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探析
——以2000商标纠纷案为例
按照学界的一般见解,应该对侵犯商标权行为负责的,主要是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本文要提出的问题是,实际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人之外的主体是否可能对侵犯商标权行为负责?如何确定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主体?以下笔者主要围绕2000商标纠纷案,对以上问题予以探析。
一、2000商标纠纷案案情及主要争议点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香港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下称:香港纵横公司)在自己生产、销售或者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上使用了G2000商标。G2000商标未在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上进行注册。被告千盈公司、和缘公司生产、销售了G2000牌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另外G2000的400多家专营店亦销售了G2000牌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2000商标的所有人是原告,其注册的商品类别是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原告指控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其指控理由是此G2000与2000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销售“G2000”领带、皮带、袜子、围巾等服饰商品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的行为属于反向混淆。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1]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香港纵横公司其作为香港公司,如果未在中国大陆实际从事任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经营活动,仅仅授权另外两名被告(和缘公司与千盈公司)使用G2000商标,未授权其在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那么香港纵横公司在本案当中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香港纵横公司没有直接实施生产、销售“G2000”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实质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权行为表现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等9种形式。这些行为的实质是对他人商标与其商品之间联系的损害。[2]在具体行为形态上,侵犯商标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商标标识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商标权行为可以表现为生产产品并附加侵权标识,也可以表现为仅仅使用侵权标识,如在电脑屏幕上、交易文书上使用侵权标识、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侵权标识等,还可以表现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还包括辅助侵权行为,如为侵权行为提供运输、仓储等帮助行为等。但这些行为都离不开对侵权标识的使用。可见,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是否使用了侵权标识。如果使用了侵权标识,就构成侵权。
商标法上,侵犯商标权行为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密切关联。应当明确,离开了具体的生产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侵犯商标权行为就失去了存在的动因和基础。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是生产、销售附有侵权标识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的服务。毫无疑问,生产附有侵权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却存有争议。我国法律的态度是,如果销售附有侵权标识商品的行为人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其行为构成侵权但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涉及侵权标识的行为都是围绕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而展开的。虽然侵犯商标权行为与生产销售行为关系密切,但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没有实际实施具体的生产销售行为,仍然可以构成侵犯商标权。比如将侵权标识使用在广告、交易文书、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都可以构成侵犯商标权。实际上,单纯的生产销售产品而不附加侵权标识不会构成侵犯商标权。只有将侵权标识使用在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才构成侵权。因此,从形式上看,侵犯商标权行为可以归结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标识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从实质上看,侵犯商标权行为是对他人商标与其商品之间联系的损害。
三、2000商标纠纷案中的责任主体
从以上分析可知,2000商标纠纷案中,即使被告香港纵横公司未在中国大陆实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如果香港纵横公司提供侵权标识,或者授意他人将侵权标识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那么其侵权责任将不可避免。
以下,笔者分别讨论在四种情势下被告香港纵横公司在2000商标纠纷案中的责任主体地位。
(1)2000商标纠纷案中,如果香港纵横公司授权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在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上使用G2000商标,那么,此种商标授权行为是否构成对2000商标所有人商标权的侵犯?笔者认为,这种授权行为构成侵权。因为侵犯商标权行为本质上标识类侵权。只要使用或者指使授权他人使用了侵权标识就构成侵权。商标授权行为可以理解为一种指使行为,此种行为旨在通过他人的行为实现行为者的侵权意志。按照共同侵权理论,商标授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共同侵权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如果香港纵横公司授权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在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上使用G2000商标,其行为即与和缘公司、千盈公司的侵权行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因此,香港纵横公司的侵犯商标权责任主体的地位将是毫无疑问。
(2)如果香港纵横公司未明确授权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在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上使用G2000商标,那么,此种概括的商标授权行为是否构成对2000商标所有人商标权的侵犯?这种情形还得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香港纵横公司对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毫不知情,并且三者之间毫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那么香港纵横两公司将不承担任何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但在本案当中,香港纵横公司在2000年就收到了原告的侵权警告律师函,并且随后香港纵横公司启动了撤销“2000”商标的争议程序,因此,可以说香港纵横公司对和缘公司、千盈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完全知晓的。第二,在香港纵横公司明知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放任不管,那么香港纵横公司的侵权责任将不可避免。决定香港纵横公司应否负责的关键点在于香港纵横公司有无制止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中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许可人对被许可人有监督其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在香港纵横公司明知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情形下,香港纵横公司构成法律义务违反。按照共同侵权理论,香港纵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监督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并且,在香港纵横公司收取了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在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上使用G2000商标的商标使用费之后,香港纵横公司的责任更加不能避免。因为这种情况就归入了前一种情形,属于授权他人侵权使用商标,构成共同侵权。
(3)如果香港纵横公司与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及其他专业店构成委托加工侵权产品、代售侵权产品关系,那么其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将毫无疑问。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三者之间既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又实施了分工不同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结合在一起直接造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4)即便香港纵横公司没有从事任何实际的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只要G2000商标是由其提供,并明确要用于标识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香港纵横公司的侵权责任即可成立。因为,提供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环,香港纵横公司与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之间构成共同侵权。香港纵横公司要对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知,实际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人之外的主体仍有可能对侵犯商标权行为负责。许可人在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而使用行为又构成侵权时,应当对此侵权行为负责。商标所有权人在委托他人加工侵权产品、委托他人代售侵权产品时,构成共同侵权,要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本案当中,香港纵横公司作为“G2000”商标的所有人,即使其没有直接实施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如果其实施了授权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加工的行为、或者提供侵权标识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应当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
确定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应从该主体是否实施了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出发加以判断。而不是从该主体是否实际从事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出发加以判断。这是在正确理解了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实质之后得出的必然结论。
【注释】
[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杭民三初字第131号。
[2]张楚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该书认为,商标权“是将一定符号与一定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的法律上之力。商标权的核心在于将一定符号与一定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而可能给商标权人带来的利益。”因此,侵犯商标权行为就是对他人商标与其商品之间联系的损害。
[3]参看《商标法》第52条、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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