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与死的边缘——为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
金迎春 王 军(1)
案情简介
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浙江省B市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B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本案由B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08年9月26日移送B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同年9月29日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控诉,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唐某、王某、戴某、熊某、叶某、黄某等人在B市某区的一家饭店饮酒时,黄某认为同在此处吃宵夜的被害人看他不顺眼。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王某等人在被害人走出饭店时,无事生非,分别采用啤酒瓶、凳椅等工具,紧跟而出并开始殴打被害人严某、张某,将其二人打倒在地,其中被告人戴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严某。后上述被告人又回到饭店对被害人段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唐某用菜刀砍击被害人段某,王某等人也用凳脚、啤酒瓶等对其进行殴打。尔后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审理判决
经一审判决,被告人唐某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我们接受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经查阅案件材料,认真分析和研究案情,精心准备后参加了2009年4月16日的庭审。辩护人提出在一审判决认定唐某在饭店内用菜刀朝被害人段某身上连续砍切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和活体损伤鉴定书缺乏科学性且存在漏洞,要求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等观点。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观点,判处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争议焦点
1.段某的死亡结果是否由唐某直接伤害造成的?
2.一审判决对唐某量刑是否过重?
经典评析
考虑到人命关天,本着对生命负责的法律执业精神,辩护人投入大量精力,在认真查阅本案一审全部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多次会见被告人并仔细询问了事发经过。通过对案件现有证据的细致分析,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几个重大疑点:第一,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被害人致命伤系带刃锐器所致,唐某所持菜刀是否属于带刃锐器?菜刀致伤能否呈现出鉴定书中描述的刀伤形态;第二,根据被告人唐某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结合案发地实际情况,唐某所处位置是无法造成段某致命伤害的;第三,案发过程中,同案被告人戴某也持有锐利的匕首,不排除其故意伤害致人的可能。针对上述疑点,辩护人从本案审理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着手开展辩护工作。二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就案件实体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关键事实不清且证据严重不足,应予改判。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不仅持菜刀直接造成被害人段某的死亡,而且围追、毒打被害人严某、张某,情节严重”明显错误,且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特别是被害人段某的致死与被告人唐某持刀行为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严重不足,且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导致被害人段某致命伤害的其他诸多可能。
(1)被告人唐某自第一次讯问到二审开庭期间的全部供词都基本一致,供词前后一致且始终稳定,其并未回避或否认对被害人头部、背部的伤害行为,但始终没有供述其用菜刀砍切被害人大腿。
(2)被告人戴某存在造成被害人致命伤害的重大可能。
被告人戴某随身携带匕首,其自己也认可随身带了一把匕首,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找到致命凶器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其持有的仅是一把水果刀,错误地将匕首排除在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长刃刀具范围外,对案件事实具有误导性;同时,被告人戴某的供词一直回避其进入厨房的时间甚至否认进入过厨房,且从门外其他两被害人严某、张某受刀伤的情况、伤口的长度与深度来看,其下手凶狠,手段残暴,不排除被告人戴某持匕首进入厨房对被害人段某实施伤害行为的重大可能性。
(3)本案主犯黄某至今未归案,案件事实情况不清晰且残缺不全,不排除其伤害被害人段某的可能性。
本案挑起事端的主犯黄某在案发时积极参与,极力煽动并持啤酒瓶等对被害人严某等实施了严重的侵害行为,现黄某至二审时仍未归案。结合同案犯供述,不排除黄某在案发当时随身携带匕首伤害被害人段某的可能性。黄某的供述及所涉犯罪事实可能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产生重大影响,而一审法院在主要案犯未归案的前提下武断地判处被告人死刑是轻率的,也是不够慎重的,很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造成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
(4)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被害人段某左腰部及双手创口的致伤工具认定为:左腰部划伤及双手创口其创角锐利,创缘整齐,符合带刃锐器所致……。从鉴定报告对上述伤口的描述看,应该是由匕首或其他锐器所致,而不符合菜刀致伤的特征。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显示,被害人致命伤为两处刀伤,分别位于右大腿内侧12.0厘米×3.7厘米及左大腿上方12.6厘米×4.5厘米,且两处伤口呈现出明显的连贯性。如用菜刀致伤则根本无法一刀砍切在被害人两大腿上且伤口长度相近,两处刀伤流畅连贯,角度近乎在一条直线上的深度一致的伤口;如果是实施了两刀伤害,则用菜刀能够产生如此整齐、连贯、角度在一条直线上的伤口的概率极低。因此,从被害人致命伤伤口的特点分析,用菜刀所致的可能性不大,而由其他锐器致伤的可能性更大。
一审庭审笔录中被告人叶某当庭陈述:“看到唐某一个人在案台的一边,王某和戴某在案台的另一边……被害人在王建成、戴某那一边的里面。”从叶某的陈述中我们可以大致确定当时厨房内各人所处的位置,被告人唐某进入厨房后处在靠门口的位置,根本不存在砍到被害人大腿且连续两刀的可能(庭审辩护时以图示说明,强化方位感)。
2.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缺乏科学性且漏洞明显,依据不足,带有明显的误导误推性质,应予纠正。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明显缺乏科学性,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误导且含混模糊,似是而非。该报告甚至对最基本的事实:受害人段某大腿上所受的两处刀伤系一刀连续伤害所致还是分两刀实施伤害所致且这类应当予以鉴定说明的关键事实都只字不提。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关被告人明确认可捅刺了受害人,该两人所受伤害应当存在捅刺伤,但遗憾的是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结论均为:……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而对受害人段某所受伤害的鉴定结论为:段某系左大腿遭锐器砍击致死。鉴定机构违反常规,错误地将捅刺伤与砍切伤混为一谈,将“砍切”与“砍击”等词语随意变换使用,极不严谨且明显错误,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
3.本案关键物证——菜刀缺失,一审判决推断受害人所受创口为菜刀所致并判处被告人唐某死刑,明显不当。
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致伤工具符合带有一定重量的长刃砍器。但本案中的重要物证——菜刀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还原菜刀的实际大小,刀刃的长短,是否为长刃砍器等。一审法院想当然地推断菜刀符合上述尸检报告误导性的判断标准,想当然地推断菜刀一定比匕首和其他刀具长,显然经不起推敲和事实的检验。在没有确凿证据直接证明被害人的致命伤确由菜刀所致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其他同案犯使用匕首等刀具或在唐某放下菜刀后其他被告人又拿了菜刀伤害被害人的可能,因此本案重要物证缺失,重要事实存在重大疑点。一审法院在缺乏重要物证的前提下,推断定案,违反了刑事办案的原则,应予纠正。
4.被告人唐某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过重。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害人段某首先从街面返回厨房持刀参与打斗和自卫,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矛盾,增大了伤害的严重性和暴力性。该菜刀并非被告人唐某所带,也非唐某首先拿菜刀参与打斗,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被告人唐某是酗酒后在黄某等人的挑拨之下,一时冲动参与打斗致人伤害,缺乏一定的控制力。另外,被告人唐某只有小学文化水平,头脑简单且处世缺乏理性,法律意识匮乏,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深刻悔罪,并动员家属给予被害人家属力所能及的赔偿。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综合因素,适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度,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二审法院作出的改判结果对被告人唐某无疑是幸运的,但作为本案的承办律师在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全面了解案情及查阅案卷后,如何确定故意伤害罪中死刑适用一直是我们思考的大方向。是否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在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情况下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而符合“以命抵命”、“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呢?
从立法的精神来看,死刑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的适用不同于故意杀人案件,不是首先考虑适用死刑而是最后才选择适用。对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比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要高,要求要严。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判断被告人的罪行确实极其严重时,才能选择适用死刑。就本案而言,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被告人唐某在同案犯的煽动、挑拨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当被害人拿起菜刀时唐某本能地将菜刀夺下,并用菜刀在被害人身体部位进行砍击,最终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人身危险性考察,唐某在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无不良表现,致伤刀具也非唐某携带,而是唐某从被害人手上所夺。本案案发时唐某饮酒过度,无法正确判断是非,在其他案犯挑拨的情况下实施伤害行为,且本案尚存许多重大疑点。如果对被告人唐某处以死刑立即执行,无疑是对最神圣的生命的漠视。而本案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导致被害人死亡,因不具备明显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就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命抵命”的等量报应,这与《刑法》对死刑的功能定位并不相符。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综合因素考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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