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民政府时期同业公会对商事立法的参与
国民政府时期,随着同业公会势力的不断壮大,其参与社会生活的程度日益加深,除在制定营业规则、交易规则等自律性规范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外,在商事立法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影响。这一时期,同业公会参与商事立法主要体现在票据、银行、保险、海商四个方面。
一、票据立法中的参与
国民政府时期,工商同业公会较早介入商事立法的领域亦属票据立法。1928年7月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拟订票据法草案,经参酌多方意见,于1928年8月形成《票据法草案》第一案。在该草案起草过程中,上海银行公会专门提出对该案的意见书,内容涉及票据丧失时的公示催告、利率记载、附条件承兑、付款人请求执票人延期承兑、执票人允准延期付款、拒绝证书的作成、执票人追索权的行使等方面,共计11项。[80]
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票据法“第一案”中采纳了上海银行公会部分意见,有些意见还影响到1929年《票据法》的相关内容。具体内容参见下表:[81]
续 表
续 表
续 表
二、对《银行法》的异议
1931年《银行法》的公布更是激起了银行公会、钱业公会等同业组织的极大关注。1931年2月,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上海银行公会联合汉口、北平等地银行公会呈文财政部,他们认为该银行法“足资研究者甚多,一旦施行,全国金融隆替所系,关系滋巨,故公会等爰就本法范围所及,……并参酌国情及银行现行习惯,拟具意见一件”。[82]其后,上海、汉口、北平银行公会对《银行法》在《银行周报》上发表了他们的意见书,针对该法提出了24点修正意见,其中或指出立法缺陷和不足,或提出修正意见。[83]针对《银行法》,天津银行公会也对《银行法》提出了意见,特别是针对第5、7、9、10、11、12、23、30、34条等条款提出修改具体建议。[84]
对于《银行法》,表现出最大不满的应是钱庄业。1931年3月,上海钱业公会呈文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立法院、财政部等,指出了将钱庄附入银行法的三大“窒碍”,[85]请求另定“钱庄法”。钱庄业提出另定“钱庄法”的理由大致有:钱庄是靠信用,银行是靠抵押;按照《银行法》的规定,资本太大,钱庄业应准其独资经营;对于《银行法》规定的百分之二十的保证金问题,也认为办不到;不愿意接受财政部的检查,并不必造具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营业时间不能限制等。[86]钱业公会在《银行周报》、《钱业月报》等期刊上发表文章反对将钱庄法与银行法合并,倡导另订“钱庄法”,试图以舆论影响政府的立法导向。[87]上海钱业公会的呼吁另行制定“钱庄法”的提议得到了全国各地其他钱业公会的支持。[88]钱业公会的提议,虽然得到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及国民政府财政部一定程度的响应,[89]但最终遭到以马寅初为首的反对派的“封杀”,[90]钱业公会关于另订“钱庄法”的意愿未能实现。该部《银行法》最终因业界存在争议及本身立法缺陷而未能颁行,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同业公会在立法活动中的力量。
三、保险立法上的参酌意见
在保险立法领域中,也有同业公会的影响和贡献。1933年国民政府修正1929年公布的《保险法》,此间,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函请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实业部等拟具意见,以供立法参考。同时,“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还应邀派出代表参加讨论,代表保险企业的利益,反映同业中的要求和意见,从而为保险法的制定和公布作出了贡献”。[91]另外,在《保险业法》拟订中,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再次受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的邀请,提供立法建议。
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派员参加立法院的立法讨论,针对立法院拟具的《保险业法草案》,共提出16项修正意见,[92]其中对第3、6、9、10、12、13、15、23、26、88条等12项修改意见被全部或部分采纳,主要是:保险法费及积存金的计算基础,应由所在地保险业公会议决呈经实业部核定;具体规定华商保险业的定义;详细规定保险业资金、积存金的运用范围及其限制;主管官署监管措施的细化;保险业之营业及经纪人及公证人不得为未经主管官署核准之保险业经营或介绍保险业务;规范外国保险业在华设立分支机构的保证金缴纳事项;保险业的资本或基金超过一定数额时,超过部分应加缴保证金;增加经纪人及公证人的处罚规定等。[93]
此外,同业公会在设立保险业监管机关方面也提供了意见。1937年在实业部筹备《保险业法》实施时,上海保险业同业公会就保险监理局设置及运作事宜向实业部提出了五点意见:保险监理局应依照《保险业法》核准中外保险业的设立,管理经纪人、计算员,收受保证金,核定保家,监管保证金的使用,查核保险业的营业报告等;对保单登记持异议;统一全国的保险监理机构;统一全国保险业法,取消各地施行的保险业单行法规;设立咨询机关,促进保险业的兴革。[94]
四、《海商法》制定中的舆论表达
在《海商法》起草制定过程中,航海公会、中华海员工业联合会总会也表现出了积极参与的热情,尽管未能从根本上影响立法进程,但作为一种民间呼吁仍对立法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该法案多采用法籍顾问爱斯嘉拉所拟初稿,有部分船商业者对法案持有异议。例如上海航海公会,以希望推选专员参加立法,请求立法院暂缓议决《海商法法案》。中华海员工业联合总会也电请立法院准其派员参加《海商法法案》的审查,其称:“窃闻钧院订海商法,业交审查,行将通过,职会以为此项法规,定而得当,外则国际航权可望争回,内则航海工商交受裨益……惟念航海习惯甚为繁杂,良否亦至不齐,诚恐钧部一时未能洞悉,遽定法条,或有疏漏,以致贻外人之口实,而增工商之窒碍,用敢不揣冒昧,谨电陈明,并请饬缓通过,准职会派员参加审查……”[95]上述请求并没有得到立法院的认可。立法院院长胡汉民以“海商法为商法之一部,政府曾声明于本年内完成,不能展缓”为由回复航海公会。[96]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于银行公会、钱业公会、保险业公会等同业组织逐渐壮大且更加专业化,加之他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日趋精深,在票据、银行、保险等行业经营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熟悉本行业的商业习惯,这为他们参与相关领域的立法活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业公会在国民政府时期商事立法中,成为重要参与力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