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初商事立法与商法学的发展
一、商事立法促进了商法教育持续发展
民初,在清末商事立法的基础上,又陆续制定出一批商事法律,其中获得颁行或准用的商事法有《商人通例》、《公司条例》、《证券交易所法》、《破产法草案》、《海船律案》等,此外,还有如《商事条例》、《票据法》、《保险法》等法律草案拟成,大大地丰富了商法教育的素材。
据统计,民国初年(至1913年底)开办的法政(法律)学校共67所,其中有21所是在清末创办的法政(法律)学堂基础上改建的,约占总数的31.3%,新建的46所,约占总数的68.7%;公立的25所,约占总数37.3%,私立的42所,约占总数的62.7%,新建学校和私立学校的比重如此之大,且其范围几乎遍及全国(除西藏、青海、新疆等边远地区),[50]足以表明民国初年法律教育的火热。此后,北京政府教育部对高等教育体制进行改革,大学被分成文、理、法、商、医、农、工等7科,促使部分法学院独立,如东吴大学法学院、上海法学院、上海法政学院等的创立,还有一批综合性大学也开始设置法律院系。[51]从专业设置上看,民初的法科大学和各专门法政学校的课程设置与清末法政学校基本相同,在各种专业课程当中,商法仍是必修课程之一。[52]此外,1913—1917年,赴欧、美、日的公费法学留学生共有1050人。[53]这些赴海外的留学生也不同程度地接受了商法方面的教育,为中国储备了商法研究人才,有的还成为著名的法学家,如王宠惠、丘汉平、吴经熊等人。[54]
在法律教育中,外国法律专家占了相当的比例,他们为中国近代法学的发展做出了比较显著的贡献,培养了不少中国近代法学人才。不过,随着近代法律教育规模的扩大及国内法律人才的增加,法律院系中执教的中国教员开始增多,他们积极地从事法学研究,著书立说,从而推动了包括商法学在内的近代法学的发展。[55]如王家驹的《比较商法论》(1917年)、刘震的《商人通例详释》(1917年)、王敦常的《票据法原理》(1922年)、郝立舆等的《商法要论》(1927年)、李浦的《商法公司条例》(1927年)等。这些著作概述了商法的定义,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的沿革、法源、适用等,比较详细地分述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并对相应法律条文进行释义。[56]
二、商事立法与商法研究的互动
民初,一批有影响的商法研究者崭露头角,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商法理论研究群体,并逐渐改变了由外国民商法学者主导商法研究与教育的局面。这一时期,比较突出的研究人员有王去非、李炘、王凤瀛、法国籍顾问爱斯嘉拉等,此外,商人团体也积极参与商法的研究工作,使商法研究呈现出活跃的景象,形成了一批研究成果。
(一)专题论文
1.商法一般理论问题研究
清末,由于中国传统商法文化的落后,再加上商事立法的紧迫性,使商法研究无法跟上商事立法的步伐。对商法一般理论问题的研究尚付阙如。民初,商法学者开始以更广阔的视角研究商法理论问题。如修订法律馆馆员李炘的代表性论文有“商法之特性”、[57]“商法专攻剳记”、[58]“商法之沿革及其系统”、[59]“商法上之商事问题”。[60]在“商法专攻剳记”一文中,李炘就商的涵义、商法定义、商法性质、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述,并指出商法学“非局限于现实商法之诸规定,而为抽象之解说,乃从商法根本上之原理”,即从法律原理、商业原理之中“探寻商事立法之价值”。[61]在“商法之沿革及其系统”一文中,通过对法国商法法系,西班牙、葡萄牙旧商法法系,德国商法法系,德法折衷商法法系,英美商法法系,俄罗斯商法法系等的介绍与分析,阐述了商法的发展历程、各商法法系的一般特点与内容。在“商法上之商事问题”一文中,李炘指出商事观念具有程序法与实体法双重意义,接着从立法例的角度阐述“商事”的意义,详细地介绍与分析各种关于“商事”意义的诸家学说,[62]并认为:“究竟商事之本质,在商法中绝对的为真确不易之定义,乃大难事,此学者所公认,结局除依据各本国商法内容所规定之事项而假定为商事外,无由论及商事之要领。”[63]此外,在《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上,接连登载了如“法学通论”、“无商法之弊害”、“论我国商业不可再无商法”、“德国商事法晚近之发达”等学术论文,传播法学理论、商法大意,介绍外国商事立法,此外,还就商事立法发表了“研究商事条例问题”、“修正商事条例草案意见书”等立法建议,开辟了法令浅释专栏,对《商人通例》、《公司条例》逐条释义。
商法编纂模式问题是商法一般理论研究中的另一重点。民初,针对民商立法模式问题,多数学者主张民商合一,对此,王去非的“商律存废之将来观”、爱斯嘉拉的“关于修订中国商法法典之报告”及“中国私法之修订”、李炘的“商法之沿革及其系统”及“商法上之商事问题”、朱学曾的“民商法统一论”等文中都有比较详细的分析与论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术界对民商立法模式的认识,为中国最终采纳新型的民商立法模式进行了理论上的准备。
2.票据法专题研究
1922—1925年间,北京政府修订法律馆先后编成《票据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各次草案。《票据法》的拟定,激发了对票据法研究的极大热情。这期间从事票据法研究的有王凤瀛、李炘、徐沧水、李祖虞、刘仲廉、潘士浩、薛光前等人。此外,银行公会也在《票据法》制定及理论研究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从研究成果上看,主要有王凤瀛的“票据习惯目次”、[64]“起草票据法之管见”、[65]“对于编纂票据法之意见”[66],李炘的“我国票据固有习惯之调查”、[67]“三大票据法系之构成及其特质”、“爱氏票据法案评议”、[68]“对于票据法草案之意见”,[69]徐沧水的“票据法上支票之研究”,李祖虞的“论拒绝证书之作成机关”,刘仲廉的“票据法统一案之说明”,潘士浩的“票据法之法理观”[70]等。其中最为突出的要数“起草票据法之管见”一文,它先分别论述各国票据的概况及其统一趋势、我国票据之沿革与习惯、起草票据法之动机及票据立法过程应该考虑的主要问题等。这篇论文在“票据立法上应行考虑之各大端”一节中提出的“票据法之形式应采单行法抑为商法典之一部”、“票据法之实质应采送金主义抑采信用主义及流通主义”、“海牙统一章程之规定应否采为吾国票据法之根据”、“支票之规定”、“习惯之参酌”等问题,基本涉及了票据立法的主要方面,作者通过比较,提出解决问题的主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初及国民政府时期的票据立法。
3.公司法专题研究
由于民初《公司条例》仓促颁行,存有诸多不足与缺陷。修订法律的现实需要引发了对相关公司法专题问题的研究,比较突出的有李宗汉的“公司律概要”、[71]伯坚的“关于公司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与否之问题”、[72]史尚宽的“论公司之国籍及在我国租界内之公司”、[73]徐永祚的“修改公司法规之建议”、[74]薛遗生的“公司股东不能自选之我见”、“修改公司条例之我见”[75]等。在这些论述中,“公司律概要”、“修改公司条例之我见”最具代表性,前者从公司的意义、公司的种类、公司的人格、公司章程(对内关系)、公司的登记(对外关系)、公司合并与解散等方面进行比较详细的分析,后者则针对公司立法提出建议及相应的立法理由。这些成果改变了清末公司法研究贫乏的状况,并密切结合立法实际。
(二)商法学著作
民初,一批由国内学者编著、翻译的商法作品较清末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为了更好地了解民初商法学著述的基本情况,本文只对其中比较重要的著述作了整理,详见下表:[76]
续 表
续 表
民初,随着商事立法活动的进行、商法研究的逐步展开,商法学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商法学论著。可以发现,这些著述有几个明显的特点:其一,这些论著多密切结合商事立法活动,或评论已有的商事法律,指出其不足与缺陷,提出修正的意见;或通过分析总结相关领域的商法理论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其二,这一时期的论著所研究的领域较以往有所扩展,既有对商事立法系统性的考察,也有对商法具体制度、具体规范设计的讨论;其三,论著多为法条释义,以现有法律为本,阐明法意、溯及源流,但专著较为缺乏,研究深度尚显不足。但总的来说,民初的商法学和商事立法较清末都有了较大的发展,两者形成了一定的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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