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金融物权担保
金融物权担保,就是金融担保中的物的担保,以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为限,主要应用于国内的经贸和金融活动中。这是从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角度来讨论担保问题,通常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在无法应用信用担保方式时,便以自己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一、抵押担保制度
(一)抵押和抵押物
1.抵押(Mortgage)。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法律关系中,主合同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的财产称为抵押物,而提供抵押物进行抵押的人称为抵押人,抵押人可以是主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2.抵押物(Things Mortgaged)。我国《担保法》对于哪些财产可以进行抵押,哪些不可以,都有明确规定。
(1)可抵押的财产。根据《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抵押的财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并且,在抵押时,抵押人可以将前述财产一并抵押。
(2)不可抵押的财产。由于抵押权的实现要通过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因此,对于一些无法转让所有权的财产就不得设定抵押。根据《担保法》第37条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以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如果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并且,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但是,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3.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抵押。如果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如果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而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如果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4.超出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如果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1.抵押合同的形式。与保证合同一样,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且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2.抵押合同的内容。根据《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果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但是,如果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则抵押不成立。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但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3.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根据抵押物性质的不同分为两种:
(1)登记生效。对于不动产以及价值比较重大的准不动产,按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签订生效。对于一般的动产,当事人可以不办理抵押物登记,也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一律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果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抵押物的登记。由于进行抵押时,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这不利于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因此,担保法对不动产等部分抵押物规定为必须经过登记。根据《担保法》第42条,需要登记的抵押物及其登记部门如下:
(1)以土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当事人应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另外,如果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三)抵押的效力
1.抵押担保和抵押权效力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效力的范围自然包括抵押物本身,但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的物或财产,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如果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2)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是,收取的孳息应当先用于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再清偿主债权的利息和主债权本身。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4)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2.抵押物的出租。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种权利,对抵押物设定抵押权之后,并不阻止其对抵押享有的占有和使用权,因此,抵押物的抵押和出租可以同时进行。但是,如果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仍处于租赁状态,则债权人的抵押权与承租人的使用权就会发生冲突。为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抵押与租赁设定的先后顺序,对此作出不同的规定:
(1)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3.抵押物的转让。抵押期间,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则可能影响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如果在抵押物转让时保护抵押权的实现,则又可能妨碍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利;而如果完全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又可能影响其对抵押物所有权的实现。为此,对于抵押物转让的效力,担保法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三种情况:
(1)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如果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是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如果抵押人转让未经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予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4.抵押物价值减少。设定抵押的目的,就是以抵押物的价值对债权人的债权作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价值实现其债权。因此,如果抵押物价值由于某种原因而减少时,势必影响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为此,担保法规定,如果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四)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抵押权实现的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如果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还所有的债权,就有必要确定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因此,《担保法》第54条根据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按照不同规则确定清偿顺序: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如果抵押物都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抵押物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但是,如果抵押物都未登记,都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司法解释》第76条又特别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如果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如果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如果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时,如果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如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如果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如果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3.双份抵押或多份抵押的特殊规定。如果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此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Mortgage of Maximum Amount),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质押法律制度
(一)质押概述
1.质押的概念及其分类。质押(Pledge)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质押法律关系中,提供动产或权利的主合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质权人占有的动产为质物。
质押可以根据质权对象的不同,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前者是以动产进行质押,而后者是以权利进行质押,二者在合同的内容等诸多方面相同,因此《担保法》第81条规定:“对权利质押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但是,二者在成立方式、效力范围以及实现方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2.质押与抵押的关系。质押与抵押最明显的差别就在于担保对象的不同以及是否转移对担保对象的占有。质物的对象是动产和权利,而抵押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质押以占有动产或权利为前提,并以此为质押合同生效时间;抵押的设立不发生对抵押物的占有,但对于部分抵押物要进行登记以确保抵押权的实现。
正因为抵押和质押在许多内容方面的相同,因此,我国在1995年《担保法》制定前,《民法通则》把抵押和质押规定在一起,统称为“抵押”,在《担保法》制定后才把二者区分开来。即使如此,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6条,有8条适用于抵押的解释也同时适用于动产质押。
3.合同的内容。根据《担保法》第65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果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二)动产质押(Pledge of Movables)
1.动产质押合同的形式和生效。动产质押合同与其他担保合同一样都是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动产质押合同不是诺成性合同而是实践性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如果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则动产质押合同不生效;但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动产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如果动产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2.动产质押的范围。动产质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动产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有关质物附合、混合、加工、灭失、毁损或被征用时的效力以及对孳息的效力,适用前述有关抵押物的相关规定。
3.出质人的义务。质权最终需要通过处置质物而实现,因此,出质人提供的质物影响质押关系的产生及质权的实现。担保法对出质人依法提供质物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作出规定,主要如下:
(1)及时交付质物的义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保证对质物享有所有权的义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3)保证质物没有瑕疵的义务。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4.质权人的权利。在质押中,质权人的主要权利就是通过占有质物而保障其债权的最终实现。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担保法规定质权人享有以下几项主要权利:
(1)依法占有质物的权利。如果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2)依法保障质权的权力。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依法转质押的权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可以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这称之为转质押。但是,转质押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并且,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4)依法收取孳息的权利。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动产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5)依法行使质权的权力。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在行使质权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5.质权人的义务。在质押中,出质人的质物由质权人占有,为保障出质人对质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担保法对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行为作出一定限制,主要如下:
(1)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不得擅自处分质物的义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还应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积极行使权力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力,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质权消灭后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因此,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6.质权的消灭。首先,质权会因质物灭失而消灭,但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其次,质权也会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由此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最后,质权人通过依法折价、变卖、拍卖质物实现质权也使得质权消灭,此时,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权利质押(Pledge of Rights)
1.可以质押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第75条以及司法解释,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权利质押合同的形式和生效。对权利质押合同形式的要求根据质押权利的不同而不同,有的是要式合同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有的要求登记才生效,有的属于实践性合同以权利凭证交付为生效条件。具体规定如下: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票证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另外,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3)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质押权利的转让及质权的实现。由于种类进行质押的权利差异较大,因此对于权利质押的具体要求不同,如何实现这些质权也有差异,具体规定如下:
(1)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如果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2)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并且,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3)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特别提醒的是,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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