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乐”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
一、案件简介
1993年1月30日,强生公司获得了手写繁体“采樂”商标在商品分类表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上的商标权(下称:引证商标)。
1994年开始,强生公司的关联公司——西安杨森公司开始在酮康唑洗剂——一种药品上使用简体“采乐”商标。此简体“采乐”二字仅作为商标使用在药品上,但未能申请注册,直至2001年3月21日。
1998年10月14日,圣芳公司的关联公司——南海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获得了简体“采乐”商标在商品分类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香料、皮革保护剂(打光)、化妆品上的商标权。2002年6月20日圣芳公司受让了商标,取得对该商标的所有权(下称:争议商标)。2001年3月21日,强生公司获得了简体“采乐”商标在商品分类表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上的商标权。
“采乐”商标行政纠纷案源于强生公司与圣芳公司对“采乐”商标所有权的争议。本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五次裁决,最终支持了强生公司请求撤销圣芳公司注册的“采乐”商标的主张,剥夺了圣芳公司对“采乐”商标的商标权。
二、本案所争议的法律问题
(一)程序问题
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基本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商评委已经分别于1998年11月13日2000年7月3日对“采乐”商标争议案做出两次“终局裁决”。商标法修改后,商评委又于2002年8月20日对已经作出“终局裁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再次审理,并且得出完全相反的结果。
到了本案二审时,法院认为:“2002年8月20日强生公司依据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第三次提出撤销申请,并且提交了新的证据增加了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强生公司第三次提出的撤销申请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认定强生公司在第三次撤销申请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增加了新的事实,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第三次受理本案。
代理意见:
强生公司在第三次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更不能根据所谓的“新的证据”认定强生公司提出了新的事实。
“新的证据”应当是指强生公司在前两次争议程序中未发现或者是客观上不能提供的证据。强生公司提交的西安康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994~2000年关于销售量和广告费的审计报告、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出具的销量证明、AC尼尔森公司出具的广告监测数据总结、部分电视台的广告播出证明等证据虽然在前两次商标争议程序中未曾提交,但是强生公司完全可以也有能力在前两次争议程序中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
强生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即1998年10月14日之前)已经驰名。强生公司对引证商标驰名问题的事实在前两次争议程序中已经提及并且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因此,“新的证据”证明的并非是“新的事实”,而是对前两次争议程序中证明的事实的重复证明。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强生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因而其在本次争议中主张的事实与前两次争议所主张的事实完全不同。
2.是否适用现行商标法
有关判决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第9页最后一段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注册于1998年10月14日,而新《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五年争议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此前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无争议期限的规定。”此判决涉及如下法律规定:
(1)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2)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抢注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代理意见:
二审法院对商标争议期限问题的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41条,认定强生公司提出的评审请求未超过5年的商标争议期限。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断,并认为2001年《商标法》关于五年商标争议期限的规定属于溯及既往的法律规范,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引证《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佐证其观点。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溯及既往的法律必须由法律特别规定,并且必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溯及力进行规定,二审法院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调整1998年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显然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二)实体问题
1.强生公司注册的手写繁体“采樂”商标与其实际使用的印刷简体“采乐”商标是否可以视为同一商标
基本事实:
通过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强生公司的“采乐”与“采樂”系同一商标,将简体“采乐”商标的使用视为引证商标的繁体“采乐”的使用。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代理意见:
(1)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属于可视性标记,声音等标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视觉形式是商标的主要方面。汉字属于象形文字,象形文字的特征是“形”,“形”即外观。由汉字构成的商标的特征应当是该商标的“外形”或者“外观”。印刷体“采乐”与手写繁体“采樂”在结构、笔画等外形上存在根本不同。
(2)2001年3月21日,强生公司在商品分类表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上注册了简体“采乐”商标,如果强生公司认为简体“采乐”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商标,那么强生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另行注册简体“采乐”商标。
(3)引证商标与强生公司实际使用的简体“采乐”商标是两个不同的商标的前提下,强生公司对简体“采乐”的使用不能视为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强生公司对简体“采乐”的使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首先,将简体“采乐”商标的使用视为引证商标的繁体“采乐”的使用,没有任何依据。实际上强生公司在2001年3月21日注册了简体“采乐”商标,这说明简体“采乐”商标和引证商标繁体“采乐”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商标,把强生公司对简体“采乐”的使用视为引证商标繁体“采乐”的使用显然不当。
其次,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在文字上存在明显区别,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上存在区别,一为药品,一为日用品,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和销售对象存在不同。因此,圣芳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将强生公司对简体“采乐”的使用的证据作为认定手写繁体“采樂”即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并且二审法院表示认可,明显错误。
2.强生公司的“采樂”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圣芳公司的“采乐”所标识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即“人用局部抗菌剂”(国际商品分类表的第五类)与“洗发香波”(国际商品分类表的第三类)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代理意见:
圣方公司“采乐”洗发水、香波产品与强生公司的“采乐”酮康唑洗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圣方公司的“采乐”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香料、皮革保护剂(打光)、化妆品产品与“采乐”酮康唑洗剂更加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者的产品存在以下不同:
(1)根据国际商品分类表的划分,人用局部抗菌剂(第5类)与洗发水、香波(第3类)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
(2)功能不同,“采乐”酮康唑洗剂主要用于治疗“溢脂性皮炎”,而圣方公司的“采乐”洗发水、香波除了具有去屑的功能之外还有去污、滋养头发、美发等功能;
(3)消费群体不同,“采乐”酮康唑洗剂的消费群体是患有“溢脂性皮炎”的病人,而圣方公司的“采乐”洗发水、香波的消费群体是普通消费者;
(4)销售渠道不同,“酮康唑”洗剂的销售渠道为药店,而圣方公司的“采乐”洗发水、香波的销售渠道为超市、商店;
(5)商品包装、装潢不同,“酮康唑”洗剂为洗剂类药物包装,红色外观,一瓶只有50毫升,而圣方公司的“采乐”洗发水、香波为洗发水包装,蓝色外观,一瓶容量为400毫升。
圣方公司的“采乐”洗发水、香波产品与强生公司的“采乐”酮康唑洗剂在商标分类表、性质、功能、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都不存在明显不同,因此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如果说圣方公司的“采乐”洗发水、香波与强生公司“采乐酮康唑”洗剂在“去屑”功能有雷同,那么圣方公司的“采乐”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香料、皮革保护剂(打光)、化妆品产品与强生公司的“采乐酮康唑”洗剂在功能上完全不同,更加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圣方公司在洗发水、香波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以及在香皂、清洁制剂、洗面奶、浴液、牙膏、香料、皮革保护剂(打光)、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极易误导公众,从而可能对强生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是错误的。
3.强生公司“采乐”商标能否排斥圣芳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
(1)2001年3月21日之前,强生公司简体“采乐”尚未注册,如果简体“采乐”属于驰名商标,那么简体“采乐”商标属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强生公司未注册的驰名简体“采乐”商标只能排斥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商品上注册的简体“采乐”商标。强生公司简体“采乐”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而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香料、皮革保护剂(打光)、化妆品。两商标的核准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未注册的强生公司的简体“采乐”商标不能排斥圣方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
(2)2001年3月21日之后,假定强生公司注册的“采乐”商标为驰名商标,那么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坏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10月14日,强生公司的简体“采乐”还未注册,不属于已经注册驰名商标,因此,也不能排斥争议商标的使用。
三、综合评析
本案当中,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为企业保驾护航,也可以给企业毁灭性的打击。一个商标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当前,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跨国企业由经济霸权主义衍生的知识产权垄断,一方面在国内市场对中国企业合法的知识产权进行非议,利用中国的法律对中国民族企业品牌进行打压,另一方面在国际市场以不正当手段侵害中国企业合法知识产权,最终目的是对中国国内市场的占领和在国际市场对中国企业进行封锁。
目前,本案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通过本案跌宕起伏的经过,笔者认为跨国企业作为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追求利益最大化无可厚非,其尽可能地扩大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亦无可非议,但务必防止将其利益凌驾于法律和社会公德之上。如果打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号,对竞争对手进行打压,抢占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这与商标法所维护和构建的公平、平等的市场经济秩序是相违背的。
附:“采乐CAILE”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
商评字(1999)第2873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强生公司(以下简称:争议人)以其注册的第627498号“采乐”商标,对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争议人)注册的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我会予以受理。被争议人在我会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争议人申请争议的主要理由:争议人商标注册在先,该商标出自争议人著名英文商标“TRIATOP”。被争议商标除与争议人商标在文字书写方式上存在不同,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争议人商标使用商品在作为药剂的同时也是一种头发皮肤清洁剂,与被争议商标使用商品香波有类似的功能。争议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依《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被争议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应予撤销。
被争议人争议答辩主要理由:“采乐”二字是汉语中的简单汉语词组,并非争议人首创。最先以“采乐”作为商标的也不是争议人,北京的一家公司1987年即将“采乐”作为商标注册,之后在不同商品上已有多家企业注册“采乐”商标。因此,争议人在其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主张“采乐”文字的专用权,是没有道理的,也是无法无据的。被争议商标与争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不同商品类别的非类似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维持。
经评审:争议人在先注册的“采乐”商标与被争议人注册的“采乐CAIL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人用局部抗菌剂和香皂、浴液、护发素、化妆品等,两者属于不同商品类别的非类似商品。鉴于争议人的“采乐”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和其所具有独创性的局限,该商标尚不能在非类似商品上排斥他人使用及注册“采乐”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我会终局裁定:争议人对注册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所提争议理由不能成立,被争议人注册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应予维持。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终局裁定书
商评字(2001)第3858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强生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对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注册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的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我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我会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到案。
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1993年已在中国取得“采乐”商标繁体版的注册,使用商品为“人用局部抗菌剂”,注册号为627498。该商标的中文创意来自申请人的著名英文商标“TRIATOP”,申请人对该英文商标亦拥有在先注册权,西安杨森公司作为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许可使用人,自1994年开始,在去头屑药品上对“采乐”商标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在包括被申请人所在的广东省进行了大量销售和宣传,被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前,采乐商标已为消费者熟知。申请人“采乐”商标核定使用于医药产品“人用局部抗菌剂”,通俗说法为“去头屑药用洗剂”,“采乐”洗剂可以作为洗发香波的替代品,与被申请商标名下商品“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护发素”等面对的同洗发护发产品消费者,因此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恶意抄袭申请人已在去头屑抗菌性药剂上在先注册并有较高知名度的“采乐”商标,已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采乐”系普通的中文词组,在中国最早使用“采乐”文字作为商标注册的是北京某饲料站,其后又有多家企业先后使用中文“采乐”作为本企业产品的注册商标,因此“采乐”商标并非申请人独创,在其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以外主张该文字专用权于法无据。被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商品为常用美容、护肤用品,而申请人商标使用商品是治疗人体皮炎的专用药品,两者性质不同,销售场所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商标系对其注册商标的抄袭模仿毫无事实依据,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其撤销理由应予驳回。
经评审:申请人“采樂”商标于1992年申请,于1993年1月30日获准注册,使用商品为“人用局部抗菌剂”。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介绍资料和销售证据表明“采乐”商标在被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由申请人许可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作为治疗头皮脂溢性皮炎和头皮糠疹的“酮康唑洗剂”药品的商标使用,但药品商品本身具有特定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采乐”商标已为普通化妆品商品的消费者熟知,亦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已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采乐”并非申请人独创的文字组合,在不同商品上已由其他注册人在先注册使用,因此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所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我会终局裁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强生公司对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维持注册。
2001年9月1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争议裁定书
商评字(2005)第1801号
申请人:强生公司。
地址:美国新泽西州新布伦斯威克市强生广场1号。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IO层。
被申请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原南海圣芳(联合)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庄镇河滘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
申请人于2002年8月20日对被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委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在我委规定期限内答辩到案。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于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上的“采乐”商标使用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证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为“人用局部抗菌剂”,更通俗的说法为“去头屑药用洗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该商品虽划分在第5类药品,但从其性状、功能、使用方法、适用人群来看,与第3类的洗发护发用品,尤其是去头屑洗发香波十分类似,只是去头屑洗发香波中的去屑成分“酮康唑”含量低于2%,无需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审批。正是由于这2%和1%之间的细微差别,去屑效果较强的“采乐”洗剂被划分在第5类人用药品,去屑效果相对较弱的洗发水被划分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但商品分类表仅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品的自然特性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综合判断才是判断类似商品的核心标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洗发香波”,实际使用商品为“专业去屑洗发水”,与申请人的“采乐”洗剂比较,二者消费对象都是受头皮屑困扰的普通消费者;“采乐”去屑洗剂为非处方,可以在普通药店购买,而很多商场和超市都设有药店,故二者具有相似的购买渠道。由于“采乐”由申请人首先在去屑产品上使用,并被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同,若市场上同时出现“采乐”洗剂和“采乐”去头屑洗发香波,消费者极易将二者混淆。进一步分析,这种误认甚至不局限于去头屑洗发用品,熟悉申请人“采乐”商标的消费者和销售商见到其他使用“采乐”商标的商品,很容易将其误认为申请人开发的新产品或已得到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的产品。申请人在中国负责生产销售“采乐”产品的合资公司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杨森)已接获多封来自各省市消费者和销售商的询问信件,化妆品专业网站——中国美容化妆品网刊登的文章也将被申请人产品误认为由西安杨森所生产,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市场中二者已发生实际混淆。②“采乐”商标1994年即开始在中国市场使用,并进行了广泛的销售和宣传,销售和宣传范围包括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所在的广东省。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相关产品上注册申请人著名的“采乐”商标,完全是一种利用他人知名品牌的“搭车”行为。该公司还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花王株式会社用于卫生巾上的知名商标“乐而雅”以及可口可乐公司用于饮料上的著名商标“醒目”。这一事实更加说明,其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一样的“采乐”商标只能是出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在“采乐”去屑洗发水的广告中只强调“专业去屑”而不注明生产厂商,显然意在误导公众。
综上,申请人“采乐”商标自1994年开始在中国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早已成为全国闻名、妇孺皆知的著名品牌。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的“采乐”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以及《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对申请人“采乐”商标给予保护,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先后向我委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采乐”洗剂包装过程控制记录、包装控制申请单、产品质量证书、检验报告、半成品领料单、包装材料领料单、成品入库单、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复印件。
(2)1994~1999年销售“采乐”洗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3)1994~1999年“采乐”洗剂部分销货合同单复印件。
(4)“采乐”产品在全国的分销医院列表。
(5)1994年11月12日《西安杨森通讯》第4期复印件。
(6)“采乐”产品部分报纸广告复印件。
(7)西安康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采乐”洗剂1994年至1996年的销售量及广告费的审计报告(西康胜会审字(2004)1-062号和1-063号)。
(8)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出具的西安杨森“采乐”洗剂1994年至1996年年销量证明。
(9)西安康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采乐”洗剂1997~2002年度销售量及广告费的审计报告(西康胜会审字(2004)128号和128-1号)。
(10)AC尼尔森公司出具的广告监测数据总结。
(11)AC尼尔森公司监测的“采乐”广告费用与所审计的“采乐”广告费用差异的说明。
(12)部分电视台的广告播出证明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采乐”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持续使用时间、产品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广告宣传覆盖范围等情况。)
(13)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使用“UKTRIATOP”字母标记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决定。
(14)“清之采乐”、“开元采乐”、“TongKang采乐”等侵权产品图片。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采乐”被仿冒的严重情况。)
(15)“采乐”洗剂的广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广告针对的是普通消费者。
(16)同时销售“采乐”去屑洗剂和“采乐”去屑洗发水的药店列表,用以证明两商品销售渠道相似。
(17)消费者和销售商询问函件及网络和报刊文章,用以证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已实际发生混淆。
(18)市场调查报告,证明目的同上。
(19)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该规定,将药品名称用于化妆品商品。
(20)西安杨森就规范使用商标的事宜致陕西省工商局的咨询函,用以证明申请人是遵纪守法、自律性极高的公司。
被申请人答辩称,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与申请人“采乐”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产品在国际商品分类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类商品实质上近似。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如果仅从功能角度看,药品所具备的功能或多或少地存在于自然界的某些物质中,但药品与这些物质显然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仅以细节上的诸如原料、功能等某一方面的相同不足以说明两个产品在整体上已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②两类产品的实质区别在于针对的是完全不同的消费对象,即普通的消费者和病人,两者不应混为一谈。在此问题上申请人故意混淆了一般性头皮屑的消费者和作为病症的“脂溢性皮炎”之间的区别。正是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区别,两类产品具有完全不同的购买渠道。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对象都是医院或医药公司,而被申请人的销售对象是普通客户,二者绝不重合。另外,申请人的产品包装是典型的洗剂类药物包装,容量为50毫升。而被申请人产品为典型的洗发水包装,容量为400毫升,二者从外观上极易区分。③被申请人为销售自己的产品,投入了大量资金宣传自己产品,聘请影视明星黎明为形象代言人,并从2002年4月开始在各地媒体进行宣传。与申请人所进行的宣传不同的是,被申请人宣传的受众更加广泛。被申请人为营造品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目前已形成以“采乐CAILE”为龙头,以“圣芳”为辅助的系列品牌,并获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等荣誉称号,在行业内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的产品和申请人的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④申请人对“采乐”商标没有跨类保护的权利。“采乐”这一中文词组并非申请人独创,最早将“采乐”商标进行注册的是北京某饲料站,在广东话中“采”是表达快乐、幸运的常用字,“采乐”在中国汉字中有较好的含义。目前有多家企业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了“采乐”商标。可见申请人对汉字“采乐”并没有独创的专属权利,而且,是否独创也并非是进行跨类保护的必要条件。⑤申请人的“采乐”商标未达到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该商标使用的药品商品具有特定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采乐”商标已为普通消费者熟知。故不应对引证商标给予跨类保护。⑥原注册人佛山梦美思公司注册“醒目”、“乐而雅”商标实属正常,并无恶意,且该注册行为也与被申请人无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⑦申请人在品牌经营上存在改变注册商标、不使用注册商标、在非药品销售场所出售药品、对处方药进行非法广告等行为。其屡次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目的是采用非竞争手段将被申请人产品挤出洗发水市场。申请人曾以相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撤销申请,评审委员会于1999年和2001年两次作出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本次申请人再次对原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并未增加新的实质内容,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先后向我委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1998年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的争议裁定申请书和商评字(1999)第2873号《“采乐CAILE”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复印件。
(2)2000年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和商评字(2001)第3858号《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终局裁定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并经评审委员会裁定。)
(3)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照片,用以证明两商品外观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4)被申请人全国各地产品广告照片,用以证明“采乐CAILE”产品的种类和销售渠道。
(5)黎明为“采乐”产品形象代言人的图片;广东、河南、山东、辽宁等省电视台与答辩人的广告合同和播出证明,用以证明企业为宣传争议商标投入的巨额资金,并非“搭便车”行为,同时亦用以证明宣传“采乐CAILE”品牌的广度和深度。
(6)“生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原始注册人有多年经营历史,并非依靠“搭便车”发财。
(7)被申请人生产基地、设备、生产概况,证明目的同上。
(8)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证明目的同上。
(9)产品目录表,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不仅仅使用在洗发水商品上。
(10)护发研究中心图片,用以证明该中心确实存在。
(11)与有关科研机构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提高产品质量付出的努力。
(12)北京大兴公司注册“采乐”商标初审公告,用于证明“采乐”非申请人独创。
(13)“采乐”产品调查表和经销商及消费者来信,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信誉。
(14)其他企业申请注册“采乐”商标的公告,用以证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企业抢注被申请人的“采乐”商标。
(15)打击假冒产品资料,证明目的同上。
(16)商标局“关于注册商标中文字使用的批复”,证明申请人的不正当使用。
(17)简体“采乐”报纸广告、申请人违法将药品作为日用品销售的证据(已经证据保全公证),证明目的同上。
(18)关于公布第五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的通知、广告播出证明、收费单、销售单等,证明目的同上。
(19)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商标具有不良目的。
(20)申请人“采乐”药品的报纸宣传,用以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诋毁。
(21)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和地址变更证明和争议商标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
我委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交换后,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的证据1、2是商标评审委之前所作出的裁定,该裁定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自1998年至2002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也不能为其使用后造成混淆开脱。证据6、8、10、11、12不涉及本案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3、4、7、9仅能说明其生产销售行为而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合法性。证据5是被申请人在注册违法前提下对争议商标的大规模广告播出,只能说明其不正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证据13中经销商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称赞对申请人商品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3中产品调查表的问题设计、投放、收集、整理全部由申请人办理,不具有客观性。证据14、15用以证明一些企业仿冒被申请人产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性,相反却说明申请人“采乐”商标面临假冒产品的严重威胁。证据16是西安杨森就商标使用问题主动请示后商标局的批复,批复中所针对的也并非商标文字简繁体的变化,所谓“予以查处”纯粹子虚乌有,使用中的瑕疵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证据17恰表明日常生活中两商标的使用商品销售渠道存在交叉,印证了两商标销售渠道的相似性,另外销售行为也并非西安杨森所为。证据18是2000年之后的规定,2000年之前,我国没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分类,西安杨森1994年至1999年为“采乐”洗剂发布的广告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没有违法使用注册商标。证据19是申请人的正当行为,无任何不当之处。证据20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誉进行诋毁,且该证据也与本案事实无关。
被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称,①争议商标纠纷历经评审委和商标局的三次处理,目前尚有商标侵权案件由法院受理,在上述争议和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提出过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只是在本次争议和诉讼中的事实部分隐约提到引证商标具有驰名性。其不提出明确请求而只在事实部分提及,意在向评审委设置难题,并为其幕后操作留下空间。②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广告监测数据等均是间接证据,未经质证前不具有证明力。③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被申请人所要证明的内容相距甚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要证明事实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④申请人故意制造伪证来说明消费者已混淆两产品。申请人提供的“宏发化妆品批发部”的来函并非由该部出具,系伪证(宏发化妆品批发部负责人证明)。另外署名为“潍坊医药采购供应站”等几份来函打印字迹、内容、措辞十分近似,极有可能是有人授意统一制造的假证,被申请人要求对上述函件是否由同一人书写或同一打印机打印进行司法鉴定。⑤申请人提交很多电视广告合同和播出证明中都是以“采乐”洗发水为内容的广告,在广告宣传词上申请人使用“洗发水一样的用法,不一样的效果”“8次,解决头屑根本”等,故意制造两产品的混淆。⑥申请人已就同一争议商标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在申请人已选择司法程序解决商标争议的情况下,本案应终止审理,等待法院裁决。如继续审理,因本案证据复杂,证明对象多,涉及众多法律问题,需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本案应进行公开评审。
关于被申请人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评审申请,我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两次对争议商标分别提出争议和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我委先后于1999年12月2日和2001年9月12日作出终局裁定,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药品商品,该类商品具有特定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已为普通化妆品消费者熟知,亦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另外“采乐”商标在不同商品上已由其他注册人在先注册使用,故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行为,因此裁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在此次评审申请中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宣传以及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并存引起的实际混淆后果提交了新的证据,要求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撤销争议商标。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请求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要求驳回申请人评审申请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终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专门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机构,对已注册商标的撤销请求应当向商标评审委提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商标争议进行裁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发生涉及争议商标的其他民事诉讼并不属于《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导致终止评审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关于我委应终止评审审理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接受。
被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还提出与申请人进行公开质证、公开辩论,并要求我委对本案进行公开评审。对此,我委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第四十七条规定,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可以决定公开评审。依照上述规定,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公开评审。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其提交的证据复杂,证明对象众多,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证明对象不符等,属于当事人在各自角度对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方面产生的较大分歧。经过多次证据交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就对方陈述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亦对对方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反驳。通过上述法律程序,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和争议事实已基本清楚。因此,我委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于1992年2月21日申请,于1993年1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采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号为627498,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续展注册后专用期至2013年1月29日止。1994年西安杨森经申请人许可开始在其生产的治疗头皮脂溢性皮炎和头皮康疹(俗称头皮屑)的“酮康唑洗剂”上使用引证商标,同年产品在中国市场开始销售。根据西安康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1994年“采乐”洗剂产品销量为751000盒,1995年为1692 000盒,1996年为2578000盒,1997年为4071186盒,1998年为4464150盒,1999年为5 637870盒,2000年为6627544盒,2001年为5737860盒,2002年为7825954盒。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等证据表明,争议商标1997年8月提出注册申请前,“采乐”洗剂的销售地域已覆盖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吉林、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等省市。在广泛销售的同时西安杨森亦投入大量资金对“采乐”洗剂进行广告宣传。根据西安康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西安杨森用于“采乐”酮康唑洗剂的广告费(包括电视广告、报刊广告、杂志广告),1994年为9800000元,1995年为13285000元,1996年为24785000元。根据AC尼尔森公司的广告监测数据以及各地方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和报刊复印件,1994年至1995年“采乐”广告投放的电视台包括安徽电视台、广东有线电视台、广州电视台、上海电视台、西安电视台、杭州有线电视台、江苏电视台、山东电视台、四川有线电视台等,覆盖8个省级电视台。1996年覆盖范围扩大到16个省级电视台,在47个电视频道播放。《南方周末》、《羊城晚报》、《劳动报》、《解放日报》、《文汇报》、《北京青年报》、《今晚报》、《北京晚报》、《新民晚报》、《南方日报》、《广州日报》等全国多家报纸上均刊登有“采乐”酮康唑洗剂的广告。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6、7、8、9、10、11、12在案佐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2证明申请人将处方药在大众媒体上广告,同时将药剂作为洗发水宣传,构成违法。我委认为,2001年1月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拟对药品分别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进行管理。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对处方药广告进行了明确规定。“采乐”洗剂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后被确定为非处方药。在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未进行划分管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采乐”洗剂作为处方药违法广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电视台开具的1995年和1996年的电视广告播出收费通知单的广告内容栏中虽有“西安杨森采乐洗发水”字样,但该播出单并没有反映广告具体内容,结合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交的前后时期的“采乐”药物洗剂播放广告内容,西安杨森所强调的是“洗发水一样的用法,不一样的去屑效果”、“药物治头屑”、“只在医院供应,药店有售”,上述宣传词句说明西安杨森系将“采乐”药物洗剂和洗发水的用法、效果、产品性质等进行对比,并没有将其产品作为洗发水进行宣传。因此,仅以播出内容中填写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西安杨森对“采乐”洗剂的宣传构成违法,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我委予以确认。
证据1为“采乐”洗剂包装过程控制记录、包装控制申请单、产品质量证书、检验报告、半成品领料单、包装材料领料单、成品入库单、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我委不予采信。证据4为“采乐”产品在全国的分销医院列表,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委不予采信。证据13、14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无关,我委不予采信。
西安杨森在包装和广告中较多使用了简体“采乐”和“采乐2%及图”商标,商标局在2000年3月以批复的形式确认以圆形背景和“采乐2%”组合的商标属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述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混淆情况。2002年12月12日《中国美容时尚报》刊登的《从人缝间挤进去享用蛋糕》称,“西安杨森……推广的后期启用天王巨星黎明作为形象代言人,重在吸引普通消费者使用采乐”。2003年2月18日《重庆青年报》刊登的《两个“采乐”谁真谁假》中消费者反映,“同一个品牌且功效相似的产品怎么可能由两个不同企业生产?除非一方授权给另一方生产”。2002年发表于《赢周刊》被搜狐网站转载的《洗发水“乱世纷纭”谁是真正新英雄》的文章中称,“采乐是西安杨森2000年新推出的洗发水品牌,但在市场中定位是‘去屑特效药’而不是‘去屑洗发水’……鲜明的市场定位有效地免除了激烈竞争:药品行业里,从没有一个生产过什么去头屑特效药,洗发水行业里,没有一种洗发水可以达到医药达到的去屑效果……这使得采乐在洗发水行业中如入无人之境,销售节节上升,鲜明的市场定位一开始就赢得了一部分重度头屑患者的欢迎,而且实惠的价格(200/400毫升)也为其争取了不少消费者。在前期推广中采乐主要以理性诉求为主,后期则起用天王巨星黎明作为形象代言人,整合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传播”。其他文章如《采乐,侧面攻击海飞丝》、《由采乐的通路看产品的定位》等也分别从市场营销和广告定位的角度对“采乐”商标在普通化妆品商品上使用进行了评论,文章中将被申请人的“采乐”洗发水误认为西安杨森公司的产品。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报刊文章、网页公证书在案佐证。经销商和消费者来信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我委不予采信。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宣传使用情况。争议商标由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香料,皮革保护剂(打光),化妆品。2002年6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南海圣芳(联合)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转让注册刊登于第841期《商标公告》。200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2004年2月26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变更刊登于第923期《商标公告》。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后在其化妆品和洗发露商品上进行使用,并以香港明星黎明作为其去屑洗发露产品形象代言人。2002年4月至2003年,被申请人在河北、安徽、内蒙古、江苏、河南、云南、甘肃、吉林、山东、辽宁、江西、湖北、浙江、福建等全国十余家省市电视台播放“采乐”去屑洗发水广告,进行宣传。争议商标除洗发水外还使用在护肤品、香皂等商品上。在其洗发水商品包装和广告中显著标有“专业去屑”等宣传用语。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9案佐证。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6、7、8、10、11不涉及本案争议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注册人的生产规模和企业信誉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也无必然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申请人在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中已明确请求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包括:①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已成为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中所指的驰名商标?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③实际使用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已能够使消费者明确区分?④争议商标是否为恶意注册?
我国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第四条第二款指出,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规定,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还指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明确提出要求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经其许可由西安杨森专用于其生产的酮康唑洗剂商品。1994年“采乐”酮康唑洗剂产品进入市场,1995年销量已达160余万盒,1996年达250余万盒,至1997年“采乐”洗剂的累计销量已达到400余万盒,销售范围遍布全国二十余个省市。与此同时,西安杨森亦以较大投入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对“采乐”洗剂进行广告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多个省市。通过上述的宣传使用,“采乐”酮康唑洗剂作为一种去头屑药物洗剂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并且,该产品近年来销量仍在不断上升,保持了较高的品牌知名度。西安杨森在宣传使用中的确较多地使用了简体字“乐”,而非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繁体字“樂”,其使用行为确有不当。但作为单纯的文字商标,其主要识别特征一般不会因文字的简体和繁体的变化产生本质区别,也不能因此否认长期的宣传使用使“采乐”商标在消费者中产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商品上的“采樂”商标为驰名商标。
药品和普通化妆洗涤用品主要功能分别为治疗和普通洗涤养护,产品性质不同,生产和销售渠道各异,虽然某些药品可以通过面对普通消费者的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但本质上普通化妆品不具有医疗作用,二者的生产和销售渠道也有着严格区分,因此即使特定情况下其中某些商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二者总体上仍分属不同的类别。
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但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在其使用商品上建立较高声誉,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使用,有可能对公众产生误导,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权益。本案引证商标许可使用人西安杨森长期将“采乐”商标使用于专门用于杀灭有害真菌的酮康唑洗剂商品,在有关“采乐”酮康唑洗剂的产品介绍和广告宣传中,均说明该洗剂的主要功能是通过杀灭引起头皮屑的真菌从而抑制头皮屑的产生,达到治疗头屑的目的,即“药物治疗头屑”。而在洗发水市场,“去屑”为洗发水商品常见的宣传功能之一,虽然药用洗剂和普通洗发水在去屑成分和去屑功效上有所差异,但对于患有头皮屑的消费群体,在选择专门药物的同时,一般也会选用具有去屑功能的日用洗发用品,加之二者均为液体洗剂,性状和使用方式相近,因此,使用相同商标的洗发水易被相关公众接受为以原商品药用功能为基础的新的洗发用品。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具有特定关联。就商标文字而言,“采乐”一词虽由他人在饲料商品上注册使用,并非申请人独家创设。但“采乐”不是汉语中的固有词汇,与普通词汇相比自身仍具有较强显著性。鉴于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西安杨森生产的去头屑药物洗剂产生了紧密联系,将相同文字商标使用于去屑洗发水商品易使消费者认为“采乐洗发水”具有与“采乐药物洗剂”相似的药物去屑功能,或该产品系西安杨森的系列产品或与西安杨森合作生产。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应禁止使用,可见,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并不以发生实际混淆和误导后果为必要条件,但如果已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中已发生误导公众的后果,误导的可能性即可得到进一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行业评论文章可以从一个方面说明,争议商标使用于去头屑洗发水商品,已实际误导相关公众,产生了不良的市场后果。另外,修改后的《商标法》基于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还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限制。依照此规定,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即使争议商标注册人并非出于恶意,但客观上与他人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也应予以撤销。本案撤销申请系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故审查重点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否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主张通过其大量广告,争议商标具有了较高的品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已得到明确区分,但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大量广告宣传证据的时间均在引证商标已在去屑药物洗剂上产生较高知名度之后,实际宣传使用中被申请人突出、强调“专业去屑”功能,在以去屑为专项功能的“采乐”药物洗剂已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情况下,“采乐”洗发水广告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联想到西安杨森的“采乐”产品。被申请人的广告宣传使“采乐”去屑洗发水的知名度扩大,但由于产品具有特定关联,客观上“采乐”去屑洗发水并未因此与“采乐”药物洗剂得到明确区分,相反,部分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了误认。基于上述事实,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已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实际误导了公众,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商标的其他指定使用商品香皂、清洁制剂、浴液、牙膏等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在商品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由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广告通过普通消费者容易接触到的报刊电视等媒介广为发布,销售和宣传已持续多年,故引证商标不仅在患有头皮屑的特定消费人群中产生较大影响,同时亦为普通消费者所知。因此,在除洗发水外其他日常清洁洗涤商品使用相同文字的商标也极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或西安杨森提供,或认为与申请人及西安杨森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给驰名商标所有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使用以及产品销售中的不当行为不属我委商标争议案件评审范围,被申请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另案提出。
依据现行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委对本案裁定如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第1214187号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起诉书副本寄送我委。
本裁定生效后第121418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合议组成员:何 敏
李晓力
孙 欧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793号
原告: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庄镇河滘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谭兆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晨,北京市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何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强生公司(JOHNSON&JOHNS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新布伦斯威克市强生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F.比瑞鲍尔(RichardF.Biribaver),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霍爱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告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简称圣芳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801号《关于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80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强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晨、王淑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何敏,第三人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霍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801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强生公司就注册人为圣芳公司的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一、强生公司在先在人用局部抗菌剂上注册的第627498号“采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经其许可由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杨森公司)专用于其生产的酮康唑洗剂商品。1994年“采乐”酮康唑洗剂产品进入市场,1995年销量已达160余万盒,1996年达250万盒,至1997年“采乐”洗剂的累计销量已达到400余万盒,销售范围遍布全国二十余个省市。与此同时,杨森公司亦以较大投入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对“采乐”洗剂进行广告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多个省市。通过上述的宣传、使用,“采乐”酮康唑洗剂作为一种去头屑药物洗剂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并且,该产品近年来销量仍在不断上升,保持了较高的品牌知名度。杨森公司在宣传、使用中的确较多地使用了简体字“乐”,而非强生公司引证商标的繁体字“樂”,其使用行为确有不当。但作为单纯的文字商标,其主要识别特征一般不会因文字的简体和繁体的变化产生本质区别,也不能因此否认长期的宣传、使用使“采乐”商标在消费者中产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以及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普通化妆洗涤用品和药品,二者的主要功能、产品性质、生产和销售渠道各异,属不同的类别。引证商标长期使用于专门用于杀灭有害真菌的酮康唑洗剂商品,该洗剂的主要功能是“药物治疗头屑”。而在洗发水市场,“去屑”为洗发水商品常见的宣传功能之一,使用相同商标的洗发水易被相关公众接受为以原商品药用功能为基础的新的洗发用品。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具有特定关联。“采乐”一词虽由他人在饲料商品上注册使用,并非强生公司独创,但“采乐”不是汉语中的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鉴于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杨森公司生产的去头屑药物洗剂产生了紧密联系,将相同文字商标使用于去屑洗发水商品易使消费者认为“采乐”洗发水具有与“采乐”药物洗剂相似的药物去屑功能,或该产品系杨森公司的系列产品或与杨森公司合作生产。强生公司提供的行业评论文章可以从一个方面说明,争议商标使用于去头屑洗发水商品,已实际误导相关公众,产生了不良的市场后果。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实际误导公众,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其他指定使用商品香皂、清洁制剂、浴液、牙膏等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在商品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由于引证商标已为普通消费者所知,因此,在除洗发水外其他日常清洁洗涤商品使用相同文字的商标也极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强生公司或杨森公司提供,或认为与其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给驰名商标所有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强生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圣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①被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受理本商标争议案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已于1999年12月和2001年9月两次终局裁定驳回第三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第三人提出本商标争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前两次相同,被告予以受理并作出与前两次已生效裁定截然相反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②第三人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超过修改前商标法规定的1年的争议期限,被告不应予以受理。③被告在评审过程中违反请求原则。首先,从第三人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中可以看出,其要求认定“采乐”商标而非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请求认定的是争议发生时的“采乐”商标驰名,非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驰名,被告擅自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为驰名商标,违反了请求原则。其次,第三人请求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却认定两商品产生关联,并以专业人士为判断主体认定混淆,违反了请求原则。此外,第三人请求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被告否定了原告行为存在恶意,却认定原告存在抄袭、模仿,并对第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亦违反请求原则。④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方会见第三人常务副总裁,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评审结果的不公正。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采用双重标准处理,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直接认定,而对原告的证据却多认为与案件审理无关,违反法律规定。⑥原告在评审阶段请求公开评审,对有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未予支持,亦未予答复,导致原告未能充分陈述意见。
二、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首先,引证商标从未实际投入使用,不为相关公众知悉。其次,第三人对于“采乐”商标的使用、宣传,系自行改变其引证商标标识的使用、宣传,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使用、宣传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再次,第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驰名。
三、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特定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其正当理由,且该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801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一、被告审理程序合法。①第三人在本次撤销申请中,比前两次申请增加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销售、宣传和两商标并存市场造成的实际混淆后果的事实和理由,故其撤销申请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请求的情形,被告受理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由于被告在本次评审中系针对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新的结论,无须撤销前两次裁定。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时间为1998年10月14日,第三人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为2002年8月20日,没有超过法定期限。③第三人在撤销申请中明确了以繁体“采樂”作为引证商标,被告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违反请求原则。由于第三人以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撤销理由,而该规定中的驰名商标就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经驰名的商标,故被告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亦未违反请求原则。被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关联,在市场上是否导致混淆进行认定,未违反请求原则。并且,本案不涉及对是否属于“恶意注册”的认定。④被告在评审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对第三人未提交原件和与案件处理无关的证据未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在第1801号裁定中有明确的评述,不存在对双方证据认定采用双重标准的问题。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会见第三人常务副总裁,属于正常公务活动,与本案处理无关。⑥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被告对商标争议案件必须进行公开评审,被告对本案未公开评审不属程序违法。原告在评审阶段提出对有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对这些证据未予采信,并无鉴定的必要,并未剥夺原告的权利。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已成为驰名商标。按照国际通行作法和我国长期实践,单纯的文字注册商标,若该商标文字是由规范的印刷体或者普通手写体构成,在使用中则不限制该商标的字体。虽然第三人在使用中没有完全按照其注册的手写繁体形式使用,但由于“樂”不属于生僻字,一般消费者对其对应于简体“乐”有明确的认知,仅仅该文字简繁体的变化没有影响对引证商标的认读和字意的理解,未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实质改变。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属于简繁体的变化,不会使两商标产生明显区别。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以该商标是否独创为前提。争议商标的使用已实际误导公众,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争议商标在后被侵权仿冒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注册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80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强生公司述称:
一、程序问题。①第三人在本案争议申请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受理该申请,程序合法。②第三人提出争议申请系依据修改后商标法,应当适用5年的争议期。③第三人在争议申请中明确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撤销争议商标,被告在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撤销争议商标没有超出第三人的请求范围。请求原则是对申请人请求的限制,原告所称被告违反请求原则的理由,均非针对第三人的请求,而是第三人用以支持其请求的具体理由,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不成立。④有关原告提出的单方会见、证据双重标准、公开评审等其他主张,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实体问题。①商标文字单纯的简繁体的变化,不会使商标发生本质改变,第三人以简体形式使用引证商标符合中国语言文字改革的要求和汉语语言习惯以及相关规范,并未构成对注册商标的改变。第三人的此种使用已得到行政机关的肯定,亦未影响消费者对产源的识别。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已经驰名。③争议商标的使用误导公众,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商标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第180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627498号“采樂”商标(即引证商标)由强生公司于1992年2月2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1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局部抗菌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月29日止。经强生公司许可,杨森公司于1994年开始,在其生产的治疗头皮脂溢性皮炎和头皮康疹(俗称头皮屑)的“酮康唑洗剂”上使用“采乐”商标。同年,该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开始销售。
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即争议商标)由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香料、皮革保护剂(打光)、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止。2002年6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圣芳公司。
1998年11月13日,强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的主要理由为:①强生公司对“采樂”文字享有专用权;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两商标指定商品类似;③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2)项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1999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1999)第2873号《“采乐CAILE”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简称第2873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和所具有的独创性的局限,尚不能在非类似商品上排斥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故裁定强生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2000年7月3日,强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的主要理由为:①强生公司对“采乐”文字享有专用权;②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这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因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2)项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2001年9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1)第3858号《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终局裁定书》(简称第3858号裁定)认定:强生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采乐”商标已为普通化妆品商品的消费者熟知,亦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采乐”并非强生公司独创的文字组合,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强生公司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强生公司所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强生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维持注册。
2002年8月20日,强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本次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的主要理由为: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两商标指定商品类似;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③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这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因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在强生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上,其引证的商标指明为第627498号,但使用的文字为简体“采乐”。强生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采乐”洗剂包装过程控制记录、包装控制申请单、产品质量证书、检验报告、半成品领料单、包装材料领料单、成品入库单、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复印件。
(2)1994~1999年销售“采乐”洗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其中1994~1998年销售范围涉及陕西省、上海市、北京市、广东省、江苏省、天津市、重庆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28个直辖市、省和自治区。
(3)1994~1999年“采乐”洗剂部分销货合同单复印件,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即1997年8月6日前的销售对象涉及北京市兴福医药公司、广州市医药公司。
(4)“采乐”产品在全国的分销医院列表。
(5)1994年11月12日《西安杨森通讯》第4期复印件,其中名为《新产品“采乐”2%洗剂在拉萨成功上市》的官传文章中载有“今年七月下旬,西安杨森200余人的市场销售大军,带着他们不同凡响的产品——采乐2%洗剂开进了号称世界屋脊的青藏高原,举行上市大会”。
(6)“采乐”产品部分报纸广告复印件:1995年4月14日和4月25日的《新民晚报》、1995年4月15日和4月29日的《每周广播电视》、1996年1月17日的《南方周末》、1997年1月9日的《南方日报》、1997年1月13日的《羊城晚报》、1997年1月15日的《劳动报》和《解放日报》、1997年1月16日的《文汇报》、1997年1月17日的《北京青年报》、《今晚报》和《北京晚报》、1997年1月19日的《新民晚报》、1997年10月7日的《广州日报》、1998年1月6日的《北京晚报》、1998年1月9日的《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上均刊登了杨森公司的“采乐”洗剂广告。
(7)西安康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西康胜会审字(2004)1-062号和1-063号审计报告。(2004)1-062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显示杨森公司“采乐”酮康唑洗剂1994~1996年度的销售量分别为751000、1692000和2578000盒。(2004)1-063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显示杨森公司“采乐”酮康唑洗剂1994~1996年度以电视、报刊、杂志等形式发生的广告费分别为9800000元、1328000元和24785000元。
(8)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和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杨森公司“采乐”酮康唑洗剂1994年至1996年年销量证明,证明1994年至1996年“采乐”酮康唑洗剂的年销量分别为751000、1692000和2578000盒。
(9)西安康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西康胜会审字(2003)128号和128-1号审计报告。(2003)128号审计报告显示杨森公司生产的“采乐”酮康唑洗剂1997年的销售量为4071186盒,(2004)128-1号审计报告显示杨森公司的“采乐”酮康唑洗剂1997年度的广告投放量为25407879元。
(10)AC尼尔森公司出具的杨森公司1995年1月至2004年2月“采乐”酮康唑洗剂的电视、报纸和杂志广告检测数据,显示:1995年的投放总金额为30894366元,其中,电视广告涉及9个省、直辖市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共32个频道,投放金额为29948681元;报纸广告涉及3种报纸,投放金额为945685元。1996年的投放总金额为26716070元,其中,电视广告涉及16个省、直辖市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共47个频道,投放金额为25302324元;报纸广告涉及7种报纸,投放金额为1413746元。1997年的投放总金额为19326903元,其中,电视广告涉及23个省、直辖市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共32个频道,投放金额为7524449元;报纸广告涉及24种报纸,投放金额为11730454元,杂志广告涉及1种,投放金额为72000元。
(11)杨森公司出具的《关于ACNielsen广告监测数据与会计师事务所广告费用审计数据差异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数据是杨森公司实际支付的广告费用,而AcNielsen提供的检测数据则是根据市场报价计算得到的,二者的差异是由于方法不同造成的,但两种数据应是真实可信的。
(12)部分电视台“采乐”广告播出证明及收费通知单复印件,播出时间多为1994年底至1996年初,播出单位包括安徽电视台、广东有线电视台、广州电视台、广东电视台、佛山有线电视台、汕头电视台、中山电视台、湛江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西安电视台、杭州有线电视台、钱江电视台、江苏电视台、南京有线电视台、宁波电视台、山东电视台、四川有线电视台和成都经济电视台。在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品牌名称或广告内容部分载有“采乐洗发水”或“采乐洗发剂”字样。
上述证据1~12用以证明“采乐”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持续使用时间、产品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广告宣传覆盖范围等情况。
(13)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使用“UKTRIATOP”字母标记侵犯强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决定。
(14)“清之采乐”、“开元采乐”、“Tongkang采乐”等侵权产品图片。
上述证据13~14用以证明“采乐”被仿冒的严重情况。
(15)“采乐”洗剂的广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广告针对的是普通消费者。
(16)同时销售“采乐”去屑洗剂和“采乐”去屑洗发水的药店列表,用以证明两商品销售渠道相似。
(17)消费者和销售商询问函件及网络和报刊文章,用以证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已实际发生混淆。
(18)市场调查报告,证明目的同上。
(19)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用以证明圣芳公司违反规定,将药品名称用于化妆品商品。
(20)杨森公司就规范使用商标的事宜致陕西省工商局的咨询函,用以证明强生公司是遵纪守法、自律性极高的公司。
强生公司提供的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均为杨森公司使用的证据,并且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使用的均为简体“采乐”商标。上述证据中,证据7~12是强生公司在前两次争议请求中未提供的证据。
在评审过程中,圣芳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10日、2004年4月15日对强生公司的请求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21份证据。
在本商标争议案评审过程中,中国商标网刊登了一则消息:10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李东生会见了来访的强生公司高级副总裁托马斯·高瑞先生,双方就“采乐”商标进行了讨论。
2005年1月18日,圣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7中的部分来函的真伪进行鉴定。
2005年2月4日,圣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申请,请求公开质证和辩论。
2005年3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圣芳公司对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2~3、5~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2005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801号裁定。在该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详细列举了强生公司和圣芳公司提供的证据名称、证明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且具体论述了对于这些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和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证据2~3、5~12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芳公司对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2、3、5、6和12的真实性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未提出异议,在庭审程序中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7、9和10为强生公司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这些证据的结论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明力;证据8为其关联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11为强生公司自行制作,同样不具备证明力;证据12中将广告产品写为“采乐洗发水”涉嫌违法广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第1801号裁定,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和商标公告复印件,强生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和《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第2873号裁定和第3858号裁定,强生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1~20,圣芳公司提交的《关于注册号“1214187”一案的补充材料》、《关于“采乐CAILE”商标撤销注册不当商标争议案件的补充材料》、《关于强生公司“再答复”的回复意见》,(2004)佛禅公证民字第3720号公证书,《请求司法鉴定申请书》和《关于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申请》,核对证据原件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做出第1801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1.被告受理本商标争议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判断被告受理本商标争议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关键在于,本商标争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均与前两次争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在本次商标争议申请中提供了用以证明其使用“采乐”商标的产品的销售数量、广告费用等其在前两次争议申请中并未提交的证据,因而其在本次商标争议中请中主张的事实与前两次争议申请中主张的事实不完全相同,故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被告受理本商标争议申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2.第三人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争议期限
中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三人提出商标争议的理由包括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且争议商标系于199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故其争议期为自该日起五年内,即至2003年10月13日止。现第三人于2002年8月20日提出撤销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限,被告受理本商标争议案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3.被告在评审过程中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根据2002年9月17日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虽然第三人在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使用了简体“采乐”的文字,但从第三人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的内容看,其引证的商标注册号为第627498号,明显指向的是引证商标。故可以认定第三人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第627498号“采樂”商标即引证商标,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是针对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进行的,未违反请求原则。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反请求原则的其他理由,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存在关联,判断主体的确定,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等,均属于被告根据中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断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并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的范畴,被告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作出判断,并不违反请求原则,因此,原告这部分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在评审过程中是否存在单方会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虽然中国商标网刊登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会见强生公司高级副总裁托马斯·高瑞的消息,但并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在审理本商标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存在单方会见第三人并且裁判不公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5.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用了双重标准进行处理
被告作为商标争议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在其作出的第1801号裁定中详细论述了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处理意见和理由,并不存在对第三人证据无故全部采信,对原告证据无故不予采信的情形,不能得出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采用了双重认定标准的结论。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对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采用双重标准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被告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公开评审和司法鉴定请求,是否属程序违法
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因此,被告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公开评审。在评审过程中,被告主持当事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给予了原告充分陈述意见的时间和机会,被告未对本案进行公开评审,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告对于原告请求司法鉴定的证据均未予采信,因此,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属程序违法。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中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中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他因素。依照该规定,判断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主要应当考虑该商标的使用、宣传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等情况。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并无使用、宣传引证商标的证据,其提供的均系“采乐”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的证据。因此,判断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前提是,第三人对于“采乐”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是否可以认定为是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虽然第三人实际使用的系“采乐”商标,但该商标与其注册的引证商标仅存在“乐”与“樂”的简繁体差异。作为纯文字商标,其主要识别特征一般不会因文字的简体和繁体的变化产生本质区别。第三人的实际使用方式并未改变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不会将“采乐”作为一个区别于引证商标“采樂”的新商标来认知,“采乐”与“采樂”均标示了相同的商品来源。因此,第三人在商品上使用并宣传“采乐”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对引证商标的使用与宣传。
被告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5~12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反驳或提出合理理由。原告虽然在诉讼程序中对证据2、3、5、6和12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是,由于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了这些证据的原件,在原告没有提供反证,也没有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其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9和10为强生公司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和统计取得的报告,形式合法。原告虽然对这些证据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并无证据进行反驳,虽然证据7、9和证据10关于广告费用的统计存在差异,但第三人提交证据11对其进行了说明,该说明合乎常理及行业惯例,应予接受,关于广告费用的计算应当以证据7、9中的统计数据为准。证据8的证明内容与证据7的结论相同,可以相互佐证,应予采信。虽然在证据12中提及广告内容为“采乐洗发水”,但这种文字仅出现在这些证明文件中,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广告行为违法。因此,被告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5~12并无不当,原告对这些证据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引证商标经其许可由杨森公司专用于其生产的酮康唑洗剂商品。1994年“采乐”酮康唑洗剂产品进入中国市场,1995年销量已达160余万盒,1996年达250余万盒,至1997年“采乐”洗剂的累计销量已达到400余万盒,销售范围涉及全国28个直辖市、省和自治区。与此同时,杨森公司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介对“采乐”洗剂进行了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多数省市,以1997年为例,有关“采乐”洗剂的电视广告涉及23个省、直辖市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共32个频道,报纸广告涉及24种报纸,广告费用已超过254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对“采乐”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其销售和广告范围覆盖了中国的大部分地区,该商品的较大销售量在一定程度上足以说明消费者对“采乐”商标的认知程度和对使用“采乐”商标的酮康唑洗剂的认可程度。第三人对“采乐”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使“采乐”酮康唑洗剂作为一种去头屑药物洗剂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根据中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争议商标由文字“采乐CAILE”组成,其中中文“采乐”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由文字“采樂”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差异仅为“乐”字的简繁体区别,这一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文字组成、读音或者含义的理解产生差异,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3.争议商标注册在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第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香料、皮革保护剂(打光)、化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前者主要为日常洗涤用品,后者为医用洗剂。二者的原料、主要功能、生产和销售渠道等均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是,由于二者均为洗涤类商品,引证商标长期使用于专门用于杀灭有害真菌的酮康唑洗剂商品,该洗剂的主要功能是“药物治疗头屑”;而在洗发香波市场,“去屑”为这类商品常见的宣传功能之一。二者在性质、功能上具有特定关联,消费对象亦存在相同的可能性。在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情况下,将“采乐”文字商标使用于去屑洗发水商品易使消费者认为“采乐”洗发水具有与“采樂”药物洗剂相似的药物去屑功能,或该商品与第三人或者杨森公司存在某种关系,可能使第三人的利益由此遭受损害。同理,争议商标在其他日常清洁洗涤商品使用相同文字的商标也极易误导公众,从而可能给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根据上述分析论证可知,由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在洗发香波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足以误导公众,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裁定撤销该商标注册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
原告提出的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改变该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注册争议商标合法的理由,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180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801号《关于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强生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姜 颖
代理审判员:赵 明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庄镇河滘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谭兆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兰春,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敏,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强生公司(JOHNSON&JOHNS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新不伦瑞克市强生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F.比瑞鲍尔(RichardF.Biribaver),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晖,女,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14楼1门16号。
委托代理人:霍爱民,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宣武区槐柏树后街18号。
上诉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简称圣芳公司)因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7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春、刘平,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上诉人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霍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简称梦美思公司)于1998年10月14核准注册了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该注册商标于2002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圣芳公司。强生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5年6月23日做出商评字(2005)第1801号《关于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1801号裁定),撤销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圣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强生公司在本次商标争议申请中提供了用以证明其使用“采乐”商标的产品的销售数量、广告费用等前两次争议申请中并未提交的证据,故其本次商标争议申请中主张的事实与前两次不完全相同,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本次争议申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强生公司提出商标争议的理由包括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31条的规定,且争议商标于199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5年争议期止于2003年10月13日。现强生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提出撤销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限。强生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是针对强生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进行的,未违反请求原则。圣芳公司提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采用双重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支持圣芳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未损害圣芳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属程序违法。强生公司实际使用的是“采乐”商标,但其与引证商标仅存在简繁体差异。作为纯文字商标,其主要识别特征一般不会因为简繁体的变化产生本质区别。强生公司的实际使用方式未改变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不会将“采乐”作为一个区别于引证商标“采樂”的新商标来认知,二者均表示了相同的商品来源。强生公司使用并宣传“采乐”商标的行为,就是对引证商标的使用与宣传。根据强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引证商标经其许可由西安杨森公司专用于其生产的酮康唑洗剂商品。1994年“采乐”酮康唑洗剂产品进入中国市场,1995年销量达160万盒,1996年达250万盒,至1997年累计销量已达400万盒,销售范围涉及全国28个省市。同时,西安杨森公司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对“采乐”洗剂进行了大规模广告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多数省市,以1997年为例,电视广告涉及23个省、市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共32个频道,报纸广告涉及24种,广告费用超过2540万元。强生公司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对“采乐”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其销售和广告范围覆盖了中国大部分地区,该商品的销售量在一定程度上足以说明消费者对“采乐”商标的认知程度和认可程度。强生公司对“采乐”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使“采乐”酮康唑洗剂作为一种去头屑药物洗剂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差异仅为简繁体区别,这一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文字组成、读音或含义的理解产生差异,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洗发香波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二者的原料、主要功能、生产和销售渠道等均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二者均为洗涤类商品,引证商标长期使用于酮康唑洗剂商品,主要功能是药物治疗头屑;而在洗发香波市场,去屑为这类商品常见的宣传功能之一。二者在性质、功能上具有特定关联,消费对象亦存在相同的可能性。在引证商标已经驰名的情况下,将“采乐”文字用于去屑洗发香波易使消费者认为“采乐”洗发香波与“采樂”药物洗剂具有相似的功能,或该商品与强生公司、西安杨森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使强生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同理,争议商标用于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也极易误导公众。由于引证商标已经驰名,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其在洗发香波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足以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并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1801号裁定。
圣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1801号裁定,维持第1214187号商标有效。圣芳公司上诉称: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1999年12月、2001年9月,针对本案争议商标两次做出终局裁定,维持本案争议商标有效,而且两次裁定的申请人均是强生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却不予纠正。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将强生公司注册的“采樂”商标与实际使用的“采乐”商标混为一谈,认定为同一商标,对二者不加区分是十分错误的,从而掩盖了强生公司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商标于1998年核准注册,距2001年新商标法施行时已满1年,依《商标评审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强生公司申请评审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本案显系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强生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强生公司于1992年2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27498号“采樂”商标,该注册申请于1993年1月30日被核准,指定使用的产品为第5类人类局部抗菌剂。自1994年开始,经强生公司授权许可,西安杨森公司在“酮康唑洗剂”商品上使用“采乐”商标,并在市场上销售。1997年8月6日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该注册申请于1998年10月14日被核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香波、浴液等。1998年11月13日强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强生公司在先注册的“采乐”商标与梦美思公司注册的“采乐CAILE”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非类似商品。强生公司的“采乐”商标知名度和独创性有限,不能排斥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及注册“采乐”商标。1999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1999)第2837号《“采乐CAILE”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简称(1999)第2837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27条之规定,维持第1214187号注册商标。2000年7月3日强生公司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强生公司的第627498号商标和梦美思公司的第1214187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强生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采乐”商标已为普通化妆品商品的消费者熟知,亦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第1214187号商标的注册使用已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采乐”并非强生公司独创的文字组合,在不同商品上已由其他注册人在先注册使用,因此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第1214187号商标系对第627498号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强生公司所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2001年9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1)第3858号《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终局裁定书》(简称(2001)第3858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27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之规定,维持第1214187号注册商标。2002年8月20日强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第1214187号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强生公司在此次评审申请中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宣传以及二者并存引起实际混淆后果提交了新的证据,要求依据《商标法》第13条给予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鉴于强生公司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其评审申请应予受理。圣芳公司要求终止审理本案,不予支持。圣芳公司要求公开评审本案,不予支持。强生公司在申请理由中明确提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13条撤销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经其许可由西安杨森公司专用于酮康唑洗剂商品。1994年“采乐”酮康唑洗剂产品进入市场,1995年销量达160万盒,1996年达250万盒,至1997年累计销量已达400万盒,销售范围遍布全国20余个省市。同时,西安杨森公司还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对“采乐”洗剂进行广告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多个省市。通过宣传使用,“采乐”酮康唑洗剂作为一种去头屑药物洗剂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因此,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药品和普通化妆品商洗涤用品主要功能分别为治疗和普通养护,产品性质不同,生产和销售渠道各异,二者分属不同类别。但西安杨森公司长期将“采乐”商标使用于酮康唑洗剂商品,该洗剂的主要功能是药物治疗头屑。而在洗发水市场,去屑为洗发水常见宣传功能,对于患有头皮屑的消费群体,在选择专门药物的同时,一般也会选用具有去屑功能的日用洗发用品,加之二者均为液体洗剂,性状和使用方式相近,故使用相同商标的洗发水易被相关公众接受为以原有商品药用功能为基础的新的洗发用品,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具有特定关联。“采乐”一词虽由他人首先在饲料商品上使用,并非强生公司独创,但“采乐”不是汉语中的固有词汇,与普通词汇相比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鉴于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与西安杨森公司生产的去头屑药物洗剂产生了密切联系,将相同文字商标使用于去屑洗发水商品易使消费者认为,“采乐”洗发水具有与“采乐”药物洗剂相似的药物去屑功能,或该产品系西安杨森公司的系列产品或与西安杨森公司合作生产。强生公司提供的行业评论文章表明,争议商标使用于去头屑洗发水商品,已实际误导相关公众,产生了不良市场后果。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并实际误导公众,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强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争议商标的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上(香皂、浴液等)使用与引证商标相同文字的商标也极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西安杨森公司提供,或认为与西安杨森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给强生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2005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第41条第2款和第43条的规定,撤销第1214187号注册商标。另查明,争议商标于2002年6月20日由梦美思公司转至其关联公司南海圣芳(联合)有限公司名下,2003年4月23日南海圣芳(联合)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2004年2月2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随之变更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627498号、第1214187号注册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1999)第2873号、(2001)第3858号、(2005)第1801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做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争议商标注册于1998年10月14日,而新《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五年争议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此前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并无争议期限的规定。强生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提出本次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并未超出五年争议期限,圣芳公司关于强生公司提出本次撤销申请已经超过争议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强生公司许可由西安杨森公司实际使用的“采乐”商标与第627498号引证商标“采樂”仅在字形外观上有简繁体之别,但二者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存在着一一对应关系,实际上是同一商标,而且西安杨森公司实际使用简体“采乐”商标并未改变第627498号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圣芳公司关于二者系不同商标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商标于199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强生公司于1998年11月13日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27条第2款第一次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又于2000年7月3日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27条第1款及其实施细则第25条之规定第二次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强生公司前后两次提出申请使用了不同的法律条款,分属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或救济途径。2002年8月20日强生公司依据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第三次提出撤销申请,并且提交了新的证据增加了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强生公司第三次提出的撤销申请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无不当。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1801号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圣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 彦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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