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失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失业保险概述
(一)失业保险的概念
失业是现代经济运行的必然产物,其指已经就业的劳动者由于非本人意愿失去工作岗位和机会。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失业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使其再就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都是失业保险的对象。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有几百万的失业人口,给刚刚建立起来的新中国造成沉重的社会负担。为了解决好失业工人的生活问题,1950年6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暂行办法》;1952年8月,又颁布了《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失业人员统一登记办法》,很好地解决了失业工人的过渡问题。到1956年,我国严重的失业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改革开放后,1986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失业保险立法——《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92年,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启动,为完善国有企业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的安定团结打下基础;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由于市场经济、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制使大量人员失业,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颁布《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全面丰富和发展了1993年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而趋向完善,实现了我国失业保险立法史上的飞跃。
(二)失业保险的主要特点
(1)保障的对象是城镇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由于失业保险主要是为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因此,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不分职工用工形式,不分家居城镇、农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但目前我国失业保险的范围还有一定的限制。
(2)保险期限的有限性。享受失业保险是有时间限制的,超过法定期限,即使劳动者依然处于失业的状态,也不再享有失业保险金。我国享有失业保险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
(3)失业保险的待遇水平较低。《社会保险法》第47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意义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以来,为促进改革的深化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1)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给付失业保险金,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渡过了难关,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2)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活动,帮助失业人员重新走上了就业岗位,实现了再就业。
(3)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保障了从企业走向社会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推动了改革措施的顺利出台和实施。1998年以来,按照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的“三三制”原则,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推动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为实现国有企业的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我国失业保险基本法律制度
(一)失业保险缴费
《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缴纳的保险费构成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除此之外还包括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等。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1)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①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③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①终止劳动合同的;②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③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④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⑤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三)办理失业保险的程序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失业保险待遇包括:
(1)领取失业保险金;
(2)如果患病或生育,到指定的医院就诊,可以按规定申请70%的医疗费补贴;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5)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领3个月的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相同;
(6)免费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五)失业保险待遇终止
根据《社会保险条例》第15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业保险待遇终止:
(1)重新就业,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并已办理了就业手续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档案代管机构为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未委托档案代理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申报,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根据《社会保险条例》第17条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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