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专利法律体系
我国的专利法律体系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国内的立法体系,另一部分则是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的专利法律体系。
一、我国的专利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对专利制度主要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其颁布日期、施行日期和有效版本如表1-1所示。
表1-1 我国专利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
(续表)
国内除了上述有关专利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外,还有一些团体规定、行业规定,如《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国防专利条例》、《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有色金属工业专利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我国加入的专利国际公约
专利的保护是有地域性的,但是如今知识、技术、产品在世界范围内流通日益频繁,所以对专利提供跨国保护是十分有必要的。为此,各国政府经过谈判在知识产权领域订立了一系列的条约。这些国际条约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提供实质性保护的条约,其中包括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等工业产权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议;第二类是为在较多国家获得保护提供便利的条约,如《专利合作公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第三类是建立国际分类法的条约,有《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下面重点介绍几个主要的国际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通常简称为《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的多边公约,也是最主要的一个国际公约。《巴黎公约》的特点主要有三个方面:①《巴黎公约》是一个开放的公约,面向所有国家,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公约的各个缔约国,以保护工业产权为目的,组成一个联盟,即一个国际组织,有自己的机构,以实现公约的目的。②公约新旧文本共存。一个国家加入公约的最新文本后,对于联盟的所有成员国有了约束,即使是那些加入以前文本而没有加入最新文本的缔约国也是一样的。一个国家只能把本联盟作为一个整体加入或退出。③为了使更多的国家加入,公约也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从专利最低标准中可以看出,公约留给缔约国根据自己的利益制定法律的自由还是相当多的。
《巴黎公约》对成员国工业产权法的共同要求有:①国民待遇原则;②优先权原则;③权利独立原则;④宽限期制度;⑤临时性保护制度。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是:①发明人的署名权,即发明人有权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②强制许可,为了防止滥用专利权问题而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③专利权的限制;④对外观设计的保护;⑤进口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⑥对驳回专利申请与取消专利的限制。
(二)TRIPS协议
TRIPS协议的全称是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自1995年1月1日生效。
协议全文共73条,分为7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利用、权利范围及行使等方面。前言部分肯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达成的共识;第一部分规定了协议的基本原则和成员国的主要义务;第二部分规定了成员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详细界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第三部分规定了实施协议涉及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和刑事诉讼等;第四部分允许成员指定相应的获得与维护知识产权办理Trips协议的程序和手续,可以要求对知识产权的最终行政决定接受司法或准司法部门的复审;第五部分引入GATT的透明度原则,即规定每个成员国的有关法律规章及终审司法判决都应该用本国语言公布,或者使用其他方式使各成员国政府和公众获得;第六部分是关于过渡安排、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这一部分主要是针对发展中国家。
(三)《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简称为PCT)是1970年在华盛顿召开的《巴黎公约》成员国外交会议上通过的。1978年1月生效,并于1978年6月在最初的18个缔约国开始实施。中国于1994年1月1日加入PCT。本条约的目的就是简化申请人在各国申请专利的复杂手续,以及减少各受理国专利局的重复劳动,以便提高专利申请和授权的效率。
本条约的适用范围在条约中已做规定:“专利”指的是广义上的申请,包括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
条约申请人的范围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9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该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同时在实施细则上规定,居民指的是在缔约国有经常居所的人,经常居所就自然人而言,应在缔约国连续居住达一定时间;就法人而言,应在缔约国有真实的营业场所。国民则是指具有缔约国国籍的人,而依照缔约国法律成立的法人,也属于该国国民范畴。对于某一申请人是否是某一国居民或国民,取决于该国的本国法,并由受理国籍申请的专利局决定。同时还规定允许《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申请作为《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的申请人。
《专利合作条约》是程序性的公约,主要内容就是申请人申请国际专利的步骤,该部分内容会在第三篇专利代理实务第十七章第二个问题中讲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其中,我国加入的主要国际条约的生效日期和我国的加入日期如表1-2所示。
表1-2 我国加入的主要国际专利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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