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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质押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知识产权质押一、知识产权质押现实基础当今世界,国家核心竞争力越来越表现为对智力资源和智慧成果的培育、配置、调控能力,表现为对知识产权的拥有、保护和运用能力。知识产权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能够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及财产价值,扩大现代经济社会的担保融资途径,有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即通过使用或处分该知识产权,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第三节 知识产权质押

一、知识产权质押现实基础

当今世界,国家核心竞争力越来越表现为对智力资源和智慧成果的培育、配置、调控能力,表现为对知识产权的拥有、保护和运用能力。近几年来,国家在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投入的人力、物力之多,工作力度之大,都是前所未有的,我国知识产权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十五”期间,我国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软件登记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种知识产权的申请数量大幅增长,其中: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的年申请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第一,发明专利年申请量位居世界第三,植物新品种年申请量位居世界第四。“十五”期间我国专利、商标申请的增长数量分别相当于前15年和20年的总和。2004年,我国专利申请总量实现第二个百万件突破,与第一个100万件历时大约15年相比,第二个100万件仅用了4年零两个月的时间。2004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总量和注册商标累计总量分别跃过300万件和200万件大关。从1980年开始全国统一注册商标算起,我国注册商标申请总量达到100万件用了20年时间,而从100万件到300万件只用了5年时间。

在数量众多的知识产权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只有在银行贷款的帮助和扶持下才能得到充分和顺利的转化。然而,从担保融资活动总体情况来看,我国仍属于以不动产抵押为主,动产质押为辅的传统担保阶段。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还远未成为一种重要融资手段,融资实践步履维艰。在交通银行关于知识产权贷款的规定中,发明专利权的授信额不超过评估值的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信额不超过评估值的15%,商标专用权的授信额不超过评估值的30%,最高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自《担保法》公布以来,截至2006年9月,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合同共计295个,涉及专利682项,质押总额近50亿元,还抵不上西方国家一个大型风险投资项目的融资金额。中国至今拥有专利权约163万项,10年来只有682项通过银行质押获得贷款,不到总数的0.05%。可见,知识产权质押占我国质押担保融资的份额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开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条件已经成熟:企业方面,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开办此项业务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银行方面,取消了规模限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给银行以更大的经营自主权,为企业融资提供了宽松的环境;法律方面,我国已形成以《物权法》为主,相关法律为辅的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此外,一些地区的实践和探索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05年,全国办理专利权质押达66件,较上年增加78.4%;质押金额18.9亿元,为上年的4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知识产权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能够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及财产价值,扩大现代经济社会的担保融资途径,有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二、知识产权质押的可能性

权利质押是以特定权利作为担保物的质押形式,即以某种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在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偿。从古罗马时期开始,权利质权制度在历经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后,目前已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并通常将权利质押分为一般债权质押、证券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三种形式。一般认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而作的债权担保是权利质押的基本属性,即设定质押的权利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质押标的为财产权。由于设定权利质押的目的是为担保债务届期履行,如若该权利不具有财产性,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将无法从该权利获取担保利益,权利质押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至于一些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内容的权利,仅可以其中的财产权为限,设定权利质押。第二、质押标的具有可交易性。权利质押的目的不在于取得该权利,而是以该设质权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起到担保主债权的功效。如果某项权利无法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通过转让的方式进行变现,那么该权利的质押就是无现实意义的,对出质人亦无法造成约束。权利的可交易性是这类权利具有交换价值的前提和基础,那些与人身不可分离或其他不可让与的权利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确认并享有的权利。1995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条规定:“缔约方实施协议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为: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从经济学角度看,知识产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世界各国法律均将知识产权纳入财产权利的范畴。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其财产法或担保法中把知识产权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则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或“无形准动产”。毫无疑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以财产权存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①控制权(占有权)。即控制(占有)该知识产权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权利人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实际占有,因此对权利的保护对象的控制只能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如:依法申请专利而获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利权,依法注册商标而获得国家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②使用权。即权利人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进行使用的权利。如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展览自己的作品,发表、改编、表演自己的作品等。③处分权。即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置自己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包括设定质权、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出卖、赠与、投资)抛弃等。④收益权。即通过使用或处分该知识产权,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综上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是具备财产权性质并且可交易的权利,满足权利质押设立的条件,可以设立质押。另外,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是人类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与权利主体的脑力活动及身份密切相关,因此知识产权除了是一种财产权利外,还表现为一种身份权利,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专利发明人的署名权、荣誉权等,这部分权利则不可以设定质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以知识产权中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而设定质权对债权予以担保的法律制度。

由于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使之不能像有体物那样可以找到替代品,同时知识产权的价值也无法适用有体物的成本定价方式,因此,知识产权的价值往往远高于一般财产,这一特点也决定了知识产权质押具有较强的担保功能。例如,“可口可乐”的商标权价值被评估为725亿美元(2000年),已经超出可口可乐公司有形资产的好几倍,如果用其商标权担保贷款,企业决不愿意冒其商标权丧失的风险,因此会更加积极主动地还贷,按时清偿债务,以消灭知识产权上的担保物权之负担。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是一个庞杂的权利体系,虽然从总体而言知识产权具有高价值性,但是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存在价值差异,在不同国家不同发展时期,知识产权的价值都可能有所差异,如:驰名商标的价值就远远高于一般商标的价值;同样是专利权,发明专利的价值通常高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与动产、债权等相比,知识产权的价值更易受时间、市场状况、企业声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经常处在变化之中,有时价值会逐步攀升,有时会有所下降。以商标为例,当企业经营良好、销售顺畅时,商标的价值会大幅上升;但当企业经营不好、销售不畅时,商标的价值则会下跌。同时,知识产权质押的质物价值是一个预期值,该预期值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背离。因为在设立知识产权质押时,其价值是以当事人或者无形资产评估机构的预期价值为基础、是依照在市场上的模拟交易价格确定的,而由于知识产权这类无形财产的价值评估具有时效性、针对性、估价性、参考咨询性等特点,其价值的确定相当专业和复杂,未来市场诸因素的影响、不同的评估机构或评估方式等,都会导致预期价值与其实现的价值并不一定相吻合,使得质权人承担其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三、知识产权质押的范围

各国立法在规定知识产权质押标的时,在普遍承认上述两个要件的同时,对质权标的范围的界定呈不同的形式:有的仅笼统地规定知识产权可作为质押的标的,而对于权利的性质及范围未作限定,只能从条文解释上予以大致明确;有的列举规定了可出质的知识产权的具体范围,或列举典型的可出质的知识产权类型,同时再设“弹性”或“兜底性”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后者的做法。《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设定知识产权质押的权利有: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这一规定,明确了“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同时用“等知识产权”作为“弹性”或“兜底性”规定。也就是说,凡是符合权利担保条件的知识产权应当都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因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中的财产权也是可以设立知识产权质押的权利。

(一)专利、商标、著作权出质之分析

1.专利权出质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以下几项:①独占实施权,即专利权人依法对其获得的发明创造所独占享有的制造、使用或销售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销售其专利产品;②专利转让权,即专利权人可以依法通过买卖、赠与等形式将专利转让给他人;③专利许可使用权,即专利权人对其获得的专利享有许可他人实施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除了独占实施权是不可转让的权利以外,专利转让权和专利使用权都是专利权中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权,专利权人可以这两项权利设定质权。

同时,并非所有的专利权都可以质押,作为质物的专利权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该专利权必须有效。我国《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质押合同将不予登记: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的;②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③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④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⑤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也就是说,凡是无效或效力不明确的专利权不可出质。

关于专利申请权是否得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未对此加以明确。有学者认为:专利申请权也可以为质权的标的;也有学者认为:专利申请权不等于专利权,申请了专利未必就能获得专利权,而知识产权质押是以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为前提的,因此,专利申请权不可以设立质权。要分析此问题,必须从两个方面如手:其一,对专利申请权财产性和可让与性的分析。专利申请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专利的权利。从本质上看,专利申请权也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因为从发明专利公开日到授权日的期间内,专利申请人可要求利用实施其发明创造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而且依《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因此专利申请权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其二,对专利申请权是否为知识产权的分析。虽然专利申请权是取得专利权的前提条件,但并不必然转化为专利权。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的根本不同在于专利权必须经过专利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排他的专有权,而专利申请权只是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申请授予其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主观愿望,申请权的客体所指向的发明创造不具有排他性,专利申请权人不能依据专利申请权排除他人使用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因此,专利申请权不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笔者认为:专利申请权确是一项可转让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但并非作为知识产权质押,而是作为《物权法》第223条第7款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进行质押。

2.著作权出质

按照知识产权法原理,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项权能。作为人身权,诸如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由于和权利人的人身有密切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只能专属于著作权人,不得让与,也不得质押。因此,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才能设定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使用权是指以各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出版权、摄制电影、电视和录像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编辑权、整理权、许可权;获得报酬权是指使用作品而取得收益的权利。另外,属于邻接权的表演者的权利、音像制品制作者权利、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由于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可以转让的权利,也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实现实际上是以著作权人同意其作品发表(发表权)为基础的。即是说,作品只有通过发表才能为公众所感知,才能获得财产权利,因此发表权是实现著作财产权的重要前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发表权却又属于著作人身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既不能剥夺,也不能放弃,更不能转让。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将发表权与财产权完全剥离的话,将阻碍著作权担保功能的实现,建议在有关法律中明文规定:“以未发表的作品著作权出质时,出质人视为同意其作品发表。”

3.商标权出质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包括专用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三部分。专用权又称“独占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其商标,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转让权是指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有偿或无偿地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许可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除了专用权是不可转让的以外,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都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权,商标权人可以这两项权利设定质权。另外,通过申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而由商标法保护的地理标志专用权,由于其也具备财产性和可让与性,因此也属于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

(二)其他知识产权出质之分析

第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是权利持有人对其布图设计进行复制和商业利用的专有权利。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①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②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由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是能够使权利所有人产生收益并且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设立质押担保。

第二,植物新品种保护历史上曾经是专利保护的一个分支,由于自身的特殊性,逐渐从专利保护中分离出来。植物新品种权和专利权一样,也有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是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权具备可作为质押标的的特征,可以设立质押担保。

第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其价值不在于其是否有排他性上,而应当是它能够给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人带来经济效益,由于“财产”几无例外地必然联系到“权利”,学界通说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权。商业秘密虽然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传统特征,但由于其的确是一种智力创造,不经过艰苦的脑力劳动不可能获得,而其中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与发明和智力成果无异,都是凝结了人类高度智慧的知识产品。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称为未披露信息,并将之作为知识产权来保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商业秘密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此,如果承认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范畴,其又并非法律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权利,应当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出质。

四、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是说,在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签订之后,质押并不当然成立,只有在办理完出质登记后,质押才视为设立,即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笔者认为,由于可质押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的转移和占有必然不像动产那么明晰可辨,出质登记制度有利于昭告权利的状态,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十分有必要。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向有关管理机关登记,要提交多种文书,缴纳不少的费用,耗费大量的时间,势必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了效率,这在很多当事人看来是一种负担,因而规避登记的人不少;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有过错的当事人又往往以此为由主张质押无效。因此,登记生效主义既不利于实现知识产权质押的应有价值,也不利于维护民法公平诚信的原则。从国外有关规定来看,对于知识产权质押一般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不是质押的生效要件,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日本立法为例:“注册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台湾地区“专利法”也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质押即可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把是否登记的决定权交于当事人,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登记。登记虽然不是质押设定的要件,但可对抗第三人,具有强化质押效力的功用。由此观之,登记对抗主义在赋予登记对抗效力的同时,并未将登记作为负担强加于当事人,体现了私权自治的根本理念,也完全符合现代经济节奏加快的需要,可为我国借鉴。知识产权质押设定后,与其他质押一样,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建立了质押法律关系,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在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关系中,出质人与质押人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这就是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一)质权人权利义务分析

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人在知识产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有权处分入质知识产权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收取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知识产权在出质前,出质人同他人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其效力不因知识产权的出质而消灭,被许可使用人仍有权继续使用。如果许可使用费在知识产权出质时尚未收取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该许可使用费。

(3)转质权。关于质权人是否有转质权的问题,也是学界近来争论的焦点。转质,是指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担保自己之债务,将质物移交于其他债权人而设定新的质权。理论及立法例上,根据转质是否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将其分为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两种情形。前者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占有的质物而为第三人设定新质权;后者是指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移交于其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意大利民法典中对质权人使用和处分质物持否定态度,并明确规定“债权人不得以质物设定质押”。我国《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承诺转质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设定,实质上是质物的所有人承诺以自己的财产为质权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而在质物上再设定一个质权,出质人之地位此时类似于物上保证人,因此,对承诺转质应当是允许的。质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是不得擅自处分、使用设质的知识产权。我国《物权法》第227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出质人权利义务分析

出质人的权利主要包括:①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已出质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依据在先权利优于在后权利的一般原则,出质人在出质前对该知识产权已经使用的,其使用不因出质而受影响,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②有限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权。我国《物权法》第227条的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如果允许出质人将设质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给他人使用,不论是有偿、或无偿,都将使出质的权利中的财产权之价值减少,都可能损害质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05条也作出规定:“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的权利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出质人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1)交付证书的义务。长期以来,学者们对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是否需要交付证书的问题总是争论不休。史尚宽先生认为,专利权证书与债权证书不同,债权证书表示债权的存在,而专利权证书并非表示权利,理论上不应以证书的交付或移转占有等要物行为为必要。

对此,多数学者表示赞同,认为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并非为流通证券,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并无多少意义。同时,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并没有规定出质人有交付证书的义务。笔者认为,交付证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具有以下意义:一是可以限制出质人利用证书或证明文件从事损害质权人利益的行为,如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许可实施合同或以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二是当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其义务时,质权人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该知识产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从其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当质权人有了证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时,行使拍卖、变卖行为就更加方便了。因此,为保障质权人的权益,知识产权质押权的设定,也应交付有关权利证书。

(2)保持设质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和价值性的义务。使知识产权质押有效的前提首先是作为质押标的的知识产权是有效的。因此,出质人的此项义务包括:一是维持设质知识产权有效的义务。我国《物权法》第22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出质人处分已设质的知识产权的权利的限制,这对于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但该规定只针对转让和许可,而对于出质人对设质知识产权的放弃却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漏洞。例如,我国《专利法》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因此,专利权人可能因为自己的故意或疏忽大意而导致专利权在法律保护期限届满之前而终止,使专利权质押落空,从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参考台湾地区“民法”第903条的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之消减或变更”,以及《日本专利法》第97条“专利权人在得到质权人的承诺下,方可放弃其专利权”的规定,明确要求专利权出质人应当及时缴纳专利年费,商标权出质人应当及时缴纳商标规费并且维持商标的连续使用,使商标不至于因不使用而被撤销等,以确保设质知识产权有效。二是当设质的知识产权发生纠纷以致价值有可能降低时,出质人应当积极主动地解决纠纷,使质权不受来自他人的干扰,维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和质权人的利益。

(3)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出质人在设立知识产权质押前已许可他人使用的,出质人有告知质权人该权利已有负担的义务。由于出质前出质人与第三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次数,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该知识产权的价值,从而影响质权人债权的实现,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出质人应当负有告知义务。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出质人在订立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前已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告知质权人该权利的负担状况”。

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明确了知识产权可以设立质押,但是现实中当事人更为关心的是知识产权质押担保能否切实运行,而价值评估是其中的关键。由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高度专业化的工作,评估过程中对细节问题的不同处理,都可能导致评估结果差异巨大。例如,现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有成本法、收益现值法和市场比较法,选用不同方法的评估结果相差很大,即使采用同一种评估方法,不同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往往也相差很大。同时,由于各类知识产权的特性不同,我国虽然对无形资产评估制订了总体标准,但对于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和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没有制订独立的操作规则,很难对不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估,结果不是企业的融资需求不能得到满足,就是金融机构遭受巨大损失。从国际上看,多数知识产权法学者的著述及政府正式法规,在论及知识产权评估时,都只涉及不同于评估有形资产的原则、特点、条件等,很少涉及评估方式。因此,必须制定出统一、科学的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及办法,为知识产权质押的设定及实行提供依据,并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本章参考文献

[1]李顺德:《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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