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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前商事立法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战前商事立法一、《民法债编》中的商事规范中国近代民法自清末修律始,共经历了三次编订。此外,《民法》第567条还规定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与1914年《商事条例》相比,《民法债编》关于居间的规定较少参酌习惯。该两草案经行政院议决后,由中央政治会议交立法院审议。

第二节 战前商事立法

一、《民法债编》中的商事规范

中国近代民法自清末修律始,共经历了三次编订。[54]1929年11月,国民政府公布《民法债编》,1930年5月5日施行。在《民法债编》中,[55]将经理人及代办商、商行为之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承揽运送等作为一般的民事行为加以规范,纳入“各种之债”,该部分商事规范的内容主要有:

第一,有关经理人及代办商的规定。《民法》第553条规定:“称经理人者,谓有为商号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前项经理权之授予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对于代办商,《民法》第558条规定:“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值得注意的是,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表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而代办商若无书面授权,则不能代为诉讼。

第二,有关买卖的规定。《民法》第345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在买卖一节中,就买卖效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卖人的买回权、特种买卖进行了规定;如关于买回,《民法》第379条规定:“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再如有关特种买卖的条款中,对试验买卖、按照货样约定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拍卖等进行了规定。与民初《商事条例》中关于买卖的规定相比,该部分内容更加丰富和具体。

第三,有关交互计算的规定。所谓交互计算,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行为(《民法》第400条)。记入交互计算的项目自计算后经过一年,不得请求除去或改正,但对汇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证券记入交互计算项目时,若证券之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当事人可以将该记入的项目除去。[56]该部分内容与民初《商事条例》中关于“往来结算”的规定有相似之处。

第四,有关居间和行纪的规定。所谓居间,依据《民法》第565条之规定,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行为。居间人有要求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此外,《民法》第567条还规定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与1914年《商事条例》相比,《民法债编》关于居间的规定较少参酌习惯。依据《民法》第576条之规定,所谓行纪,是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从体例上看,有关行纪的规定不同于1914年《商事条例》,未将经纪行为分为买卖经纪和运送经纪两种类型。

第五,有关仓储的规定。所谓仓储,实为保管物品,且收取报酬的一种营业行为。《民法债编》对仓库营业人的定义、仓单记载事项、仓单持有人的权利、仓库营业人的权利均作了规定。与《商事条例》中“堆栈”相比,规定简洁,且规定仓管行为可适用“寄托”行为的相关规定。

第六,有关运送营业的规定。《民法债编》因运送标的物的不同,将运送营业分为物品运送、旅客运送两种类型。在“物品运送”中,托运人可签署记载详细的托运单,而运送人应托运人的请求也应签发提单,此提单可背书转让(禁止背书转让的除外)。考虑到“物品运送人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计,往往于交与托运人之提单,或其他文件,记载免除或限制其责任之文句,使托运人疏于觉察,以为他日免责之根据”,[57]《民法》第649条明确规定除能证明托运人对于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其免责记载不生效。这是有关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这种规定也见于有关“旅客运送”的条款中。[58]

除上述规定外,《民法债编》在“各种之债”中还对互易、租赁、承揽、出版、寄托、承揽运送、隐名合同、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等进行了规范。

在“各种之债”中,还有关于合伙的规定。所谓合伙,根据《民法》第667条之规定,它是指“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对于合伙债务,《民法》第681条规定了连带清偿责任形式,即“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民法债编》对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的损益分配、退伙、合伙解散等事项也有明确的规定。

二、公、私观念浸润的《公司法》

(一)《公司法原则》及《公司法草案》

1928年7月,国民政府工商部考虑到“商法为处理商事之重要法规,亟应着手修订,以为实施之资”,故组织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59]编纂全部工商法规。该委员会成立后,“以我国公司林立,需用公司法甚殷,乃准乎党纲、酌诸国情,本历年事实上之经验”,[60]拟具《公司法草案》(8章,256条),此草案在民初《公司条例》基础上增加“分担无限公司”,以备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分支机构时适用。其后,工商部又认为“(民初)《商人通例》内容与本党党义及最近立法趋势,均有不甚符合之处”,即又拟具《商法总则草案》(9章,89条)。该两草案经行政院议决后,由中央政治会议交立法院审议。

1929年1月,由马寅初召集商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开会讨论并确定了商法的范围,决定各法均采取单行法形式,不再采用商法典形式,因此工商部拟具的《商法总则草案》和《公司法草案》“并未用为依据”。[61]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公司法由卫挺生负责起草,“当经迭次开会,并邀集院外于公司法特别有研究者数人列席讨论。自(1929年)3月7日至7月17日止,开会数次,议定《公司法原则》64条”。[62]该草案后合并为《公司法原则草案》32条,由院长胡汉民于1929年8月向中央政治会议190次会议提出议决。《公司法原则草案》分总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四个部分,[63]内容涉及公司种类变更、合伙人数之限制、举行创立大会的条件、股东会人数及股额、增加董事人数、提高监察权等。[64]

关于公司种类变更问题,《公司法原则草案》认为,前北京政府《公司条例》规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而股份两合公司制度存在无限股东的责任无法落实的流弊,故删除股份两合公司;又因欧美各国盛行“小团体有限公司”,故参酌欧美小团体有限公司与保证有限公司制度,从而增加规定“保证有限公司”。关于合伙人数的限制,《公司法原则草案》认为,合伙与无限公司性质本无大异,所不同的是,无限公司营业须公开,而合伙营业不必公开,但为保证民众利益计,愈公开愈佳,故《公司法原则草案》采英国之制,限合伙营业为5人之内,以此消除合伙人多而易生风险的流弊。

关于创立大会召开问题,《公司法原则草案》认为,前《公司条例》只要缴足股款四分之一即可召开创立大会的规定存在诸多弊端,导致公司实力太弱,对外往往以股本总额为号召,易使民众受到蒙蔽,产生按股派息名实多不相符的现象。因此,《公司法原则草案》规定缴足二分之一的股款方得召开创立大会。

关于股票记名问题,《公司法原则草案》认为,股票以记名为原则,因习惯上有无记名式股票的存在,为既照顾需要、又防止流弊,规定无记名股票不得超过全额的三分之一,而记名股票为同一人所有者,必须用同一姓名。

关于规定股东会人数及股额问题,《公司法原则草案》认为,股东会开会若仅以人数为标准,则小股东操权太大,大股东因害怕小股东危害其财产,势将不愿附股;若以股额为标准,则大股东权大,小股东不免受其压迫,两者均不符合鼓励投资、保障小资产利益的精神。因公司营业的盛衰,对于大股东的利害关系较大,股东会若规定人数太多,则小股东往往以不出席会议来挟制公司,会使得公司发展计划无法实现。鉴于此,《公司法原则草案》规定股东会的举行以股东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且股额过半为标准。

关于董事人数,前北京政府《公司条例》规定三人即可,这样,“至少三人始能开会,三人中若一人缺席,则董事会即无法行使其职权”。因此,《公司法原则草案》将董事人数增加到5人。

关于监察权问题,《公司法原则草案》认为,前北京政府《公司条例》将监察人限于股东存在诸多弊端,即“同为股东,董事权大而监察人权小,往往甘受董事利用,等于虚设”,“查帐为专门技能,股东中未必有会计专家,遂致虚有其名,不能胜任”,“股东中即有谙练会计者,往往因本人股份为数甚少不值向董事为难,因而敷衍了事”。鉴于此,《公司法原则草案》改监察人由股东会选任,除股东仍得当选之外,有社会声誉、有社会地位、有专门学识的其他人也可得参与监察事务。[65]

中央政治会议第190次会议议决,将该《公司法原则草案》交(中央政治会议委员)孔祥熙、李文范等审查,加以详细研究、修正,“其修正之点凡十,最要之点为删除合伙人数之限制,并恢复股份两合公司制,其余大致为文字上之修改”,[66]最终形成《修正公司法原则》。[67]中央政治会议第191次会议对此《修正公司法原则》进行讨论,并通过决议:“《公司法原则》照审查修正案通过,交立法院。”[68]此《公司法原则》分总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6章,计36条,[69]构成制定公司法的核心内容。

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随后对该《公司法原则》进行研讨,并认为“保证有限公司之规定属新创”,因此多力主暂行保留,并向中央政治会议提请核定,提案内称:

查《公司法原则》案第29条至第33条关于保证有限公司之规定,本为取法于欧洲各国之小组有限公司办法,在中国公司组织中尚属创举。值兹党国一切行政司法组织均尚未臻完备,商场中之信用调查亦未举办,各股东之保证责任是否确实,若专恃行政之取缔与司法之监督,恐一般民众利益之保障过于粗疏,可否将《公司法》中保证有限公司一章,暂行保留?如将来仍视其设立为必要,则仿照德法两国先例,以单行法行之……[70]

中央政治会议第206次会议通过了上述提请,同意“保证有限公司”一章不列入公司法内。至此,《公司法原则》基本确定。商法起草委员会即行“斟酌国内商情、旁考各国法律,逐条草拟”公司法条文。在起草之际,商法起草委员会还邀请民法委员会的成员,如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林彬,以及院外专家数人参与讨论,完成《公司法草案》。该《公司法草案》分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则6章,计234条。[71]

(二)《公司法》的正式颁布

《公司法草案》经立法院召集商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民法委员会委员以及工商部部长等人进行审查,“除删去一条外,各条无多修正,大致照原案通过”。[72]于是,233条的《公司法》在1929年12月30日公布,并定于1931年7月1日起施行。此为我国近代第三次公司立法,更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73]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关于公司种类的规定。《公司法》将公司种类划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四种。《公司法》第3条明确确定公司是法人。《公司法》对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四分之一。”

第二,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无限公司”一章分为设立、公司内部关系、公司之对外关系、退股、公司之解散、清算6节。根据《公司法》第12条规定,无限公司股东人数应在二人以上,且应“公同订立章程签名盖章”。对于公司的盈亏分担,《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盈亏之分派如章程无订定时,以股东之出资之多寡为准;章程中仅就盈余或亏损定有分派之比例者,其所定比例于盈余亏损均适用之。”《公司法》还规定,公司章程的变更以及公司营业范围外行为的作出,都须获全体股东同意方可实施。

第三,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公司法》第70条规定:“两合公司以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组织之;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定额为限对于公司负其责任。”此外,《公司法》第73条、第79条限制了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形式和权力,即“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信用或劳务为出资”,并“不得执行公司业务及对外代表公司”。

第四,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分为设立、股份、股东会、董事、监察人、会计、公司债、变更章程、解散、清算10节。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有7人以上的发起人;创立会应当在认足股份总数、认股人缴足一半股款才能举行;创立会应依法定程序议决一切事项,并选任董事及监察人;公司非经设立注册,不得发行股票;公司可发行无记名股票,但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股东责任以其所认股额为限。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股东权力、董事或监察人的选任及职责、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公司债的发行、章程变更、资本增减、公司解散事由等多项内容。[74]这些规定,基本涵盖了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心内容,构建起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规范的框架。[75]

第五,关于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公司法》第215条规定:“股份两合公司之股东至少应有一人负无限责任。”《公司法》还规定:股份两合公司的发起人应为无限责任股东,且无限责任股东可在公司创立会及股东会中陈述意见,有限责任股东“虽有有限股份亦无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第225条的规定:“两合公司应须全体股东同意之事项,在股份两合公司除股东会决议外,更应有无限责任股东之同意。”这些规定旨在平衡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的利益。

第六,其他规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的“注意义务”;第151条规定了监察人可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的制度。

与1914年《公司条例》相比,1929年《公司法》有一些新特点:

第一,突出了公司的营利性质。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较民初《公司条例》基于“商行为”定义公司,更加清晰。依据1929年《公司法》,只要社团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不论其是否从事前《商人通例》中的商行为,均可设立公司。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此为民商法合编应有之结果”。[76]

第二,增设法人持股的规定。1929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四分之一。”“这是在公司法中首次引进了西方公司制度中的参与制,它一方面为民间私营公司之间的互相参股、控股、公司间的兼并、收购,以及公司的集团化成长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为国有公司以及其它一些有官方背景的公司向其他公司的渗透和扩张创造了条件。”[77]

第三,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大为扩展。1929年《公司法》对于民初《公司条例》的扩展,多集中于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公司法》对诸如第一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缴纳股款比例、缴纳股款的期限、股票面额、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限制、无记名股票发行的限制、股东表决权、董事人数及监察人、优先股发行、公司公积金提留等内容都有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78]例如,《公司法》第96条规定:“第一次应缴之股款不得少于票面金额二分之一”,与1914年《公司条例》相比,增加了一倍;又如关于优先股,1914年《公司条例》规定公司设立时,得发行优先股,而1929年《公司法》第188条规定公司因增加资本或整理债务时,始得发行优先股,两者比较,后者更为完善。

第四,保护小股东利益。《公司法》“除因袭《公司条例》之旧制,重视防弊外,主要以德国和日本公司法为蓝本,采干涉主义,管制严密,立法旨意本于‘节制资本’之意义,对于小股东之利益,特予以保护,并限制大股东之权益”。[79]

第五,创新立法体例。有学者认为:“在一特别法中规定各种公司制度,此种形式,与视公司法为商法典中之一部之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之法制,即属有异;且与以公司法订于债权编内之瑞士、苏俄,以及以一种公司为独立单行法之英吉利等国之制度,亦复不同。其他划分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法典之国家,固或有之,而民国不援其例,仍以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等法规冶于一炉,此不得不认非为本法之特殊者也。”[80]

《公司法》颁布后,立法院又公布了《公司法施行法》(33条)。国民政府实业部公布了《公司登记规则》(46条)以及《公司法施行细则》等配套法规。公司法律体系进一步系统化。

虽然1929年《公司法》较民初《公司条例》有了较大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与清《公司律》、民初《公司条例》一样,1929年《公司法》仍无对外国投资进行规范的内容,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在外资已经涉足中国经济的各个领域的情况下,仍无正式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不能不说是近代商事立法的重大缺憾,更是对中国经济主权的严重侵害。此种缺陷,与国民党政府处理对外关系的软弱不无关系。

第二,1929年《公司法》脱胎于德、日两国公司法,“规定来得严密,但不及英美的公司法律富具一种伸缩可能性”,且“一般公司在开始设立组织的时候,法律手续规定得异常严密,往往公司成立以后,除了少数重要职员外,大部分股东对于公司业务,绝少顾问之兴趣”。[81]1929年《公司法》“或因规定过严,不易实行,遂不得不以削足裹履方法以符合条文,或因取缔困难,致一般公司视为具文,或因束缚过甚,反使守法者难于发展,全部中之能切实奉行者,不及三分之一”。[82]从这个方面看,该部《公司法》在实践中的运用也不理想。

三、从《破产法(草案)》到《破产法》

(一)1934年《破产法(草案)》

前北京政府时期,虽编订有《破产法草案》,且司法部曾通令各级法院参酌援用,但“大理院采用其法理著为判例者,仅寥寥数点而已”,[83]法律适应性不佳。最高法院十九年(1930年)上字2284号判例就指出:“破产法未颁行以前遇有破产清形,自应适用习惯或条理以为裁判。”[84]虽在司法实务中,可以适用习惯或条理作为审判依据,但这毕竟不是正式法律,且因习惯的差异性,各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颇感不便。

鉴于上述原因,国民政府司法部于1934年即行编订《破产法草案》,共333条,但“其所根据之材料,亦仅限于德国及日本之旧法与现行法,且于此等材料,亦未能慎重选择”,[85]其内容与1915年之《破产法草案》一样,烦琐冗长。更为令人遗憾的是,对中国传统习惯、北京政府大理院及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数年判例所阐明的法理,也未能酌量采纳。[86]

对于该草案,爱斯嘉拉有评:“草案对于纯粹学理上之构造,极其精良,但其性质,则嫌太为抽象,且其对于受一种完全不同之精神所陶冶之西方立法,采取过甚,而对于中国商业应用实际之所在,反无相当注意。”[87]当时,另有外国学者宝道将该部法案与中国其他立法例进行比较后认为:“中国如根据现拟草案所提各种情形制定破产法,则关于破产事件之程序的规定,较诸见于民商法之其他部分者,当更臻详密”,但他同时指出该草案不适用于中国国情:一是“凡国家当组织并促进司法及立法制度之初,宜乎采普通性质之规定,使法院较易遵照公平之原则,而产生一种合于国家需要之法理;至于有强制性质之严格而详细的法条,常多窒碍,而少便利”;二是“中国已有之商业习惯,各处并非一律,其特点亦有时与现今外国商业习惯大相径庭;故以德国法律为主要母法之详密的破产法,如本草案者,施行时必至与许多地方上久经遵从、而在商业社会占有重要地位之习惯相冲突”;三是“东西洋各国对于破产事件之观察不同;德、法、英三国商人视破产制度为一种法律所赋予之便利,俾其债务于无法清偿之时有自然解决之方,故彼欢迎法院之干预;吾人可谓彼有时极愿将其营业交与破产管财人,由管财人代为结束事物,清理财产、清偿债务,使可获一生路而重整旗鼓也;但中国商人无论其为债务人或债权人,均不愿法院干预其营业事物,彼等宁托人从中依习惯为之调解也”,[88]因此,他建议:“制定破产法时,与其设详密之原则而严守不阿,何如采较为概括而笼统的规定,示法院以必须奉行之大纲,俾得于其范围内自定详密之原则乎?盖如是则法官及当事人将更有机会,以斟酌地方之习惯及各个案件之特殊情形也。”[89]由于该《破产法草案》“可议之点甚多”,故并未提交立法院审议,以至流产。

(二)《商人债务清理条例》

清末《破产律》早已失效,民国以来先后编订的两部破产法案,又不适用,司法机关每遇到破产案件,既无法律可依据,也无公认学理依据,导致众人对债务清理特定程序感到困惑。在此背景下,国民政府实业部协同司法行政部,拟订《商人债务清理条例草案》,共68条。[90]司法行政部提出《商人债务清理条例》时指出:“近来民生凋敝,百业萧条,各地商号由周转不灵以至于倒闭者,比比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交受其困。而社会经济亦深蒙不利之影响,国家亟应为筹救济。兹经本部参酌外邦法例,拟订商人债务清理条例草案,采用强制和解之制,以期防止商人破产。而于和解不成之时,并使债权人得利用清理程序迅速实行其权利。”[91]在将法案提交审议时,提案对拟订《商人债务清理条例草案》的理由、必要性及目的进行了阐明,提案称:

方今各国,几皆采强制和解之制,藉以防止破产,办法虽不尽同,而要在使债务人提出和解方案,拟具清偿债务及保障之方法,请求债权人承认,如经法定人数之债权人同意,则少数不同意者,亦须受其拘束。时在未宣告破产前,可因是免其破产,在已宣告后,一经和解成立,即须终结破产程序,意美法良,无逾此者。

我国破产法尚未颁布,然法院适用条理,以宣告破产者,事所恒有。其有债务人具备破产之条件而未宣告破产者,大抵由多数债权人分别提起诉讼,迨判决确定后,合并强制执行,当执行之时,虽未提起诉讼之债权人,亦出而参加分配,结局由法院将债务人全部财产,悉予查封拍卖,以得价分配各债权人,其结果与宣告破产无异。而在诉讼进行中,债务人狡展拖延,俾案不速结,先时巧将财产布置,致令债权人耗财劳力,届结案而毫无所获者,往往有之,是则债权人所受之不利,更甚于债务人之宣告破产也。彼债务人于其财产,虽得隐匿若干,而因防避执行,不敢出为利用,坐食待尽,等于废人,其为不利,并不减于受破产之宣告,亦彰彰明甚。

近来民生凋敝,百业萧条,各地商号,由周转不灵,以致于倒闭者,比比皆是。感上述之痛苦者,实以商人为最甚,国家亟应为筹救济,爰酌采外邦法例,拟订《商人债务清理条例草案》。其主要目的,在采行强制和解之制,而于和解不能成立时,并使债权人得利用清理程序,迅速实行其权利。[92]

《商人债务清理条例草案》于1934年8月呈送国民政府行政院通过,并提请422次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准予备案,《商人债务清理条例》于1934年10月22日公布试行。

《商人债务清理条例》的内容主要是:第一,当商人不能清偿其所负债务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清理,法院也可依职权宣告清理;第二,宣告清理后,债务人须提出和解方案;第三,宣告清理后,法院选任清理人,由清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第四,清理程序的启动,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会议召开;第五,在清理程序进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强制债务人,以便其配合清理程序的进行,并可以对债务人财产实施保全措施;第六,和解方案执行,清理程序终结;第七,清理程序中无法执行和解方案(债务人不提出和解方案、债权人会议否决和解方案、法院不认可或撤销和解方案)时,即行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等。[93]

《商人债务清理条例》之所以采用强制和解制度,主要目的是使债务人、债权人均免于讼累,及时了结债权、债务,有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秩序。从债务人角度来看,其“罄所有以供债权人之分配,后日欲有所营,既苦赤手,且因宣告破产,信用早毁,告贷无与通融,故曾经破产而能再起其业者殊少,设有未偿之余额,债务人即后有收益,亦将为债权人攫取无余,此尤足馁其改图新业之气,所谓不利于债务人者此也”;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当通过破产程序“将债务人财产逐一变价,并收取其对于他人之债权,其需时几何,再以之分配于各债权人,又需时几何,经年累月,种种用费,已属不赀,而债务人复不免有隐匿财产情事,迨程序终结,往往债权人实际所得甚微,其大部分债权,掷诸虚牝,所谓不利于债权人者,此也”;从社会经济秩序的方面考察,“债务人所有财产,假令能暂聚以供债务人之运用,俾获有所凭藉,从事于所营之业务,虽负有债累,或不无恢复可期,其人既免失业,其财产仍获完存,今若实行破产,则聚者俵分,财物以散而用减,役者解雇,劳工骤罢而无归,将失业累及多人,而倒债牵连他业,此尤不利于社会经济者大也”。[94]

由于《商人债务清理条例》未经立法院审议程序,且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商人,其性质是暂行,内容亦较为疏简,“自不足以语正式之破产法典”。[95]

(三)1935年《破产法》

20世纪30年代,“因外受世界经济潮流之震荡,内感农村经济衰落之危机,工商业倒闭之事件,固属数见不鲜,即个人方面,因金融上之周转不灵,而无法偿还其负欠者,亦比比皆是。凡此债权债务之纠纷,宜有一定清理之程序”,因此,“破产法规之制定,乃有不容久缓之势”。[96]

1933年立法院令民法委员会起草破产法。民法委员会在起草破产法前,认为“确定先决要点”及“搜集参考资料”两事为最要者。傅秉常根据立法院院长孙科意见,与前司法行政部部长罗钧任及次长郑茀庭,会同陶履谦等详加商讨,并征询外籍顾问宝道、爱斯嘉拉、赖班亚等人的意见,复又征求就职于海牙国际法庭的中国籍法官王亮畴的意见,从而知悉欧美诸国有关破产立法的最近趋势,最终确定立法原则,即“遵守三民主义之立法精神、适应一般社会之实际需要、保存中国固有之优良习惯、采纳各国法典之优点”四点。[97]立法院民法委员会除搜集中国前几次破产法案及现行法令中与和解或破产有关的条文外,还由立法院编译处翻译了多个国家与地区关于和解或破产的最新法令,如英国、加拿大、香港、巴基斯坦、美国、菲律宾、法国、南斯拉夫、波斯、秘鲁、阿根廷、德国、日本等国的破产法,法国、日本的和解法,德国的和议法草案,意大利的商法草案等。[98]

1935年春,该委员会正式开始起草工作。[99]至1935年4月,《破产法草案》初稿完成,随即按程序分别函送司法院、司法行政部、各级法院、各省市商会、各地律师公会、各大学法学院暨各顾问,征求意见,并自报纸杂志中选择、采录与初稿有关之评论。截至1935年5月,共收集意见书51件。顾问宝道、爱斯嘉拉、赖班亚、山顿、许理等也提出了不少意见。[100]立法院民法委员会对这些意见整理,将初稿加以修改,拟具《破产法草案》4章,159条。[101]立法院民法委员会在“破产法草案说明书”中,就编制体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期日等方面内容进行了阐述。[102]

1935年6月,对上述草案进行了审议,并进行若干修正后表决通过,于1935年7月17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该《破产法》分总则、和解、破产、罚则4章,计159条。除第一章“总则”、第四章“罚则”外,第二章“和解”分法院之和解、商会之和解、和解及和解让步之撤销等3节;第三章“破产”分破产之宣告及效力、破产财团之构成及管理、破产债权、债权人会议、调协、破产财团之分配及破产之终结、复权等7节,[103]涉及破产原因、破产管辖、和解条件及其限制、债务人的监督及其行为限制、债权人利益保护、破产宣告、破产财团、撤销权、别除权、抵销权、复权等方面。1935年《破产法》无论在体例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对以往破产立法有所超越:

首先,顺应立法趋势,确定破产立法主义。在《破产法》的适用上,不分商人与非商人,采一般破产主义;关于破产原因,采概括主义,避免了列举主义过于僵硬的缺点;关于债务人或破产人的财产,采属地主义,摈弃了普及主义和折衷主义;[104]关于破产宣告,以声(申)请主义为原则,以职权主义为补充;[105]关于破产财团,则采用膨胀主义,放弃固定主义;关于经破产程序受清偿后之债权,采用免责主义。[106]

第二,设立和解制度。《破产法》第二章规定了和解制度,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在进行破产申请前,可向法院申请和解(第6条),商人可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以未向法院申请和解者为限,第41条)。法院主持的和解程序规定在《破产法》第6条至第40条中。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和解时,应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债务人、债权人清册,并附具和解方案,提供担保(第7条)。法院可根据情况许可和解申请或驳回和解申请(第9条)[107],法院许可其和解申请的,可指定推事一人为监督人,并选任会计师或当地商会所推举人员或其他适当之人为监督辅助人(第11条),并进行公告(第12条、第13条),监督人与监督辅助人对处于和解程序中的债务人有监督之权(第18条、第19条)。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债务人可以继续其业务,但应受监督人及辅助监督人的监督(第14条);债务人申请和解后的有偿行为、逾越通常管理或营业范围的行为,亦对债权人不生效力(第16条、第17条)。[108]在监督人主持下,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和解条件磋商(第25条),债权人会议所作出的和解决议,应由出席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应占无担保总债权额四分之三以上(第27条)。债权人会议否决和解时,和解程序终结(第28条)。债权人会议认可和解时,由监督人呈报法院,由法院作出认可与否的裁定。[109]经认可之和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一切债权人的在和解申请许可前成立的债权,均有效力(第36条);法院驳回和解申请或不认可和解时,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第35条)。根据《破产法》第41条至第49条之规定,商会可依法主持债务人所请求的和解事项,“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可决时,应订立书面契约,并由商会主席署名,加盖商会钤记”(第47条)。《破产法》有关商会主持和解的程序多准用法院和解之规定(第49条)。《破产法》中规定“商会之和解”程序,将商会和解与法院和解并列,表明《破产法》重视商会的功能。所不同的是法院和解适用于商人与非商人,商会和解适用于商人,学者认为这是“根据我国习惯而法律化之者,至足珍重”,[110]“此种制度乃完全根据于我国历来之善良习惯,实为我国破产法之最大特色”,[111]也是我国破产立法中的一大创造。关于破产制度与和解制度、法院和解与商会和解的关系,傅秉常亦云:“查和解制度,原为避免破产而设,且依本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依和解程序,抑依破产程序从事清理,本有自由选择之权利,且法院撤销经其认可之和解,而宣告破产时,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为破产程序之一部,是和解与破产,尤不能强为分立,使成两种法规。故以和解列入破产法中,于破产章前,特设和解一章。又以我国商人,自动请求商会和解,原为事所恒有,故复于和解章中,特设商会之和解一节。”[112]此外,《破产法》第三章第五节还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调协制度。

第三,设立了较为规范的破产程序,并表现出较为强烈的法院职权主义倾向。除和解程序外,在破产宣告方面,《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时,应叙明债权性质、数额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事实(第61条);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应附具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债权人、债务人清册(第62条);法院自破产申请收到7日内裁定宣告破产或予以驳回(第63条);法院宣告破产的,选任破产管理人(第64条),并依职权采取传唤等方法调查其债务(第70条),并可在破产人逃亡或隐匿财产等情况下限制破产人的自由(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破产法》第78条、第79条还规定了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113]在关于破产财团方面,《破产法》所采取的膨胀主义表现为: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以及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之财产,均属于破产财团(第82条第1款);《破产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专属于破产人本身之权利及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破产法》还设定了取回权、别除权制度。在破产债权方面,《破产法》第99条规定:“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第100条:“附期限之破产债权未到期者,于破产宣告时视为已到期”;第102条:“附条件之债权得以其全额为破产债权”;《破产法》还规定了在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之间,[114]以及在法人负无限责任之人受破产宣告(第106条)、别除权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偿(第109条)时,破产债权的确定事项,并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行使顺位、[115]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人债务可否抵销等问题。[116]在债权人会议方面,《破产法》第116条规定:“法院因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召集债权人会议”;第11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应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为主席”;《破产法》还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召集的方式、决议的作出、决议的认可、对决议异议的裁定等事项。在破产财团的分配方面,《破产法》第138条至第144条规定了破产财团的变价、分配、提存等事项。在复权方面,《破产法》第150条、第151条规定了破产人的复权申请、复权的许可以及复权的撤销事项。

当然,对《破产法》的内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指出,“因不能尽如所期,对于国内经济状况,似欠充分之研究。所谓优良习惯,或不免稍涉夸张”,且“全法体系,诚系自裁。但创作究艰于模仿,从而程序上缺陷遂多,技术上之瑕瑜互见”。[117]另有学者认为,《破产法》在关于法院和解与商会和解的程序、和解所需费用的承担、立法主义不一贯(如破产财团采膨胀主义,但同时又采免责主义)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欠缺。[118]

尤其对于《破产法》破产免责的规定,争议更大。根据《破产法》第149条规定,依调协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后,对于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均一律视为请求权消灭。“《破产法》采免责主义,固未可厚非,然免责主义于债权人之损失较为巨大。对于免责条件自不得不有严密之规定,我国破产法对于免责之制,并无严密之限制,依其条文之规定,又无统一之效力,对于债权人既鲜保障,宜乎破产债权人多以拒不申报或经申报后拒不参加破产程序以为对抗”,[119]“破产法上免责之条件,实嫌过为宽大”,“自破产法施行以来,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破产,类皆痛心疾首,相率拒绝申报,或虽经申报后,拒不参加破产程序,以为对抗,致破产程序窒碍丛生,不能顺利进行。”[120]鉴于此,国民政府司法院曾作出“院字第1673号解释”,该解释第二项规定:“有《破产法》第146条或第148条所定情形,始得为破产终结或终止之裁定,若法院为破产宣告,债权人于公告后虽均不依限申报,而法院对于其所已知之债权人及其债权数额依破产程序进行。”[121]学者也主张:“将来修正之时,对于免责之制,允宜采取英美法例,须经法院之裁判,其准许免责之条件,亦应加以较为严密之规定。”[122]

但从总体上看,1935年《破产法》在破产制度的设计上结合中国国情,有所创新,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简明、逻辑性强的特点,达到了中国近代破产立法的最高水平,标志着我国破产立法已走向成熟。

四、集大成的《票据法》

(一)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对票据立法的推动

1928年7月,国民政府工商部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委员徐寄庼提议继续起草票据法,其在致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的意见中称:“查商事法规中票据法实居重要地位,前修订法律馆曾订有票据法草案,征求各省银行公会意见。上海银行公会亦曾集会讨论、附送意见书。鄙人亦为参与讨论之一人。以后该项法案如何修订迄无所闻。兹当本会开会伊始,赓续讨论较有凭藉,谨将该草案及上海银行公会意见书一并呈奉,敬祈察收、汇案办理。”[123]

1928年8月,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在上海开会讨论票据修订问题,会议决定采用前修订法律馆“第五次草案”,并参照此前历次草案及上海银行公会之意见书、财政部金融监理局所拟具的“票据法草案”,[124]“旁及英国之BillofExchangeAct,美国之Negotiable InstrumentsLaw,分别采其义蕴,采撷其精华,以为增删改善之资,一面并以吾国历来关于票据之习惯为考镜,以期将来推行之合轨”,[125]从而拟具出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票据法草案》“第一案”。该《票据法草案》“第一案”分总则、汇票、本票、支票4章,共124条,[126]其章节与前修订法律馆“第五次草案”完全相同。

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票据法草案》“第一案”完成后,有委员认为:“以吾国社会经济,尚未发达,商业之信用不广,本票流通必多于汇票,故拟采用俄国票据法先例,以本票为主,汇票为附,所有共同适用之条文,详定于本票章内,汇票则适用本票之规定。”[127]此种见解,就立法政策而言,亦可自成一说,但未被采用。随后,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拟成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票据法草案》“第二案”,该“第二案”共4章,计143条,其体例和“第一案”基本相同,只是将拒绝证书另立一节,第三章“本票”改为“凭票”,并扩充了“总则”的规定。[128]对于“第二案”,有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委员在审查时指出:“查本草案所订各项办法与外国殆无二致,不过就中几多节目,有为习惯上向来所无者,即撰诸社会情形,将来事实上亦未必遽见发达”,他们强调立法应“大体尊重并依从外国之立法例,而以本国习惯为根据”,若“外国法条文中所有之事项,为本国习惯上所不经见,或不需用者”,应“酌量删除之,以求简易”。[129]

工商法规委员会拟具的《票据法草案》“第二案”,经行政院议决交财政部审查,后又由行政院于1929年5月将草案及相关意见提交立法院审议。行政院在提请立法院审查的咨文中称:“查票据法在商事法规中实居重要地位,前修订法律馆曾先后拟订草案六次(包括“志田案”,共六次),并以第六次草案(即修订法律馆第五次草案)征求各省,遵行公会意见,嗣以时局变迁,遂致中辍。本部以我国票据习惯实属简陋,在今日已不适用,而成文法规尚付阙如,自宜早日制定,以资遵守。庶足巩固商业之信用,增加票据流通之效力。”[130]

(二)《票据法原则》及《票据法草案》

对于制定票据法的必要性,当时主持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工作的马寅初指出:“国内工商业,既一天一天地发达,代货币而流通的票据,无疑的有使它用途逐渐展阔的必要;因为如此,才能使金融团转愈益灵动,懋迁更趋便捷。不过要使它的用途展阔,非由政府颁布详密的票据法不可。在这个票据法,将票据的要点和票据成立的手续,明确规定下来,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也严密分清,然后一切流弊自可减免,而票据应用的范围,也不广而自广了。”[131]

鉴于制定票据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立法院也着手拟订票据法草案,但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并未完全采用工商法规委员会的《票据法草案》“第二案”,而是先行拟定了《票据法原则草案》(19条),经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请中央政治会议第185次会议议决,由戴传贤、宋子文审查后认为:“经详细研究,觉原草案尚属精密,至其有无缺陷,非至施行之后不能发现,拟请即照原草案通过,俾免迁延。”[132]中央政治会议遂于第193次会议议决通过了该原则,并送立法院。《票据法原则》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及支票,设定了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的善意取得、票据抗辩、票据的转让、票据承兑及付款、票据保证、追索权等重要事项。[133]

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依据《票据法原则》,且“参考工商法规委员会《票据法草案》‘第二案’”,并融会前修订法律馆第一次草案、第二次草案以及第三次草案而成一新案,“间亦有采纳财政部钱币司之意见者”。[134]在此基础上,拟具《票据法草案》。对于制定票据法所应采取的立法技术,马寅初强调:“第一是酌量保存中国旧有的良好票据习惯,其次是参照外国的成例。我们知道票据的流通具有国际性。我们立法,当然应该适合世界的通例,庶免闭门造车,出门不能合辙的弊病;所以规定中国票据法,而以外国法作根据,同时更参酌中国旧例,截长补短,斟酌损益,实在是一个适当的方式,最相宜的下手处。”[135]

在商法起草委员会拟具的“票据法草案说明书”中,首先指出我国票据不发达的七项原因,即无一定款式、无确定的种类、无背书制度、无承受制度、票据非信用证券、票据非抽象证券、无拒绝付款的救济;[136]其次指出票据法制定的必要性,即历年来每遇票据纠纷,多“悉凭审判官之判定或以当地习惯法为依归”,又因领事裁判权的存在,各国领事在审理票据纠纷时,各援用自己国家的票据法,前北京政府大理院历年关于票据之讼争,因无明文可以依据,多据习惯及条例判断,但是各地习惯不同,条例多依据外国法,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

对于票据法草案“编订之准据”,商法起草委员会的“票据法草案说明书”中称:

查票据法之先例,大约可分法(国)法系与英、德法系两法。法(国)法系以票据代现金之输送;英、德法系以票据为信用之媒介。票据之作用不同,故立法之宗旨大异。在法国法,票据上之法律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不认其有严正之分离;在英、德,以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视为两事,不相关连……盖英、德法系之规定,注重于信用及流通两端,故以票据为抽象证书,具有独立效用。法(国)法系之规定,仍墨守旧时送金观念,故票据仅视为证明基础关系之契约,根本主义不同。而英、德系与法国系遂划若鸿沟,不相逾越矣……

法(国)法系在十九世纪初期,亦曾风靡一时,然自英、德法施行后,大受打击,昔日继承法系者,今亦改弦易辙,日趋于新,即在法兰西本国,改革之声,亦甚嚣尘上。然吾国今日,有一部分学者以为吾国尚在萌芽时代。本票虽略具保用证券之雏形,汇票则与各国不同,其经济上之作用仅为输送现金之替代,非为利用信用之工具。是宜旁考英德之制,兼采法国之例,以期顺应固有习性而适合吾国现状。为此说者,根据事实骤聆之,非不娓娓动听。然新旧主义冰炭不相入,何能冶为一炉,是不可以不辨。柯恩氏(Cohn)有言曰:法国系与英、德系系根本抵触,无调和余地……只能牺牲其一,不能兼用其两,洵为深中肯綮之论。吾国汇票,仅为隔地间送金之具,无可讳言,试问订立票据法者,将听其习故蹈常,长此终古,不谋所以利用促进之道乎?如曰否也,则旧主义实无兼采之理由……故本草案之编订,系参考吾国票据法第二次、第四次两草案(即前修订法律馆第一次草案及第三次草案),及工商部送院审议之草案,复取材于德、日、英、美之成法,至法国法中之适合于我国商情者,亦并收之,并不囿于一系之主义也。[137]

商法起草委员会在提请立法院审议《票据法草案》(共138条)时又说:“查票据法关系商业至为巨大,吾国票据之流通效用已有日趋发达之势。是以职会拟订此项法规,参考各国法系,共同讨论,务求适合吾国情形,有裨实用。”[138]《票据法草案》经立法院第50次、第51次两次会议讨论后,全案通过。在修订、讨论《票据法草案》过程中,民法委员会成员史尚宽、林彬也参与其中。

(三)票据立法的特色

1929年10月30日,《票据法》正式公布施行,分总则、汇票、本票、支票、附则5章,计139条;其中第二章“汇票”分为发票及款式、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到期日、付款、参加付款、追索权、拒绝证书、复本、誊本等12节。[139]此外,还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相关内容。

为配合票据法的施行,立法院又审议通过《票据法施行法》,于1930年7月1日公布施行。1929年的票据立法,无论是其内容,还是其制定过程,都表现出明显的特色。从内容上看,1929年《票据法》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鲜明特色:

第一,确立了“三票合一”的票据制度。1807年《法国商法典》第一编第八章为“票据”,但仅包括汇票和本票,法国于1856年又制定单行的支票法。德国于1871年制定票据法,其中也只规定汇票和本票,1908年又制定单行的支票法。1890年日本旧商法,第一编第十二章规定了票据制度,1899年日本新商法第四编为票据编,把支票纳入“票据”之中。瑞士1881年《债务法典》中包含票据。1911年《瑞士民法典》第五编第五章第四节为“票据”,含汇票和本票,第五节为支票。英国1882年制定《汇票法》,含汇票、本票、支票,但涉及支票的条款简单。1893年美国由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统一流通证券法》,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国民政府1929年《票据法》采用了“三票合一”的立法模式,吸取了两大法系已有的票据立法经验,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前修订法律馆票据立法的成果,是立法中借鉴、继承、发展的重要例证。

第二,严格区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1929年《票据法》顺应国际票据立法潮流,以修订法律馆“第五次草案”为蓝本,采用流通主义与信用主义的立法理念,彻底摈弃送金主义,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严格分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这种立法有利于票据流通的安全,如“票据法草案说明书”所称:“票据因法律关系而成立,不问对价、有无瑕疵、资金曾否确定,凡有票据者即于权利,凡签名于票上者,对于善意执票人均应依票据文义而负责任。”[140]

第三,体现票据行为的特性。1929年《票据法》在相关条款中体现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如第5条规定:“票据上虽有无行为能力人之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之权利义务”;另如第12条规定:“票据之伪造或票上签名之伪造不影响于真正签名之效力”。《票据法》第2条规定:“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第10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或诈欺时不在此限。”

第四,精湛的立法技术。1929年《票据法》按汇票、本票、支票的顺序排列,首先规定汇票的各种制度,然后规定汇票中的发票、背书、保证、到期日、付款、参加付款、追索权、拒绝证书、誊本等规范于本票制度相合者准用于本票;[141]背书、保证、付款、追索权等规范准用于支票,大大精简了法规条款,体现出较高的立法水平。

在立法过程中,1929年《票据法》的制定反映了立法的开放性:

首先,立法机关与行政部门密切合作。在立法院正式启动票据立法之前,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便开始了票据法的起草工作,先后起草了“第一案”与“第二案”。财政部金融管理局也拟具了《票据法草案》,且成为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起草“第一案”时的参考。至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第二案”完成后,财政部钱币司就其提出了具体的审查意见。[142]在立法院起草票据法时,一方面依据中央政治会议《票据法原则》,另一方面又参酌历次票据法草案及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所拟定的“第二案”以及财政部审查之意见,并参考“各国立法例,与吾国商事习惯”,[143]拟成《票据法草案》。可以看出,在票据法起草过程中,始终存在着行政部门与立法机关间的密切合作,使国民政府的票据立法进展顺利。

其次,立法机关与民间团体良好互动。民间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公会直接参与了票据立法。这种民间团体与政府立法机关的互动,提高了票据立法的水平,也为《票据法》的日后适用奠定了基础。

五、《交易所法》的制定

1929年,国民政府工商部考虑到1914年《证券交易所法》“隙漏甚多”,而《物品交易所条例》“尤多驳杂不纯”,“遂致投机垄断者乘隙以起,于是倾家荡产者,不知凡几,金融时起恐慌,而交易所之基础,亦因以动摇,流弊所及,至今未已”,[144]认为应另定交易所法。随后,工商部拟定了《交易所法草案》(58条)、《交易所法施行细则草案》(27条),由行政院决议后呈立法院。该草案附有立法说明,称:

夷考欧美先进各国,其交易所本有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及会员组织二种,凡商业繁盛地方,已有资力雄厚及信用巩固之买卖经纪人者,则其交易所大抵为会员组织,否则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使交易所得厚集资本,以保障经纪人之信用。衡之我国现状,自暂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宜。然立法所以垂久远,而商业必须期其进展,若以股份组织为限,未免划界自囿。且现有之上海金业交易所、华商证券交易所等,按其实际,实系同业公会所蜕化,而为会员之权舆。故审往策来,合现行之《证券交易所法》及《物品交易所条例》参以先进各国之成规,汇成本草案,加列会员组织之规定,以期施行尽利。

复次交易所之最大任务,在乎调剂供求,故必有公定之市价,以为买卖之标准。若同一区域,而有两个以上同类营业之交易所,则市价不一,即失其调剂供求之效,各国于此,均明定限制。我国上海一隅,既有证券物品交易所,复有纱布证券等交易所,彼此牴牾,使交易所及第三者均蒙不利,此种现象,亟应改正,以图健全之发展。故本草案规定同一区域,同类营业之交易所,应限期合并。庶几资本集中,信用益固,其事实上未能合并者,则于存立期满后解散,确立同类不并存之原则,渐蕲交易所事业之合轨。[145]

上述提案经1929年5月4日立法院第22次会议讨论后,决定由经济委员会与商法起草委员会共同审查。立法院经济委员会将原草案逐条修正,另行拟定了《交易所法审查修正案》,提交立法院第49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省略三读。《交易所法》于1929年10月3日公布,定于1930年6月1日施行,同日施行的还有工商部1930年3月1日公布的《交易所法施行细则》。[146]

1929年《交易所法》分设立、组织、经纪人及会员、职员、买卖、监督、罚则、附则等8章,共58条。该法在内容上有以下特色:

第一,立法体例的变化。该法统一适用于证券交易所和物品交易所,未采民初将两者分开规定的模式。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可以“避免了分别立法所造成的因交易所不统一而给管理上带来的不便”,[147]但不足之处是“由于证券交易所与物品交易所在运营规则上毕竟有很大差别,立法上很难考虑周全,难免挂一漏万,因而法律条文显得笼统,不利于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148]

第二,对交易所的设立及经纪人资格的取得,仍采取核准制。国民政府工商部作为主管机关,在商业繁盛区域内,核准设立买卖有价证券、一种或同类数种物品之交易所。在交易所组织形式上,规定买卖有价证券或依标准物买卖货物的市场均为交易所,且应依法设立;当交易所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交易所法》第6条规定:“其为买卖者,以该所经纪人为限”;当交易所形式为同业会员组织时,《交易所法》第6条同时规定:“其为买卖者,以该所之会员为限。”对于经纪人资格,《交易所法》第9条规定:“凡欲为交易所经纪人者,应由交易所呈请工商部核准注册”;第10条规定:“非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或法人,不得为交易所之经纪人或会员”;无行为能力、受破产宣告、被褫夺公权、处一年以上徒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在交易所受除名处分未满5年的,不得为交易所经纪人或会员。

第三,扩大经纪人的范围。《交易所法》摈弃1914年《证券交易所法》中对妇女从业资格的限制,还规定法人可以成为交易所的经纪人或会员。对于法人经纪人,《交易所法》第11条第1项规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与执行业务之职员全体为中华民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额过半数及议决权过半数,并其董事、监察人三分之二以上,均为中华民国人民”的可成为交易所的经纪人或会员。

第四,增加交易所缴纳保证金及买卖期限的规定。《交易所法》第3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交易所依照前条规定负赔偿之责者,应交存营业保证金于国库。”对于买卖期限,《交易所法》第28条规定:“交易所买卖之期限,有价证券不得逾三个月;棉花、棉纱、棉布、金、银、杂粮、米谷、油类、皮革、丝、糖等不得逾六个月;其他物品不得逾工商部所定之期限。”

第五,禁止内幕交易。《交易所法》第2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交易所,其职员或雇员均不得用任何名义,自行或委托他人在交易所为买卖;前项交易所之职员或雇员均不得对于该交易所之经纪人供给资本、分担盈亏,或与经纪人之营业有特别利害关系。”此外,该法还规定,证券交易所不得从事本所股票的买卖(第29条),而且规定“经纪人经核准注册为交易所之职员时,其原有经纪人之注册即丧失效力”(第14条)。这些规定,旨在维护交易的公平和安全,避免交易和市场风险。

第六,强化监管。根据《交易所法》第41条,交易所的行为若有违背法令、妨害公益、扰乱治安时,工商部可以采取解散交易所、停止交易所营业或部分营业、责令职员退职、停止经纪人或会员营业、对经纪人、会员予以除名等措施。《交易所法》第42条规定,工商部认为必要时,得派员检查交易所之业务簿据;交易所职员、经纪人或会员,对于该等检查有提供物件、答复质问的义务。

第七,增加罚则。1914年《证券交易所法》仅有两条罚则,《交易所法》则大大增加了罚则条款,对交易所职员或鉴定员受贿或约定贿赂、伪造交易所公定市价、散布虚假市价文书、擅自设立交易所、违反公布市价等行为规定了一年以下徒刑、三千元以下罚金等处罚措施。

《交易所法施行细则》主要规定的内容有:(1)交易所的设立申请及其记载事项;(2)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交易所时,发起人人数、资本额、公积金、股票发行限制;(3)同业会员组织形式,交易所发起人、会员条件,交易所章程;(4)经纪人注册管理;(5)交易所买卖方法、交易价格;(6)工商部对评议员或鉴定员、财务类帐册、交易所重大事件的监管等事项。

为解决证券交易所和物品交易所在适用法律中出现的问题,《交易所法》于1935年进行了修正,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布施行。修正的《交易所法》增加了“经纪人或会员不得受公务员之委托为买空卖空之交易”(第41条)等内容,同时,将监管机关由工商部改为实业部。[149]

国民政府时期,除《交易所法》、《交易所法施行细则》外,一些行业性规范也陆续制定。如1931年7月颁行的《交易所监理员暂行规程》、1933年7月制定的《上海华商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1946年7月施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营业细则》、1946年9月制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946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证券市场筹备委员会规定经纪人通则》及《上海市证券市场筹备委员会规定上市证券通则》、1946年11月的《买卖零股办法》、1946年12月的《套利交易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与规范构成中国近代较为完整的证券交易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证券市场的秩序。

六、正式施行的《海商法》

1926年11月18日,前北京政府司法部命令暂行参酌采用《海船律案》。至国民政府建都南京后,亦通令暂准采用该法案。考虑到海商法对海上贸易的巨大影响,遵照中央政治会议的决议,以单行法形式进行海商立法。

商法起草委员会认为:“海商法关系海上商业甚巨,我国事属创制起草之初,当经博采他邦成规,广征本国习惯,条斟字酌,详慎拟定”,并“函请交通、工商两部暨财政部关务署、江海关监督公署、轮船招商总局等派员到会列席,参述意见”,经过“迭次开会、共同讨论”,[150]逐条详加修正,通过《海商法法案》,并提交立法院审议。

1929年12月,立法院第68次会议对《海商法法案》逐条讨论,三读通过,并于1929年12月30日公布,定于1931年1月1日施行(1930年11月25日公布《海商法施行法》9条,规范《海商法》施行前发生的海商事件及其适用问题)。该法共8章,174条。第一章“通则”;第二章“船舶”,分船舶所有权、优先权及抵押权2节;第三章“海员”,分船长、船员2节;第四章“运送契约”,分货物运送、旅客运送、船舶拖带3节;第五章“船舶之碰撞”;第六章“救助及捞救”;第七章“共同海损”;第八章“海上保险”。[151]其在内容上表现出如下的特色:

第一,适度扩大了《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对于船舶,各国立法例的规定不尽相同,如德国海商法将海船与内水船分别规定,而英国则将两者合并规定。[152]《海商法》第1条规定:“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及在与海相通能供海船行驶之水上航行之船舶。”有学者认为,此等规定实“为民商统一应有之结果”。[153]但《海商法》第2条同时规定,除船舶碰撞外,总吨数不及二十吨或容量不及二百担之船舶、专用于公务之船舶、以橹櫂为主要运转方法之船舶,均不适用该法。

第二,对于船舶国籍,采所有人国籍地主义。关于船舶的国籍,有建造地主义、海员国籍主义、船舶所有人国籍主义三种立法例。考虑到我国当时“航业不发达,当初高级航务人员多属外人,国内造船技巧又不高明,故不能以海员或制造地为标准”,[154]《海商法》对于船舶国籍仅采船舶所有人主义。依照《海商法》第3条规定,中国官署所有的船舶、中国人所有的船舶均为中国籍船舶,此外,当船舶所有人为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在中国有本店的公司(若为无限公司,则当其股东全体为中国人的;若为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则当其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国人的;若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当其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国人并其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国人所有的)时,船舶也视作中国籍船舶。

第三,对船舶所有权的规定较为严密。《海商法》明确船舶为动产,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对船舶所有权的移转采要式主义,《海商法》第10条规定: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呈经主管官署或中国领事官署盖印证明,则船舶所有权移转不生效力。对于船舶共有,《海商法》采单纯共有说,即“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四,船舶所有人责任以有限责任为原则。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各国立法例所采的方法各不相同,大致有法国商法的委付主义、德国商法的执行主义、英国商法的金额主义、美国商法的船价主义。[155]《海商法》采德国法例,于第23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所负责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共列举了9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156]

第五,契约形式采要式主义。《海商法》第70条规定,货物运送契约分为“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及“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两种形式,“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第71条),同时这种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的移转而受影响(第73条)。再如《海商法》第146条对于海上保险契约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书面为之。”上述规定与民初《海船律案》第115条、第180条规定的非要式契约不同。

第六,保护旅客利益。《海商法》第108条规定:“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航海时,船长应设法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而民初《海船律案》第117条规定,运送旅客契约。因船舶沉没、船舶不能航海、船舶被捕获而当然终了。相比较而言,后法增加了船长的义务,有利于保护旅客利益。

第七,对共同海损的规定更加明了。《海商法》第129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海难中,船长为避免船舶及积货之共同危险所为处分而直接发生之损害及费用”。为防范道德风险,对于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除非经报明船长,否则一般不作为共同海损(第134条)。对于船舶或积货是否须因海损处分而得保存,该法采残存主义,[157]即“共同海损,应以所存留之船舶积货之价格及运费之半额,与共同海损之损害额为比例,由各利害关系人分担之”(第135条)。

与民初《海船律案》比较,《海船法草案》(《海船律案》)“大体系采日法,间有仿照德例,而为数不多……表面似较《海商法》为丰富,而实则不如《海商法》之精审远甚,以《海商法》乃折衷于英、美惯例,德、日成规而成,不若《海船法(草案)》(《海船律案》)囿于一隅者可比也。”[158]为配合《海商法》的实施,加强航运之管制,国民政府于1930年12月4日公布《船舶法》,同年5月公布《船舶登记法》,均定于1931年7月8日施行。于是,“有关海商之法律乃粗具规模”。[159]

不过,在海商法颁行后,“关于海商法之案件所经办最多者,为碰撞事件”,“法院所根据者,多为1899年及1910年之《万国航海避碰章程》”,[160]中国法院对于国际条约及惯例有相当之承认。[161]

七、监管倾向明显的《银行法》

1845年英国丽如银行在广州设立了第一家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到19世纪60年代末,外国银行在中国共设立了42个分支机构。[162]1897年,中国第一家华资新式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在上海设立。进入20世纪后,新的华资银行不断设立。统计表明,截至1911年,共有30家华资银行,其中官办和官商合办的有13家,占主体地位。[163]

银行法规是应新式银行业的发展而产生的。我国近代银行法规,最早的为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银行通行则例》。该法规共16条,规定经营各种期票、汇票的贴现、短期拆息、经理存款、放出款项、买卖生金银、兑换银钱、代收公司银行商家票据、发行期票、汇票及市面通用银钱票的店铺,均为银行。

民国成立后,兴华汇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相继成立,北京政府也先后公布了《兴华汇业银行则例》、《中国银行则例》、《交通银行则例》、《劝业银行条例》等特种银行法规。[164]1912—1927年,商办银行发展较快,新设立中资银行302家,其中商办银行247家,占新设银行总数的八成多,特别是1919—1923年间,商办银行设立更多,平均每年新设近30家。[165]商办银行的快速发展,使特种银行法规已不能满足需要。1920年,北京政府财政部协同“银行法规修订会”,继续修改、编订银行法规,旋即有《修正银行法(草案)》、《银行法施行细则(草案)》、《储蓄银行法(草案)》拟成,但均未能提交国会议决。[166]由于银行设立的增多,又没有合适的法规作为准则,造成“国家既无以监督或取缔,而银行业者亦苦无依据之资”的局面。[167]1924年,因历届银行公会联合会呈请颁行银行法规,始拟定《银行通行法(草案)》(共25条)及其《施行细则(草案)》(共19条),“此两种法规,比较前清之《银行通行则例》,其条文已渐臻完备,虽尚有缺点,毕竟有法律胜于无法律”,[168]不过其“亦经蹉跎,未见施行”。[169]

国民政府成立后,因“《银行通行则例》之颁行,远在二十余年以前,其条文所定不惟简单,且极疏漏,故诸多窒碍。虽随时由财政当局予以补充,而此种残破法律之存在,足以感觉不安。于是另行颁定,殊属必要,况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等次第公布施行,而特殊银行条例,如中央、中国、交通等银行条例先后实现,银行制度可谓粗具规模……银行一业,渐趋重要,其数量异常增加,其与一般社会之关系亦更密切……故为保全固有之银行业及防患于未然计,银行法乃属必要而无疑者也”,[170]且“法律之订立,既须应时势之要求,复须谋习惯之适合,诚不能不审慎将事也。惟国家之政策,随时更易,未可同日而语。我国从来对于法律观念,异常幼稚,民国以来,至于最近,始将各种法律次第颁行。银行法虽非重要法律,而既为斯业所希望,则其订立,亦属刻不容缓,有法胜于无法,固已为国人所承认矣”。[171]鉴于此,以普通银行法亟待制定为由,于1930年4月间特令商法起草委员会起草银行法。主持商法起草委员会的马寅初“衡量本国商情,参酌他邦成例,详密研究,历时数月,拟具《银行法草案》”。[172]1931年2月,《银行法草案》在立法院通过,共51条,并于同年3月28日公布(未定施行日期)。

制定银行法时,银行业存在诸多的问题。一是“规模狭小、资力薄弱之小银行为数太多,致业务上不当之竞争激烈”;二是“经营者违反存款银行之特质,对于支付存款之责任,不甚注意”;三是“因关系事业及其他情事,致将银行之存款固定于一方面,或为不动产之抵押放款,致资金被长期固定,或兼营与银行业务无统属关系之附属业务,或竟出资入股于他公司,致银行之基础动摇”;四是“他如关于银行之内外检查制度,均不完备”等等。[173]为彻底改善银行制度,公布的《银行法》基本上贯彻了《银行法草案》的宗旨,即银行“营业范围之确定”、“图银行资本之充实”、“助长稳健之经营”、“保护存户之利益”、“冀监督之周到”、“防遏不当之竞争”、“谋银行改善之进步”。[174]根据上述方针,《银行法》对银行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本总额的限制及其增减、银行的事前和事后监督、银行出资入股的禁止、银行兼业的范围、银行的信托业务、分行制度的采用、法定公积金的最低额、外国银行的取缔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综合来看,1931年《银行法》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严格银行的设立程序。《银行法》规定凡是“收受存款办理放款及或票据贴现、汇兑及或押汇”之一业务者均为银行;若经营“前项业务而不称银行者,视为银行”。值得注意的是,《银行法》中并没有对“储蓄业务”进行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储蓄银行于社会关系之深切,较普通银行为尤甚。普通银行与社会之关系,大都直接于工商业者,而储蓄银行与社会之关系,则大都直接于平民者。是以就其性质论,储蓄银行法律之订定,更切要于普通银行”,[175]因此在《银行法》之外,另订有《储蓄银行法》。银行设立采特许主义,银行非经核准不得设立。[176]对于组织形式,《银行法》规定可采股份有限、两合、股份两合以及无限公司等组织形式,且前三种公司形式的银行资本一般应达五十万元,而无限公司形式的银行只须达到二十万元即可。之所以在银行组织形式上仍继续留存无限公司之组织,主要是因为“金融组织尚未达健全时代,而合伙或无限公司组织之银号、钱庄,又占金融界之大部分势力;若贸然规定银行经营之主体以若干万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深恐引起极大之纷扰。”[177]《银行法》规定,非公司组织经营银行业务的,应在银行法施行后三年内变更为公司组织,作为过渡办法。

第二,《银行法》规定了“不完全”的分业模式。从理论上说,银行应以存款、放款、贴现、汇兑为其范围,可兼营仓库业、保管业、债权的取偿、金钱的收交以及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因此,《银行法》第9条规定银行可以兼营下列业务:买卖生金银及有价证券、代募公债及公司债、押汇、仓库业、保管贵重物品、代理收付款项。除了上述可以与银行业务混合经营的业务之外,银行还可以从事信托业,但《银行法》禁止银行从事保险业务。马寅初在《银行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银行兼营保险业,颇多危险”,此等危险主要有四种:一是“人意危险率之较大”;二是“不与外国保险公司联络,不能分保”;三是“统计之缺乏”;四是“保险业之代理店问题”,[178]“查今日银行所兼营者,有保险等业,按保险业之性质,不适宜于银行,故概括地禁止之。”[179]

第三,采取严格的监管。鉴于“近年来我国创立之银行,大致均于开业后始呈报注册立案”的情况,为加强监管,《银行法》采用了事前监管主义,即非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证书后,不得开业;凡创办银行者,应先订立章程,载明银行名称、组织、住所地、资本额、营业范围、投资人信息等相关的事项,呈请财政部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转请财政部核准登记后,方得设立;并规定如系招股设立之银行,须订立招股章程,呈请财政部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转请财政部核准后,方得招募资本(第3条);对于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银行,还应经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地方主管官署验资,如认为确实,才能予以核准登记发给银行营业证书、开始营业(第6条)。对于银行营业,《银行法》强化了事后监督。马寅初曾经强调说:“我国银行失败之祸源,不在支付准备之短少,乃在董事及其重要职员之违法行为,欲制止之,惟检查耳”,[180]《银行法》规定,财政部可以随时命令银行报告营业情形、提出文书帐簿(第23条),也可于必要时派员或委托所在地主管官署,检查银行的营业及财产状况(第24条),而检查员又须于检查终了十五日内,将检查情形呈报财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转报财政部查核(第26条);凡银行不良贷款、重要职员的舞弊情形,[181]均应详细记入。

这部《银行法》的制定,反映了国民政府试图规范金融业的政策取向,即发展新式银行业、改造旧有的钱庄业,针对《银行法》的内容,时人指出:“观其全文,则完全为取缔性质之法律,或者以为不免偏于消极的、干涉的规定,而殊少积极的、助长的规定,然而此次所订之《银行法》,为一般的银行法,且采取营业自由限制主义者。盖国家立法,其主要目的,在于社会全体之利益,与其顾全银行之利益,毋宁调和社会之利益也。”[182]

《银行法》公布后,业界对此进行了讨论,多遭业界反对,[183]被迫暂停施行。但实际上,“据财政部1932年8月5日公布的全国注册银行一览中,银号、银公司、信托公司均与银行注册条例手续相同,各地新设银行之成立、资本、注册、检查等,基本上都采用了该法的规定。”[184]至1937年抗日战争正式爆发前,共设立银行168家,资本总额大约为41,096万元。

八、未获施行的保险法

民族保险业在20世纪20年代中期至30年代,有了较大的发展。据统计,至1937年8月,全国有华商保险公司总数为40家,仅在上海一地就有24家,占据一半以上;同期的外资保险公司更多达158家(包括总分公司及代理机关)。[185]由于外国保险公司凭借不平等条约,操纵和垄断了中国保险市场,民族保险业者为了与外资保险公司竞争,更需要法律的扶持和保护。

1928年9月,国民政府金融监理局在全国经济会议上提出《保险条例草案》,分总则、设立及营业、投资之准备、凭单及赔款、职员、监督、纳税、罚则、附则,9章,共39条,[186]该法案属于保险业法范畴。因金融监理局后被撤销,该案未进入立法程序。

1929年11月,商法起草委员会马寅初、戴修骏、卫挺生等拟具《保险契约法草案》,“为求审慎起见,经函约民法起草委员会各委员,于11月23日至25日,迭次开会共同讨论,逐条修正通过”。[187]该草案3章,共81条,其中第一章“总则”分为通则、契约之成立、契约当事人之义务、时效4节;第二章“损害保险”分为通则、火灾保险、责任保险3节;第三章分为通则、人寿保险、伤害保险3节,内容涉及保险契约的定义、保险契约的生效、保险契约存续时间、保险契约的形式要件、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的义务。[188]1929年12月24日,立法院第68次会议修正通过该草案,并将法案名称中的“契约”二字删除,并于1929年12月30日公布。该《保险法》章节和内容基本照原草案,但未规定生效、实施时间。[189]

对于该《保险法》,业界也多有意见,于是商法起草委员会再次进行保险立法,此次立法聘请保险法学家王效文负责起草,并邀请实业部、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参与其中,提供修改意见。至1936年春,新法起草完毕。商法起草委员会和民法委员会密切合作,经多次开会讨论后,通过了《保险法》修正案,国民政府遂于1937年1月11日公布该修正的《保险法》。[190]此次修正删除了原《保险法》第67条“要保人无须经保险人同意得指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的内容。修正后的《保险法》共4章,98条。第一章“总则”分为通则、保险利益、保险契约、特约条款、保险费、保险人之责任、复保险、再保险及时效等9节;第二章“损失保险”分通则、火灾保险、责任保险等3节;第三章“人身保险”分通则、人寿保险、伤害保险等3节。[191]修正后的《保险法》还增加了保险利益、特约条款、再保险等方面的内容。

1933年4月,商法起草委员会在聘请王效文起草新《保险法》时,请其一并起草《保险业法》。王效文“衡量吾国商情、酌采各邦成规、参考院会交付之工商部所拟《保险业法草案》,并征询实业部及保险业同业公会意见拟具”。[192]立法院于1935年6月7日通过该法,国民政府同年7月5日予以公布。

该《保险业法》分总则、保证金、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社、会计、罚则、附则7章,共80条,其主要内容为:其一,仿照英、美、德、日等国法例,采取干涉主义,对于保险业之经营加以严格监督,不准人民自由为之;经营保险业者非呈请实业部核准,并依法缴存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其二,规定华洋合资只能办理损失保险,而人身保险只准国人办理;其三,国人投资于外国登记之保险业,或向外国属地登记之保险业,不认为本国保险业,而与外国保险业受同等待遇;其四,保险业不得兼营他业;其五,其他外国保险业之营业范围仅以通商口岸为限;其六,保证金之数额定为实收资本百分之十五,其资本或基金实收总额超过国币50万元时,除50万元之保证金仍照前例规定缴存外,其超过部分的保证金,得照5%缴存,但至多以国币20万元为限;其七,经营保险业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与相互保险业为限;其八,保险公司资本总额不得少于20万元,相互保险社的基金一次缴纳者,不得少于国币10万元。[193]《保险业法》亦于1937年1月1日经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述《保险法》和《保险业法》并未规定实施日期。此外,1935年5月10日,国民政府公布了《简易人寿保险法》,该法于同年10月19日修正后再次公布,共38条。1935年8月20日,行政院公布《简易人寿保险章程》71条,其中,言明与《简易人寿保险法》同日实施。1935年10月11日,国民政府明令《简易人寿保险法》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战前,国民政府基本完成了商事立法的体系化,主要的商法部门已经建立。此外,国民政府还于1937年6月28日公布实施了《商业登记法》。[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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