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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艺法律保护的尝试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西南地区(贵州)民间文艺法律保护的尝试民间文艺及其在文化多样性方面的意义越来越受到了社会和学界的重视。以贵州为例,在颁布地方性法规之前,最初对民间文艺采取法律保护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是1984年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再次,它规定了对民间文艺采取保护的一些行政措施。

第三节 西南地区(贵州)民间文艺法律保护的尝试

民间文艺及其在文化多样性方面的意义越来越受到了社会和学界的重视。在政府积极主动开展民间文艺作品抢救和保护工作的同时,可明显看出,民间文艺缺乏具体有效的法律保护,因而严重制约着民间文艺的保护效果。拥有民间文艺资源的各地都在思考这个问题,而首先采取行动的,则是民间文艺资源极其丰富的西南地区,它们在运用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方面领先于全国,为建立民间文艺法律保护模式进行了可贵的尝试。

以贵州为例,在颁布地方性法规之前,最初对民间文艺采取法律保护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是1984年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在这个条例中,第10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的整理本,版权归整理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当注明主要素材提供者,并依素材提供者的贡献大小向其支付适当报酬。在随后制定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10条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在前言或后记中说明主要素材(包手口头材料和书面材料)提供者,并向其支付报酬,支付总额为整理者所得报酬的30%~40%。在1997年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在第20条对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私运珍品出境等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并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两个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到,在民间文艺保护方面,它们保护的范围非常狭窄,前者的保护主体只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的权利,而不是创作、发展和保存这类民间文学艺术品的群体。后者则仅限于传统工艺美术方面。在后来制定《著作权法》过程中,民间文艺的保护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不同意将民间文艺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人认为,民间文艺作品没有明确的作者,即保护主体不明确,而且对民间文艺进行立法保护只会限制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与传播。同意将民间文艺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人则以《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为例,认为可以由国家享有著作权。这种争论妥协下来的结果,就是在《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世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不过,至今为止,这个保护办法并没有能够顺利出台。

在这种欠缺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继云南省之后,贵州省主动采取了地方立法的方式,于2002年7月30日公布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对于贵州保护本土的民间文艺资源,具有如下突破性和实践性的贡献:

首先,它确定了受法律保护的民间文艺的范围。共有九种:①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②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戏剧、曲艺、诗歌、音乐、舞蹈、绘画、工艺美术等;③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④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等;⑤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物、设施、标志以及在节日和庆典活动中使用的特定自然场所;⑥保存比较完整的民族民间文化生态区域;⑦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⑧具有民族民间代表性的传统节日、庆典活动、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以及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⑨民族民间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其次,它确定了民间文艺行政保护的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民间文艺的行政单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再次,它规定了对民间文艺采取保护的一些行政措施。如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对需要保密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依法实施保密管理;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对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审批对民间文艺摄影、录像、录音的行为,审批境外人士对本土民间文艺的考察;命名并保护民间文艺传承人、民间文艺传承单位、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划定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或者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对违反保密规定或未经允许摄录、未经允许考察等行为予以处罚;其他对民间文艺的保护工作。

第四,它确立了传承人的法律地位,制定了防止民间文艺作品被滥用的相关规定。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颁行之后,对贵州的民间文艺保护产生了积极正面的影响。贵州省的文化行政部门成立了专门的机构,大量的民间文艺作品进入了非物质遗产的数据库,其中一部分优秀的民间文艺作品被纳入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随着民间文艺传承人、民间文艺传承单位、民族民间文化之乡的命名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划定、民族文化博物馆的建立,民间文艺抢救、保护和传承取得了极大的成果。

但是,总的来说,西南地区在对民间文艺的建立法律保护的尝试方面,仍然局限于对行政保护力量的运用,如确定行政保护机构及相关的行政职责,以下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仍然未能得到解决。

第一,民间文艺作品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者基本上都倾向于认为是产生它的原住民群体,现实当中存在的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者,可能是创作它的某个民族,某几个民族,或共居于某一地域的原住民。既然是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者,即是民间文艺作品的所有者,那么作为一个人数不确定的群体性主体,他们如何实现他们的所有权?如果是由主管部门或有关团体来代为实现的话,主管部门和有关团体又是否能够成为权利主体,或者只是代表机关?主管部门实际享有的又是哪些权利?另外,也存在个人在民间文艺作品基础上进行的个人创作作品,其个人的智力成果当然要予以保护,但是在他这个作品中作为基础存在的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群体,是否也应该成为这部作品的权利人?还有,民间文艺作品的整理者、修改者享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拥有什么样的权利?以上这些权利的期限为何、权利的行使与转让的条件及限制又如何,这些都是尚未得到答案的问题。

第二,如何在保护权利与促进传播这个矛盾间找寻到平衡。从法律的角度保护民间文艺作品,是要从精神上予以权利主体充分的尊重,从经济上予以足够的回馈,避免民间文艺作品的歪曲和滥用,但与此同时,又不能因为此种保护,限制了民间文艺作品发展和传播的可能性。这当中的平衡关系是值得深思的。

我们很难运用一种方案就能满足保存和使用发展的二元目的,采用多种法律制度和政策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保护是很有必要的,但这同时也是一件需要较长时间而且十分困难的工作。一段时间以来在选择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方法时,各国多倾向于拓展著作权的范围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这是因为,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广为人知的制度,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与著作权的客体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都是一种无形财产;另一方面,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有利于推动保护工作的展开,降低保护成本;再一方面,著作权制度可以对精神权利提供保护。但我们也无法回避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上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例如竹编、蜡染等民间工艺,著作权法只能保护其艺术造型、艺术图案,而对更有价值的制作手段、工艺手法却无能为力。因此,有学者建议超越知识产权制度运用其他的方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提供保护,提出了“传统资源权”、“文化特性权”等新概念、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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