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房屋继承权
(一)对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权
对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接受死者生前遗留的房屋所有权的民事权利。同其他房屋物权、房屋债权一样,房屋继承权也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房地产民事财产权利。其中,遗留房屋的人叫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房屋权利的人是继承人,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叫做遗产,继承人享有的此项民事权利为继承权。
尽管继承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但总体来说继承房屋所有权具备的条件是:第一,被继承人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第二,有合法的继承人;第三,死者遗留的房屋须是其生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
(二)对其他具有财产性权益的房屋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尽管现实生活中,继承人以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为主,但其他具有民事利益的财产也应属于继承法律关系中的遗产范畴。例如,有学者认为“公民生前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公民死亡时可以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并作为遗产;公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典权在权利存续期间,在土地使用权人、典权人死亡时,该土地使用权、典权属于遗产范围。[24]”所以,除了房屋所有权,其他具有财产性权益的房屋,如房屋典权、房屋抵押权等也是可以继承的。
此外,被我国政策和地方法规肯定的“公有住房使用权”亦可成为继承权的客体,例如2004年天津市颁发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过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要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虽然该《办法》没有明确使用“公有住房使用权”、“继承”的术语表述,但其蕴涵的精神和内在法律机理是按照继承法来设计的。因为,“公有住房使用权”属于公民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是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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