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企业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相关要点
一、企业标识的保护[4]
除了商标、企业名称外,企业通常还会拥有设计独特、含义丰富的企业标识。企业标识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逐渐做大做强的重要标志。2004年12月2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发出《关于统一使用集团公司标识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集团公司及各企事业单位原有标识立刻停止使用,并启用新标识,实现服务标识和产品标识的统一。中国石油企事业单位标识的统一,目的在于塑造中国石油统一的形象,树立中国石油的品牌效益。
(一)企业标识含义与特征
企业标识,即企业的标志,是表明企业特征的记号,能够使公众将该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产品或服务。例如:
企业标识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1.识别性
只有特点鲜明、容易辨认和记忆、含义深刻、造型优美的标识,才能在同业中凸显出来。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新标识的色泽与中国国旗的基本色保持一致,体现其是中国的国家石油公司;通过红色和黄色,来体现石油和天然气行业的特点。
2.权威性
企业标识是企业视觉传达要素的核心,也是企业开展信息传播的主导力量,标识的领导地位是企业经营理念和活动的集中体现,贯穿于企业所有的经营活动中,具有权威性的领导作用。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新标识从形状看,标识的整体呈现圆形,体现了中国石油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战略;10等份的花瓣图形,象征着中国石油主营业务的集合。
3.统一性
企业标识是企业经营理念、文化特色、价值取向、产业特点、经营思路以及企业精神的高度概括和具体象征。公众对企业标识的认同等同于对企业的认同。企业标识将企业与公众联系起来,成为连接企业与公众的桥梁。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新标识红色基底凸显方形一角,不仅体现中国石油基础深厚,而且还寓意中国石油无限的凝聚力和创造力;标识的外观呈花朵状,体现了中国石油注重环境,创造能源与环境和谐的社会责任;标识的中心太阳初升,光芒四射,象征中国石油朝气蓬勃,前程似锦。
4.非永久性
标识确定后,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代的变迁,历史潮流的演变,以及社会背景的变化,企业经营方向、接受群体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企业标识应该与企业经营活动紧密结合。
(二)企业标识与商标的比较
企业标识与商标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诸多不同的地方:
第一,企业标识与商标虽都具有区别功能,然而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的;而企业标识是表现经营者的人格性和经营性,是将自己的经营与他人的经营区别开来,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直接相连。
第二,商标是经营出来的,时间越久,价值越高,所以同一商品的商标不适宜经常更换;而企业标识应随着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做相应的调整,它体现了一个企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
第三,商标的设计追求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而企业标识则是达到含义深刻、特征明显、造型大气、结构稳重、色带搭配避免流于俗套或大众化。企业标识设计可以包含商标,也可以直接用商标。
(三)企业标识的法律保护
对于企业标识的保护措施,国际知名企业多采用以传播企业整体形象为目标,将企业标识作为注册商标加以整合的战略[5]。建立适应未来国内与国际发展的企业视觉识别基础系统和应用系统。通过市场化运行,在国内外市场营销中逐渐打造一个清晰而明快、严肃而庄重的企业视觉识别统一形象,从而使企业发展的战略意图有的放矢、有章可循,在此基础上展开长期的品牌经营。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从产品到经营、从管理到文化,建立起一个稳固的发展平台,在国内与国际市场竞争中稳步发展。
为此,笔者建议对于已经拥有注册商标的成熟企业,可以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设计成为企业标识,运用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双重保护;对于没有注册商标的初创企业,可以在企业标识的设计中尽量体现创新元素,并将其注册为商标。
二、中华老字号的维权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企业发展海外市场进程的加快,中华老字号企业的品牌在海外遭遇抢注的现象更加普遍。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数据显示,中华老字号企业出口商品商标被抢注的事件有2000多起,造成每年约10亿元的无形资产流失。“全聚德”、“第一楼”等著名商标都曾在海外被恶意抢注过。同仁堂公司还因其“同仁堂”商标在海外被抢先注册,不得不忍痛放弃中医药需求巨大的日本、新加坡等市场。有些中华老字号企业尽管通过协商等方式重新要回了商标,但也付出了巨大的经济代价[6]。
(一)中华老字号的含义与认定
为了引导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秀民族文化和独特技艺的老字号加快创新发展,发挥老字号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国从2006年开始在全国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根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的规定,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例如,王致和、第一楼、同仁堂、六必居、马应龙、全聚德、冠生园等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申请中华老字号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拥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
(2)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
(3)传承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
(4)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
(5)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具有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6)具有良好信誉,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7)国内资本及港澳台地区资本相对控股,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中华老字号频遭侵权的原因
1.老字号是“金字招牌”
老字号具有较长年限的创办历史。据统计,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约有老字号企业16000多家。1993年以来,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有1600多家。这些老字号平均有160年以上的历史,最长的甚至达到三四百年,且大都分布在餐饮、零售、食品、医药、服务等行业。这些老字号诞生于法律保护制度不健全甚至缺失的年代,凡能持续经营如此之久的,大都凭着独特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赞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蕴藏着丰富的社会、经济、文化价值,人们称之为“金字招牌”。这是老字号频遭侵权的原因之一。
2.老字号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老字号诞生于法律制度不健全甚至缺失的历史条件下,企业自身缺乏品牌和法律意识,自己的产品、名称、商标根本没有注册,甚至被别人注册(一些国内知名的老字号甚至遭到国外企业的抢注)之后,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三)中华老字号的法律保护
现阶段,我国对于中华老字号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法保护
《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20条第2款还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即同侵害公民姓名权一样,可主张侵害人格权的民事权利。
2.行政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在先原则处理。”
3.知识产权保护
首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将trade name列入了工业产权保护范围。第8条规定:“trade name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需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也对trade name的保护做出了示范性规定。我国的老字号企业可以通过这两部国际法实现域外保护。
其次,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企业名称权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商标法》第13、14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还对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和认定做出了规定。
4.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性规定》第2条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对他人企业或其活动,尤其对此种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造成或可能造成混淆的行为或做法,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该条还在尤其可能被造成混淆的事例中列举了厂商名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解释该第2条规定说,如果商标、厂商名称或任何其他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联想到某一商业性来源或产地,任何对该来源或产地造成混淆的行为通常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缩略语、外文名称和字号(商号)等,引人误以为是该企业的商品的,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定的行为。”目前司法实务界处理老字号侵权案件时主要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
(四)中华老字号的保护策略
1.泥人张案
“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錩、第五代传人张宏岳及其成立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铁成及其开办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称三被告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定:张錩、张宏岳及其开办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人之一。张铁成等三被告主张所谓“北京泥人张”创始于张延庆,已传承四代的依据事实不足。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三被告使用“泥人张”名称或直接使用“泥人张”、“nirenzhang”名称或突出使用“泥人张”名称,客观上借助了“泥人张”百余年来形成的声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2.王致和案
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拥有300多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当前已成为国内腐乳业的龙头企业。2006年7月,当王致和公司拟扩大海外市场而在30多个国家进行商标注册时,却发现“王致和”腐乳、调味品、销售服务三类商标在德国已经被一家名为“欧凯”的公司抢注。王致和公司经调查了解到,欧凯公司实际上是德国的一个主营中国商品的超市,超市的主人是德籍华人。该超市一直通过中国国内某货运商进口王致和产品并在德国销售。这家超市在2005年11月21日向德国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王致和”商标,但是注册之前并没有与王致和集团进行任何沟通。2007年1月,在双方协商未果后,王致和委托菲梭维特克提出诉讼,状告欧凯侵权,追讨其商标权。2007年11月4日,慕尼黑地方法院一审判决王致和食品集团胜诉。2008年2月25日,一审败诉的欧凯公司向德国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月22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王致和方面的律师据理力争,并出示了充分的证据,要求法院支持王致和方面的主张,撤销欧凯公司抢注的王致和商标,欧凯公司未能出示任何新的证据。4月23日,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按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了有利于王致和食品集团的裁定。
结合这两个案例,笔者认为,相关企业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保护其中华老字号:
(1)相关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老字号的价值,及时申请认定。“老字号”的品牌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资产,及时申请认定以更加充分地利用这块金字招牌。
(2)老字号企业应当注意历史资料的收集。如上述泥人张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和被告分别主张的“泥人张”和“北京泥人张”的历史渊源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提交了大量历史文献资料,这对于法院明确“泥人张”的历史渊源和其合法权利人起到了很大作用。
(3)采取商标、商号一体化自我保护策略。与商号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如果企业实行商标与商号一体化,将自己的商号注册成商标,企业就可以充分利用商标法来保护自己的商号权。商标与商号一体化是老字号企业运用现有法律制度保护其商号权的最佳选择。
(4)联合其他商标被抢注的企业共同维权,通过分担方式有效降低诉讼成本。在王致和公司诉德国欧凯公司案之前,尽管中国企业拥有的知名商标在海外被恶意抢注的事件屡见不鲜,但是却没有一家企业敢于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其原因就在于被侵权的中国企业普遍担心,在海外进行法律诉讼特别是知识产权诉讼这种专业性极强的诉讼活动,将付出太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因此往往宁肯吃亏,也愿意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品牌抢注纠纷。实际上,诉讼成本问题不能这样简单考虑。首先,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的品牌权益,严惩恶意抢注者,可以有效震慑其他国家的潜在侵权者,大大降低今后的海外维权成本。其次,诉讼成本也是可以通过某些方式降低的。海外的恶意抢注者往往不会只抢注一家企业的商标,而会侵犯多家企业的品牌权益。如在本案中,王致和公司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就发现,德国欧凯公司抢注中国食品领域的知名商标并非个案,此前该公司还在德国抢先注册了“老干妈”辣酱、“白家”粉丝、“恰恰”瓜子、“今麦郎”方便面等其他国内知名民营企业的食品商标。随后,王致和公司主动与这些品牌权益同样受到欧凯公司侵害的中国企业积极联系,取得了这些公司的声援和授权,由王致和公司代表它们在德国进行品牌维权诉讼,而这些企业将分担部分诉讼费用。通过这种联合诉讼的方式,王致和公司不仅壮大了海外品牌维权的声势,还有效降低了自身的诉讼成本。
三、广告宣传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广告宣传的重点在于商标宣传[7]
广告的要素主要是商品、企业和商标,其中,商标被认为是广告信息中的焦点。以商标为核心进行广告宣传,能够最直接地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强化广告的宣传效果,方便消费者对商品的熟悉、识别和购买。
“娃哈哈”儿童口服液在短短几年内享誉全国,其经验之一就是广告做得好。它的广告从内容看很简单,从不过多介绍产品,只是突出商标“娃哈哈”三个字。这三个字,简洁响亮,在人们的心中,特别是儿童心目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使消费者在购买儿童保健品时,首先想到的就是“娃哈哈”。集团总裁宗庆后先生说:“没有‘娃哈哈’商标,就没有今天的市场,也就没有企业的今天。”
有些企业则恰恰相反,例如杭州第二中药厂开发的“双宝素”新型口服液,质量好、功能强,很受消费者欢迎。该产品的注册商标是“登峰”。但是企业做广告时,只注意宣传“双宝素”这一产品的名称,却忽视了对“登峰”商标的宣传。经过几年的广告宣传后,“双宝素”名声大震,而“登峰”商标却无人知晓。后来,其他企业也开始生产“双宝素”。结果,各种在质量上参差不齐的“双宝素”使消费者难辨良莠。最后,该产品终于失去了市场信誉,毁掉了“双宝素”这一本来很有市场潜力的保健药品。杭州第二中药厂蒙受了巨大损失。
(二)广告宣传要避免商标成为通用名称[8]
一般而言,商品都有自己的通用名称,即人们约定俗成的、广泛使用的商品种类的名称,是用来代表一种商品以区分别种商品的名词。有些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由于使用、宣传不当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演变为其所标识商品的通用名称。例如,“热水瓶”(Thermos)原是美国瑟毛斯产品公司的驰名商标,当时商品的通用名称是“真空绝缘瓶”。由于1910年以来,该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将“Thermos”作为“真空绝缘瓶”的同义词使用,以致在公众印象中Thermos就是“真空绝缘瓶”。后来,Thermos作为商标的识别功能日益丧失,以致在1956~1960年的一场诉讼中,“Thermos”被法院认定为家喻户晓的商品通用名称,此后该公司永远丧失了“Thermos”的商标专用权。还如,德国拜耳公司的“阿司匹林”(Aspirin)现已成为普通药物名称,美国“塞罗仿”(Cellophane)现已指玻璃纸,美国奥蒂斯公司的Escalator现已指自动扶梯。像尼龙(Nylon)、拉链(Zipper)及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富强”面粉,原来也都是商标,现在都成为了商品通用名称。
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被通用名称化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商标权人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从而丧失了法律保护。商标通用名称化有多方面的原因,不恰当的广告宣传就是其一。我国企业在创造驰名商标、实行名牌战略中,一定要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通用名称化现象予以防范。在企业的广告宣传中,防范通用名称化现象的策略主要有:
(1)在使用商标时加上注册商标标记,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声明此商标为注册商标。例如,日本松下电器公司在广告语中有一句“National Technics和Panasonic”均为日本松下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说明。美国Xerox公司在广告中声称“Xerox是Xerox公司的商标”,以避免消费者将Xerox变成复印机的通用名称。
(2)在广告宣传中,将商标与商品名称结合起来使用,并在商标上注明为注册商标,在商标之后加上产品名称,以避免人们将商标等同于产品名称。例如,朗科公司曾经注册了“优盘”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但是在其商品包装盒及促销宣传材料上,直接使用了“朗科优盘”或“优盘”文字,后面并没有其他连用的商品名称。朗科公司在有关宣传材料中称:“启动型优盘,第三届中国高新技术交易会明星产品,全球第一款可彻底取代软盘软驱的USB移动存储盘”,“优盘,新一代存储盘”,“时尚优盘,价格心动、追求时尚、一马当先”,等等。可见,朗科公司事实上将“优盘”作为了商品名称。这也是导致其丧失“优盘”注册商标的重要原因之一[9]。
(三)广告宣传要避免虚假宣传[10]
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广告的内容应当实事求是地介绍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情况。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实践中,虚假广告主要表现为:①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等,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与实际不符;②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③广告中一味地介绍产品的优点,而不提缺点和不足,如药品的副作用等;④广告不能实事求是地传递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如有的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根本就不存在,有的商品未取得专利权,但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⑤如果未经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又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而在产品的宣传图册上刻意地印制本产品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行为;⑥对商品的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做引人误解的宣传;⑦产品尚未开发出来,就作为开发出来的产品进行宣传等。例如,在北京龙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龙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龙德公司在并不拥有龙软公司宣传手册中提到的产品的情况下做出与龙软公司相同产品的宣传,既混淆了经营市场,误导了那些根据宣传材料选择产品的客户,又抢占了龙软公司的原有客户。因此,法院判定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域名相关问题
在网络经济条件下,域名逐渐成为企业重要的商业资源,日益受到关注,围绕域名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加,网络域名的管理和维护逐渐成为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一个要点。
网络是基于TCP/IP协议进行通信和联接的,网络管理系统为了对每台计算机进行管理,为它们统一分配了唯一的、通用的地址格式,称为IP(网络协议)地址。每个IP地址由4个小于256的数字组成,数字之间用点间隔,例如255.118.0.2。但是由于IP标识,很难记忆,因此在IP地址的基础上发展出了一种符号化的地址方案,每个符号化的地址都与特定的IP地址一一对应,称为域名。因此,域名就是计算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将其定义为:“域名是指由任何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或分配的任何包括文字与数字的名称,作为互联网上的电子地址的一部分。”
从法律特征角度看,域名具有识别性、唯一性、排他性和价值性。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一同构成了企业重要的商业标志。基于域名的商业价值,实践中开始出现大量域名注册、使用纠纷,包括域名与驰名商标、普通注册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姓名等之间的纠纷。我国已有多家知名企业和城市的名称被人在国外抢注为域名。国际知名公司花大量的金钱买回被抢注的域名,我国政府也通过联合国收回了同仁堂、中央电视台等知名企业的域名。
企业在网络域名的保护和管理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域名注册
信息时代中电子商务、网上销售、网络广告已成为商界关注的热点。“上网”已成为不少人的口头禅。但是,要想在网上建立服务器发布信息,则必须首先注册自己的域名,只有有了自己的域名才能让别人访问到自己。所以,域名注册是在互联网上建立任何服务的基础。同时,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尽早注册又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同样持有Panda注册商标的某电子集团公司与某日化厂之间出现过域名注册的冲突。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两家公司都有权以panda为域名注册,但是panda.xxx.cn只有一个,按照“先来先注册”的原则处理。某日化厂先申请了panda.xxx.cn,而某电子集团公司是在某日化厂已注册成功并且网站已经开通后,才提交panda.xxx.cn域名的申请,其结果是某电子集团公司已经无法以panda.xxx.cn作为自己的域名。某电子集团公司虽然仍旧可以卖他的panda牌电器,但是,恐怕永远也无法让它的用户看到属于它的www.panda.xxx.cn网站。这对其无疑是一个遗憾。
2004年9月通过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是目前中国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国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办法;选择、授权或撤销顶级与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作为一个非营利性机构,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CN下域名命名的规则如下:
(1)域名中只能包含以下字符:26个英文字母;“0,1,2,3,4,5,6,7,8,9”十个数字;“-”(英文中的连词号)。
(2)域名中字符的组合规则:在域名中,不区分英文字母的大小写;对于一个域名的长度有限制。
(3)只能注册三级域名,三级域名用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三级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
(4)不得使用,或限制使用以下名称:注册含有“CHINA”、“CHINESE”、“CN”、“NATIONAL”等的名称(除经部级以上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外);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除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外);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经国家有关部门(指部级以上单位)正式批准和相关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正式批准,是指相关机构要出具书面文件表示同意×××单位注册×××域名,如:要申请beijing.com.cn域名,则要提供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批文。
域名被视为企业的网上商标。在遵守域名注册规则的基础上,如何选择一个好域名成为企业关心的问题。通常一个好域名与单位的以下信息一致:企业名称的中英文缩写;企业产品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广告语相一致的中英文内容,但不能超过20个字符;比较有趣的文字,如163等。
域名注册完成后,企业可以使用自己的域名建立网上的宣传站点,包括建立电子邮件系统,让本企业的员工能够用自己公司的域名地址收发邮件;建立企业的主页;在广告上打上自己的主页地址等。另外,域名一经注册不能买卖。企业每年需要交纳相应的年费。
在异议程序上,当一个域名与第三方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且该域名不为该商标或企业名称所有人所有时,第三方才能提出异议。从确认第三方拥有商标或企业名称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机构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该期间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均与域名管理单位无关,相关纠纷由司法途径解决。
(二)域名纠纷的司法认定
为适应域名纠纷审判实践的需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出台《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对域名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与“恶意”认定及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受理和管辖,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条件,对行为人恶意以及对案件中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等,都作出了规定。
《解释》明确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四个要件: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
(4)被告具有恶意。
《解释》同时列举了四种“恶意”的常见情形:
一是为商业的目的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
二是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
三是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这个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是注册域名后自己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这个域名。
对于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之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综上,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要把握“相似性”和“恶意”这两个主要条件。它们分别从客观和主观方面进行了说明,即只有当被告域名与原告商标、域名等客观上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并且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需要注意,在“相似性”的认定方面,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有所不同。对于驰名商标而言,“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就符合了相似性条件。而对于一般商标,必须是“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似”,并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才能构成相似性条件。
企业在遭遇域名纠纷时要及时搜集和保全证据。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网络侵权纠纷证据保全首推公证方式。“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是随同网络发展而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型公证类型,就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人的合法申请,对与申请人有关的网上证据,进行提取和验证,将可能灭失或可能难以再取得的电子文件得到确认、保存。侵权当事人一旦发现此类网络证据,虽然也可通过打印、摄像等办法,自行采集电子文件作为证据保存起来,但在诉讼中,自行采集的证据往往效力不够,难以被法院认定或者采信。我国相关立法赋予公证证据区别于一般证据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第一,经公证机构保全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一般证据,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具有一定的制约性;第二,经公证机构保全的证据,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因此,企业在域名被他人不法利用时要及时公证以保全证据。
案例 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
【案情】
原告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产品涉及电子、汽车、服装等诸多领域,行销150多个国家。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PONT”作为识别标志,并先后在90多个国家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1986年11月起,该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陆续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椭圆字体“DUPONT”、中文“杜邦”和“DUPONT”中文的注册商标,并通过广告等形式进行了持续宣传。1999年4月1日,“DUPONT”中文商标被列入我国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杜邦公司已在美国、德国、加拿大等17个国家注册了三级域名,均为“dupont.com.行政区缩写”或“dupont.行政区缩写”或“dupont.Co.行政区缩写”模式。
被告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1998年11月2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一直没有使用,也未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的关系。
该案最终杜邦公司取得了胜诉,法院判定被告国网公司注册“dupont.com.cn”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杜邦公司的商标权。
【分析】
在本案中,杜邦公司采取了积极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提供了充分有力的证据,值得广大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借鉴:
(1)发函示警。国网公司于1998年11月2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中国杜邦有限公司发现后立即致函国网公司称:“本公司注意到你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杜邦公司以DUPONT商标注册并经营国际商业活动有近200年历史,同时是DUPONT商标(包括椭圆标志)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所有人。本公司在中国拥有10余家独资或合资公司,均以‘DUPONT’之名注册。本公司也在中国注册了‘DUPONT’商标。本公司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域名为DUPONT.COM。我们要求立即停止使用DUPONT域名,并立即撤销对‘dupont.com.cn’域名之注册。”发警示函的目的在于提前通知预警,如果对方不立即停止侵权,杜邦公司将采取进一步行动。如果对方收到警示函后仍然进行侵权行为,那么警示函也可以作为证明对方存在恶意的初步证据。
(2)及时进行公证。1999年11月4日,受杜邦公司的委托,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国网公司在互联网上的网页进行了公证。现阶段,网络证据主要采取公证进行保全,因此,企业在遭遇网上侵权后应及时进行公证保全相关证据。
(3)保存权利凭证。在诉讼中,杜邦公司还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杜邦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驰名商标申请表”及其附件、商标局商标通知等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
【注释】
[1]朱江岭、张炳烛:《知识产权保护与战略运用》,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2]徐家力主编:《知识产权律师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3]徐雪兰、于空军:《统计分析发布:2009年第一季度竞争执法基本情况》,载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
[4]本部分内容参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编:《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石油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5]李秀石:《企业标识与产品注册商标整合策略》,《建筑机械》2008年第9期。
[6]欧广远:《论中华老字号企业的海外品牌维权策略》,《企业活力》2008年第11期。
[7]这部分内容参见何敏主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战略》,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页。
[8]这部分内容参见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
[9]吴新华:《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辨析——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办案札记》,国家工商总局网站。
[10]本部分内容参见徐家力主编:《知识产权律师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
[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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