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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防止滥用传统知识与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很难对其进行有力的保护。另一种“生物盗窃”者取得的专利权是“正确”地被授予的,但其在取得有关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过程中存在“错误”。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力度不够。

第四节 防止滥用传统知识与 知识产权保护的界限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需要传统知识的广泛应用,对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也日益引起各国的重视。传统知识因为区别于现代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所以对传统知识的保护不应当也不可能仅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最重要的原因是,传统知识的持有者往往是个群体,而且多数情况下这类群体在经济上处于弱势,所以单单依靠私法领域的保护,并不能起到全部作用。对弱势群体的扶持任务,应当落到国家的身上,实际就是有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且从中起到引导和桥梁的作用。

一、对传统知识不当利用的现象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需要传统知识的广泛应用。其中大多数的传统知识来自于发展中国家,而利用传统知识的多是世界上的发达国家。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受保护的知识一般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发明创造等。而传统知识自身年代久远、创造主体的广泛以及大多数没有固定的传播形式等特点,其既不享有专有权也未保密而处于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一般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无偿自由的使用。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很难对其进行有力的保护。因此,有些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传统知识的利用往往是免费的或只需极低代价,由此制成的产品或技术则受到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从中获取大量的利润,而传统知识来源的发展中国家一般不能获取利益甚至对这些知识的使用也受到限制。

例如2001年11月1日《北京晨报》记者薛辉报道[70],总部设在美国的跨国公司“孟山都”向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百余国申请了有关高产大豆及其栽培、检测的国际专利。这项专利源自对中国一种野生大豆品种的检测和分析,“孟山都”从中发现了与控制大豆高产性状密切相关的基因“标记”。据此,“孟山都”一口气提出了64项专利保护请求。一位国外育种专家在致绿色和平组织的信中提到:若此专利申请不被驳回,其他研究人员在未经“孟山都”同意的情况下,将不能使用上述大豆的遗传资源作研究和育种,该研究领域将受严重的影响。而种植这些大豆的农民也将可能被迫交使用许可费,蒙受巨大的损失。2004年3月7日《经济观察报》记者韩彦报道[71],美国孟山都公司开发的转基因大豆获得中国农业部发放的为期三年的进口许可,从而为美国大豆作为原料进入中国的榨油厂打开了一条通路。但是,业内专家和绿色和平的人士分析认为,美国公司绝不会满足于仅仅向中国出口用于榨油原料的转基因大豆,“他们的目的是在中国推广转基因作物的大田种植,从而向中国农民收取种子购买和附加的技术费用。”

这种失衡的状况就是对传统知识的不当利用。长此下去,发展中国家对保持、发展传统知识失去动力,发达国家也因缺少可供研究的资源而失去再发展的空间,最终阻碍人类文明进步的历程。

除此之外,传统文化的表达,如舞蹈和音乐的表演,是在不适当的场合和背景下进行的[72]。这种脱离了原背景和初衷的表演贬损了原表演者及其所在社区,歪曲了传统知识原有的含义,使其被社区外界成员所嘲笑。有的是由于贫困或威胁所迫,社区成员自己堕落进行表演;有的是在电视或游客面前的付费表演。为迎合外界计划而失去文化背景并压缩表演,割断了与特定社区的联系。也有神圣的标记被复制用于完全不相称产品上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传统表演艺术被歪曲、贬损和走入歧途。

还有“生物盗窃”的问题。对“生物盗窃”目前没有正式的定义,通常是指未经许可,提炼或利用传统知识和/或生物遗传资源取得来源于这种知识或资源的合成发明的知识产权,而没有给提供这些知识或资源的个体或社区以利益分享或者指私人或公共机构盗用农民和土著社区的知识和基因资源并谋求通过专利权或植物育种者权来独立控制这些资源和知识。

“生物盗窃”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生物盗窃”者取得的专利权是被错误地授予的。之所以“错误”,是因为取得专利的发明只是复制了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既不具有新颖性又不具有创造性。但由于审查的过失或者审查员没有取得作为审查工具的记载了这些知识的书面资料或者根本没有这样的书面资料,而是这类发明取得了专利。要对付这种“生物盗窃”,必须监测世界各国授予的专利。这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讲,是非常困难和高成本的。因此要将传统知识文献化,减少这种“生物盗窃”的发生。WIPO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中国正在开发传统知识数据库,正是基于此。

另一种“生物盗窃”者取得的专利权是“正确”地被授予的,但其在取得有关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过程中存在“错误”。即基于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所作出的发明,依据国内法正确地取得了专利,但取得该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未经事先同意,也没有按照《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的有关规定(10)给予有关社区以商业利益分享。保护传统知识,首先要制止对其不正当的利用,保证传统知识持有者享有合理的利益,才有利于促进传统知识的妥善保存和以传统知识为基础的创新,造福于全人类。因此,有必要探寻一条保护传统知识的可行之路,弥补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不足。

二、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及其局限性

建立传统知识的保护机制,应当与传统知识的内容和特点相适应,努力做到利益均衡,保证传统知识的发展。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力度不够。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特点是有确定的主体和客体。因此,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只可对传统知识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保护。其形式主要有:

(一)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保护

传统知识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表达,如故事、传说和神话、服装、挂毯、地毯、音乐、陶器和瓷器、雕塑、木刻和石刻等,在一些国家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通过保护表演者权,可以间接保护某些传统知识,如歌、舞、木偶等。还可考虑采用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概念来保护传统知识的完整性,防止传统知识被歪曲、贬损和走入歧途。但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要求作者自己的独立构思和独立完成,并能反映创作者的思想和感情。而传统知识是一种持续、漫长的演化的“创作”产物,产生该传统知识的群体中的每一成员都可能成为创作者,传统知识表现的是整个群体的思想和感情,与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存在差异。并且,著作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构思、知识或概念本身,而许多传统知识并没有以作品形式表现出来;即使有些以作品形式表现出来但作者身份难以确认或者早已超过著作权的保护期,因而大部分传统知识不适合著作权保护。

(二)专利保护

主要用于遗传资源,从自然界的遗传结构、微生物和植物、动物或有机体中分离、合成或开发的产品以及利用这些资源的方法可以取得专利保护。以传统知识为基础而产生的新发明可以取得专利保护。基于或来源于传统知识的发明受专利保护,不会阻碍有关社区继续使用该传统知识。专利保护的是创新的部分,许多国家有“先用权”的例外规定,即一项发明成为他人的专利客体后,在他人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实施该发明的人可以继续实施。同时,应当考虑为保护传统知识所有者的利益,对于基于传统知识所产生的发明,在其专利申请书中要公开该传统知识来源、要获得来源国或社区的事先明确同意并向该来源国或社区分以利益。但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由于大部分传统知识都不是当代的,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多以口传心授的方式传承,在整个群体范围内处于公开状态,历史悠久,显然不符合“发明”的要求,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要求的“新颖性”在绝大多数传统知识身上也难以得到体现。利用专利保护传统知识的操作性并不强。并且,由于取得、维持和实施权利的成本高,专利保护对于发达国家的大多数中小企业尚且缺乏吸引力,对发展中国家的传统社区来讲就更是如此。

(三)商标保护

商标保护期可以通过续展而不断延长,以及商标权可以为集体所有这两方面,适合传统知识的特点。许多传统社区正在寻求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要求使用这些标记的商品必须是来源于拥有该商标权的社区,或者是按照该社区特有的方法或标准生产的。如为了保护少林寺的名称、名誉权,不得已去注册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资格,但公司注册至今,什么生意都没做。同时,商标法用于保护商标,虽然对于传统知识中符合商标要求的可以申请商标注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仍有许多内容并不满足注册商标的要求,特别是某些具有宗教含义的标志禁止应用于经济活动。即使某些内容注册为商标,商标权的转让制度反而更不利于对传统文化的保护。

(四)地理标记保护

如果产品(包括手工艺品)的特征归结于社区的传统知识,那么可以通过保护该社区的地理标记尤其是原产地标记来保护该产品,从而间接地保护有关传统知识。

(五)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有些传统知识如我国的一些祖传秘方、传统工艺(如“景泰蓝”的生产工艺)、传统配方(如云南白药的配方)等并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真正知晓其内容的人极少,可作为商业秘密或TRIPS协议第39条所指的未公开信息予以保护。

(六)植物品种权保护

源于传统知识的植物品种和在天然植物品种基础上改进的植物品种,只要该品种是独特的、一致的、稳定的和新的,可以取得植物品种权保护。

(七)外观设计权

传统的手工产品如家具、服装、皮革、木器等的设计和形状可取得外观设计权的保护。

但传统知识毕竟区别于现代知识产权的客体,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存在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1)从时间上看,传统知识具有连续发展性。传统知识是代代相传、世代延续,在历史长河中逐渐积累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传统知识与该社群的生产生活方式的自然演进一同进步和发展,永远不可能完成和静止下来。因此,传统知识没有确定的产生日期,而著作权所保护的是已完成的作品、保护期从作品完成之日开始计算;专利一般保护的也只是发明的最先完成人。没有传统知识的产生时间,就难以确定其是否应受保护。

(2)在存在形式上,没有固定的文字记述。传统知识未固定在任何有形载体上,但通过多种或多件有形艺术,或人的动作、行为、言语加以传达。每一传承人都可能有自己的表达信息方式,任何对“传统知识”的表达方式都只是该知识的一种表达方式,而不可能是其全部。这导致其本身的内容与知识产权所保护对象范围的确定性相矛盾,难以评价其是否满足著作权制度中的独创性和专利制度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

(3)在保护期限上,传统知识的连续发展性要求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应当是个长期的不间断的过程。而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规定的保护期较短,大多为几十年(商标权保护期可以不断续展),知识产权保护期的限制失去了传统知识保护的意义。

(4)就主体而言,传统知识的完成者具有群体性。即许多情况下是这一社群成员在生产生活中共同完成的集体作品。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该社群的知识与其文化背景、宗教信仰、道德观念等相互关联、相辅相成,并由社群成员自然承袭的知识,与其日常活动共生共存、永远处于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个的成员可以认为有独立的创作权。因此保护传统知识主要是保护集体(国家、村庄、部落、社区等)的权利。

而知识产权是私权,保护的是确定个体的权利。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由确定的个体享有。现在不少发明或创作是由许多人集体完成的,这些人被列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作者,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集体所有。同时,商标法承认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记保护的也是集体的利益。因此,只要确定了享有传统知识的群体范围,传统知识享有者的权利才会被真正落实和实现。

再将传统知识享有者与知识产权主体相比较,传统知识享有者在权利意识、法律知识、商业交易经验上,往往远低于知识产权的主体。前文中已经提到,传统知识的来源多是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经济比较落后,人民生活水平较低,他们多数仍然在为生存而努力,对本社区内传统知识的保护关注不够甚至对此毫无意识。这些都成为社区内传统知识流失的缺口;同样因为经济的落后,导致科技水平发展缓慢,科技应用于实践、转化为产业的过程漫长,亟须要引入外来技术,这样就更容易受制于输出技术的发达国家,为获取一项技术付出昂贵的代价。

三、我国保护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所应该采取的对策

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传统知识丰富地区的经济发展与生态和传统文化的保护面临着矛盾。有些地方,为解决温饱问题,粗放的生产方式造成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威胁到生物多样性;由于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显著差异,使欠发达地区的政府和人民在压力下更易造成扩大生产和开发资源过程中对该地区生物多样性的危害;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外来生活方式和文化的快速传播,也使民族文化的多样性受到了极大冲击。

但是,矛盾与挑战又是机遇的源头。例如我国的西南地区,在改革开放后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有利于保护与发展的物质技术基础。除了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资源外,还有丰富的水能和矿产资源、多样性的气候和景观资源。这些资源的合理开发将加快当地居民的脱贫致富进程,并为地方政府和群众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转而又促进西南的保护与发展。

我们应当立足于现有的有利条件,争取国内外多方支持,在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和特色文化的基础上,利用高新科技,合理开发丰富资源,加强政府宏观调控,鼓励社会多方参与,秉持保护与发展并举的观念,促进传统知识的保护与利用,并以次带动当地社区经济的发展。

(一)实施政府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传统知识的保护应提升到政府战略的高度。通过政府运作加快建设和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营造知识产权法制环境和市场环境,有效地运用本社区内外以及国际知识产权资源,提升本地区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加速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在运作过程中应分析优势与劣势,以不同的机制和策略区分对待。对于已经成功实现商业化的资源,要进一步扶持,总结成功经验加以推广和应用。在开发过程中,重视对资源的保护,实现资源与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尚未进入市场、却又亟待保护的资源,要尽快建立一个合理可行的保护模式,通过政府的力量,促进传统知识的保护从学理研究阶段向实际应用阶段的转化。与上述目的相配合,要进一步完善政府机制。

制定有利于资源保护的产业政策,逐步退出对生态环境危害较大的产业,逐步淘汰资源消耗高、产品附加值低和环境代价高的产业,鼓励发展可持续的旅游、清洁能源、水资源开发等产业,从行政和经济两方面加以约束和引导。

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和资源有偿使用机制,保护生态环境与本区人民的利益。由政府主要管理的资源保护机制逐步转向社区成员积极参与的资源管理机制,政府的职能主要体现在相关项目规划、指导产业布局、区域分工和招商引资,并协调解决地区间项目实施中的矛盾和问题,监督重大项目的建设和运行。

(二)建立传统知识数据库(TKDL)

建立传统知识数据库(TKDL)是印度的主张[73]。TKDL计划最初以印度草医学(一种传统的印度医药系统)为对象,并且提议以数字化格式记录公众可得到的知识(现有的印度草医学文献)。

传统知识越来越强的文件化不仅在防止不当专利授权方面有意义,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助于传统知识的保存、促进和可能的开发。在这方面,关键是文件化过程不能损害被文件化的内容中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权利。WIPO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忧虑之一,就是WIPO发掘出来的许多数据库中所记载信息的利用是否得到该知识所有人的事先知情同意。在WIPO关于传统知识文件化的讨论中,发展中国家对于所有数据库中能够或者应该包括的数据类型仍存在明显分歧。例如,一些国家主张这样的数据库只适用于已经经过整理,能够为公众得到的信息,而另一些国家主张也可包括还未经整理的传统知识。但有一点应当确定,传统知识的拥有人应当在决定其传统知识是否应当包含在任何数据库中起关键作用,并且还应当从该信息的任何商业开发利用中获益。

传统知识数据库的建立,可以借鉴“中国中药专利数据库及其检索系统”(CTCMPD)的成功经验和模式。在数据库建立过程中,还要分析研究所收集对象的积极与消极因素,在数据库中设置保护现状、社区影响、经济价值、利用前景等参数,为每一项传统知识建立独立的档案,合理规划数据库结构,保证在传统知识查找过程中的简易和高效。

此外,建立传统知识数据库的前期调查工作中,需要政府财力和人力的投入以及非政府组织的介入,在工作的开展中进行相关宣传,使社区成员自身的保护意识也不断加强。

(三)分类整理,区别对待

随着现代化进程和社会转型速度的加快,传统文化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外来文化的强烈冲击。一些表面上与经济发展关系不大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因素,诸如民族服饰、语言、传统民居、歌舞艺术、礼仪习俗以至生态保护文化等,出现了自然流失加速的危机。如不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护和发展,这些珍贵的民族文化遗产有可能在20至30年或更长一些的时期内大部分消失。同时,由于经济社会发展长期滞后,一些民族特别是人口少的民族逐渐对自己的文化丧失了信心,出现了盲目模仿内地生活方式的倾向,从而形成了民族文化自我认同淡化的危机。

对于此类濒临灭绝的传统知识,政府应从保存人类文化的高度采取措施积极保护,可取途径主要有:

建立民族文化保护区,利用当地文化资源开办文化产业,对文化保护村建设的投资者给予税收、银行借贷等方面的优惠。

建立民族民间文化博物馆,记录并保留珍贵的传统知识,提供市民参观、了解传统文化知识的场所,灌输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传统的观念。

注意对社区成员的相关教育,使民众产生保护的自觉性,促进民族文化的自我管理。鼓励学习当地传统文化,对发扬、传承民族文化的个人和组织予以支持。在充分保护民族文化持有人权利的基础上,承认并保护传统知识传承者的相关权益,以利于传统知识的保护与传播。

对于已经投入到商业化运作模式的传统知识资源,应当做出精当的市场分析与法律分析,以求对其他传统知识资源转化为生产力提供经验。

(四)分析成功模式,加快资源商业化

在我国很多地区,都存在诸多与地域特点紧密相关的传统知识资源。如白酒、中草药、蜡染等民间传统技艺。这些独具特色的资源已经越来越为社会承认和接受,为满足市场的需求,同时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将此类传统工艺加以改进,实现企业化经营,适应市场战略的要求,从而成为当地创收的一条途径。对这些地域资源产品,在当地政府的行政支持外,还要注意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及时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专利保护或商业秘密保护,积极应对其他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构筑企业发展的法律堡垒。

(五)完善法规体系,加强对外合作

配套的法规、规章是传统知识资源得以有效保护和利用的基础之一。

内部管理上,在社区范围内,制定出相应的保护条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政策。解决人口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矛盾,制止盲目的毁林开垦、陡坡耕种、过度放牧等,解决当地居民生活能源的替代问题。

对外合作上,抓住契机,借助较发达地区或合作伙伴的资金优势、先进商业运作模式、先进管理制度和经验、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及广阔的国际市场,将社区内的矿藏资源、旅游资源、民俗文化、传统技艺等推向市场,在区域合作中确立自身“定位”和“分工”,进行市场、技术加资源的合作发展。

还应当认识到,经济的持续性发展,不能忽视文化的跟进;文化的进步,也少不了经济的依托。传统知识社区的文化发展,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通过对外提供传统知识资源的,可要求与有关研究机构或公司共享技术、获得免费使用许可,并从其收益中获取相应的比例用于本社区传统知识的保护和经济发展;社区内部有技术实力的,可自行研制、自行申请和拥有相关知识产权;同时,还要通过社区内的相应政府或非政府机构积极参与WIPO等国际组织主持的涉及遗传资源利益分享问题的规范的制定。

【注释】

[1]参见:杨明《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模式选择与制度设计》,2005年5月贵阳“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保护研讨会”论文。

[2]参见:何俊《乡土知识的概念与研究》,载于2005年5月中国贵阳“农业传统知识权利保护与按例收集”论文集(上)。

[3]唐广良:《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国际保护概述》,载于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从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4]朱雪忠:《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初探》,载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5月第3期。

[5]参见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伦敦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2005年。

[6]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including Expressions of Folklore,WIPO/IPTK/MCT/02/INF.4,P4.

[7]参见WIPO/GRTKF/IC/3/9,2002.11.

[8]参见1994年《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17条第1款(C)项规定,缔约方应支持下列研究活动:“(C)保护、综合、增进和验证传统的和当地的知识、诀窍和做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缔约方应根据各自能力并在符合各自国家立法和/或政策的前提下保护、促进和利用特别是有关的传统和当地技术、知识、诀窍和做法”。

[9]参见:Common Understanding of the Term Traditional Knowledge.Document ICCD/COP(4)/CST/2,paragraph 30.转引自唐广良:“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保护”,载于http://www.iolaw.org.cn/howarticle.asp?id=133(2008年10月12日访问)。

[10]参见郑成思:《传统知识与两类知识产权的保护》,载于《知识产权》2002年第4期。

[11]参见李顺德:《对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生物多样性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探讨》,载于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71(2008年10月12日访问)。

[12]参见严永和:《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8页。

[13]参见徐家力:《西南地区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和方法》,载于《知识产权文丛》第13卷,2006年7月。

[14]参见WIPO/GRTKF/IC/8/8PartII.BACKGROUND: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THE PATENT SYSTEM,10Relevance for the patent system.

[15]参见Written comments from Prof.Russell Barsh,cited in Fact-Finding Report.

[16]参见Meeting with Dr.Jacob Simet,Executive Director,National Culture Commission,Papua New Guinea,cited in Fact-Finding Report.

[17]参见Participant at the Roundtable on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rctic Institute of North America,cited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eds and Expectations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Holders,WIPO Report on Fact-Finding Mission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raditional Knowledge(1998-1999),WIPO,Geneva,2001(‘Fact-Finding Report’).

[18]刘银良:《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2/li4964253151622500210640.html。

[19]唐广良:《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知识保护》[EB/OL],http://www.iolaw.org.cn。

[20]宋红松:《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EB/OL],http://www.myipr.com/suma/2005-05/3200.html。

[21]万勇:《传统知识保护原因初探》[EB/OL],http://www.sipo.gov.cn/sipo/ztxx/yczyhctzsbh/jlfk/zwzl/200510/t20051021_70643.htm。

[22]参见WIPO/GITKF/IC/8/5第三部分“实体专门原则”。

[23]参见WIPO/GITKF/IC/8/11。

[24]参见:唐广良《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保护(3)》,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

[25]参见:苏东海《贵州:生态博物馆的试验田》,载于《中国国家地理》(贵州专辑)总第528期。

[26]参见:唐广良《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保护(3)》,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

[27]参见朱榄叶:《保护传统知识知识产权领域的新课题》,载于《社会观察》2005年第5期。

[28]参见严永和:《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29]参见IP/C/W/472,13June 2006.

[30]参见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IP/C/W/469,2006.

[31]参见IP/C/W/474,5July 2006.

[32]参见Communication from Norway,IP/C/W/473,2006.

[33]参见Marion Panizzon,Thomas Cottier.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Foundations,Inerests and Negotiating Positions.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Doha Round,edited by Ernst-Ulrich Petersmann,Published by the Robert Schuman Centre for Advanced Studies 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Italy,October 2005.p.246-250.

[34]参见Intellectual Property Needs and Expectations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Holders:WIPO Report on Fact-Finding Mission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raditional Knowledge(1998-1999),WIPO,Geneva,April 2001,p.5-8.

[35]参见WIPO/GRTKF/IC/9/6,P.3.

[36]参见WIPO/GRTKF/IC/9/6,P.4-7.

[37]参见秦天宝:《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40页。

[38]参见唐广良:《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国际保护概述》,载于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从》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8页。

[39]同①。

[40]参见严永和、张今:《传统知识保护国际视野:探索、困惑及展望》,载于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7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41]参见秦天宝:《秘鲁对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于《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4期。

[42]参见王俊鸣:《守护传统知识,抵挡生命海盗》,载于《科技成果纵横》2006年第2期。

[43]参见严永和:《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页。

[44]郑永锋:《中医药专利大全》,中国中医药出版社,1994年版。

[45]杜晓曦:《中药创新与中药知识产权保护》,载于《药品评价》,2004,1(4)。

[46]张璐璐、戚昌文、刘承华:《论我国中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对策》,载于《贵阳中医学院学报》,2003,25(2)。

[47]参见新华网济南8月8日电《世界品牌实验室:中国最知名阿胶品牌价值24亿元》,载于http://finance.beelink.com.cn/20040808/1648475.shtml。

[48]《商标: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头道门槛》,载于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4%5C9%5C1823322899.htm。

[49]修改后的《传统医药管理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传统医药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传统医药标准为国家传统医药标准。

[50]参见姬薇著:《中药知识产权保护迫在眉睫》,载于http://www.39.net/drug/ytkd/ypdt/85630.html。

[51]参见姬薇著:《中药知识产权保护迫在眉睫》,载于http://www.39.net/drug/ytkd/ypdt/85630.html。

[52]根据《传统医药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传统医药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传统医药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传统医药行政保护的申请权属于传统医药独占权人。

[53]参见《谈中国对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于齐鲁制药网:http://www.qilu-pharma.com/。

[54]参见《透视新药保护制度》,摘自中国医药网:http://www.chinese999.com/。

[55]参见胡斌、张清奎、薛俊英著《谈中国药物的保护状况》,载于http://www.yy2000.com/xinyaodongtai/tanzhongguoyaowudebaohuxianzhuang.htm。

[56]参见苏钢强著《我国传统医药的保护和发展》。载于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网站:http://www.gzjmw.gov.cn/usersource/mainpage/jwm/default.asp。

[57]参见鄂眉著《医药企业保护好你的商业秘密》,载于中国人力资源网:http://www.hr.com.cn/。

[58]参见《中国商务部专家重申:传统医药数据保护期限为六年》,载于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home.shtml。

[59]参见“Defensive Protection Measures Relating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Genetic Resources and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 Update”,a document prepared by the Secretariat for sixth Session of the WIPO GRTIF Committee,WIPO/GRTKF/IC/6/8.

[60]参见汤跃:《传统知识保护学术研究发展态势论要》,载于《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61]参见孙雷:《论传统知识的保护方式、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保护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2005年,第259页。

[62]参见严永和:《我国西部开发中民族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载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63]这是TRIPS中规定的三个标准,其中的“创造性”及“可付诸工业应用”,与美国等一些成员方使用的“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系同义语。见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64]参见徐家力:《防止传统知识的不当利用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别与联系》,http://www.sipo.gov.cn/sipo/ztxx/yczyhctzsbh/jlfk/zwzl/200601/t20060124_70677.htm(2008年10月12日访问)。

[65]参见张琳:《论传统知识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1期。

[66]参见朱雪忠:《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初探》,载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5月第43卷第3期。

[67]参见汤跃:《传统知识保护学术研究发展态势论要》,载于《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68]参见汤跃:《传统知识保护学术研究发展态势论要》,载于《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69]参见严永和:《我国西部开发中民族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载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70]常州知识产权网http://hskj.3322.net/0332.htm。

[71]荆门农业信息网http://www.jmnj110.com/news/list.asp?unid=435。

[72]朱雪忠:《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初探》,中国私法网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1215-213341.htm。

[73]2002年9月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报告第四章:《传统知识和地理标志》。来源网站:http://www.soft6.com/download/ip_china.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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