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习思考题
1.简述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2.试述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
3.论述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4.我国金融法的主要渊源有哪些?
5.简述金融法律关系及其保护。
6.试比较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体制。
【注释】
[1]“金融”虽是中国字组成的词,但在中国并非古已有之。古代文字中有“金”,有“融”,但未见“金融”连在一起的词。《康熙字典》及其之前的工具书均无“金”“融”连用的词。中国最早列入“金融”条目的工具书是:1908年开始编纂、1915年初版的《辞源》和1905年即已酝酿编纂、1937年开始刊行的《辞海》。《辞源》金融条的释文是:“今谓金钱之融通状态曰金融,旧称银根。各种银行、票号、钱庄,曰金融机构……”《辞海》1936年版金融条的释文是“谓资金融通之形态也,旧称银根”。参见黄达编著:《金融学》(精编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2]现在各种工具书中都把“金融”与英语finance对应,但作为经济范畴加以研究时,两者并不完全等同。《企鹅经济学词典》对Finance的解释是:“Finance.The provision of money when and where required.Financemay be short-term(usually up to one year),medium-term(usually over one year and up to five to seven years)and long-term.Financemay be required for consumption or for investment.For the latterwhen provided itbecomes capital.”参见格雷姆·本那克、R·E·贝克斯特、伊文·戴维斯:《企鹅经济学词典(THE PENGUIN DICTIONARY OF ECONOM ICS)》(英文版),(中国)外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3]货币(Money,Currency)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其职能有五项: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以及世界货币,其中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是货币的基本职能,贮藏手段和支付手段是派生职能。
[4]信用(Credit)这个词是舶来品,在中国传统文字中若说道德规范、行为规范时,是一个“信”字;若作为经济范畴,与之相当的是“借贷”、“债”等。作为一个经济范畴,信用是指借贷行为,其特征是以收回为条件的付出,或以归还为义务的取得;而且,贷者之所以愿意贷出,是因为有权利取得利息(Interest),借者之所以可能借入,是因为承担了支付利息的义务。
[5]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6]黄达:《金融学》(精编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7]戴国强:《货币银行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8]即certificate of deposit的缩写,指存款人将资金存放于银行一定期间而由银行对其发给的证明文件。根据《企鹅经济学词典(THE PENGU IND ICTIONARY OF ECONOM ICS)》(英文版),certificate of deposit(CD):“A negotiable claim issued by a bank in return for a term deposit.CDs are securitieswhich are purchased for less than their face value,which is the banks promise to repay the deposit and thus offer a yield tomaturity.”
[9]唐波:《新编金融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93、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
[11]齐爱民、陈文成:《网络金融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齐爱民、刘娟等:《网络金融法原理与国际规则》,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12]吴志攀教授2004年6月28日为北京大学出版社“国际金融法论丛”所作的“总序”。
[13]国务院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14]国务院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15]根据我国《立法法》第63条第4款规定,所谓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条、《商业银行法》第1条的规定。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9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19]1983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从1984年1月1日起,专司中央银行职能,不再对企业和个人办理金融业务。1984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具体落实国务院的决定。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更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明确指出要在我国“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3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地位,从而使我国人民银行的法制建设步入了一个新的时期。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枛的决定》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做了修正,修正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共8章53条,依次为总则、组织机构、人民币、业务、金融监督管理、财务会计、法律责任、附则。把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给新成立的中国银监会,更突出了人民银行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
[20]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对于“金融体制”这一概念,白钦先教授认为,“所谓金融体制,是指各国金融发展与运行中的发展战略、组织形式、框架结构、业务分工、监督管理、构造方式、运行机制、运转环境(经济环境、金融环境、社会环境)和总体效应等相关金融要素的有机整体。这些相关要素不是彼此分离和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并对金融体制的九个构成要素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叙述。参见白钦先、郭翠荣:《各国金融体制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21]所谓银行持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是指控制一家或多家以上银行股票的公司,前者称为单一银行持股公司,后者称为多家银行持股公司。参见张学森、希强:《美国商业银行法的新发展》,载《上海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46页。
[22]张学森、希强:《美国商业银行法的新发展》,载《上海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45—47页。
[23]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33页。
[24]白钦先、郭翠荣:《中外金融体制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25]白钦先、郭翠荣:《中外金融体制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26]白钦先、郭翠荣:《中外金融体制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27]日本1868年明治维新时,欧美各国资本主义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赶超欧美,日本政府突破常规,选择了一种“反弹琵琶”的发展战略,即日本在商业资本和产业资本远未得到充分发展,而客观上国内外形势也不允许有这种充分发展的条件下,没有沿袭西方国家正常发展的道路,而是优先发展银行资本。通过政权强有力的支持和扶植,反过来促进日本商业资本和产业资本的形成和发展。由此形成了日本经济和金融发展的特殊规律。这种反弹琵琶式的发展战略,是一种逆向战略,是一种超常规战略,是一种对金融和经济进行人为构造而非自然构造的发展战略,这一战略的实施,使得从1868年明治维新后日本现代银行制度开始创建到1882年《日本银行条例》颁布和日本银行成立,日本现代金融制度形成仅用了10多年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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