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国商事立法的局限性
清末的商事立法曾因“脱离了中国固有的国情商情,从而使中国第一部商法出现后,便遭致社会各界的非议,其实际作用亦大打折扣”,“民商立法并未满足人们的实际需要,已经颁行的法律存在着若干漏洞,某些领域尚无法律调整,这样司法者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难免捉襟见肘”。[23]民国商事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仓促拟就的,无论在理论准备上还是对外国法律的吸收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因而导致制定的商事法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不甚理想。
民初商法施行所需的配套法律仍不完备。“实施新法以前,所应准备之事项极多,如土地登记不行,则物权法之规定,直同虚设;户籍登记不行,则行为能力之有无,无可稽考;法院不遍设,则宣告禁治产等制度,亦成具文;现在此种准备迄未就绪,则虽先颁民商法典,亦不免徒法不能自行之叹。”[24]由此可见,法律环境建设对法律实际运行的重要性。民初的商事立法,除《商人通例》、《公司条例》外,其他如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均未颁布,多处于草案阶段,其他如民法、诉讼法等立法进展也不理想。正因为整个法律环境的欠缺,民初颁行的商事法在实施中效果不佳。以《公司法》的适用为例,由于社会环境的局限,投资经营理念仍未普及,“在不少人的眼里,创办公司仍然不是一件那么容易的事情”,“对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企业来说,自称自己是有限公司似乎已经成为一种时尚,但真正按《公司条例》规定,及时向政府登记注册却还尚未成为时尚”。[25]
国民政府时期,商法在适用上仍面临种种问题。如“尽管国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了一些措施以保障《公司法》的施行,公司登记数量确实也有很大的增长,但很多企业缺乏法制观念,一再拖延甚至逃避变更登记,本来没有办理设立登记而谎称已登记,本属商号登记而对外谎称公司登记。广泛存在于中国的外国公司以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无视《公司法》的规定,先是隐瞒登记情况或对外谎称为已登记公司,一当被查出,便以领事裁判权等条约特权相抗辩,公开拒绝遵守《公司法》。大量存在于国内的官僚资本公司主要凭借特权关系进行经营,而并不严格接受《公司法》的约束”。[26]另如《保险业法》中关于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经营范围和特权的规定,由于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市场上的强大势力,再加上“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执政当局对帝国主义的依赖性和它本身的软弱性,就决定了有关限制外商权益的立法必然会遭到他们的干涉和反对,而不可能获得施行”。[27]再如《海商法》制定之际,全国轮船吨位合计仅约50万吨,据国民政府交通部当时统计,全国比较大的轮船公司如招商局、三北鸿安公司、政记公司、东北航务局、肇兴公司、大达公司、南华公司等,总共拥有的船数才107艘,总吨位约14.2万吨,平均每家船公司才2万多吨。[28]因《海商法》脱离了当时中国海运事业的实际而几乎无法实行。
社会动荡、战乱不断更是商事立法施行的极大障碍。民初北京政府频繁更迭,地方政府各自为政,严重影响了商事法的适用,破坏了法律实施的连续性。有评论指出:“时局之多故,推行自极不易,纵有完整之法令,实际亦等于具文。”[29]国民政府虽然从形式上统一了中国,但中央政府与实力派系掌控的地方政权仍存在种种矛盾,地方保护主义在当时的中国非常严重。如关于公司法,“中央控制之外的地区,如华南、西北等地,往往隐瞒其范围内所办之公司,以避免向实业部提供有关公司的详细资料,逃避中央控制”。[30]抗日战争期间,日本侵略者侵占了中国东北、华北、华东、华南等广大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虽有部分工商企业随国民党政权迁往西南等地,但仍有很大一部分的经济资源被日本侵占。在日本侵略者铁蹄践踏下的敌占区,原有法律失去了适用条件。抗战胜利后,又爆发了内战,商事法实施再次面临困境。随着国民党的节节败退,商事法施行的区域随之萎缩,直至在中国大陆丧失效力。
【注释】
[1]何勤华:“关于法律移植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何勤华主编:《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7页。
[2]何勤华:“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3]张德美:《探索与抉择——晚清法律移植研究》,朱勇“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朱(勇)序。
[4]公丕详:《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国近代法制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关联考察》,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1页。
[5]侯宇:“论法律文化的继承”,载《河南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6]见熊秋良“:论民国初年的公司法规”,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7]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4页。
[8]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6页。
[9]庞德:“改进中国法律的初步意见”,载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63页。
[10]王立民:《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该学者认为,当时的德国法是欧洲最优秀的大陆法;从移植的角度来看,有借鉴德国法取得成功的范例;从社会状况的具体实际来看,德国的有些社会情况近似于中国,在相似的社会情况下,完全有可能适用相似的法律;先进的法律还需以其突出的社会效应为佐证,否则其先进性还不能充分体现,德国法的一个功绩在于促使德国快速崛起,并成为欧洲的一个强力国家,在许多方面都处于领先地位。
[11]清末商法的修订另外一个重要的目的首先不是针对国内需要,而是为应付国际间的贸易竞争,以期与世界通行的法律接轨,并在与洋商的角逐中不失利权。清政府在谕令中也明确指出:“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清实录·德宗景皇帝实录》,中华书局1987年版,卷498,第577页)而对于利权的关注,立法者们则认为:“华商有恃无恐,贩运之大公司可成,制造之大工厂可设……十年以后,华商即可自立,骎骎乎并可与洋商相角矣。”(朱寿朋、张静庐:《光绪朝东华录》(五),中华书局1958年版(1984年重印),总第4763页)
[1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3页。
[13]曹全来:《国际化与本土化——中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页。
[14]王伯琦:《民法总则》,正中书局1980年版,第18页,转引自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352页。
[15]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想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16]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5—82页。
[17]同上。
[18]侯强:《社会转型与近代中国法制现代化:1840—1928》,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3页。
[19]何勤华教授在烟台大学的讲演。
[20]《孟子·卷九》。
[21]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民商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1页。
[22]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想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23]张德美:《探索与抉择——晚清法律移植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0页。
[24]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1057—1058页。
[25]张忠民:“近代中国的《公司法》与公司制度”,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7年第4期。
[26]曹成建:“试论南京国民政府1929年《公司法》的实施效果及其制约因素”,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25卷第2期。
[27]中国保险学会等:《中国保险史》(上篇),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28]胡文柄:“船舶所有人有限责任之过去、现在及将来”,载《中华法学杂志》1931年第2卷第1期。
[29]转引自熊秋良:“论民国初年的公司法规”,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25卷第1期。
[30]曹成建:“试论南京国民政府1929年《公司法》的实施效果及其制约因素”,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25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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