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内外现有法律规定述评
一、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分析了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证据的认定,如何找出适用的法律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众所周知,现行法律既没有对虚拟物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对如何解决网络游戏民事纠纷做出任何直接规定。可是层出不穷的纠纷,如何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中找出可以适用的法律是必须考虑和面对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以下法律可以用来解决网络游戏虚拟物民事纠纷。
首先,《民法通则》是可以适用的。因为《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通过前面对虚拟物法律属性的分析,可以确定虚拟物所反映的也是一种财产关系。因此民法通则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的规定是可以适用的。
其次,《合同法》也能在处理网络游戏虚拟物民事违约纠纷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前面分析过虚拟物的法律属性,虚拟物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凭证,那么玩家和服务商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如果运营商和玩家之间发生了违约纠纷,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从运营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消费)合同的关系出发,也当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就是说,玩家作为消费者,也应享有消费者应有的权利。结合网络游戏具体分析,一般在正式登录一个网络游戏之前,运营商都会提醒用户看一份用户协议,如果玩家同意,就可以进入游戏,但如果玩家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合意,玩家不能进入游戏界面。通常协议的内容冗长繁复,很多玩家玩游戏心切,往往直接点击同意就进入了游戏界面,这其实是很要不得的,因为通常协议中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只有知道这些,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义务。但是现在大多玩家在发生纠纷时才会认真研读用户协议,却为时已晚。作为消费者,因为用户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也可能是无效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条在网络游戏民事纠纷中对于玩家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言是十分重要的。
另外,从各部委制定的意见和发布的通知也可以隐约看出规范的端倪。2005年《文化部信息产业部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就提出加大打击私服和外挂的力度,这对于减少网络游戏虚拟物纠纷是有一定作用的。2007年十四部委又联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对虚拟货币做出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这些抽象的规定在蓬勃发展的游戏产业面前显得有些苍白无力。并且政府禁止虚拟物尤其是虚拟货币交易的倾向十分明显,这种倾向究竟是否妥当也是值得深究的。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随着游戏产业的发展,虚拟物纠纷的日益增多,许多国家和地区对网络游戏引发的纠纷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措施对我国网络游戏虚拟物纠纷的解决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从目前制定法律的情况来看,台湾地区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完善的解决虚拟物纠纷的机制。
台湾地区通过法律规定对网络游戏中虚拟物的法律属性做了明确规定。在2003年新的刑法增订出台之前,台湾地区法律认定虚拟物为动产,盗用虚拟物的行为属于窃盗罪。刑法339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当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失、变更记录,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条第一项: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盗窃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刑法第323条: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台湾地区“法务部”为解决网络游戏中窃盗虚拟物案件的定性问题,在2001年11月23日做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认为:“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记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窃盗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
根据台湾地区“内政部警政署”警署刑侦九(3)字第0920007331号函《网络线上游戏犯罪案件处理说明》的解释是,“网络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虚拟宝物与一般现实社会之财物同其价值,诈骗或窃取他人虚拟货币宝物及窃取他人账号等行为,均属违法,将依刑法等相关法律究责”。
但是对于电磁记录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客体这种法律规定,学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刑法上所称盗窃罪,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此与电能、热能或其他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的特性是不一样的。鉴于这样一个观点,且随着时代的发展,电脑已成为日常生活的重要工具,民众对电脑的依赖性与日俱增,在2003年台湾地区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新增了妨害电脑使用罪专章,对付电脑和高科技行为。刑法第358条至第363条分别对妨害电脑的行为做出了规定。其中第358条规定:无故输入他人账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之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电脑或其相关设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0万元以下罚金。第359条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记录,致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修正之后,盗取他人账号或者虚拟物的行为就构成第358条入侵电脑及相关设备罪及第359条破坏电磁记录罪。同时将刑法第323条修正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27]此条修正删除了将电磁记录作为准动产来保护的规定,且未明确指出其属于何种财产类型,似将虚拟物视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
台湾地区不仅明确了虚拟物的法律属性,而且全方位地制定了避免和解决纠纷的措施。2002年台湾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拨接连县网际网络接取服务定型化契约范本》中加强了网络游戏运营商的义务。该范本明文规定了“业者断讯时的赔偿额度、法定代理人的权责、客户资料保密等原则,并首度规范业者及使用者双方都禁止发送垃圾邮件”。鉴于拨接服务与ADSL、宽频、网络游戏等服务具有类似的性质,未来网络服务商将承担更加严格的义务。2003年1月,SQL警戒病毒肆虐,造成智冠、中华网龙以及大宇等游戏网站的服务器发生短暂断线,最后这几家服务商都对受损的玩家补偿了游戏时间。同年3月,《金庸群侠传》发生上万名玩家的“金庸币”和宝物失踪事件,服务商不仅恢复了玩家全部数据,而且给予受损玩家两倍的游戏时间和部分金庸币的补偿,这些措施都有力地保护了玩家虚拟物的合法地位[28]。
此后,台湾行政院消保委又专门制定了《网络游戏契约定型化范本》,在此契约范本中,设计了详尽的条款,为妥善解决运营商和玩家之间的民事纠纷做出了规定。此契约范本做出了如下规定:第一,运营商与玩家签订网络游戏契约,运营商应该给玩家三日的契约审阅期;第二,该契约范本为降低玩家的账号或密码被非法使用,避免虚拟货币或实物被盗的纠纷问题设计出一套保护机制条款,当玩家发现并向运营商告知虚拟物遭不当转移时,运营商应暂时限制该账号之使用权利,并立即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持有这些虚拟物品之第三人于七日内作出说明,以利事实真相的查明,如果该第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说明,运营商直接将这些虚拟物恢复到原持有人手中。假如该第三人不同意运营商采取相应的措施,那么运营商或者该消费者可以依相应程序提起诉讼。第二,为便于玩家知悉自己的游戏状态,特别规定运营商除应维持玩家虚拟物的完整之外,并应至少保留30日的游戏历程供消费者查阅。第三,为了保障消费者在玩游戏时,运营商系统设备发生错误、画面暂停迟滞中断影响玩家权益,特别规定如因前述事由造成运营商不能提供服务,运营商应返还相关费用或延长玩家进行游戏的时间;对于人为或者非人为因素导致系统设备受损或者是数据丢失,运营商应采取合理措施恢复,并且在完成修复和正常运作前,不向玩家收取费用。第四,为了防止少数玩家破坏游戏规则,运营商可以在通知其改正但是对方没有改正时,视情节限制玩家的权利。玩家可依本契约的相关规定进行申诉。第五,对于因网络游戏而导致的运营商和玩家的争议,玩家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在台湾,为了规范虚拟物交易行为,减少玩家与玩家之间因虚拟物引发的纠纷,还制订有《虚拟物交易合同范例》。规定买家必须保证转让的虚拟物是依合法程序取得,不得对转让标的主张任何权利,并对转让物负瑕疵担保责任。若卖方违反前面所述的规定或者有其他可归责事由,卖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交易人未满20岁,此项交易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并签字。
(二)我国香港地区
在香港,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关于虚拟物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并且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引起香港地区政府的关注。据统计,2003年在香港发生的588件计算机犯罪事件中,有一半以上的是关于网络游戏犯罪的。在网络虚拟物的性质认定和立法保护问题上,香港地区《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59条规定:该条例所保护之财产不仅包括实体性质的财产,还包括电脑内或电脑储存媒体内的任何程式或资料,不论该程式或资料是否属实体性质的财产。这一立法规定和台湾电磁记录的保护模式大同小异,通过这一规定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但是香港在民事方面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着重规定了刑事犯罪。
(三)韩国
在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法律曾经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然而这种交易却因为现实需要而大量存在,难以完全禁止,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也与日俱增。随着网络游戏现金交易等财产欺诈行为的日益增多,韩国政府开始正视这个问题,法律和司法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具有银行账号中的钱财类似属性[29]。韩国的法律通过确认虚拟物具有物权属性而把解决纠纷所应依据的规则定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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