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封建社会严法惩贪的历史启示[1]
一、中国封建社会严法惩贪的历史根源
官吏贪污腐败是封建官僚社会激化阶级矛盾、触发农民起义、造成政权更迭的主要原因,因此如何将官吏对权力和金钱的贪欲遏制在最低限度内,从而使政权长治久安是每个封建君主都要考虑的问题。因此为了清明吏治,封建各朝都制定了一些防贪倡廉的制度和措施,诸如对官吏进行选任、考课、监察、奖惩、以及道德教育。但是,仅仅靠道德觉悟解决官吏贪污贿赂问题是不现实的,因此严法惩贪也就必然产生。封建社会进行严法惩贪、重典治吏还有其政治及经济的历史根源。
(1)政治方面的原因。封建帝王是通过庞大的官僚机器实施统治,因而国家及皇帝的治理首先是对官吏的治理,其次才是对民众的治理,可以说治民的先决因素是治吏。官吏责任重大,吏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政权的稳定和社会风气的状况。因此,通过对官吏严格管理,严法惩贪,借以缓和老百姓的不满与反抗,确保政权的安定。正如韩非子所说:“名主治吏不治民。”这反映了中国古代治吏的本质,也是制定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之法的精神所在。
(2)经济方面的原因。贪污受贿,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利用政治权力攫取经济利益的行为,长期的官僚政治给予了官吏种种经济上的特权和地位,而他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又驱使其谋求更高的政治地位甚至篡权夺位。所以历代统治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宽纵、优待官吏的同时,又要用严法惩治贪污受贿现象,以防止过多的资财流入官吏个人腰包,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官吏在与民争利基础上与君争权,维护统治者的经济地位。
二、中国封建社会贪污贿赂犯罪之状况
人类社会自从产生私有制以及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国家之后,伴随着也出现了官吏贪污贿赂等丑恶的社会现象。
有关官吏贪污贿赂的事实,早在《尚书》中就多有记载,在《盘庚》这篇文章中说,“有乱政同位,具乃贝玉”。说的就是在商朝有乱政之臣,居官不守其职,违反法纪,贪图财宝。随着秦汉封建地主阶级政权的建立,皇帝专制独裁的中央集权的官僚体制的形成,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可供挥霍的财富的增多,官吏贪污贿赂愈来愈成为官场的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了。有的是造假账进行贪污,有的是刻剥百姓而发财的,还有的是编造假材料粉饰自己而欺骗上级。明朝到了世宗嘉靖年间,吏治越来越腐败,由于当时把持朝政的奸相严嵩好利,一时间上下官吏贪污成风,“九边月饷,半饱私囊,六部耗费,多不可计”。(昭链:《啸亭杂录》卷10)这就是说,每年由户部拨出的边防军饷,其中的百分之六十,直接搬进严嵩府中了。在严嵩的家产中,有一半是贪污边饷所得。清朝最大的贪官,正是乾隆后期担任过20年军机大臣的和珅。和珅在位期间,依恃乾隆皇帝的宠信,利用执掌军机大权的威势,大肆贪污受贿,积累了惊人的财富。据《历代职官沿革史》记载,和珅通过贪污受贿积累了约10亿两银子的惊人财富[2]。这相当于当时清政府20年的税银收入。
在我国历史上,由于政治腐败、贪吏横行、国库空虚、民穷财尽,导致王朝衰败、社会动荡的事例是很多的。
三、中国古代反腐惩贪的法律制度
(一)预防官吏贪污的法律制度
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对预防官吏贪污除了实行重刑以外,还制定了一些法律制度以预防官吏贪污行为的发生。
1.道德教育制度
中国封建社会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学说的创始人孔子,认为要能够治理国家,必须先要修养其自身。要求做到心正意诚,品行端正,这样的人作官,才能作到公正无私。孔子的这些思想,以后为许多封建统治者所接受,并形成制度来教育自己的臣下。唐太宗李世民很重视对官吏进行为政清廉的教育,经常用历史事例教育他的臣下,他认为,“若安天下,必须先正其身,未有身正而影曲,上理而下乱者。”(《贞观政要-军道》)
2.监察制度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最早建立,形成了“监察权力、监察机关与国家权力、国家机构几乎相伴而生”这样的一种权力配置结构。有的学者把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形象地比喻为构筑在国家机构里的“万里长城”,这对防止官员贪污腐败所起的作用,是一种很好的概括。
3.考核制度
考核制度是与监察相辅相成、紧密联系的制度,有所谓“考中鉴绩,察中督法”,就是指的考核鉴定政绩,监察督促遵守法纪,以强化勤政、廉政,提高效能,防御贪污腐败行为的发生。考核是从中央到地方逐级考核。中央丞相负责考核各郡国守相,郡国守相负责所属县令长。考核的内容为:为官的职业道德;为官的廉洁、谨慎;为官的公平、公道、公正作风;为官的是否努力工作,勤奋不息。
4.科举制度
中国的科举制度与当时其他选拔官吏的制度相比较,更具有民主性与进步性、合理性与科学性。它公开竞争考试,择优录用,依层级、类型的不同,考试内容和录用程序也不相同。科举考试开展了一条广泛吸纳社会人才的渠道,它为中等生活水平家庭的子弟,通过刻苦学习,开通了一条发展之路。这对社会人才总量来说是增加了,带动了官吏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形成了对在职官员一种无形的压力。这对提高官吏的整体素质、预防腐败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
(二)纠举贪污腐败的监察制度
封建统治者为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加强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确保统治者的意志得到贯彻执行,同时也是为了惩治官吏的违法失职行为,还在国家机关内部设置了专门的监察机关,配置了专门行使检察职能的监察官,赋予最广泛的权利,代表统治者的意志对百官进行监督和监察,督促他们要效忠于封建帝王,忠实地执行最高统治者的意志,并对有违法失职行为者以揭发和纠举,直至依法惩处。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作为整饬吏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了以御史台或督察院为最高监察机关,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监察体制。它的主要职责:①纠弹百官不法。这是监察官对不法官吏进行纠举的主要手段,被监察的对象上至公卿大臣,下至普通官吏,无所不纠;②推鞫狱讼。推鞫狱讼是监察机关监督和参与司法活动的方面的职能。它主要包括,一是鞫审诏狱,就是审理皇帝下诏按治之狱。大臣有罪涉及重大案件,必由御史台或督察院与刑部、大理寺三司长官组成最高审判机关进行审理。二是受理申诉和控告。监察机关如果认为廷尉或大理寺对案件审理不当,造成冤案而提出申诉的,以及对违法犯罪官吏提出控告的,监察机关有权受理申诉和控告;③检察法规。我国古代检察法规体系包括监察机构的编制、权限、职责,以及检察程序,还包括监察官应遵守的纪律和监察官应承担的责任等。对监察机关依法进行监察活动,改善吏治状况,都具有重大作用。
(三)惩治贪污腐化的刑罚制度
刑罚的根本目的是惩罚暴行,警戒未来,要使刑罚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就要重刑惩之。我国古代从法律规定来讲,对犯贪赃罪的官吏的刑罚,都是极其严酷的。对贪官污吏的刑罚自汉文帝废除肉刑后,法定的刑罚只剩下城旦舂、笞刑、死刑三种,魏晋以后至隋唐,逐渐发展为笞、杖、徒、流、死五刑。
(1)笞刑。笞,是一种用竹或楚制成的刑具。笞刑只适用于轻罪,官吏只是在犯有轻微的以财行求或受取财物等行为时使用笞刑。但是由于对笞的轻重大小,质料,受刑的部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笞数有的很多,被笞死的贪官很多。
(2)杖刑。杖,是用紫荆木条制成的比笞重的一种刑具。杖刑的数量以及杖具的重量虽有限制,但由于有杖背的规定,所以,还是经常有被杖死的。
(3)徒刑。徒刑是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并强迫其从事惩罚性苦役的一种刑罚。一个本来是为官之人,惯于骑在老百姓头上作威作福之人,一旦犯了贪赃或其他罪行而被处以徒刑之后,就把他当作奴隶一样来侮辱他,让其带着刑具被驱赶着去做苦役。
(4)流刑。流,也即放,放逐,流放。流刑,就是将罪行严重又不忍刑杀的罪犯,流放到边远指定的地点去居住,同时又服一定期限苦役的一种刑罚。
(5)死刑。官吏贪赃枉法至死的,除明清规定监守自盗为斩刑外,法定的死刑是绞刑,斩刑一般只用于大逆不道之类罪行。
四、中国封建社会严法惩贪的特点及历史评价
我国古代的封建统治者,经过不断总结经验,而不断完善起来的这一整套惩治贪官污吏的法律机制,在历史的某些时期,由于较好地发挥了各个环节的功能,确曾为整肃吏治发挥过一定的作用。由于受阶级和历史的局限,历代法律往往把贿赂犯罪与其他贪赃枉法犯罪混杂起来规定,贿赂犯罪没有形成独立的罪名。
综观历代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可以看出,历代开国时期,统治者不但制定了合乎时代要求的惩治贪赃的法律,而且执行的也较好,这时“官吏多自清明”,其着眼点在于整饬吏治。然而,到各代中后期,法律逐渐废弛,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日渐盛行,致使政治混乱,经济凋敝,民怨鼎沸。这几乎成了各个朝代的发展规律。这说明历代统治者对贪官的惩治,对当时的社会安定、经济发展的确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剥削阶级制度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不能改变贪污贿赂的现实,突出表现是,一方面惩治贪官污吏,一方面“十官九贪”、“无官不贪”。究其原因,是封建法律自身的特权性使执法效果大打折扣,封建法律是特权法。孟子曾告诉当权者“为政不难,不得罪于巨室”(《孟子-离娄下》)因此各代对“巨室”采取的是八议、上请、官当、减、免、赎等特殊优待政策。这是因为统治者要求臣下首先是“忠”其次才是“廉”,皇帝对于自己的亲信当然要网开一面,只有其对自己或本阶级利益有严重危害时,才运用法律这个专政武器把这些人的权力予以废除。在这种容忍贪污的条件下实施法律,即使惩贪有法,法律也不会产生好的结果。
在历代私有制社会里,政治、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的思想意识、道德观念必然占统治地位。做官发财同多福多寿一样被视为可喜可贺的事情,而官场“陋规”又织成了上下联通的大贪污网。这种状况哪能起到惩治赃官的作用呢,最终,历代法律只“严下吏之贪”,而不问上官,其结果必然是“法益峻、贪益甚、政益乱、民益死、国乃以之”(黎煜昌主编:《职务犯罪问题研究》)。因此,法治的推行关键在于当政者守法。“法之不行,自上犯之”,“法贵治上”,“法贵自治”,“由近及远”[3]。只有对特权者绳之以法,使上官“洁身”,使“天下无贪吏”,才能吏安职业,民无怨尤,而天下已平矣。这种法贵则上的法律思想,是值得我们吸取的宝贵的历史经验。
五、中国反腐惩贪的法治思考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断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法治国家要使国家权力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要保障公民权利,政府权力就必须受到制约。权力制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权力相互制约,即以权力制约权力。西方政府的分权制衡体制就是通过分立的权力相互制约来防止专制权力。在社会主义国家对具体权力进行适当的分解和相互制约,可以防止权力的垄断和滥用。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这样能使公民权利成为国家权力的服务对象,确保权力成为人民谋利益的工具,而不是当权者维护其特权的工具。
惩治腐败不只在于严酷,而更重于严密的法律制度。建立严密的惩治腐败法律制度,对腐败行为的界定具体明确,惩罚规定严厉。具有一般的预防功能,对腐败分子具有威慑的力量。
程序的完备性是现代法治国家惩治贪官污吏的重要法律制度。法律程序是人们为达到法治目标而预先设定好的方式、方法和操作步骤。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能限制程序义务人的主观随意性,保障选择效率最优,维护和促进实施法律的正确性。因此,在法治化的进程中必须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在法律程序建设中要注重程序的体系化、精细化、正当性,在反腐惩贪的案件中尤其显得重要。
公开选举,全面考核、公平竞争选拔干部,这是现代法治的基础。切实将那些德才兼备、认真负责、充满活力的人员选拔上来。对公职人员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对他们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根据德、勤、能、绩四个标准加以评定奖励,真正使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促使公职人员恪尽职守,提高效率。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人民的利益是一切结构安排和制度设计的目的。今天只有以史为鉴,认真检讨和反思我们的现实,把人民的利益落实到实处,这才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最佳定位。现实生活中为小团体谋利益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行为实质上是与人民整体利益背道而驰的。地方保护主义常常和渎职、受贿连在一起。事实上,凡是地方保护主义猖獗的地方,往往是腐败丑恶现象泛滥成灾的地方。
总之,要减少、预防、消除腐败现象,维护人民利益,必须实行现代法治,必须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民主意识,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权力制约观念,人民利益至上观念。
【注释】
[1]本文合作者为王宁。
[2]陈茂同著:《历代职官沿革史》,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09页。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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