非只是主观假设,它很可能成为事实。

主观假设虽然可能转化成客观事实,但是,无论如何,从适用安乐死的严肃性和严谨性需要着想,为充分体现出安乐死患者的主观自愿和“意思自主”这一基本原则,笔者仍然主张将安乐死的申请人限定在患者本人,并且,必须以本人的口头或书面申请为形式要件。不言自明,关于安乐死的申请权及表现形式,只有第一种定义是科学而合理的,只有这样的安乐死才能体现出安乐死概念的基本精神。

问题讨论于此,难题就随即出现:通过怎样一种方式才能既坚持了本人主观自愿、口头或书面申请作为患者适用安乐死的基本原则,又能如愿以偿地解决“植物人”的自愿“安乐死”问题呢?换言之,如何去排除安乐死问题是“客观必要性”与“主观必要性”之间的矛盾呢?目前,台湾和荷兰安乐死立法无疑提供了一定的立法方面的实践经验。但是,尽管如此,最佳的途径在于另行建构“植物人安乐死”法律机制,将普通人安乐死与“植物人”安乐死分而治之。台湾和荷兰安乐死立法对安乐死申请主体方面的规定,均打破了必须是患者本人的这一常规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上,一个焕然一新的安乐死代理人制度已基本创立。从立法方面,台湾地区《安宁缓和医治条例》虽然依旧把本人自愿申请作为安乐死一个基本条件来对待,但是,与此同时,为弥补实际操作上可能出现的缺陷,又规定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已经失去了思想意识不能进行主观意思表示的患者申请安乐死。荷兰安乐死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但相比之下,台湾比荷兰更为大胆超前,在安乐死代理人制度的基础之上,还创设了一种“预立医疗委托代理人”机制,即当患者本人由于突发性事件而陷入昏迷状态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患者此前写好的“遗嘱安乐死”文书上签字,决定该患者是否立即实施安乐死。从这一点看,充分显示出台湾地区安乐死立法的高度前瞻性。

诚然,无论是台湾的《安宁缓和医治条例》,还是荷兰安乐死的立法,都存在着个别值得研究的问题。问题主要表现在安乐死代理人概念的外延的不明确上。现在,以《安宁缓和医治条例》为例看它存在的具体欠缺。该条例规定:安乐死的申请人除本人之外,作为代为不能作自愿意思表达的患者的代言人,可以是患者的“亲属”或“友人”。然而,台湾“立法院”不知不觉地为这部“安乐死立法”留下了缝隙。何谓“友人”?不证自明,概念的外延太大且不明确。再者,不同的“友人”对安乐死采取不同态度时,决定权将归属何方?可以说这一概念极易产生理论和实践上歧义和茫然。“亲属”之规定,同样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根据民事法基本原则,所谓“亲属”,即意味着同患者结成亲属关系的人。亲属关系,既有直系旁系,又有族亲姻亲,还距离远近等等。总而言之,只要患者是一个自然人,那么,在现实社会里能与之形成亲属关系的队伍将十分复杂庞大。从安乐死立法的严谨性和逻辑性需要说,患者的代言人范围必须明确而不能失范,不能陷入无序性的紊乱状态。由于安乐死牵扯到患者本人和他人人身及非人身财产方面等诸多民事问题,所以,除安乐死患者本人以外,如果安乐死立法可以设立代理人,那么笔者认为可以替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的法定代理人,其范围必须参照本国民事法律制度及相关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及规定,并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就中国大陆目前而言,如果立法,那么,作为突发性事件而进入“植物人”状态的患者的法定代理人:①他必须达到民法上的法定责任年龄并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②与患者关系,或为父母配偶或是成年子女,他(她)们在患者进入“植物人”状态之前就已形成了法律或事实上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当然,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也自然在代理人的范畴之内;③安乐死申请必须是书面的,有统一格式化的法律文书。总之,有关代理人主体资格标准及行为规范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保持高度一致。

三、刑法学界之安乐死分类

时下,中国刑法学界对安乐死进行着的学理分类,可谓是体系繁杂紊乱,使人无所适从。目前,我国学界中主要呈“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三足鼎立的局面。其中,“二分法”是学者们较为普遍的一般性分类,而“三分法”和“四分法”则属于特殊的个别现象。此外,学者的安乐死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与称谓,绝大部分保持着移植前它们在外国安乐死理论中的原貌和特征,也有部分做了中国本土化的消化过程。但总观而言,分类的标准繁紊且被交叉使用,称谓又各异其是。

(一)二分法

1.广义安乐死和狭义安乐死

此分类是根据安乐死可适用的具体对象所进行的。广义安乐死,指对于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的一些重度精神病者、重度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中的“植物人”,促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亡。狭义上的安乐死,指对于身患绝症、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病人,促使其无痛苦迅速死亡的一种方法。[14]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安乐死是否有患者本人自愿申请是该分类的基本依据。自愿安乐死,是指由本人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实施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由于本人已无意识表达能力而是在亲友的申请下进行的安乐死。经比较可以发现: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分类同学界另一种“本意安乐死”与“非本意安乐死”的分类,其标准和含义完全一致对应。[15]因此,自愿安乐死又可称为“本意安乐死”,而非自愿安乐死亦可称之“非本意安乐死”。

3.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这是从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基本特征上作出的分类。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解除重病濒危患者死亡过程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对身患绝症而濒临死亡的病人,中止其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在中外刑法学界,主动安乐死又称为“积极安乐死”或“作为安乐死”,被动安乐死又叫做“消极安乐死”或“不作为安乐死”。

4.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

该分类,根据医生安乐死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安乐死,指患者的死亡由医生的安乐死行为所直接引起;而间接安乐死,指医生安乐死行为并不直接引起患者死亡,它仅仅是患者死亡的一个间接因素。

(二)三分法

1.自杀安乐死、助杀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由于安乐死行为的实施者不同,安乐死可分为“自杀安乐死”、“助杀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杀安乐死,是指病人为了解脱痛苦,自行采取结束生命措施的安乐死;助杀安乐死,是指病人为了解脱痛苦提出终止生命的要求或愿望,在他人的帮助下实施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因他们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愿望、要求或是否同意,为了使他们免受痛苦而对其实施的安乐死。[16]

2.拒绝接受维持生命治疗的安乐死、医生终止病人的生命维持系统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

这是根据患者死亡与医生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生的行为方式作出的分类。拒绝接受维持生命治疗的安乐死和医生终止病人生命维持系统的安乐死统称为“允许死亡”。前两种“允许死亡”方式相对于“主动安乐死”,也可以理解是“被动安乐死”的两种表现形式。

3.A型安乐死、B型安乐死和C型安乐死

这是以医生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的性质作出的分类。A型安乐死,指消除痛苦,照常治疗;B型安乐死,消除痛苦,放弃治疗;C型安乐死,终止死亡过程以解除痛苦。[17]

(三)四分法

可分为不作为安乐死、本来安乐死、具有缩短患者生命危险的安乐死和作为缩短生命手段的安乐死。[18]该分类,兼采了“两分法”之3和“三分法”之2的分类的标准,即患者死亡与医生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生的行为方式。不作为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指单纯地不予医治让患者死亡;本来安乐死,又称“真正安乐死”,指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一种治疗行为;具有缩短患者生命危险的安乐死,是指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不得已措施,即使具有缩短生命的危险也同样被视为是一种正当的医疗业务行为;作为缩短生命手段的安乐死,还称“积极安乐死”,指为了免除患者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根据日本刑法学者的理解,后三种安乐死———“本来安乐死”、“具有缩短患者生命危险的安乐死”和“作为缩短生命手段的安乐死”,也可一并称为“作为安乐死”。

上述的安乐死分类,虽各具所长,但也兼有所短。因此对不同的划分方式,各学界都有种种褒贬不一的批评和建议。这些批评和意见,举其主要,可以进行以下的归纳。

就广义安乐死定义而言,有学者指责它扩大了安乐死本来应该实用的具体对象。比如,在二战期间,德国“纳粹”法西斯分子就曾经假借安乐死之名而行残杀无辜者之实。可以说,这一历史事件是这方面最好的实例。对狭义安乐死,有学者承认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严格地限制了安乐死的可适用对象,即所患疾病为不治之症且肉体上极端痛苦的患者,然而患者单纯的肉体痛苦,毕竟只符合了安乐死主客观相统一条件中的一个,况且缺失患者主观自愿的安乐死无疑是一种“谋杀”性行为。关于如何看待患者的主观自愿以及口头或书面申请形式的作用性,有学者严肃提出,对安乐死的可行性研究,必须建立在患者本人主观自愿基础之上。同时,还必须强调患者本人亲自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请安乐死的形式要件方面的重要性和决定作用。即是说,患者自愿和患者本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请,是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缺一不可的两个法律性质要件,是规范安乐死并依法启动安乐死的“安全阀”。与此相反,有的学者则认为,强调患者本人的主观自愿和必须由患者本人亲自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在安乐死中的作用,这种观点的动机和目的当然无可厚非,也应当成为安乐死的一个基本原则和制度,但如果这个原则不能加以丝毫变通,那么,这几乎不符合社会的某些个例的现实需要,对诸如“植物人”等丧失了意识的人来讲,安乐死将毫无意义,即便是立法,安乐死也等于形同虚设。更重要的是,从已有的中外司法判例看,缺少患者本人主观自愿,不但没有阻止许可安乐死判决的发生,恰恰相反,几起著名的司法判例甚至从根本上否决了患者本人主观意思表示在安乐死中的实际价值和作用。那么,既然如此,固执地坚持患者本人的自愿,特别是把本人亲自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作为安乐死不可或缺的永久不变性条件,这等于是故步自封,缺少必要的社会实证支持。对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分类,也包括对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作为与不作为安乐死等等分类,我国学者们的批评意见更为猛烈和尖刻。主要原因有二:其一,该分类没有客观地揭示出安乐死的本质和主要特征。其二,完全漠视了患者本人在安乐死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变向剥夺了患者事实安乐死的自我决定权。他们认为,从根本上讲,与其说安乐死是患者对本人一切痛苦的解脱,不如说是对自己所有权的保护。换言之,患者本人才是决定自己是否安乐死的主导,“安乐死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所以,建立在医生、亲属及其他第三人同意基础上的‘主动’与‘被动’,是背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要求的。”[19]

综观上述的评价,可以说大部分意见是中肯的,且有着实际操作层面上不可回避的问题。对少部分安乐死的评述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它们各自也有一定的实用性和存在的必要性。例如,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分类,它们对今天理论上深入研究安乐死问题和实践中准确地指导安乐死行为能起到一定的参考和提示作用。如果“脑死亡”概念得到法律的认可,那么,对脑死亡患者就当然可以适用安乐死,而谈不上刑法上的罪与非罪问题了。这对进一步明确安乐死的真正对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通过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分类,借此能区分出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不同特征,并从中分析二者作用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为主动安乐死行为不应受到被动安乐死行为不一样的“待遇”寻求理论方面的事实依据。从另一方面说,当今学术界关于安乐死的分类虽然体系繁杂混乱。但是,必须估计到,即便是国家立法机关立法安乐死,或是某一最具权威性的学术团体和个人“强制”地根据某种标准为安乐死设计一个统一分类模式,那么,也不可能因此而终结学术理论界研究讨论安乐死类型的事实,从而繁衍出新一轮安乐死的分类。由此可见,对现今我国学界安乐死理论诸多分类存在的实践问题,眼下之急,不在于怎样进行批判,而重在于梳理整治,以备后需。

对于安乐死与“尊严死”二者间的差异性,毫不讳言地说,目前的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还处在蒙昧时期。关于这一点,通过我国刑法学者一直将安乐死讹传为“尊严死”的这一客观事实,即能略知一二。但是,这仅仅是问题的表面现象。由表及里,从深层次上说,由于安乐死问题与现代社会的人权理论,特别是与人权概念中人的尊严具有在任何一个学者和思想家的大脑里顺理成章的、必然的理论逻辑联系。所以,安乐死与尊严自然就成为一对天生的“孪生兄弟”。并且,它们有着“连体的”不可分割关系。换言之,安乐死一旦失去人的尊严理论作基石,似乎在瞬间,这座形似坚固结构坚实的宏伟大厦就会轰然坍塌,成了什么都不存在的概念废墟。因此,安乐死与“尊严死”不能分离、也不应该“分道扬镳”。上述的这种思维定式,控制着我国各界学者的思想。1998年10月,以山东医科大学教师祝世讷同志为首的课题组,作为该课题组承担当时山东省教育委员会“安乐死的立法与伦理研究”课题研究的总结性报告,他们发表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可以说这是对安乐死问题近20年来研究的集大成之作。《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既有实体法上的内容,又规定了程序法方面的要求,是目前为止我国学界安乐死研究的最新、最全面的成果。但惟有不足的是,在这部逻辑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的准“安乐死法”当中,与其他学者有大同小异,他们对安乐死与人的尊严的关系同样没有深入,也没有加以适当而妥善的区分处理。这个现象,集中体现在观念认识上仍将上述二者混淆。当然,该条例中是没有一处完整的“尊严死”字样。《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第3条规定:“安乐死基于人道原则,以解除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维护公民的死亡尊严。”在这里,他们突出了安乐死与人尊严的一致性、关联性。在关于“《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若干说明”里,课题组再一次宣告:“在公民本人自愿主动要求的情况下,采取C型安乐死(既主动安乐死),比起‘听其自然’或人为地延长死亡过程即延长痛苦的折磨来说,更加科学、更加文明,是对人的死亡尊严的尊重。”在此,从课题组再三反复强调的主旨看,立法安乐死,前提尽管是患者本人身患不治之症且存在着不堪继续忍受的巨大痛苦,但是这些仅仅属于安乐死之所以有必要加以立法的通俗性理由,或者说是它的一般性条件。相反,“维护公民的死亡尊严”和“对人的死亡尊严的尊重”,这些才是立法安乐死的根本理由和最终目标。安乐死与尊严二者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如果进一步推理,没有尊严的死就根本谈不上安乐与不安乐,没有尊严作铺垫,安乐死也就不应该存在了。当然,瑕不掩瑜,以祝世讷教授为首的课题组起草的这部《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对我国未来立法安乐死具有着极其宝贵的参考价值。

由此可见,既然安乐死只是人自愿死亡的一个手段,而维护人的尊严才是安乐死的真正目的,那么,根据这个意义,安乐死又何偿不是“尊严死”呢?换言之,安乐死也与“尊严死”又有什么本质的差异呢?这大概就是安乐死之所以又被称为“尊严死”最简单而最直接的缘故吧!没有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安乐死,是情节生动但思想干瘪、意义不大的个体“自杀”,没有尊严为代价的安乐死,是场面残忍但事出有因、实在无奈的他人“谋杀”。在这种长此以往的惯性思维模式下,尊严死当然难以也不能“自立门户”。按照我国各界学者的理解,安乐死与人的尊严关系,最合理的位次是:尊严为“本”为“道”、安乐死是“末”是“器”。今天,在我国广阔的学术领域,患者的尊严,正以其十分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广袤的外延倾力支撑着各家安乐死力量之大厦。

那么,“尊严死”与安乐死的差别性到底又在哪里呢?对此,日本刑法学者做了具有一定创新性的探索。比如名古屋高等法院1962年12月12日安乐死判例附带的六条件,日本当代著名刑法学家大冢仁先生做了这样归纳:“尊严死”,缺少前述六条件中的第一、第二和第四项,即“尊严死”不存在:患者患有不治之症已濒临死期;患者极度痛苦且又不忍目睹;患者本人意识清楚时没有做过自愿死亡的真实意思或者嘱托表示。关于“尊严死”的概念,大冢仁先生同时做了这样的解释,“尊严死”是指“对随着医学的进步而产生的没有康复希望的处在所谓植物状态的患者等,摘掉其生命维持装置等,中止延长其生命的医疗行为”。根据大冢仁先生的定义,与安乐死相比较,“尊严死”最起码应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适用对象上,“尊严死”只对“植物人”患者而不含其他;适用条件上,“植物人”患者已经失去了重新康复的希望;行为方式上,医生主动中止了正在进行中的医疗行为,即摘除了维持“植物人”生命延续的所有器械或者其他一切装置。

把“植物人”的安乐死问题从学界传统的安乐死中“分流”出来,对正确理解安乐死,无论是从理论研究方面还是从司法实践方面,其意义和作用都是十分重大的。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

首先,消化了自愿安乐死在使用条件上的个别难解之题。安乐死,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患者主观有自愿,其表现形式为患者本人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请。由于“植物人”根本不具有明确的主观自愿表示能力,也无法作清醒的意思表达。那么不具有明确的主观自愿表示能力,也无法作清醒的思想表达。那么,他的主观自愿从何而来?他的意思表达又据何加以判断?如允许以第三者申请作为替代,显然,这既不符合本人自愿原则的真实性要求,更缺乏第三人与“植物人”主观思想一定统一并相互一致的逻辑推理方面的事实及理论根据。将“植物人”从安乐死中“分流”出来,解决了安乐死必须有患者主观自愿这一难以解决的现实性实际问题。

其次,进一步确保了安乐死患者权利的归属性。患者主观自愿,这是安乐死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离开患者自愿的安乐死,无论理由多么充分,论据多么充实,它终归还是一种主观分析形式推论上的必然结果。这不仅是对“植物人”主观意识的藐视,更是对意识正常人的心灵形成了威胁。因为,在他人“推定”的前提下可以致使一个人死亡的表面误解下,许多人都可能产生自我危机之感。把患者的主观自愿,且以明确的口头或是书面委托形式作为安乐死的不可缺少的要件,这样,从立法制度方面,既避免了第三者肆意启动安乐死程序的随意性,又将实施安乐死现实伴随着的风险系数降到了最小程度。

再次,由于将“植物人”纳入了“尊严死”适用对象的范围。这使安乐死患者与名古屋高院安乐死判例公示的“患者患不治之症且临近死期”、“病人的极度痛苦已不忍目睹”等基本条件更加吻合一致,保持了两者法律逻辑上的同一性。因为这一判例,毕竟是目前学界安乐死适用要件最为完善的理论“公式”。所以,我国刑法学安乐死理论自然不应当违背判例有关的安乐死适用条件的总体性要求。

最后,为思想和学术界确定未来的攻关方向起到了“指南针”作用。“尊严死”“自立门户”之后,由此开始,我们可以准确地确立今后安乐死与“尊严死”各自问题的基本范畴,无论安乐死还是“尊严死”,都可做到目标上有的放矢、理论上言之有物。

现在我们重新将安乐死与“尊严死”各自适用的基本条件分别做大致的整理归纳。首先,患者出于主观自愿,这是“主观条件”。其次,患者患不治之症,且同时承受着不堪忍受的巨大痛苦,这是“客观条件”。再次,患者提出了书面或者口头安乐死申请,这是安乐死的“形式条件”。这三个条件相依并存、缺一不可,是安乐死“三位一体”完整的法律条件。而下述的三个条件,可以视为“尊严死”适用的基本条件:第一,尊严死患者为“植物人”,这是主体条件。第二,该“植物人”基本上“没有康复希望”,这是客观条件。第三,对该“植物人”实施“尊严死”,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后在医院加以实施进行,这是尊严死的形式条件。由于尊严死不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因此,对“尊严死”不再作深入的研讨。

“植物人”是否真正能从传统的安乐死概念中“分流”出来,不仅关系到安乐死与“尊严死”各自法律机制体系建树和进一步完善安乐死的概念,更直接影响到对几种妄称为安乐死的虚假性之辨别成败。以下,我们根据安乐死与“尊严死”适用的不同条件,就上述安乐死学理分类展开初步辩识。

关于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安乐死作广义与狭义分类,其标准是安乐死的具体适用对象。根据安乐死严格的“三要件”,即主观条件、客观条件、形式条件的符合性要求,显然,广义安乐死概念不符合安乐死的各项要件之要求。所以,该概念不能成为安乐死概念。广义安乐死概念,由于忽略乃至抹杀了安乐死患者的“主观条件”——患者自愿这一最重要的基本原理,所以,广义的安乐死概念既是不准确的,也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因此,它没有资格作为学术理论所讨论的安乐死对象而存在于学界。我们必须重申,安乐死的真正对象必须符合安乐死的“三要件”要求。这三个要件,既不能为其他任何要件所替代,其主次关系也不能被任意颠倒。不言而喻,狭义的安乐死概念才是学界今后讨论安乐死适用的真实对象。

以上分析和解释,同样适合于“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分类,也适用于“本意安乐死”与“非本意安乐死”分类。现在,笔者的结论是:如果必须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进行分类,那么,只有“狭义的”、“自愿的”及“本意的”安乐死,而无“广义的”或者“非自愿的”以及“非本意的”安乐死。对后三种所谓的“安乐死”,可分门别类地放到“尊严死”、“谋杀”和“自杀”三个问题的范畴中来处理解决。换言之,广义安乐死概念里的“植物人”安乐死,属于“尊严死”行为而非自愿的安乐死,无疑等于刑法上的“谋杀”行为,非本意的安乐死实际就是人的“自杀”行为。

关于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虽然方式不同,但行为的结果却是同一个——患者死亡。但是,该分类却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可以说,这种分类不足之处的关键而重要所在。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分类,在刑法学界最具代表性,也是当前刑法学界安乐死分类的最一般理解和基本阐述。

首先看一下主动安乐死的被动安乐死分类的根据。所谓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解除重病濒危患者死亡过程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对身患绝症而濒临死亡的病人,中止其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这里,根据主动安乐死概念的“核心语”——“采取措施加速病人自行死亡”和被动安乐死概念的关键词“中止其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进一步判断其他近似的分类。经过比较,我们发现,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概念,同时也能体现出安乐死类型“两分法”中的“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作为安乐死”与“不作为安乐死”以及“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这三种分类的具体含义。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后三种分类除了基于医生安乐死的行为方式以外,患者死亡与医生行为之间的关系,是他们如是分类的共同要素。

通过前面的定义,不难发现,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作为安乐死、直接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不作为安乐死、间接安乐死)二者的最大区分点就是:主动安乐死,以“采取措施”的形式“加速了病人死亡”。而被动安乐死,则是以“中止措施”的形式“任病人自行死亡”。根据刑法学因果关系的理论推理,我们说,主动安乐死的“加速死亡”也好,被动安乐死的“任其死亡”也罢,虽然医生的行为具体特征不同,但它们都导致了患者的死亡结果。也就是说,主动安乐死的患者死亡与被动安乐死的患者死亡,它们都出于同一原因,彼此谁都没有脱离医生之“手”的行为干预而自然生成。医生的行为是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患者死亡的共同条件和同一基础。从另一角度说,尽管主动行为与被动行为存在着差异性,但是,它们并不因为行为的表征上的差异而改变了行为自身对死亡后果的属性。掌握这一点,对理解该分类非常重要。否则,我们根本无法破译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得以存在的谜底。诚然,对患者而言,是“采取措施”还是“中止措施”,在一般情况下,它们确实能提前或者滞后患者死亡的具体时间。但是,假如我们问: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究竟在哪些情况下“直接的”或“间接的”导致患者死亡?又在多大程度上拉开了不同行为作用下的两种安乐死患者死亡时间的“间距”?类似这样的简单问题,大概赞同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分类的人,也很难作出准确的回答!切不可忘记的是,无论哪一类死亡都是患者主观自愿下的必然结果,是患者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安乐死的客观结果。还是根据安乐死患者主观自愿这一基本原则,我们说,建立在患者自愿基础上的安乐死必然是主动的安乐死——患者主动提出;积极的安乐死——医生积极迎合了患者的请求;作为的安乐死——医生以作为方式采取措施或者中止措施;直接的安乐死——直接导致了患者死亡。所以,我们说,安乐死的真实类型只存在一个,即主动安乐死(也可以说是“积极安乐死”、“作为安乐死”或者“直接安乐死”)。所谓被动安乐死(包括“消极安乐死”、“不作为安乐死”以及“间接安乐死”)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刑法理论上如果过度强调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之区别,那么,确实难免要受到“建立在医生、家属或其他第三人同意基础上的‘主动’与‘被动’,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要求的”这样严厉的批评。

其他分类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三分法”中“患者拒绝接受维持生命治疗”这种现象,有学者认为这也是一种安乐死——被动安乐死,甚至认为这种安乐死行为容易被人们接受。能不能把它也称为“安乐死”这很值得怀疑。一言以蔽之,它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当然,假如这一现象发生在医院特别是处在临床阶段上,患者本人提出了申请,医生也因此主动中止了医疗抢救措施致使该患者最后死亡,那么,把它看做是安乐死自然有一定的依据。因为,这符合安乐死的基本原则和条件。相反,如果患者仅仅是“拒绝接受维持生命治疗”,而医生又没有实施相应的中止抢救或者医治措施,或者是患者作出这种意思表示之后随即主动离开了医院。那么,不论他在哪里死亡,都不能称为是安乐死。这种情况下为什么不能称做安乐死?这是因为,他的死亡与医生的“手”缺乏结果和行为之间客观的必要联系性,医生对患者的死亡没有进行干预。这也是“三分法”的“自杀安乐死”同样不能称为安乐死理由的所在之处。“自杀安乐死”与单纯的“患者拒绝接受维持生命治疗安乐死”行为应属于普通的自杀现象。除外,并无其他法律方面的任何意义。

我国学界“三分法”中的“A型安乐死”与日本刑法学者的“本来安乐死”概念(又称“真正安乐死”),尽管称谓不同,但内容及含义并无二致。笔者认为,这两种所谓的安乐死其实也是徒有虚名的,即它们根本不是安乐死行为。A型安乐死的“消极痛苦,照常治疗”与本来安乐死的“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一种治疗行为”,既然它们是一种正常的医疗行为,不但能“消除”患者的“痛苦”而且又“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可能,那么,这又谈何是安乐死呢?不难发现,这根本不符合安乐死概念的基本要求。安乐死的最大特征就是患者自愿申请死亡,而医生行为的直接目的也是致使患者尽快死亡。即便是医生的医疗行为存在着缩短生命的危险也不能叫安乐死!常言道:“是药三分毒”,紧急时刻所采取的“不得已”医疗措施也常常是伴随着生命危险的。由此可见,我国学界的“A型安乐死”、日本刑法学界的“本来安乐死”和“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它们只具有医学意义,而毫无刑法学研究的理论价值。将医生的普通医疗行为作为安乐死行为来研究,混淆了二者关系的不同性质,这样,只会使安乐死问题更加错综复杂。

四、安乐死中的刑法特征

对于安乐死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中国刑法学界出现了名目繁多的争论,但归结起来多从刑法学犯罪的最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概念入手,揭示安乐死的非罪性、安乐死的非受刑罚性。唯一的目的是试图证明实施安乐死行为是具有天然的合法性。然而,个人认为在考虑一个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特质前,不仅要思索它的内在形式,还要考虑它的外在条件的许可程度。安乐死行为的实施不是仅仅限于某个个体,它的实施与否必须放置在其特定的外界条件中加以考虑。正如两千多年前的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法律应该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而且获得普遍的服从。”从先贤的思想中体现出来的正是这种内外结合的良法之精神。

笔者试图通过我国刑法学“通说”的“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对安乐死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主观方面要件以及客体(因为医务人员无疑是安乐死行为的主体,所以对主体要件的争论不多。只是在授权上有一定的争议,此处不再列举。)进行论证,证明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四要件说”的反驳不是为了否定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而是,试图通过对“四要件说”的刑法特征的分析,揭示其犯罪构成理论对解决安乐死之非罪化问题路径的不通畅,并进一步另辟新径。

(一)犯罪客体

毋庸置疑,患者以口头或者书面主动申请安乐死,自愿要求医生为自己实施安乐死行为,其真正的动机一般是出于急欲结束自己由于病症所带来的生理和精神上痛苦,而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客观上说,无非也是为了减轻乃至免除患者切身痛苦这个目的。换言之,患者的申请目的与医生的行为目的具有相当的同一性。根据这一点,我们可以说,患者与医生达成了必要的共识,其契合点就是如何迅速解除患者的痛苦。医生安乐死行为由于有了患者的死亡申请作掩体,尽管它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权的违法行为,但它因此免受了许多道义上的攻击也克服了自己一定的心理障碍,总之,为自己寻求到了在客观看来非常合理而可信的事实依据。但是,眼下的问题却是,患者本人死亡的主观自愿和医生这种“善意”性作为,他们就一定能将安乐死行为想当然地“擢升”成一种合法行为的高度吗?换言之,患者的真实意愿请求和医生大公无私的“义举”能作为医生安乐死行为排除刑法加以制裁的一个有效的“免责要件”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仍旧没有明确承认一个善意杀人的行为者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自然,依据“罪行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我们似乎也能推导出安乐死不是犯罪这样的结论,但是,这是很难办到的。在目前的中国社会,人人都懂得,剥夺一个人生命权,只能是刑罚上被判处了死刑的罪犯且必须是“需要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并由执法人员在法定的场所以法定的方法来执行。否则,这种行为就是非法的也是等于犯罪。可见,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无论情感上的理由有多么充足合理,但只要患者的生命权尚未被司法判决否定,就不能对之实施安乐死。保护人的合法的生命权,这是刑法的基本功能。从另一个角度说,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虽然赋予了每个公民内容不一名目繁多的诸如人身财产、自由平等、劳动休息、安全生产等等一系列基本的政治和经济权利,但是,立法上却从未正式授予过公民可以无偿放弃自由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虽然法理学界的学者们一直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包括公民对自己生命的自决权”,但是,这仅仅是学者们的一种愿望和理论上的研究探讨,它们欠缺立法方面的支持。

在这样一个历史条件下,认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罪客体,除了不符合成文法上的法律规定,违反了刑事法禁止性规范外,它更与我国刑法理论有关犯罪客体概念的理解和解释相矛盾。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客体以某人或者某物为媒介,并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体存在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理论之中。“通说”还认为,在个别情形下,犯罪并不具有实在的具体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各类犯罪大多数即是如此。任何犯罪都存在着犯罪客体,但不一定都存在犯罪对象,这是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最权威的一致性解释。刑法上的犯罪客体,它有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种分类形式,体现着犯罪客体的共性和个性、抽象与具体、演绎与归纳的逻辑关系。以故意伤害罪为例,该犯罪行为的直接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和健康,同类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一般客体为社会主义社会公民与公民间的合法社会关系。我国刑法理论最后还认为,犯罪客体,虽然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存在于所有犯罪行为中,但是,从时间概念上说,它并非在某一具体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了,也不因为犯罪行为终了之后而自动消失。这是我们判断犯罪客体是否存在的刑法理论方面的基本规律。根据这样的逻辑关系,我们说,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行为之关系,是肯定与被肯定,否定与被否定的关系,一般情况下,由行为的性质决定了犯罪客体存在或者不存在,而不是根据犯罪客体的本身决定着自己的存在与不存在。例如,不过当的正当防卫,该行为就不存在犯罪客体。因为正当防卫不是犯罪行为,所以,它就不存在犯罪客体。非法故意杀人行为有没有犯罪客体呢?当然有。因为非法故意杀人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

通过上述的分析,结论是:只要一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说在它没有被相关的法律确认为合法行为之前,它就必然存在犯罪客体。安乐死行为是否存在犯罪客体,既不能根据行为的对象——患者,包括患者自身的生理条件、主观死亡自愿等客观因素决定,也不能根据行为人——医生,以及医生的主观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等主观因素决定,而只能依据安乐死行为本身法律属性来决定。换句话说,只要安乐死行为没有被我国刑法所允许,或者公开承认它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安乐死行为无疑就存在着犯罪客体。只有当我国刑法明确了安乐死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的时候,或许才可以理直气壮地说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罪客体”。

(二)安乐死行为之客观方面

关于安乐死行为的客观方面问题,有学者提出“从客观方面看: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安乐死则不是对他人生命的剥夺。实施安乐死与否,对不治之症患者的生命都没意义,所不同的只是死亡过程的长短以及是否痛苦而已。由此可见,安乐死行为与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

何谓本质?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20]我们知道,自然界事物和自然现象的本质具有先天的遗传和规律性,一般不为人的精神或意志所摆布,而是按自身的规律形成和发展。当然,在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影响下,自然界个别事物现象确实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其原始阶段时的某些本质,包括它的规律性。下雨是由于云里的小水滴体积增大到不能悬浮在空气中时形成的,而人工降雨则改变了雨水形成的规律。试管婴儿,同样改变了人类传统繁衍的形式;未来的克隆人更将使人类的繁衍方式发生根本性变化。与此相反,社会事物本质,既我们对适合存在的某一现象作属性上的概括,不取决于该社会现象本身,而取决于特定时期特定社会阶层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观念。也就是说,社会现象的本质是有其严格的特定含义的。关于犯罪的本质即犯罪概念,在大陆法系刑法和刑法理论看来,它是符合了犯罪“构成的该当性、具有非法性和有责性”的行为。但是,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理论则认为:犯罪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害公民私人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都是犯罪。”据此可见,安乐死与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是否属于“本质不同”的两种行为,这就要看安乐死行为是否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行为的评价主体是刑法规定,而不是我们中哪一个人。暂时不谈安乐死构不构成犯罪问题,只就安乐死行为将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发生的这个客观事实看,“安乐死行为与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有本质的不同”是说不通的。同样都是行为,同样也都是患者死亡的结果,难道就由于一个是医生一个是普通人,同样的剥夺人生命的行为在本质上就不同了?

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是研究行为人的行为问题,即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概念。关于刑法学危害行为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已经将其分成“作为”和“不作为”两个内容来研究,从概念的属性上说,行为是一个种概念,而“作为”与“不作为”则是两个类概念。根据法理解释,所谓作为,即“不当为而为之”,指行为人以积极的方式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即“当为之而不为之”,指行为人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对“作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判断方法可以采用两种模式,一种是“行为判断模式”,一种是“对象判断模式”。所谓“行为判断模式”,就是根据作为行为本身的属性来判断它是否犯罪。如果刑法已明确规定该作为行为是合法行为,那么该作为行为就不是犯罪。反之,该作为行为就是犯罪。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即属于此类。所说的“对象判断模式”,就是依据作为行为的具体指向对象的属性识别作为行为的法律性质。例如刑法已公开放弃对它的保护,或者允许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受损害,那么该作为行为同样是不为罪,也应当不进行处罚。作为这方面的例子有:需立即执行的死刑犯、正当防卫等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所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以及正当医疗手术的患者死亡、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人身伤害死亡等。我们说,被适用安乐死的患者,尽管他们身体残缺,甚至生命已奄奄一息,死亡近在咫尺。但是,他不因此就丧失掉存在的意义和受法律保护的价值。只要法律承认他是一个法律意义的“人”,法律就不能抛弃他,而只要法律不抛弃他,他就属于合法保护的对象。这是依据“对象判断模式”对安乐死行为属于犯罪形式的当然解答。“行为判断模式”,如前所述,当法律还没有公开承认安乐死行为是合法行为之前,这种行为必然属于犯罪性行为,也必然应受到刑法的处罚。由此可见,无论是依据“行为判断模式”还是根据“对象判断模式”,我们能得出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结论。

(三)安乐死行为人之主观方面

支持“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观点的学者,对于安乐死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常常做这样的表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安乐死行为的实施者在主观上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怜悯,其目的是为了满足病人的要求,免除或减轻病人在死亡过程中的极度痛苦,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不证自明,在这里,此类学者错误地理解了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准确内涵,混淆了“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等这些概念在犯罪主观方面内容里的真实含义。特别是它们对犯罪构成具有的各自不同的特殊作用。

依我国“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解释,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个因素。”[21]我国刑法理论之一般性观点又认为,犯罪的罪过与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虽共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范畴,同为主观方面的组成内容,但是它们各有各的含义,也各有各的地位,更是各有各的作用,泾渭分明、主次有序、各执其职。在罪过的概念里,有故意与过失两者之别,属于行为人思想意识内容,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两种不同心理状态。故意犯罪,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条件,客观上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疏忽”或者“轻信”,在客观上又不履行刑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备的必要条件,任何犯罪在主观上非此即彼、二者必居其一。故意或过失,直接决定了行为人该行为的定罪及量刑。与此相反,目的作为行为人意志里的一项内容,它指犯罪的具体企图和指向,而动机则是指引起犯罪行为的原因。根据刑法理论解释,目的,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一个内容固然重要,但是,它只属于犯罪“四要件说”犯罪构成里的选择性要件,仅要求其存在于个别犯罪中。换言之,犯罪的目的,只是个别犯罪主观罪过的必备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构成该罪的行为人除了主观具有故意之外,其目的还必须是“由于泄愤报复”。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营利”之目的,对以上行为,如果行为人缺乏法定而特殊的犯罪目的,那么该行为人就不能按“破坏生产经营罪”或“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犯罪行为人的动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它根本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仅对行为人的量刑起到参考作用。也就是说,行为人有无犯罪的动机以及动机如何不在判断该行为罪与非罪的范畴之内。客观上说,任何犯罪无疑都存在着动机,刑法不加以规定,并不等于学理上不应当研究它,但从“四要件说”犯罪构成方面看,它几乎不具有刑法定罪方面的充足法定“价值”,相比其他主观方面内容,简直就微不足道,充其量“在直接故意犯罪的一切情况下,它作为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可能影响到同一量刑幅度内轻重刑罚的选择确定。”[22]

通过以上论述必然会发现,认为“从主观方面看,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安乐死行为的实施者在主观上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怜悯,其目的是为了满足病人的要求,免除或减轻病人在死亡过程中的极度痛苦,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观点是错误的。

且不谈安乐死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单从“为了满足病人的要求”与“免除或减轻”患者的“痛苦”这种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应有的必要性而言,说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恐怕也不符合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一般规律(当然,除非痛苦不依附人的身体而独立存在)。况且,该行为又确实在事实上导致了患者死亡的后果。假如患者死亡是医生的过失引起的,那么这反而符合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因为医生没有履行自己法定的医疗救治义务,属于“当为而不为之”的不作为犯罪。称“安乐死行为没有杀人的故意”,该观点最突出的谬误就是,将实施者的“目的”、“动机”当成了犯罪构成的主观故意要件。换言之,将原本属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替换成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我们当然知道,这是持“安乐死行为的实施者在主观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观点的人在极力淡化并力图抹杀掉安乐死行为“罪”的鲜明色彩。根据前文“主观上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怜悯,其目的是为了满足病人的要求”的表达,我们望文生义,实施者的“同情”与“怜悯”无外乎属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动机,因为它符合动机概念“是推动人以行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内心起因”的刑法理论要求。[23]笔者认为,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诸因素中,故意与目的和动机,其意义作用截然不同,即不可“本末倒置”,更不能“相互替换”。从犯罪构成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上看,除了个别犯罪外,只要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那么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往往可以“忽略不计”。这是我国“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最一般含义。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不管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行为,还是直接的作为性行为,即便是消极的、被动的、间接的和不作为等行为,都无一不是在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故意行为。因此,从“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上该行为就具有主观要件,既然存在犯罪的主观要件,那么医生必然应该承担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四)安乐死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来看待安乐死行为。有学者认为,从表面上看病人的死亡不是安乐死行为造成的后果。针对一观点我们先来看看安乐死行为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而可以发现这一观点的错误。

如何判断行为人与行为所产生的因果关系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着“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三种不同学说,它们分别从各自角度就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阐述。可以说,在三种学说当中,“条件说”观点最为简单而机械,以“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逻辑关系肯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例如,甲殴打乙,乙受伤住院后死亡。这里,按“条件说”理解,甲殴打乙的行为是乙死亡的条件。因此,因果关系成立,甲就应当承担乙死亡的刑事责任,而不管甲的行为是否一定是乙的真正原因。为限制“条件说”可能肆意扩大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公正评价行为人的相应责任,“原因说”则认为“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对行为与结果之关系判断,必须“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其中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24]还以上述的例子作详细说明:甲尽管殴打了乙,乙也因此住院并最后死亡。但乙的死亡因素中,究竟有哪些可以作为甲殴打乙并致乙死亡的原因,这需要做具体研究。假如乙的死亡是由于医院失火造成的,那么甲殴打行为与乙的死亡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就不应该对乙负死亡的刑事责任。这是“原因说”的基本主张。为进一步限度因果关系适用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克服“原因说”的某些概念含糊不清的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做了进一步补充。“相当因果关系说”指出,“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经过具有因果关系”。再以上述案例进行说明:甲殴打乙致其住院死亡,虽然查明了甲殴打乙的行为是乙住院进而死亡的一个原因,但是,同时必须确定出该原因对乙的死亡有没有“相当性”因素。换言之,只有当甲殴打乙的行为对乙的死亡形成了相当因果关系时,才能肯定甲的死亡刑事责任存在。如查明了乙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败血症,这里就必须确定乙得败血症与甲殴打行为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存在,甲应当承担责任。否则,甲自然没有死亡的刑事责任。目前,我国有刑法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已成为各国刑法理论追求刑事责任的最主要学说。[25]

现在,我们考虑安乐死中的相当因果关系问题。总的说来,安乐死中患者的死亡,属于“一果多因”性的客观事实。患者患有绝症且身心极度痛苦,特别是当患者主动提出自愿死亡的申请之后,这些无一不成为患者死亡的一个充分“条件”,或者说一个基本“原因”。因为,按照“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解释,安乐死患者如果不是“身患绝症”,那么他的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可见,病人的死亡“确实”不是医生的安乐死行为引起的。这种逻辑同样适合“原因说”对安乐死的解释。在具体的安乐死案件中,每一个患者都“身心痛苦”,也都提出了“自愿死亡申请”,这基本符合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也符合“原因说”认为的“规则”、“标准”。但是,我们知道不管安乐死有多少原则多少要件,一个最有代表的特征就是它造成了患者的提前死亡。也就是说,由于医生行为的主动介入,患者的死亡时间改变了也大大地提高了。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是医生在掌握着患者死亡的具体时刻,这应当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患者身患绝症,也提出了主观自愿申请,但无论如何,这些都不是患者立即死亡的根本理由,也不是患者迅速死亡的相当性条件。如果医生不对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恐怕任何一个绝症患者的死亡时间都可能是不确定的。据此,我们能说“患者死亡不是安乐死行为所引起的”吗?最后,参考前述事实,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在安乐死中医生的行为无疑是患者死亡的相当性行为,所以,这种行为从理论上说是责任存在的基础。结论是,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刑事责任。

五、安乐死行为立法之新径

通过上述安乐死刑法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试图用刑法中的“四要件说”来证明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是无法说通的。对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需要开辟新的途径。

简而言之,人类21世纪安乐死问题,关键所要解决的是人自愿死亡法律上该不该禁止、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换句话说,如果对安乐死加以禁止,禁止的理由在哪里;如果对安乐死不加禁止,不禁止的根据又是什么样一个法律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患者本人主观自愿存在与否及如何评价它们在自愿安乐死中的真正价值和实际作用,是识别真假安乐死的“分水岭”,是检验合法安乐死的“试金石”。根据这一基本原则,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无视患者本人的主观自愿意思表示,或者在他人各种规劝以及诱导下的所谓安乐死,与我们研究安乐死问题的初衷和为之奋斗的目标永远都格格不入。

(一)概念引入

按照这个思路我们首先来看两个概念,试探性从中能为安乐死行为合法化找到新的途径。

违法性阻却事由,这是一个大陆法系的刑法学概念,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那么该行为就是违法的。但在某种情况下,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存在,排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这种特殊事由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为“正当化事由”。目前,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们一致认为,可以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有以下四类情况:首先是“正当防卫”;其次是“紧急避险”。时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属于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再次是“根据法令的行为”;最后是“一般的正当性行为”。根据法令的行为,主要指对判处了死刑的囚犯执行死刑行为以及医生为患者实施的医疗救治行为。作为一般的正当性行为,例如体育竞技运动项目中的职业拳击行为和各种形式的探险活动。

优越的法益说,是起源于“法意衡量说”基本原理,这是中外刑法学者对大陆法系违法性阻却事由历史的渊源一致性认识。“法意衡量说”原理认为,如果行为是为了救济价值更高的法意,尽管它侵害了价值较低的法意,但它同样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行为,所以,该行为不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也就是说,牺牲了价值性低的利益而使价值性高的利益不被损害,这种行为并不违反“利益衡量”基本原则。

(二)安乐死患者的“优越的法益”之体现

大陆法系的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是“优越的法益说”理论思想直接而具体的体现。虽然在立法中,我们没有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存在的理论依据做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但是,根据刑法法理分析,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无疑都是建立在“优越的法益”理论基石之上的。就是说“优越的法益”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上所以成为法定的正当性行为的直接依据。在正当防卫中,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加害人的人身权相比,正当防卫的人身权是一种“优越的法益”,而紧急避险行为里,紧急避险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一般也是属于高于受害人一方的“优越的法益”。当然,这要求实施行为之人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不过当。那么安乐死中又是怎样具体体现了“优越的法益”这一原则呢?显然,它以完全不同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的形式体现出来的。简单说,安乐死行为中的“优越的法益”,绝不是通过牺牲了另一个法益的代价而得出的,它主要是经过对患者自身利益和他人利益、患者本人的各种利益加以权衡比较而从中得出来的。

既然“优越的法益”是经过比较之后得来的,所以,在讨论安乐死患者“优越的法益”问题之际,我们就应该区别出所谓“优越的法益”不仅存在着法益的横向关系,而且也存在法益的纵向关系这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横向关系,表明“优越的法益”是将患者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进行比较,以便从中确定法律应当保护的“法益”。纵向关系,则代表着患者本人在自身诸多的利益的范围内,通过本人的自主选择,最后确定其中一个或几个利益作为高于自己生命的“优越的法益”。

将患者本人的自身利益与其他第三者的他人利益进行比较以此区别出哪一方利益属于患者“优越的法益”,这体现着“优越的法益”横向性关系。我们反复强调,安乐死行为是以患者自愿死亡并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请为条件,这是安乐死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换言之,任何形式和名义的安乐死都不能缺少当事人主观自愿这个核心而关键的要件。在安乐死个案当中,不排除个别患者言不由衷的可能,即安乐死申请不代表本人的实际利益要求。但是,这必定是极其个别特殊的类型。在一般情况下,患者选择自愿死亡完全是出于患者自己本意,代表了自身利益的真实要求。但问题是,假如患者实施出于本意提出安乐死,而患者的近亲属甚至医生在内的第三人坚决不同意对他实施安乐死,这势必就面临着谁的意见应该优先、哪一方的利益应当作为“优越的法益”来看待,这样一个纯粹主观判断性的权益权衡问题。笔者认为,在这样彼此冲突关系里,是不存在所谓的“客观公正”实体性问题,也不能以所谓的其他第三者“客观合理”之推定公式或者标准对此加以解释,而只能从生命的所有人和权利的归属性来论证谁的利益可以“优先”、必须“优先”并作为“优越的法益”来考虑。

我们应该怎样进行选择呢?到底是实施安乐死还是拒绝安乐死?从患者与医生关系建立和存在的本质基础看,医患关系无疑是一种医疗法律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既然医疗合同存在并正在发生着法律效力,那么医生就必须尊重患者本人的自由选择。除非这种医疗合同是附条件的且仅限于一般性的治疗或者对生命的抢救而不能实施安乐死,否则医生即构成违约,就构成了对患者“优越的法益”侵害的事实。假如医生也同意患者请求为其实施安乐死,那么问题相对就更容易解决了,这时医生所面临的就是对患者与患者家属之间利益的选择。在患者本人与其近亲属的利益权衡上,医生必然会尊重患者的要求,因为患者是医疗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是“优越的法益”真正所有人和实际利益的受益者。

“优越的法益”,在纵向性关系上,是通过患者对自身各种利益之间进行比较、筛选而体现出来,这也是安乐死患者“优越的法益”范畴第二层次上的问题。众所周知,作为公民现实的“法益”,其类型林林总总,既有人身性的,如生命权和健康权,也有非人身财产性的,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等,举不胜举。据此,我们可以说,人的“法益”范畴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包罗万象的内容,极其庞大的权利“共同体”。既然人是会思维的高级理性“动物”,那么,我们可以判断:一个人在作出安乐死决定之前,根据人的本性,他绝不可能不就自己的所有利益问题,也可以是说所有的“法益”,作通盘的打算进行全方位的斟酌思索。

我们知道,除意外事故和他杀事件之外,人不是瞬间即逝的,患者由生到死,常常要经历一个漫长而忽明忽暗的时间历程。通过临床观察,我们发现,安乐死中患者死亡过程与人的自然死亡过程基本相似,通常也要经历“发病期”、“病危期”、“濒死期”、“临床死”和“生物死”这五个不同时间的发展过程。根据安乐死的概念“患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这一时间性表述,我们认为,患者提出安乐死的时间基本应当发生在濒死期和临床死这一阶段。由此可见,我们应该相信安乐死患者在提出安乐死申请之前是有足够而充裕的时间就自己的所有利益进行衡量与取舍。换言之,患者自认为的“优越的法益”是相当长的一定时间内筛选得出的。但是,如果单纯从患者申请安乐死这一行为的表面上看,自然无疑,他只是对自己生命权的主动性放弃,仅此,我们是无法断定他是否已经对自己的“优越的法益”作出了抉择这一客观事实的。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必须对患者主动放弃生命权这一行为所隐含着的实质问题进行分析,必须透过患者申请安乐死的行为表面对他的实际心理做全面而客观准确的评断。患者主动申请安乐死行为的实质,简言之,这是他对自己“优越的法益”实施了被动性的消极保护。在一般情况下,我们承认人的生命权是人所有的众多的利益中最“优越的法益”,对此我们无可非议。然而,当个体生命已经进入濒死阶段,患者已经不能起死复生,那么生命权的价值和意义必然会大大降低,而取而代之的是患者的其他利益。对安乐死患者来讲,当他申请自愿死亡之时,其生活利益显然已经成为高于生命利益的“优越的法益”。尤其是,在生命的载体身体已经不能继续为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前提下,最大限度上保护现有的生活利益自然就成为他权衡所有利益之后的核心问题。

患者的生活利益主要表现在他的经济利益上,由“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两部分构成。“既得利益”是指患者通过以往的劳动所获得的所有经济收入,以用于治疗疾病的货币为基本表现形式。“期待利益”指患者由于亲属或者社会关系从第三者可能获得的经济上帮助,作为资助用于治疗患者的疾病。患者提出安乐死,一方面作为个人的主观意志要求,体现了患者对生命的精神上的追求。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说,这里同时包含着物质上的因素,即体现着经济对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的控制和主导作用。一个濒临死亡的患者主动提出安乐死,不但可以借此来祛除自己的所有痛苦,与此同时,即避免了自己“既得利益”进一步损失又能同时免除了“期待利益”可能带来的日后经济负担。治病得花钱,人世间绝对没有“免费的午餐”。从绝症对患者的最终意义看,死亡远远多于康复,即便是某些人能够重生,身体一般也是残缺不全的。这是许多绝症患者的最终结局,也是对濒死患者的最大警示。因此,当患者对毫无疑问的拯救自己生命与保持自己的生活利益两者间进行衡量时,他当然也必然会选择节省乃至减少“既得利益”损失和偿还“期待利益”所发生的债务这一方。

“期待利益”作为人情社会浓厚的经济资助,虽然是中华民族家族成员共同扶助和邻里间相互帮助的一种美德。但是人情往来的过度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中国人心理上一些不必要的负担。我国当代著名的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对此曾经有过深刻的评价。他说:“社会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必须有相当的平衡,这平衡可以在时间上拉得很长,但是如果是一面倒,社会关系也就要吃不消,除非加上强制的力量,不然就会折断。防止折断的方法之一是减轻社会关系上的负担。”[26]患者提出安乐死,正是自己对自己的如上各种权益衡量的结果。“既得利益”也可以称是患者的“积极利益”,“期待利益”又可比喻成患者的“消极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这两种利益对患者的意义同样重要。对一般人来说,生活利益无疑是次要的非优越的利益。但是,对濒死的生命来讲,却能上升到“优越的法益”。这足以证明,生命并不具有永恒不变的“优越的法益”的价值和意义。对生命的价值和意义,我们不能用一成不变的惯性思维和固执保守的观点来考虑它。如果不承认“优越的法益”是在人的主观“臆断”下形成的,那么暂且不谈安乐死的问题,我们该怎样去理解战争时期无数的革命先烈们慷慨就义的这种有悖“生命高于一切”规律的“反常”性行为呢?

从上述论证我们可以看到,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外观上虽然以致患者死亡——“侵害”患者生命的“法益”形式表现的,但是,只有通过这种行为,医生才能够对其“优越的法益”——“既得利益”与“期待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符合“优越的法益说”理论要求,该行为不仅具有刑法学理上的违法阻却性,也有客观事实方面的合理性。

不仅如此,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除符合违法阻却事由“优越的法益说”原理之外,在解决公民间权利与利益冲突以及刑罚对社会的效益关系等问题方面,它更具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不具备的正面价值和积极作用。正当防卫行为,从鼓励公民为保护合法权益主动与犯罪行为做斗争这一角度说,固然不可非议。但是,过当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必然导致不应有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从而加剧了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恶化,刑罚在处理这方面问题时常常不能息事宁人。安乐死行为,由于医生完全尊重了患者本人选择,处理的是患者个体权利权益的关系问题。所以,不存在可能引起事后的公民间权利或者利益摩擦及冲突问题。刑罚之目的,直到目前都并未从根本上除掉“报应主义”的色彩。因此,从社会的常识性观点出发,一个人之所以要受到刑法处罚,不仅该行为属于违法,更重要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必须是出于“恶意”。这种“恶”近似刑法理论中的“刑事犯”主观上的一种“自然恶”,它有悖于人类的“怜悯”与“同情”之理论观念要求。安乐死行为,既然是医生从人道主义出发实施的一种“善”行为,况且还在患者的主动申请之下实施的,那么对其进行刑法处罚自然违反了刑法“惩恶扬善”的基本精神,使刑罚失去应有的社会正面效益。

当然,此处所讨论的“安乐死立法之新途径”不是要求安乐死行为立即合法化。首先,我们必须明确这是一项“工程”繁琐的历史革命——生命优化的高境界,不可一蹴而就、一日可成。其次,在地域广袤的中国,由于经济、文化、医疗技术、设施等等多方因素的差异,导致了立法上切不可“一刀切”。之所以提出新途径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安乐死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提出新的理论。进而,说明患者自愿安乐死,而医生对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也是尊重了患者的主观自由选择,这完全符合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由”的立法精神。但这一事实却不能征得刑法上的同意,刑法甚至还要动用刑罚对此加以制裁处理!出现此种尴尬局面的原因是由多种多样的因素共同造成的,但是关键一点,是由国家私法与公法之间冲突和矛盾性所直接导致的,而在国家的私法与公法相抵触时,私法总是最终屈服从于公法的现状……然而,从法治发展的最终进程来看,当事人“意思自由”的私法精神必将得以尊重和实现。

法的内涵抽象地表现为追求完美的极至,它的过程不仅是自身的一种完善,更是社会精神的不断完美。然而这种至高的境界是永远不可抵达的,只能是无限的趋近。这也就意味着法在实现自身的价值时,想要确保所有个体的绝对公正、绝对正义是不可能的,而只能是实现社会整体所共向的某一利益,安乐死的最终合法化正体现着追求社会共同利益的法律精神之所在。

【注释】

[1]《中国妇女报》1988年1月22日

[2]曹秀谦:《从一个判例看立法规范安乐死》,《百姓信报》2001年6月12日

[3]引自张毅:《安乐死争论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4]曹秀谦:《从一个判例看立法规范安乐死》,《百姓信报》2001年6月12日

[5]王政勋著:《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501页

[6]吴靖:《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编委会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389页

[7]叶高峰:《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编委会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399页

[8]张玉堂:《我们有死的权利吗?》,载《法学》2001年第5期

[9]王作富、王勇:《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探讨》,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10]祝世讷、冯秀云、梁中天:关于《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若干说明》,载《医学与哲学》第20卷第10期

[11]王政勋:《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521页

[12][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11月版,第6页

[13]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14]欧阳涛:《安乐死现状与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15][美]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49页

[16]何农:《安乐死的刑法学辨析》,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17]祝世讷、冯秀云、梁中天:关于《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若干说明》,载《医学与哲学》第20卷第10期

[18]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85-186页

[19]冯秀云:《安乐死分型的法律问题》,载《山东医科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2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版,第61页

[21]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66页

[2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47页

[23]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43页

[2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23页

[2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8页

[26]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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