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地产交易的基本原则
房地产交易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房地产交易的特殊性,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房地产交易一体化原则
对于房地之间的关系,从最初罗马法的“土地吸收地上物原则”,即地上物作为添附财产归土地所有人所有,演变为大陆法系的地上权制度,以此来平衡土地所有人与地上物权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借鉴大陆法系的地上权制度,我国的房地产法创设了土地使用权制度,使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开发土地者享有地上物的所有权。这样,在同一占地范围内就存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上物所有权三种独立的物权,并归不同的主体享有。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成为抵押、转让等交易行为的客体时,就面临着不容回避的权益问题。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房屋一经建成,就不能做空间上的移动,否则,会损害其经济价值。所以,要使用房屋,就必然使用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土地,也必然使用土地之上的房屋。因此,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为同一主体。如果将两者分开,分为不同的主体享有,会造成任何人都无法使用土地和房屋的局面。为了协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做到物尽其用,不损害土地及地上物的价值,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根据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同一的规则,房地产转让时,受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必然获得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必然获得该幅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同样,房地产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并成为抵押的标的。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的房地产将被拍卖,一经拍卖,该房地产的权利人就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变为该房地产的购买人,即成为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二)房地产交易价格的国家管理原则
房地产价格问题是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市场的核心问题。国家通过对房地产价格的管理,掌握价格信息,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保证房地产市场的良性发展,维护市场主体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实行定期确定并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的制度。基准地价,即按照不同土地的级别、区域分别评估测算的各类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即对需要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的地块评定的具体价格。房屋的重置价格,即按照目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格、人工和运输费用等条件,重新建造同类结构、式样、质量标准的房屋的价格。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的评估和成交申报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和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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