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人民调解二元分化的现象分析和程序对策

人民调解二元分化的现象分析和程序对策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18条规定,法院附设人民调解是由法院在立案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虽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但法院的这种告知效力不可忽视。而当事人诉至法院,被告知接受人民调解,他的请求对象发生了转移,这种程序启动对他而言更具被动性,或迫于立案人员压力,或迫于程序上的模糊认识等。

人民调解二元分化的现象分析和程序对策

雷 霆[1]孔令杰[2]

近年来,在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引下,调解在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性重新受到重视,大调解格局逐步建立、形成和完善。相应地,人民调解开始了又一轮的复苏之路,特别是在与法院审判的结合过程中,呈现出新的变化和发展趋势。本文的现实意义在于明确提出人民调解二元分化的现象,揭示两种人民调解类型引发的系列司法问题,并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大胆提出相关对策,希望能对修改《民事诉讼法》、规范诉调对接工作等有积极的意义。

一 现象

(一)传统意义上的人民调解

传统中国是一个大的熟人社会,这注定了传统的民间调解主要是借助宗族、村落中有声望的长老、大家长的权威,平息纷争,缓和矛盾。这种调解效力主要依靠长期以来共同生长生活在一起的人们组合而成的社会所具有的内生自治力。加之,在主张德主刑辅的传统社会,儒家教化之下的民众持有厌讼心理,大量纠纷借助民间组织或个人的力量,通过和解、调解等非诉方式化解。[3]

陕甘宁边区时期,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司法模式,虽然与人民调解分属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但这种以大量庭外调解、就地开庭、做群众思想政治工作为有效纠纷解决渠道的诉讼模式,无疑在审判工作中继承和有效弘扬了民间的调解传统。新中国成立后,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就深深扎根于中国的乡土社会,并充分借鉴吸收了传统民间调解的精华。[4]特别是1954年由政务院通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规则》和1989年由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程序和效力等做出了明确规范,标志着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新发展。

直至1990年代,在以“身份”为社会结构基本特征的中国,传统意义上的人民调解实质上属于一种地域性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5]从它的操作程序而言,包括中间人构成、默认程序、协议履行等,都有一套约定俗成的规定,或为所在族群的乡约村规等明确,或为所在社群一致认可的习惯,较少受到公权力的直接干预,有的甚至与现行法律相抵触。[6]而且,同类纠纷在不同地域依据不同的风俗会有不同的化解结果,这也是地域性纠纷解决机制最典型的表征。无论如何,人民调解以其固有的“传统的权威”对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现代转型中的人民调解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化,特别是从1990年代至今,中国正在经历一次前所未有的城镇化进程,伴随着村民向市民、“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身份转变,传统的“熟人社会”也呈现出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的显著变化,“契约”正在成为日益蔓延的城市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不可避免地,主要依赖民间自治力量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大量化解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不断弱化。与此同时,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的社会转型期会产生大量矛盾纠纷,政府必须主动加强各方纠纷化解渠道的疏导、整合和规制。因此,政府、法院等公权力顺其自然地渗透到原本私力救济的模式中,各地司法部门和法院对人民调解的引导、规范和指导力度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呈现出“准行政”和“准司法”的性质。特别是近年来,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各方资源正在尝试建立高效整合的大调解格局,更是加剧了人民调解的转型趋势。

比如,2003年6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联合当地司法部门在法院内设立全国第一个基层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窗口,被誉为“长宁模式”,并且取得了较好效果。[7]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调解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3条第二款确立了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制度。据有的学者统计,至2009年初,全国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推行了委托调解工作。[8]对于委托调解的性质,李浩教授认为应根据法院介入的程度来确定:对于不需要出具调解书的,可定性为人民调解;反之,则应定性为诉讼调解。[9]委托调解的双重属性是人民调解司法化的表现形式之一。又比如,2009年5月,上海市委政法委要求全市基层法院建立1 500到2 000平米的统一规范的“诉调对接工作中心”,截至2009年底,上海各基层法院全部设立了诉调对接中心。2010年10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单独建制成立的诉调对接中心,由社区法官、专职调解员、司法所和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干部以及拥有4名法院审判人员和4名书记员的巡回法庭组成。[10]这种党委领导、主体融合、公权力和民间资源高度整合的解纷中心,实质是要通过化解矛盾,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政治功能。因此,虽然它定位于司法调解前延与人民调解后续,含有人民调解的因素,但已经超出了人民调解乃至司法功能的范畴。

二 分析

(一)“取样”的比较

需要强调的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民调解与现代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并不完全是单向发展的历史概念。当前,虽然前者调处纠纷的功能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弱化,但是仍居于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地位。[11]通过透析分属代表传统与现代人民调解的两种典型形式[12]在启动程序、经费保障、人员组成、归属权威类型和实质效力等方面的差异,能够较为清晰地审视人民调解制度二元分化的趋势。

1.启动程序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第17条规定,村居人民调解可以由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第18条规定,法院附设人民调解是由法院在立案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虽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但法院的这种告知效力不可忽视。一般意义上,如果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纠纷,他的请求对象是明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介入纠纷,所以,村居人民调解的程序启动兼顾了主动性和被动性。而当事人诉至法院,被告知接受人民调解,他的请求对象发生了转移,这种程序启动对他而言更具被动性,或迫于立案人员压力,或迫于程序上的模糊认识等。而且,由于人民调解窗口具有便利和低成本的特点,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一般法院会将邻里矛盾、家庭矛盾、交通事故等轻微侵权和小额债权债务纠纷先送至人民调解窗口处理。另外,从程序启动的时间看,村居人民调解在法院受理前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15条规定,法院在立案前后都可以开展委托调解,故法院附设人民调解在诉前(正式立案前)、审前、审中等阶段均可启动。

2.经费保障、人员组成和素质不同

《人民调解法》第13条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其聘任的人员担任。由于聘任人民调解员需要一定经费,所以,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由村居委成员兼任。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窗口的专业人民调解员,一般由当地司法部门和法院共同聘请,在经费保障、培训指导、考核激励等方面具有优势,比较而言,人员素质较高,调解能力较强。范愉教授指出:“近年来,经费问题几乎成为危及每一个纠纷解决机构生存的死穴。”[13]可以说,经费保障是公权力渗透人民调解制度的一把“利剑”。

3.依附的权威类型、达成协议的实质效力不同

根据马克斯·韦伯对组织权威的类型分类,村居人民调解的效果较为依赖人民调解员个人的魅力,调解效果很大程度上依靠人民调解员自身的经验、口才、个人魅力或威信,属于“传统型权威”。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的地点在法院,工作环境由于依附法院显得更为庄重、严肃,效果较为依赖人民调解员辨法析理的水平,可以归属“法理型权威”。不仅调解依附的权威类型不同,两种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实质效力也不一样。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村居人民调解经签字确认或盖章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依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和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经村居人民调解达成的私合同,申请司法确认,可获得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但仍没有“和判决一样的对世既判力”[14],即需要一个转换程序,且只有强制执行力,并无对世既判力。对法院附设人民调解而言,无论是在诉前、审前或审中经委托调解达成的协议,相当数量的当事人会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从而获得等同于法院判决书的法律效力。

(二)引发的问题

1.无法合理解释上述两种人民调解组织在结果上的效力差异

为什么采取司法确认和出具民事调解书两套不同的程序?如果理由是法院委托附设的人民调解窗口调解纠纷,在法院和人民调解窗口之间产生了委托效果,抑或是调解主体已经从“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的干部、当地有威信的居民、村民变成了退休的法官、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是“旧瓶装了新酒”,[15]都过于牵强。毕竟,诉前法院对当事人的纠纷并无诉讼意义上的管辖权,这时称之为“委托调解”不如“引导调解”更为合适。即使到了审前或审中,如果体制内的法官并不真正参与委托调解的过程,法院并没有实质性地参与管理,“片面地强调法院的积案压力和案多人少的困难……,像甩包袱一样将纠纷转移给其他机构、个人调处解决”[16],则仍然不能有力回应这一问题。

由上述问题引发的深层思考是,法院何时介入委托调解合适?如果诉前法院基于无实质管辖权不能合法介入委托调解,那么,诉前委托附设人民调解窗口开展调解工作的必要性何在?[17]不难想象,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一定是想通过司法的渠道解决问题,最基本的前提是法院受理纠纷,而不是尚未受理就被引导至附设的人民调解窗口先行处理。笔者认为,如果赋予当事人真正意义上平等的程序选择权,而不是基于司法权的压力,则法院立案受理后的处理更合乎当事人的思维逻辑和感情认同。[18]因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法院在立案之前介入纠纷、进行调解,无论以怎样的形式介入纠纷解决过程,都是十分荒谬的。”[19]同样,审中委托调解是否必要?一方面,法官可以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确有必要时,根据《调解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邀请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另一方面,如果审中进行委托调解,一旦失败,仍然要重复相关审理程序,反而浪费司法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审中委托调解虽然可行,但并无必要。[20]

2.人民调解的二元分化对于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工作有何意义

前文论及,人民调解从传统走向现代的演变历程,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窗口是其具体的形式载体和表现,从法院的视角而言,则是社会司法化和司法社会化的相互融合与影响。透视这一过程有利于分析委托调解的性质与定位。[21]诉前委托调解实质为引导调解,引导的对象可以是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而不限于人民调解组织。如果引导至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其有完全、独立的调解权限和能力,且依靠传统权威和地域性调解模式化解纠纷,理应定位为人民调解。如果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对象是包括村居、法院附设等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其他调解组织、个人,而法院和法官并不在实质上参与调解过程,法院与受托组织之间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委托关系,受托组织仍是独立调解人,这种委托调解就应当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对于立案后委托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窗口,且法官主导调解进程、参与和指导调解工作的,其凭借法理权威和统一面向社会的司法化调解方法化解纠纷,是协助法官调解的形式之一,这种委托调解可以定性为诉讼调解。目前,上述三种不同性质的委托人民调解共同存在,相应地,《民事诉讼法》或《人民调解法》应当在具体操作程序上进行统一规制。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最为可行的是直接加强立案阶段或审前程序的审查作用,然而,加强立案审查与立案进行形式审查的要求相悖,加强审前审查虽然对后两类委托人民调解案件可行,能够起到分流案件、缓冲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问题在于调审如何适当分离?由于一般是案件主审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翻阅案件相关资料,在了解一定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容易产生主观判断,即对一方当事人的心理倾向,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另外,如何兼顾诉讼效率?加大审前审查的力度,必然会相对延长审理周期。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也无暇顾及审前程序中发现的细微问题。如果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则需要设计一套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行的快速审理程序,将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的案件归入其审理范围,统一归口管理,便于协调分流。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设速裁程序,并适用一审终审制,对于通过村居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在法院附设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申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可以适用此类程序。

3.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以及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并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程序中,如何防范和应对恶意调解现象

经村居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而申请法院司法确认的,依据《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审查,同时第10条赋予了案外人申请撤销确认决定的权利,应视为对恶意调解的防范和救济措施。如果增设适用一审终审制的速裁程序,其相对于简易程序应当更为便捷,且没有二审程序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当事人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规定只有两种情形可以提出再审,即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除适用诉讼调解的案件外,这一规定理应适用“经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

三 对策

(一)规范审前委托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程序

1.推动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窗口制度化建设

“调解不仅是一种独立的解决争端的方式,而且已经渗透到审判和仲裁的方式中,成为审判和仲裁过程中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22]因此,在尊重村居等传统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纠纷的基础上,应当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借鉴一些法院的经验和做法,争取司法部门的协助配合,推动各地基层法院、派出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窗口,并形成制度化、长期化和规范化的运作模式。

2.尽量采取审前委托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的形式

无论是借鉴上海浦东模式、长宁模式,还是北京朝阳模式,[23]都应当区分法院附设人民调解与其他传统人民调解在化解纠纷功能上的不同,采取审前委托人民调解窗口的方式,并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予以规范。如此,能够较为合理地解释进入司法程序的法院附设人民调解与村居人民调解在协议效力上的差异。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调解部分或第十二章第一节“起诉和受理”部分,增加审前委托法院附设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的相关条款,明确法院与人民调解窗口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事项、案件范围、权利义务等内容。

3.建立司法实质介入机制

即审前委托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程序应由法院主导,法官应当全程参与调解的过程,控制调解的内容、形式和结果等,如日本的民事调停、家事调解和台湾地区的调解委员会制度,都是法官控制下的调解程序,具有浓厚的司法属性。[24]如主持调解的次数不宜过多,以两次为宜,以防久拖不决。调解期限不宜过长,以15日为宜。具体调解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矛盾、解决纠纷为宗旨,对于不适合继续调解的,主持人有权终止调解程序。为便于当事人在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自愿解决纠纷,调解过程中,主持人可以视情况邀请法官到场,就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法律问题做类似释法工作,并明确该法官不得担任后续审判程序的法官,既保持调审适当分离,又便于当事人在明确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二)设立适用一审终审的速裁程序

笔者认为,可以将三类与委托调解有关的案件纳入速裁程序:经过村居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申请法院确认的;经过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经过委托调解未达成协议、申请法院依法审理的。对于第一种类型的案件,直接采取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对于第二种类型的案件,进行快速审查,出具民事调解书;第三类案件必须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金额较小,反之,则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1.对关键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第一类案件,《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在程序方面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需要补充的是,第六条确立了书面审查、必要时当事人到场审查的原则,鉴于速裁程序快捷、经济的特点,可以补充电话或视频审查当事人的形式。对于第二类案件,应将审查重点放在接受委托调解的自愿性、调解协议内容的实质合法性上[25],建议委托调解前让当事人单独签署一份承诺书,充分阐明调解自愿合法原则、后续速裁程序的权利义务、规定承担恶意调解的法律后果等告知和警示内容。[26]对于第三类案件,如果当事人对部分内容达成一致,可以直接审查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整个判决书的组成部分,同时,双方在调解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及相互差距,可以作为法官判断的参考依据。

2.区分两类案件的审查标准和方法

第一类案件的司法确认是“当事人合意下的审查确认”,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私合同的审查程序,应当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和排除法审查,即如果不存在《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7条列举的情形,则应当予以确认。第二类案件是“司法和法官主导下的调解”,是法官主控调解的进程和内容,且附设人民调解窗口专职调解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素质,因而,应当采取实质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即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要全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3.赋予善意第三方启动救济程序的权利

由于速裁程序为一审终审,一旦案件当事人为恶意调解,或存在其他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善意第三方只有通过事实上很难启动的再审程序获取司法救济,《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虽然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确认决定的内容,但使判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立法设计考虑并不理想。笔者建议直接赋予善意第三方启动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27]虽然《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恶意诉讼加以明确规定,但适用该法的一般条款和法理并无问题。

(三)分阶段适时开展普通审理程序的委托调解工作

普通审理程序相较简易程序和拟设立的速裁程序,具有程序上的规范性、内容上的完整性、适用上的广泛性等特点,有必要重视委托调解在该程序的运用。笔者认为,如果说简易、速裁程序中法官委托调解侧重案件类型本身的不同,则在普通程序中应当根据审理阶段的转换确定委托调解工作的重点。

1.加强庭审前委托调解工作

对于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第三类案件,以及其他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认为委托附设人民调解窗口调解较为适合的,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在庭审前可以及时交付委托。比如对第三类案件,法官可以向人民调解员了解双方分歧的关键点和相互差距,有再次调解可能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当日到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窗口进行调解,一旦调解不成,也可与庭审程序相衔接。由于审前准备期间较短,相关手续和程序可以尽量简化,如与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的沟通可以采取打电话、短信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等,委托调解次数以一次为宜。

2.证据交换程序后可以开展委托调解工作

对于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法官在正式庭审前单独召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不能对证据事实阐述主观的评论,但可以就其中的法律问题发表客观的意见,使当事人对较为复杂的证据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从而对其诉请有比较清醒的认识。如此,便于法官视情况委托附设人民窗口调解。即使调解失败,仍可以将证据交换的笔录作为固定当事人证据和诉讼请求的材料用于此后的庭审,便于庭审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提高审判效率。

3.庭审启动后应当融合审中委托调解、协助调解与诉讼调解

笔者认为庭审程序一旦启动,实际上没有必要区分委托调解、协助调解或是诉讼调解,法官可以根据案情发展需要采取调解的方式方法,并实质上主控调解的进程和内容,因此,可以逐步融合审中委托调解、协助调解与诉讼调解,统一采取诉讼调解的概念,吸纳各种调解的优势化解矛盾。同理,执行程序、二审程序乃至再审程序,法官在定位诉讼调解的前提下,通过邀请、委托专家、亲友、专职人民调解员、相关社团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参与矛盾化解,形式不拘一格,主体丰富多样,有助于共同实现定纷止争的司法职能和案结事了的工作效果。

四 结语

季卫东教授曾指出:“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地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28]因而,理论思考仍然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接受考验,并不断进行修正和改进。同时,各地法院根据自己辖区内的具体情况开展上述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和做法,最高法院有必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清理已有的相关司法解释,纳入《民事诉讼法》的框架统一规范。另外,人民调解与审判关系中的司法本位意识,当事人与法官关系中的审判权本位意识,以及人民调解和司法权、行政权关系中的公权力强势地位等思想和制度层面的因素,对人民调解的走势和司法程序应对之策都会产生更为深刻的影响。谨希望本文的这种尝试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注释】

[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

[2]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

[3]根据黄宗智的研究,清代的法庭一般不调解,当代中国的法庭调解是毛泽东时代的发明。参见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十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如此看来,调解原本就是民间社会的一种重要的解纷手段,政府或公权力较少介入。

[4]强世功教授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和人民调解制度,乃是中国共产党实现对中国社会的根本性改造、治理的权力组织技术。参见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载《北大法律评论》(2000)第3卷第2辑。

[5]虽然,人民调解组织的运作受到政府及其司法职能部门的指导,但其本质上是“以当事人同意和自治为典型特征的一种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参见吴俊:《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法理基础》,载广州市法学会编:《法治论坛》第1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74页。

[6]参见齐树洁:《诉前司法确认制度的喜与忧》,载《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20期。

[7]参见郭士辉、刘亚玲:《探索完善涉诉纠纷法院内委托调解的新模式——“中国法院附设社会调解在长宁的先行与实践”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5日,第5版。

[8]参见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9]参见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上)——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9740,访问时间:2011年5月24日。

[10]参见马霄燕、虞瑶、杨普法:《杨浦:诉调对接中心单独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31日,第2版。

[11]根据朱景文教授的研究:“人民调解的数量已经从80年代初期的800万件左右下降到2004年的441万件;人民调解的比重从约占90%下降到只占50%。”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12]本文以村居人民调解和法院附设人民调解分别作为传统意义上的人民调解和现代转型中的人民调解的两种典型形式。

[13]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0期。虽然该文也指出,上海市江苏街道出现了政府出资购买人民调解的新模式,但这种方式仍属个案,不具有代表性。

[14]薛文成:《非诉调解协议确认的理论与实践探索》,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13日,第7版。

[15]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上)——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9740,访问时间:2011年5月24日。

[16]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17]根据笔者了解,当前有些法院将诉前委托调解成功的纠纷,再通过立案转入审判程序,出具民事调解书以提高一审民事调解率。可见,法院在处理诉前还是审前或审中委托人民调解上存在任意性。

[18]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向100位当事人发出的调查问卷显示,50%的当事人不愿意将案件委托调解。参见该课题组《南京地区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制度运行之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

[19]傅郁林:《“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20]肖建国教授在对全国几十个基层法院推行委托调解的经验材料研究后发现,绝大多数法院采审前委托模式,审中委托调解很少见诸报道。参见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21]对此,理论与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人民调解、准司法行为、诉讼调解。参见汤维建教授在《松江区委托调解工作五周年研讨会综述》上的发言,http://gywebfront.hshfy.sh.cn:8080/shqsw/xxnrjs/,陈旭、张孜整理。访问时间:2011年5月27日。

[22]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23]相关模式特点,参见茆荣华、吴薇、薛文成、赵明华、赵超:《审前调解制度的价值及模式研究》,http://gywebfront.hshfy.sh.cn:8080/shqsw/xxnrjs/,访问时间:2011年5月31日。另见丁寿兴、杨泉宝、包蕾、顾权:《审前调解问题研究及模式探索》,http://gywebfront.hshfy.sh.cn:8080/shqsw/xxnrjs/,访问时间:2011年5月31日。

[24]相关法条和分析,参见章武生:《司法ADR之研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25]此处所谓实质合法性,是相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的形式合法性(或表面合法性)而言。

[26]对于恶意调解、诉讼欺诈等行为,最为直接和有效的预防措施就是加大法律制裁力度,如大幅提升经济处罚力度,或者将上述行为的定性由民事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否则,仅凭事前加大审查力度,往往事倍功半。

[27]司法实践中已有恶意诉讼侵权赔偿的案例,如湖南《衡阳日报》记者甘建华案。参见陈慧:《当前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现象及防范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

[28]季卫东:《法制与选择》,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4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