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险金额不等于实际损失
本案最后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次车辆的损失金额以及谁应该对此尽举证责任。原告马某认为其车辆发生燃烧后已全部烧毁。特别是保险公司在现场勘查后出具了“已受损报废”的证明。因此其认为保险公司就应当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实际赔偿金额。法院在审理后则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根据投保时车辆的重置价对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作出了约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的保险赔偿金,其一方面是保险费计算的依据,另一方面的意义在于无论保险事故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均以保险合同为限。本案中马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车辆的立体燃烧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故马某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损失主张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也是完全正确的。
按照新《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金额约定的上限是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不完全等同。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价值受损,其价值应当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只有当其损失大于等于保险金额时,保险公司才按照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辆燃烧虽然达到“受损报废”的程度,但并不意味着其剩余价值是零。对其损失金额仍应当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损失金额。但原告马某并未对此予以举证同时也拒绝了法庭提出的鉴定的建议。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举证不能是完全正确的。
随着中国百姓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汽车已经越来越作为普通的消费品进入寻常百姓家。据统计,仅杭州老城区2010年1月的汽车净增量就为14928辆。与之相对应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量的大幅度增加。作为普通老百姓,了解保险知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需。像本案中的原告马某,其车辆是在2002年购买的。本身车辆就进入加速老化期,具有发生车辆自燃的可能性。而每年投保时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也清晰地列明可供选择的主险和附加险。其完全可以在了解清楚以后作出是否投保“自燃损失附加险”的选择,以避免造成本案的损失。当然保险公司在根据市场需要开发出新型险种的同时,也应通过宣传使广大投保人知道和了解。比如较新的险种如精神损失附加险、进口玻璃单独破碎附加险以及车辆停驶损失险等,知道的投保人就比较少。因此在注重企业效益与顾及社会大众利益两者之前,保险公司仍需找到很好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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