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转让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改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2009年7月27日,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A公司2002年4月工商登记显示,其股东为原告赵某和被告阮某,双方各自拥有A公司50%的股份。原告赵某作为公司股东,其股份转让给被告阮某,必须经过赵某本人同意。从本案中被告阮某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赵某已同意其股份进行转让,且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同时2008年4月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原告赵某的签名均非本人,也证明了转让出资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不是赵某真实的意思表示。2008年4月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未经原告赵某的认可,依法应当认定转让出资协议和决议均不成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由于协议与决议均不成立,故无需确定其法律效力,被告阮某转让原告赵某所有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4月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鉴于被告阮某已经将原告赵某拥有的股份转让,并经工商登记确定,郭某鉴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而受让被告阮某拥有的A公司100%的股份,并支付相应对价。鉴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在被告阮某与郭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被确认无效前,原告赵某要求确认其拥有A公司50%的股权和要求两被告在15日内向A公司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赵某所拥有的A公司50%的股权重新登记至赵某名下的请求,本院同样无法支持。原告赵某因被告阮某擅自处分其股份所遭受的损失,可要求被告阮某依法赔偿,鉴于原告赵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干涉,可由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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