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获颁行的商事立法
1913年9月,实业家张謇出任袁世凯政府的农商总长后,在呈袁世凯的公文中提出:“查前清农工商部奏交资政院会议之商律总则、公司律二编草案,较前清所行之商律,增多三百余条,颇称完备。资政院议而未决,适值闭会,遂与新刑律一案同遭压阁……又查前清工商部奏折内称,此案系采取上海总商会及商学公会、预备立宪公会等所呈送之商法调查案修订而成,而该商会等则由专聘通晓商律之士,调查各埠商业习惯,历时三载,然后参酌法理,编纂而成……因为急需应用起见,拟即用为工商部现行条例,改商律总则为商人通例、公司律为公司条例。用敢合呈请大总统交付国会议决公布,作为工商部现行条例。”[1]农商部向国务院的呈文中也说:“查前清农工商部奏交资政院会议之商律总则草案、公司律草案各一,通系采取各商会所编成之调查案修改而成。条文颇为完备,兹拟作为暂行条例,改商律总则为商人通例、公司律为公司条例,以应急需用。”[2]
农商部在《商法调查案》基础上,编订了《公司条例草案》、《商人通例草案》。《公司条例草案》分总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5章,共249条;《商人通例草案》分商人、商人能力、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使用人及商业学徒、代理商等7章,共73条。[3]在此基础上,又略加修改而成《公司条例》、《商人通例》。
袁世凯于1914年1月13日发布第52号教令,内称:
前经国务院呈称:大政方针内应办各事所适用之法律,立待筹施,不容再缓,请准先行拟订,作为现行条例提前颁布,业经照准在案。兹据国务总理熊希龄、农商总长张謇呈请:“前清农工商部采取各商会所编成之《商法调查案》,复加修订,定为《商律草案》,较之前清通行工商律增多二百余条,颇为完备。今拟将《公司律》之一部改称《公司条例》,作为现行条例之一,凡二百五十一条,请先行颁布,其施行细则及《商人通例》、《商事条例》等诸关系法规,仍由农商部拟订,呈请颁布”等语。查《公司条例》,目前切要之需,应即颁布,其施行细则及《商人通例》、《商事条例》等案,即由农商部赶速拟订,呈请颁布。所有前清旧商律,即于新条例施行之日废止。[4]
随后于1914年3月2日第27号教令公布《商人通例》。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公司条例》和《商人通例》。由于其未经法律制定程序,故不称为“律”,而称“例”。《商人通例》、《公司条例》,“体裁上虽仿日商法,而内容则有采自德国之新商法也。”[5]为配合《商人通例》的实施,1914年7月19日,由总统教令公布了《商人通例实施细则》、《商业注册规则》、《公司条例实施细则》;1914年7月20日,公布修正了《公司注册规则》;[6]1914年8月17日,农商部颁布了《商业注册规则实施细则》、《公司注册规则实施细则》。
一、颇具特点的《商人通例》
《商人通例》分为商人、商人能力、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使用人及商业学徒、代理商等7章,共73条。[7]其立法体例及内容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商人通例》采用商人主义的立法模式,并采取了法定商人主义与自由登记商人主义二元制。其第1条规定:“商人谓为商业之主体之人。”《商人通律》并列举了商人的种类,包括买卖、赁贷、制造、加工、水电煤气、出版印刷、银行业、兑换金钱、贷金、担承信托、劳务承揽、设场屋以集客、堆栈、保险、运送、承揽运送、牙行、居间、代理等业之厂店行号的业主,此可视为法定商人。此外,其第2条规定:“凡有商业之规模布置者,自经呈报该管官厅注册后,一律作为商人”,采取因自由登记可注册为商人的登记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商人通例》第1条所列举各种商业,“尚属可行,比儗于德国新商法第一条第二项列举各种营业,及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揭十二种商行为,皆有过之而不及者。”[8]
第二,对商人的权利能力,仍采限制制。[9]《商人通例》第4条规定:“凡有独立订结契约负担义务之能力者均得为商人”,第5、第6条还规定:未成年人(年龄未满20岁)以及其他行为能力有缺陷的人从事商业活动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处理,但是应“呈报注册”且要由“亲族会议加以限制”;已婚的女性,在《商人通例》中仍未获得完全独立的商人能力,她们从事商业活动必须征得其丈夫的允许。这些条款是中国封建传统遗存的产物,由亲族会议限制商人的权利能力,突显了宗法思想的影响。这与当时所鼓噪的尊孔、“孔子入宪”不无关系。
第三,有关商号的规定大大丰富了。《商人通例》除在第16条规定“商人得以其姓名或其他字样为商号”外,还规定了禁止利用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及有关商号转让的内容;第19条:“同一城镇乡内他人既注册之商号,不得仿用以营同一之商业”;“添设支店时,若支店之城镇乡内现有他人已经注册之商号,其营业及商号均与自己本店相同者,该支店之商号须照本店之商号附添字样以示区别”;第20条:“业经注册之商号如有他人冒用或以类似之商号为不正之竞争者,该号商人得呈请禁止其使用,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凡在同一城镇乡内以同一营业而用他人已注册之商号者亦推定为不正之竞争。”此外,《商人通例》还规定在营业转让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第21条);当商号与营业一并转让时,若无特别约定,转让人在十年之内不得在同一城镇乡进行同一营业,但若有特约,其范围不得超过本县辖区、其期限不得超过20年(第22条)。
第四,就商事登记主管机关、程序及效力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商人通例》第8条规定:“本条例规定应注册之事项由该商人各就其营业所所在地该管官厅呈报注册”;第9条:商号之分店亦应办理注册手续;第11条规定:“凡应注册之事项,非经注册及公告后,不得对抗第三者,即已经注册及公告仍不得对抗因正当事由而实不知情之第三者”;第13条:有关营业之注册事项如有变更或消灭,应呈报“该管官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有关商事帐簿的规定,采用干涉主义。商业帐簿之立法例在各国有三种:一是干涉主义,如《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其对于商业帐簿的记载种类及记入方法,都有详细规定,商人应接受主管机关检查;二是自由主义,如英、美等国,商业帐簿的编制任凭商人自行决定,法律不加干涉;三是折衷主义,即在法律上规定商人有设帐义务,但未规定设帐方法,也不受主管机关监督。民初《商人通例》关于商业帐簿的规定更倾向于干涉主义,其第26条第1款规定:“商人应备置帐簿,将日常交易及凡关于财产出入之各种事项逐一明晰记载,但其日用款项仅记其每月之总数”;第27条第1款:“商人于开始营业及公司于设立注册时,又每届结帐时,均应造具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其余财产目录及贷借对照表,记载于特设之帐簿”;第28条:自营业帐簿终结之日起,“商业帐簿及与营业有关系之书信应留存十年”。
第六,《商人通例》对商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商业使用人分为三种,即经理人、伙友、劳务者。所谓经理人,系由“商业主人选任,使于营业所专理其商业”。《商人通例》第32条规定:“凡关于营业上之事务,无论涉讼与否,经理人有代商业主人办理之权限”;第33条:“凡商业主人所加于经理人代理权之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之第三者”;第36条:“凡经理人,不得私自使用他人代自己执行职务”。《商人通例》第37条规定了经理权的设立及消灭:“凡经理人之选任及其代理权之消灭,均由商业主人于十五日内向该营业所该管官厅呈报注册。”所谓伙友,是指受商业主人或经理人选用进行商业上某种事项的人。《商人通例》第41条规定:“伙友于其所受委任之事项有办理之权限”;第42条:“凡伙友于所受委任行为而署名时,应加以某商号伙友字样以便与经理人有别”。所谓劳务者,是指与商业主人、经理人订立雇佣契约,“服商业上之劳务”的人;第45条:“劳务者无代理为商业上行为之权,但以特定行为委任时得由商业主人或经理人表示之”。
此外,《商人通例》对学徒所作的规定,既照顾到民间的一些习惯,也对学徒期限作了限制,其第58条规定:“修业契约前得定试验期间,其期间至多不得过三个月。”《商事通例》第7章所规定的“代理商”一节也颇具特点,将居间与受委托进行交易的行为统称为代理,代理商有“妥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职责。《商人通例》第62条规定了代理商的“通知义务”,第66条规定了代理商的“禁止竞业义务”,即“代理商非有本商人允许,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本商人营业相同之行为,并不得为同业公司无限责任之股东”。
民初的《商人通例》无论从编纂体例还是从其内容上看,都较前清的《商人通例》有了较大的进步,内容更为广泛,立法用语更为规范,这是继清末以来商事总则立法的又一重要成果。该《商人通例》与日本明治32年公布、44年修改的《日本商法典》总则部分在编纂体例及内容上相似,体现出明显的移植性。
二、内容丰富的《公司条例》
《公司条例》一改清末《公司律》同时仿照英美、大陆法系国家的编纂方式,完全倾向于采大陆法系的公司立法。由于清末的《商法调查案》深受德、日两国商法的影响,经由《改订大清商律》之过渡,《公司条例》在立法体例、内容上,都有德、日两国商法的深深烙印。该条例共分为总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例6章,共251条。其中,第二章“无限公司”又分为设立、公司内部之关系、公司对外之关系、股东之退股、公司之解散、清算六节。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分为设立、股分(股份)、股东会、董事、监察人、公司之计算、公司债、变更章程、解散、清算十节。现就《公司条例》的体系及内容,择其要者,阐述如下:
第一,《公司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凡公司均认为法人”,这是在近代商事法上首次赋予公司明确的法人地位,承认公司人格。根据《公司条例》第1条:“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结合《商人通例》第2条:“凡有商业之规模布置者,自经呈报该管官厅注册后,一律作为商人”,表明《公司条例》既贯彻了商人主义的立法模式,又兼有商行为主义的特征。
第二,《公司条例》在公司分类的立法主义上采大陆法系模式,规定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并以此为纲,独立成章,详细规定了各类公司的设立、组织、运作程序,较前清的《公司律》在体例上更为清晰。清末《公司律》,在立法主义上“大略似取英国法”,但就合资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规定来看,“似又与大陆法为近”,表现为“主义不一贯”。[10]《公司条例》所规定的四种公司类型,绝大部分是无限责任形式,这无疑是考虑到了中国当时的具体国情。
第三,《公司条例》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较为具体。《公司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不仅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应载事项,还规定了公司设立的程序。[11]关于公司的内部关系的方面,《公司条例》第18条、第19条第1款、第21条、第22条规定了股东权利及其行使事项;[12]《公司条例》第16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13]关于公司对外关系方面,《公司条例》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规定了股东代表公司对外事务的权利及责任。[14]《公司条例》第37条还规定了非股东因自身行为,被误认为股东时的法律责任;“非股东而有可以令人信其为股东之行为者,对于不知情之第三者,应与股东负同一之责任”。关于退股,《公司条例》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了股东退股的事由、退股时商号中存有股东姓名的处理方式、退股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退股的程序等。[15]关于解散及清算,《公司条例》第49条至第58条规定了无限公司的解散事项。《公司条例》第59条至第79条规定了无限公司的清算事项,对清算人的选任、解任、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都作了详尽规定。[16]
第四,《公司条例》关于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颇富特色。《公司条例》第80条规定:“两合公司以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组织之,有限责任股东以额定出资为限,对于公司而负其责任”;《公司条例》第230条规定:“股分(股份)两合公司之股东至少一人负无限责任,其余各就所认股分(股份),照数缴款于公司”。《公司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无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第三者的关系、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事项所作的规定具体而明确。
第五,《公司条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反映了当时较高的立法水平。《公司条例》第97条至第229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发起人的责任、股份的种类、公司回购股份的适用条件、股东会的召集、董事的选任及责任、监察人的选任及权力、公司债的发行、章程的变更、公司的解散与清算等事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公司条例》第97条规定:“股分(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七人以上为发起人”;第100条规定:“股分(股份)由发起人认足时公司即从此成立”;第104条:“发起人不自认足之股分(股份),应于公司成立前招募足额”;第106条:“认股者有各照所认股数缴纳股银之义务”;第108条:“股分(股份)总数招足时,发起人应速向各股东催取第一次当缴之股银;以超过票面银数发行股票时,其溢额应与第一次股银同时缴足”。关于股份及其股东责任,《公司条例》第126条规定:“各股东之责任,以缴清其所原认或接受之股分(股份)银数为限;股银应缴现款不得向公司以别种债权作抵”;第127条:“股分(股份)如系数人共有时,其共有者应定一人行使股东之权利;股分(股份)共有者之各人对于公司负连带清缴股银之义务”;第128条:“公司非设立注册后不得发行股票;违背前项之规定而发行股票时,其股票无效,但不妨对于发给此票者要求损害赔偿”。关于股份的转让与回购,《公司条例》第131条规定:“股分(股份)为记名式者以之转让时,非将承受人之姓名、住址记载于股东名簿并将其姓名记载于股票,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者”;第132条:“公司不得自将股分(股份)收买及收作抵押,其因股东失权或抵偿债款而暂由公司收存者,即应定期公估出售”;第133条:“公司非因减少资本不得销除其股分(股份)”。关于董事的权利与义务,《公司条例》第158条规定:“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第162条:“董事得监察人之允许,得为自己或他人与本公司为商行为”;第163条:“董事于公司业务应遵守章程妥慎经理;如违背此义务致公司受损害时,对于公司应负赔偿之责;董事如有违背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行为,虽系由股东决议,而行者对于第三者不得免损害赔偿之责,但已于股东会陈述异议或已通知其意见于监察人,不在此限”。
对于《公司条例》的缺陷,时人有评:“我国所颁之《商人通例》、《公司条例》……概袭取外国商法法典,鲜独到之处,恐与己国习惯不适,且名辞亦不甚解,故人多厌弃之。”[17]而且,在对外国资本的规范上,它仍未突破清末《公司律》,对外国资本或者外商在中国从事投资、开办公司等事宜鲜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比较大的缺憾。另有学者指出:“不问中国公司、外国公司,凡在中国境内设立者,自均当使之遵守中国之法律,况民族自决之精神,正方兴而未艾,于青天白日之中华更不容有外人之跋扈。《公司条例》既为束公司之准绳,而公司组织又为外人跋扈之利器,则于《公司条例》制定限制外人侵略之方法,正为养育吾国幼稚实业所刻不容缓之举。”[18]此外,《公司条例》在一些具体条款的设计上仍有不严密之处,“尚有视若无关宏旨,而实易滋生误会者,即条文中同一名词之参差不齐是也”,如称“监察人”为“监查人”(第101条);另如条例中仅有关于“股东会”的规定,但某条文却突现“股东总会”(第199条),此类“前后参差者,综计不下二十余处”。[19]
《公司条例》颁行后,北京政府在1915年、1923年对其进行修正,[20]但修正范围有限,相关内容“仍未能臻于妥善”。[21]在1923年的修正案中,将原第124条“股份公司之资本,应分为各股,每股银数,应一律平均,至少以五十元为限,但一次全缴者,不妨以二十元为一股”,修正为“股份公司之资本,应分为各股,每股银数,应一律平等,至少以二十元为限,但一次全缴者,不妨以五元为一股”,降低了对股款和股本的限制,从而更有利于吸引资本;将原第146条“有股份总十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将提议事项及其理由,请求董事召集股东会。董事于前项之请求,十五日内不为召集之预备时,股东得呈由该管官厅之允许,自行召集”,修正为“有股份总数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将提议事项及其理由,请求董事召集股东会。董事于前项之请求,十五日内不为召集之预备时,股东得呈由该管官厅之允许,自行召集”,该规定扩大了有此请求权的股东范围;在原第147条第一项“公司召集股东会,应于一个月前通知各股东”与第二款“公司对于执有无记名式之股票者,当召集时,应于四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中应载明召集之宗旨及所应议决之事件”之间,添加“遇有紧急事项临时召集股东会时,得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执有无记名式之股票者,得于二十日前公告之”的内容,[22]增强了对无记名股东的权利保护。“如果说清末公司法规的制定颁行在中国公司法制史上起了开创性作用的话,那么民初的公司法规则基本上奠定了中国公司法的模式,它对此后中国公司立法明显起了指导作用。”[23]如国民政府颁布的《公司法》基本上就是以《公司条例》为蓝本,进行增删修改而成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国近代公司立法具有一脉相承的特点。《公司条例》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司组织的发展。有研究表明,《公司条例》颁行后的1915年,全国各类公司的投资总额已经从一年前的9052万银元增加到了16149万银元,到1920年则进一步增加到25279万银元。同时每家公司的平均资本规模也呈现上升的趋势,资本在20万元到100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公司上升势头明显。[24]犹如农商部所言,自《公司条例》颁布“一年以来,新公司之遵章组织,旧公司之依照改组,来部禀请者不下数百起”。[25]
三、《证券交易所法》的颁行
1872年,官办轮船招商局设立,1873年改为商办,并“向社会公开招股集资、发行股票,标志着股份公司制度与证券市场在中国的萌芽”。[26]由于洋务运动的推动以及清政府新工商政策的鼓励,中国近代相继产生了一批股份制公司,它们为筹措资金向社会招股集资,如1878年的上海机器织布局、1882年的中国电报局、1882年的上海机器造纸总局等。[27]据统计,1895—1911年,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数量为77家、股份无限公司设立数量为9家、股份两合公司设立数量为11家。1912—1914年的三年时间内,上述数据分别变更为154家、16家、22家。[28]这表明股份制公司形式逐渐在经济活动中被认可。除股票外,还有政府公债及公司债的发行。
股份制公司形式的繁荣,客观上要求相应法律制度对此进行规范。清末《公司律》颁行以前,股份公司设立及股票发行的依据为“国际约章,立案合同,试办的奏咨和批准的章程”。[29]这种情况直到1904年《公司律》颁行后才有所好转。至民国成立,《公司条例》颁布,股份公司的设立及运营有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同时,证券的发行也导致证券交易市场的产生。在上海出现了华商股票掮客,他们多另有职业而以证券交易为副业,“为茶商者有之;为钱商者有之;为皮货商者有之;为古董商者有之;为杂货商者亦有之”。[30]当时股票商利用在茶馆喝茶品茗之机洽谈交易,相沿成习,俗称“茶会”。有人分析道:“吾国向无所谓取引所者,然就上海言之,则所谓茶会者,实略似取引所之制。”[31]
“交易所”一词,法文称Bourse,英文称Exchange,在日本则被称为取引所或相场会所,而在中国最初引入时则被翻译为贸易场。[32]“至民国法律上,始名之为‘交易所’。细译各国名称,实俱不外‘交易场所’之意,故以‘交易所’名之,极为确当,其意义于名称上盖已为表白无遗矣。”[33]就其性质而言,清末即有人指出它的三个鲜明特征:一是“取引所有永续之性质,其集会于每日行之或于绝短之时间内行之”;二是“取引所每日集会,故赴会者皆当地之人,而交通较便,来自附近之地者亦有之”,“取引所来者均为商人”,且“以牙侩居大多数”;三是“取引所中如有价证券等乃间接充欲望之物”,“取引所所买卖者乃不特定之商品、代替之商品”。[34]
1914年,股票掮客们商议将原来比较松散的“茶会”改成上海股票商业公会,并经农商部批准,上海的证券交易从“茶会”时代进入“公会”时代。[35]此后,政府和民间均有设立证券交易所的主张。1918年,北京证券交易所成立。1920年7月,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开业。1921年2月,天津证券物品交易所成立。1921年1月,上海华商证券交易所正式开业。[36]各地证券交易所开业后,收益颇丰,一时间交易所遍地开花,且投机性极强,其中以上海为最盛。据统计,1920年7月至1921年夏,约一年的时间内,设立的交易所竟达140余家。[37]
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北京政府于《公司条例》颁行后,又由参政院通过《证券交易所法》,以大总统命令于1914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1914年《证券交易所法》“系采辑日本《取引所法》而成”,[38]分总则、组织及设立、经纪人、职员、交易、监督、罚则、附则等8章,共35条,[39]主要内容及特点如下:
第一,证券交易所的设立采核准制。《证券交易所法》第1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系“为便利买卖、平准市价而设之国债票、股份票、公司债票及其他有价证券交易之市场”。根据该法在商务繁盛之地,禀经农商部核准可设立证券交易所,且一个区域以设立一个交易所为限,其组织形式应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在设立时,拟订章程,并经农商部核准。
第二,维护交易安全。《证券交易所法》规定,证券交易所设立时,应缴纳营业保证金于国库。在交易所内从事买卖的,仅限于交易所内的经纪人;对于经纪人,《证券交易所法》规定了他们应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保证金;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买卖双方应各自缴纳证据金及追加证据金。
第三,限制从业人员的资格。《证券交易所法》规定,证券交易所的经纪人、理事长、理事、监察人,均应为中华民国国民,且应经农商部核准,限制外国人的从业资格。对于经纪人,《证券交易所法》将其限定为商人。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经纪人,还是交易所内的从业人员,女性均不得为之,表现出封建和落后的一面。
第四,监管交易行为。根据《证券交易所法》的规定,农商部是证券交易的监管机关,可对证券交易所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如有必要,还可派出临时观察员检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帐簿、财产或其他一切对象及经纪人的帐簿。若农商部认为有必要,还可以命令证券交易所修改其章程。证券交易所在营业期间因故解散,应禀报农商部,并由农商部咨行财政部备案。此外,《证券交易所法》还限制场外交易,即“在证券交易所外,不得以与证券交易所所定期买卖相同或类似之方法为证券之定期买卖”。
第五,确定交易类型。《证券交易所法》规定,交易分为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两种,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章程规定,要求买卖双方缴纳证据金及追加证据金,并可向买卖双方收取经手费。对于证券买卖价格,应由交易所随时“议定揭示”,即依据每种证券每日平均买卖价格,由交易所议定现期买卖及定期买卖之公定市价揭示。
《证券交易所法》颁行后,北京政府又公布施行了《证券交易所法附属规则》(1915年5月10日)、《证券交易所法施行细则》(1915年5月25日)。[40]在《证券交易所法附属规则》中,对证券交易所的资本金额、营业保证金、经手费用等具体事项进行了规定。在《证券交易所法施行细则》中,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证券交易活动等方面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1921年,北京政府又以教令公布《物品交易所条例》,共48条,从体例和内容上看,与1914年《证券交易所法》“大体无甚差异,惟易证券为物品,条文较为繁密”。[41]1926年,北京政府农商部公布《交易所监理官暂行条例》和《交易所交易税征收条例》,但这两部法规因遭到上海同业的群起反对而未施行。[42]
民初,以《公司条例》、《证券交易所法》为核心的规范证券的法律体系初步建立,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股份公司的发展。1915—1927年,全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累计1031家,平均每年设立79.3家;设立股份无限公司累计208家,平均每年设立16家;设立股份两合公司累计61家,平均每年设立4.7家。[43]这表明中国股份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从另外一方面看,《证券交易所法》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以上海为例,1921年前后设立的140余家交易所中,仅有6家申领了北京政府农商部营业执照,其余的大都恃仗租界的庇护设立。[44]此外,尽管《证券交易所法》禁止场外交易,“但屡禁不止;禁止投机和操纵,但从始至终,证券交易所投机盛行,内幕交易、多空操纵丑闻不断”,[45]最终导致了民初严重的金融风潮,史称“信交风潮”。[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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