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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的法律关系属性问题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开具发票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对于开具发票的法律关系属性问题,有观点认为系行政法律关系,也有认为系兼有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所以从发票开具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开具发票行为中兼有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付款方要求收款方补开发票或者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系主张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并存于开具发票行为中。

三、开具发票的法律关系属性问题

本案中施工单位并未就开具发票的法律属性发表任何意见,只是以要求开发公司提供甲供材料发票和承担税金为条件,而仲裁委并未对发票开具是否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问题进行释明,也未在庭审中就该问题询问代理人意见,却在裁决书中径直以双方施工合同未就发票开具事项进行特别约定,开具发票非必然的合同附随义务,且开具发票系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请求,笔者认为这类观点(7)和做法均有待商榷。

(一)开具发票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对于开具发票的法律关系属性问题,有观点认为系行政法律关系,也有认为系兼有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故开具发票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须从各种法律关系的定义、相关法律法规及实际交易情况去探讨。

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由行政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则是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而随着行政法规对我们生活的渗透,行政法律关系几乎规制着民事活动的每一个领域。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于同一个法律行为中的情况相当普遍。

我国涉及发票管理的法规主要有《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税收征收管理法》属于上位法律,《发票管理办法》是国家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则是根据前述办法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根据上述法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该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所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从“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这段文字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笔者认为所谓“开具发票”一词中实际包含了收款方的填开和交付两个行为。对于填开发票行为,因为涉及税务机关对收款人的税收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和开票人(收款人)之间形成的确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然而交付发票却是系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项义务(姑且不论其属于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所以从发票开具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开具发票行为中兼有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付款方要求收款方补开发票或者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系主张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并存于开具发票行为中。

(二)开具发票是行政法上的义务还是民事义务

持开具发票系行政法律关系属性说的一般会将开具发票纳入行政法上的义务。而持兼说观点的一般则将其视为双重义务,即开具发票既是收款人的一项行政法规上的义务,同时也是一项民事义务。

1.开具发票的行政规范属于民事义务来源性规范

根据行政法规与民法的关系,可以将行政规范分为特别民事规范、转化的民事规范(民事义务来源规范)、民事活动管制规范和重述性规范四类。(8)其中,民事义务来源规范本身并不属于民法性质的规范,而是行政管理法规范,只是由于这些行政管理法规范同时也构成了当事人履行某些民事义务的标准或者成为确定当事人具有某种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才进入民事审判的领域之中。

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也就是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只局限于约定的义务,也包括法定的义务。因此,行政管理法的某些规定可以成为合同义务的来源和法律根据。因为国务院规定的强制性行政管理法规范能够在社会中得到普遍的遵守,所以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对方当事人能够按有效的行政管理法规行事的正当信赖,也就是说行政管理法规范已经构成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社会背景和共识,成为合同义务来源的法律依据。当事人违反这些强制性行政管理法规范,因而构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中有关收款人开具发票的规范就属于民事义务来源规范,由此规定的收款人开具发票义务就自然成为合同义务来源的法律依据,即开具发票是一项源自民事义务来源规范的民事义务。

2.收款人交付发票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之一

虽然《合同法》仅在买卖合同部分明文规定了从给付义务中包含相关票据(含发票),但是根据合同之债的法学理论,也多认同将此作为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是对主给付义务的补充。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有三:一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一般而言,在当事人对于发票开具、给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裁判中较无争议。而对于合同中就发票给付之从给付义务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裁判实践中就存在分歧。笔者认为,首先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已经不仅仅是一项行政法义务,也是民事法定义务的一种;其次,如果凭借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先开票后付款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那么这种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也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解释,成为一项变更后的约定义务,一方不履行开票义务既违反了变更后的约定义务,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

(三)允许付款人以赔偿损失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与其对发票开具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属性的否定存在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依据最高法院观点,若当事人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适当行使释明权,向其提示可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因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允许付款人以赔偿请求权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实际上暗含着对其赔偿损失权赖以存在的基础权利的认可。这种基础权利是什么?所谓赔偿损失请求权必然不属于侵权之诉,而是违约之诉。既然是违约之诉,那么该诉权所凭借的基础权利就是请求收款人交付发票的请求权。所以,既然赋予当事人将因未开具发票而造成损失的求偿权,为何不同时赋予其要求交付发票的权利?作为付款方,可以先选择要求收款方给付发票,在对方不执行给付发票的裁决后再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直接请求损害赔偿。或许最高法院在提出当初的观点时候考虑到了开票行为的强制执行在操作方面的实际困难,故想出此折衷之法,不过其实同时赋予付款方开具发票交付请求权和赔偿给付请求权,使其择其便行之,既无损任何法理亦不失灵活。

综上,笔者认为发票开具不仅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在经营活动中也是收款方的一项法定的民事附给付义务,具备民事法律关系属性,这种观点也在更多地为审判实践所接受,部分地方法院对开具发票诉请的具体处理方式颇值得大家借鉴(9)。考虑到司法审判实践的差异,各位律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开具某某元的发票或赔偿某某元损失”的诉请主张获取发票相关的权利,而法院也完全可以采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某某金额为某某元的发票,如某某不能开具,则应赔偿某某经济损失某某元”的判决方式,既尊重了法律理论的内在逻辑统一,也兼顾现实的履行(执行)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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