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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官职业行为准则比较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美法官职业行为准则比较一、美国法官行为准则的制定“约80年前,芝加哥的一个联邦法官接受了某协会提供的专员职位,但又仍担任法官,因而兼得法官年薪和专员年薪。此事促使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司法行为准则——《美国法官行为准则》”该准则后为1972年制定的模范司法行为准则所取代。《中国法官准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

中美法官职业行为准则比较

一、美国法官行为准则的制定

“约80年前,芝加哥的一个联邦法官接受了某协会提供的专员职位,但又仍担任法官,因而兼得法官年薪和专员年薪。此事促使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司法行为准则——《美国法官行为准则》”该准则后为1972年制定的模范司法行为准则所取代。此外正式采用的还有1990年的版本。由于模范司法行为准则已为多数州及联邦司法会议采用,所以,它在大部分司法区内实际具有了效力。它是全美评价法官的行为是否合乎规范的主要依据,也是惩戒法官的基础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中国法官准则》)于2001年10月18日颁布实施,这是继1996年10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后第二部关于对法律职业者的道德规范。《中国法官准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

从制定者的角度来看,《美国法官行为准则》是美国律师协会,而《中国法官准则》的制定者是最高人民法院。美国律师协会(ABA)号称全美第一公会,其有能力就社会重大问题发表意见以引导舆论方向,在法律领域更有经验,这是政法机关不具备的优势,中国律师协会也应以此为目标而努力。

二、美国法官行为准则的宗旨

美国法官行为准则的前两条对该准则的宗旨进行了如下的规定:

“准则1:法官必须维护法院系统的公正和独立。在我们这个社会,对公正而言,一个独立正直的法院系统是必不可少的。法官应当参与建立、维护和强制执行行为的高标准,并必须个人遵守其标准从而使法院系统的独立和公正得以维护。这一规范的条款将被进一步阐释,并适用于此目标的深入。”

《中国法官准则》第一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所以,在司法公正的追求上面,这两者是一致的。

司法公正性是通过司法人员的行为得以反映的,对法官的职业操守高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职业群体。法官的行为必须要有助于提高公众对司法机构的尊严与公正的信心。美国法官恩格尔的就职誓词中说:“我祈祷,当我的法官生涯结束时,无论在明天早上还是在三十年以后,别人都会说我的工作是完美的,为人是诚实的,我为美国的司法体制增了光;我希望,对自己的法律知识永远不感到满足和懈怠;我希望能够有效、有序地主持法庭,使其成为一个能够做出公正判决的法庭,同时也让所有出庭的人感到公正和客观;我将不在法庭上进行讽刺和挖苦,因为我知道法官的一言一行,无论对治愈创伤还是造成创伤都将有深远影响;我希望最重要的案件就是现在正在审理的案件。”可见,有助于提高公众对司法机构的尊严与公正的信心,不仅是法官行为准则的宗旨,更应是每一位有责任心的法官追求的目标。

三、法官的工作责任

《美国法官行为准则》第三条规定了法官公正勤奋地履行法院机构的责任义务,这也就是对其工作责任的规定。其中规定,法官的法院责任义务优先于法官的其他所有活动。法官的责任义务包括所有法律规定的法院系统的责任义务。法官的责任义务主要包括审判裁决责任义务、管理责任义务、纪律责任义务和回避等。

该准则对法官最主要的责任义务即审判裁决责任义务进行了详尽具体的规定:

“(1)除了那些被要求回避的事务,法官必须审理和裁决分派给其的任务。

(2)法官必须忠于法律并维护其职能。法官不能因党派利益、公众舆论或害怕批评而动摇。

(3)法官必须要求程序进行中的秩序井然和礼貌体面。

(4)法官以法官的身份处理事务时,必须耐心、庄严和礼貌地对待诉讼人、陪审员、证人、律师和其他人,并必须要求律师,以及职员、法庭人员和其他受法官指导和控制的人员具有相似行为。

(5)法官必须毫无成见和偏见地履行法院责任义务。在履行法院责任义务时,法官不能以言语或行为表露出成见和偏见,包括但不仅限于种族、性别、宗教、国际、残疾、年龄、性方向或社会经济地位,也不能允许职员,法庭官员和其他受法官指导和控制的人员如此行事。

(6)法官必须禁止在其管理的程序中的律师对当事人、证人、顾问或他人以语言和行为表露出基于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残疾、年龄、性方向或社会经济地位的成见或偏见。这一部分并不阻碍当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残疾、年龄、性方向、社会经济地位或其他相似因素成为程序中的合法争论的问题。

(7)法官必须协调在某一程序中拥有合法权益的每一个人或每个人的律师合法出庭。法官不能发动、允许、或考虑单方面的交流,或考虑没有当事人在场的与法官的对悬而未决或即将解决的程序的其他交流。除了:

(a)如果情况需要,允许为时间、行政事务、或紧急情况的单方面交流,这些交流与重大事件的处理或问题的是非曲直无关;如果:(ⅰ)法官合理相信单方面交流的结果不会使任何当事人得到程序上和策略上的好处。(ⅱ)法官及时采取措施通知所有其他的当事人单方面交流的主旨并给予机会反馈。

(b)法官可以在处理程序时,听取适用于某一程序的公正无偏见的法律专家的建议,如果法官告知当事人被咨询的专家及建议的实质,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机会来反馈。

(c)法官可以咨询其职能为协助法官履行法官的审判职责的庭员或其他法官。

(d)法官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与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分别协商以试图调解或和解法官正在处理的事务。

(e)如果法律特许,法官可以发起或考虑单方面交流。

(8)法官必须及时、有效和公正地处理所有法律事务。

(9)法官不能在任何法庭的诉讼悬而未决或即将解决时,进行任何被合理认为会影响其结果或损害其公正的公开评论,或可能会大大干扰公正的审判或审理的非公开评论。法官必须要求隶属于法官指导或控制的法庭工作人员同样避开。这一部分并不禁止法官在他们履行责任义务的过程中提出公开声明或解释诉讼的公开信息。在诉讼中,法官的个人身份为诉讼当事人时,这一部分不适用。

(10)除了诉讼过程中法院决议和判定,法官不能评论或批评陪审团的决定,但是可以表示对陪审团为司法制度和团体所作的服务的感谢。

(11)法官不能披露或使用任何与审判责任义务无关的,在审判权能之内获取的非公开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字显示,我国现有高级法官3万余人,法官18万人,总计21万余人。“从人口来看,世界上中国、印度的人口最多,但印度的法官数量并不多。印度最高法院仅有20名法官,印度北方邦法院(印度一个较小的高等法院)仅有10名法官。从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看,美国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数量远远高于中国,是名副其实的诉讼大国,人口不足中国十分之一的英国、德国一审案件数量也基本上达到了中国的一半。从每个法官人均受理案件的数量来看,我国法官的效率是最低的。”法官能够及时、有效和公正地处理法律事务非常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已经成为共识。法院审判工作的高效率,要求在不断提高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每件案件的审结、执结时间。目前部分法官没有认识到审限是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最长的限制时间,法官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在审限内尽量缩短办案周期,能在一周内办结的决不拖到两周,能在一个月内办结的决不拖到两个月。又由于目前法律对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未作限制,有的本可以按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因超期而转换为普通程序,适用了普通程序则到审限的最后几天结案。“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也许给我国法官起了一种误导的作用。

应对“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这一规定作一正确理解。审限是法律规定的,超审限就是违法。如果故意或过失超审限,导致当事人受到损失,作为审判机关应当进行赔偿,承办法官也必须加以追究。应当明白,审限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的时间,是指最长的期限,一般的案件不需要这么长的时间,要真正把办案周期减到最短,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减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

四、法官的司法外活动

法官的司法外活动,是指法官司法职务以外的所有活动,又称“八小时以外”或职务外活动。业外活动是法官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法官司法职责的延伸,可以间接地反映法官的职业能力、工作态度,更能影响法官的形象。严格约束法官业外活动,尽量减少业外活动与司法职责的冲突,有利于树立法官公正、独立的良好司法形象,有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而忽视对业外活动的约束,则会影响法官形象,影响法官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终影响法官职责的履行。

根据《美国法官行为准则》,法官司法外活动总则是:“法官必须进行所有法官的司法外活动,以便他们不会:①招致对法官作为法官公正行事能力的合理怀疑;②贬抑法庭机构;③干扰司法责任义务的正当履行”。具体而言,法官司法外活动包括业余活动、政府、市民或慈善活动、财政活动、信托活动、作为仲裁者或调解者和进行法律业务等等。

其中对法官从事商业活动规定的较为具体:“①遵从这一规范要求,法官可以持有或经营法官及法官家庭成员的投资,包括不动产,和从事其他有利的活动。②遵从这一规范,法官不能作为任何商业团体的高级职员、负责人、经理、合伙人、顾问或雇员,除了可以经营和参与:法官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商务;或者主要经营法官及其家庭成员财政投资的商业团体。”

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这条规定比较简单。而且,什么是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也较难以判断,建议要对之进行具体化。

美国法律之所以高度重视法官行为的适当性,要求法官必须依据《美国法官行为准则》建立、维护和实施司法行为的高标准,是因为公众对于司法的看法极其重要,法官的不当行为“将削弱公众对司法中立、公正的信心。”社会公众是否尊重与服从司法裁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对法官的信任。因此,美国的法官在多数场合下都必须刻意约束自己的言行,而不能奢望拥有与普通人一样多的私人空间。他们“走在远离法庭的道德的钢丝绳上,必须寻求个人权利与职业准则的平衡”。

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这条规定比较简单。而且,什么是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也较难以判断,建议要对之进行具体化。例如,规定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应当着重培养有利于提高法官形象、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的爱好和习惯,例如多读书、勤思考、常锻炼,保持工作所需的知识和体能等,而对于与社会公共道德、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违背的,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司法职责的爱好和习惯应予摒弃,如赌博、酗酒或无节制地打麻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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