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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的保险费应支付给谁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执行申请人拿到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金女士提交的保单原件和提前还贷结清证明而去被告保险公司结算支取了退还的保费13000多元。审理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女士因向贷款银行抵押借款而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原告金女士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剩余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退还的保险费应支付给谁?——一起因财产保险合同的提前终止而引出的纠纷案分析

孔建祥(5)

案情简介

原告金女士,2005年8月份因为购买了一套位于杭州市某区某高档小区的房屋而需向银行按揭贷款,经贷款银行指定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05年8月底签订了一份《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年,该套房屋的保险金额为200多万元,需缴纳保费19000多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金女士,第一受益人为该贷款银行。之后,原告金女士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向贷款银行借款200多万元,借款期限也为20年,并以该套房屋作为抵押。

本来也是带有投资加将来自住性质地购买了该套房屋,但因事后原告金女士家庭的突然变故,丈夫生前为公司经营而向他人“借款”,之后逼于无奈把公司债务转到了以原告其个人名义“借款”,因此而被对方起诉,对方通过当地法院利用民间借贷案件起诉而被最后执行,为偿付该“债务”及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债务,无奈被执行和解,也因而须提前转让该套房屋以还款,因此于2009年1月中旬与对方执行申请人的子女达成变卖协议,约定所得款项首先支付以结清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余额本息,剩余变卖款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以清偿“债务”,因而该套房屋被强制变卖转让过户了。

但变卖转让的受让方不是执行申请人本人而是以其子女名义受偿。执行申请人拿到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金女士提交的保单原件和提前还贷结清证明而去被告保险公司结算支取了退还的保费13000多元。

事后,贷款银行也出具给原告一份贷款结清证明,原告金女士就去找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费时才得知对方已经抢先提取了该退还的保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该保费,但自行争取未果,遂委托本人代理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因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选择提交至保险标的物即该房屋所在地的法院而非被告所在地法院就近诉讼解决。其请求事项为要求由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计人民币13000多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因被告应退还原告提前还贷终止保险的保险费,但被告却把该应退还的保费交给了案外的第三人即其他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为维护原告方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因提前还贷而终止财产保险合同须退还的保险费应该支付给谁?是原告金女士、第一受益人贷款银行?还是案外的执行申请人?还是房屋变卖的买受人?即该权益应归属于谁?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女士因向贷款银行抵押借款而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的焦点为原告金女士的银行借款本息结清退保后,剩余保险费应当支付给原告金女士还是买受人。因原告金女士是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因借款余额本息的提前结清而终止,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剩余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即原告金女士而不是买受人。执行申请人向贷款银行支付借款余额本息是以原告金女士名下的该套房屋的变卖款替原告金女士归还借款本息余额的,执行申请人在此仅是经办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院的裁定,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已经变更为买受人,从而认为被保险人也变更为买受人而把剩余保险费退还给买受人正当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金女士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剩余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金女士保险费13000多元。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上诉,至此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经典评析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繁荣,外地人不管有钱没钱,纷纷到杭州或为投资、或为自己居住、或为子女将来居住而购买房产,从开始的刚性需求(自住或者为子女就读、工作或父母将来的安享晚年而提前考虑)而陆续有外地人不断在杭州购房,发展到后来的炒房团成批、整层甚至整栋炒作,这也是造成现今杭州房地产市场虚假繁荣和价格泡沫的因素之一,年底前杭州最高平均价将近2万元与全国同期平均价才4000元相比,明显看出有炒作的成分,价格泡沫严重存在。房价实时在变动,被炒高了的房价,简直成了一种炒作的对象,火爆的房地产市场,在不断的炒作中就需要不断的过户,到了最后一棒的人手上就将会变成烫手的山芋,到时候想扔可能都会没有人敢接收,就看到时落在哪些人手上。因此,房产买卖本身因价格的变动(主要是升值)产生了众多违约纠纷案,而在转让过户中或者因其他纠纷而被过户的房产纠纷案例也是层出不穷,由此引发了众多类型的房地产纠纷案,而且还间接引申出其他类型的纠纷案,如本案就是因房产变卖转让过户和提前还贷终止保险合同需退还保费而产生的诉讼案。

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看似是比较简单的纠纷,因为要说简单,就是保险合同终止而退还的保费当然要退还给投保人即本案的原告,但是,因有其他案件的被执行,即多了执行申请人和买受人在一起,关系就变得比较复杂了。而本案背后的案件即那个被执行案件就更复杂了,在此不作过多的披露和探讨,原告方还在积极争取挽回中。

本案中,原告因购买房产需要按揭贷款而被贷款银行要求对此不动产进行保险,而相应的保费却要买受人来支付,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在贷款的同时还需要支付近2万元的保险费用,无形中增加了买受人须承担的费用,这些费用在转让的时候往往也是转嫁到了下家买受人,因此更增加了房屋的转让价格,推动了房价的连续上升。而本案中,原告因其他案件被执行,最终通过自行变卖该套房产来抵偿债务,但在变卖中,因故原告被要求是变卖给了执行申请人的子女而非执行申请人本人,在实际操作中,均是执行申请人出面,后又凭着银行提前还贷的证明书、保单正本,而直接去保险公司领取该保险合同提前终止而退还的保费,由此引出本案纠纷。

本人认为,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而非执行申请人或者买受人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对于该房产投保,以防万一出现灭失等事故而致使银行对此抵押保险标的的灭失,做到了万无一失,第一受益人也就是贷款银行。而因银行贷款余额本息虽然是买受人的家长出面并出资去归还,但该款项是作为变卖款的一部分而非另行出资,应属于原告的款项,执行申请人也是以原告名义去还贷的,该部分款项在执行款中已经抵扣,因此,虽然房产转让给了买受人,但该保险合同的提前终止退还的保费是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及终止而产生的,非因房屋转让而随房屋产生的孳息,此时房产虽然属于买受人了,但终止合同而退还的保费还是需要退还给合同相对人即原告。本案中,因原告既没有授权,也没有放弃该权益,该房屋也并不是其他案件的执行标的本身,执行的是房屋转让的变卖款,因该变卖款已经扣减了支付银行贷款余额本息而作为清偿执行案的债务,虽有不足,但在和解协议中执行申请人已经明确放弃了的,所以,执行标的并不包含该退还的保费部分。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是退还给执行申请人或者买受人,因此时执行标的是原来案件中的债权金额而非该房屋本身,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也非包含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等,变卖协议中也没有包含该保险合同的终止而退还的保费或者随着房屋而产生的孳息等这些内容,而贷款银行因原告金女士已经由执行申请人代替偿还了贷款余额本息,因此,贷款银行的第一受益人身份也因此消除,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把保费退还给原告金女士而非执行申请人或者买受人或者贷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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