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与依职权移送[1]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能否再依职权移送?这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热点、疑点和难点问题。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法院对该案件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这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确立这一制度在于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尤其是被告诉权的尊重,在当事人的诉权监督下,有利于落实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下的管辖制度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规避违反管辖制度的情形,保证诉讼管辖权公正、合法地行使和运用。
管辖权异议在国外立法中的相对物是管辖权抗辩。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是当事人当然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异议做出处理,该处理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上诉。
最近,笔者亲历了一桩侵权纠纷案件。作为被告代理人,接到法院送达的传票、起诉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后,发现该受诉法院并无管辖权。因为,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都不在该法院管辖的本市A区范围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C市法院审理,因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都在C市。按传票日期,法院开庭后经审理,法官确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于是,当庭宣布,法院依职权将此案移送至本市B区法院审理。被告问法官,法院是否下裁定书?法官回答,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无需下裁定书。笔者认为,法官此种处理案件方法是错误的。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笔者认为,在答辩期内,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或者超过答辩期限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法院就不能再依职权移送案件而应该先下裁定书。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据此,笔者找到本案庭长。庭长说,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一直这样处理(依职权移送),目前,也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对此解释,笔者不能苟同,本想上诉,法院又没下裁定书,真乃无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有权上诉。故在本案中,受诉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不作裁定而将案件直接移送至本市B区法院的做法不但侵害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权,同时也侵害了其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
倘若,法院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快审快结;那么,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在审理中走近路,在个案中实现“质”的公平,但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却可能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
也可能这是一种惯性思维方式,认为同是人民法院,同是人民法官,同是一部法律,同是一个案件,在哪审不一样?这正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潜移默化的体现。以为“质”即实体“公平了”;程序就不那么重要了。岂不知,程序正义也就荡然无存了。
法院依职权移送而非依法移送,容易造成地方保护主义从而形成规避法律,违反诉讼管辖权问题。在国外,学理上和立法上都有所涉及。
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规避法律问题,专家、学者们展开了颇为激烈的争论,争论的两派分别站在不同的立场。争论的焦点——规避法律——是否是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概念。有的专家学者不认为规避法律是一个独立的概念,他们认为,规避法律问题可以通过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解决。而有的专家学者认为,规避法律是一个独立的概念,而规避管辖权就是其中之一。基于规避法律而确定的法院管辖权,如果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应该宣布无效。
从国外诉讼立法和学理上看,滥用法律、违反诉讼管辖权问题,在诉讼立法上大都明确禁止规避法律和禁止违反诉讼管辖权,只是有的国家比较严格,有的国家比较宽泛罢了。
我国诉讼立法应该明确规定规避和违反诉讼管辖权规则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179条和185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应该提出抗诉。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规定对违反诉讼规定而引起当事人申请再审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律后果;但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概念界限就比较模糊,不便于法官具体操作。同时,不可否认审判实践中,一定数量违反诉讼管辖权的案件,是受诉法院偏袒一方当事人,有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作规定;因此,对于习惯于“法无明文规定则不违法”的法官来说,对其没有实际的制约作用。
此外,按以上条款规定,即使违反法定程序,承担相应责任,也取决于是否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判决,然而,这是一种模糊的规定。为了明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1条列出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遗憾的是未将违反诉讼管辖权的规则纳入其中。规避诉讼管辖权在我国的诉讼法的上诉和再审程序中没有独立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诉讼管辖混乱局面不能不说于此有一定的关系。
为了改变目前诉讼管辖实务中杂乱无序的现象,建议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做法,明确违反诉讼管辖权的后果,即“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管辖权做出了判决,其判决毫无价值”。
根据我国司法审判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对规避诉讼管辖权的行为,应该采取比较严厉的措施:第一,需要明确规定违反诉讼管辖规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对受诉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偏袒当事人一方,规避诉讼管辖权规定的行为,造成一方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的,可规定由受诉法院进行必要的赔偿。第三,对承办诉讼管辖案件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虽然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唤程序正义的声音此起彼伏,但由于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潜移默化的影响,对诉讼程序的研究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诉讼程序的立法设计以及实务运作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持,其中管辖案件的审理程序尤为突出。因此,对管辖案件审理程序的基本理论的研究凸显必要。
【注释】
[1]本文合作者为孙士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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