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本价值之间的关系
法律的基本价值是多元的和多层次的。这反映了人的需要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这些基本价值是并存的或相辅相成的,人的各种需要也是相互支持的。同时基本价值又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这正如人有时必须在相互冲突的两种需要之间进行选择一样。
(一)诸价值之间的相辅相成
这些基本价值是并存的或相辅相成的。例如,其他所有的价值都要负载在一个稳定秩序的基础之上。在一种动荡不安、混乱的社会状况下,不能实现普遍的人人享有的自由;大部分个人的安全也失去保障;更谈不上获得社会合作的好处。因为社会合作是一定的社会秩序下达成的。没有了社会秩序,社会效益即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量增长就会受到限制,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也会破坏社会和谐。当然,不能反映其他价值的秩序也不能够维持长久,迟早要被一种新的能够反映其他价值的秩序所取代。
一个人获得安全和自由了,才能谈得上生存和发展。一个人能够生存和发展了,他才会有更多的需要安全保障的“所有物”,才能够更充分地运用他的自由。每个人都获得了安全、自由、生存和发展,法律平等地保障了每个人的权利,就会形成有活力的秩序和产生具有较高增长率的社会整体效益,也为社会和谐提供了条件。反过来说,社会效益提高了,才能够更好地保障个人的生存权,为个人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机会。社会更加和谐了,社会运转就减少了摩擦。
(二)诸价值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
基本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冲突的。自由与安全之间是有矛盾的。为了保证飞机安全所进行的登机检查就是对自由的限制。获得社会合作的好处,比如享受社会福利,就需要政府强制一些人交纳较高的、超过为保障安全和自由所需要的数额的税收。有时候,为了促进社会平等和效益,需要打破既定的秩序;有时候,为了实现平等,需要放弃对更多的社会效益的追求,或者为了追求更多的社会效益,牺牲平等。
一般来说,在安全、自由和获得社会合作的好处的权利方面,安全是首要的价值,在自由与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考虑安全。在安全可以得到保障的条件下,必须尽可能地扩大自由。自由与获得社会合作的好处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可以如此处理,自由应当得到优先考虑。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效益和和谐,不能以剥夺有关个人的那些基本价值为代价。为了社会的秩序、效益和和谐等价值,可以存在一些不平等的制度安排,但是这些不平等是为了促进更大的平等。
诸价值之间的冲突是比较难以解决的。一个总的原则是,法律制度必须兼顾各种法律价值,尽量避免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使各种价值目标都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阅读材料】5.3 罗尔斯及其《正义论》
2002年11月24日,美国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约翰·罗尔斯因心脏病病发逝世,享年81岁。约翰·罗尔斯被公认为是20世纪最重要的政治哲学家和自由主义的有力倡导者。在他去世之前,他的代表作《正义论》被译成27种文字,在伦理学、法学、政治学和经济学诸领域发生着持续的影响。除了《正义论》之外,他还著有《政治自由主义》、《万民法》等著作。
约翰·罗尔斯于1921年2月21日出生于美国马里兰州巴尔的摩市的一个富裕家庭,在五兄弟中排行第二。他中学就读于康乃迪克州肯特郡一所严格的圣公会的私立学校。他并非教徒,但对宗教信仰也有相当的同情和理解。1939年他18岁时即进入普林斯顿大学,最后选择了哲学。到1943年,罗尔斯以最优等的成绩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哲学系。他大学毕业后随即加入军队。1946年罗尔斯重回普林斯顿大学攻读道德哲学的博士学位,师从功利主义哲学家斯代思(W alter Stace),1950年在该校获博士学位,提交的博士论文题目为“一种伦理学知识基础的研究:参照对品格的道德价值的判断来考虑”(A Study in the G rounds of Ethical Know ledge:Considered with Reference to Judgments on the Moral Worth of Character)。罗尔斯毕业后先在普林斯顿大学做助教(1950—1952年),并认识了到该校访问的牛津大学教授厄姆森(J.O.Urmson)。经厄姆森介绍,1952年获奖学金前往牛津大学访学一年,在那里他认识了著名政治哲学家和思想史家伯林(Isaiah Berlin)、著名法学家哈特(H.L.Hart)等人。1962年,罗尔斯41岁时进入哈佛大学哲学系任教,其后三十年不再变动,直到退休。在到哈佛后的前十年时间里,罗尔斯进入了一个相对高产的时期,他接连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这些论文就大致构成了以后《正义论》主要章节的雏形。
《正义论》是罗尔斯最重要的著作,也是西方政治哲学中一个里程碑式的作品。著名思想家、罗尔斯的哈佛同事诺齐克这样评价《正义论》:“《正义论》是自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著作以来所仅见的一部有力的、深刻的、精巧的、论述宽广和系统的政治和道德哲学著作。它把许多富于启发性的观念结合为一个精致迷人的整体。政治哲学家们现在必须要么在罗尔斯的理论框架内工作,要么解释不这样做的理由。”
在有关分配的正义问题上,西方有两个源远流长的传统,一是功利主义,一是契约主义。但长久以来,受到休谟、斯密、边沁和密尔支持的功利主义一直在西方的政治生活中居于领导地位,罗尔斯的目的就是继承洛克、卢梭、康德的契约论传统,并将它推向一个更高的抽象水平,以对抗和取代功利主义传统。在罗尔斯看来,正义的主要问题就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罗尔斯正义原则的最终内容包括:
(1)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拥有的充分恰当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均等原则)。
(2)两个优先规则。由于罗尔斯提出的正义原则不是一个,而是两个,那么,两个原则之间孰先孰后呢?罗尔斯认为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第二原则中的机会均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于是得到两个优先规则。第一个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形:①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②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第二个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机会均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也有两种情形:①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②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
【阅读材料】5.4 法学上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
自从英国哲学家休谟(David Hume,1711—1776)提出“事实”和“价值”的区分以来,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成为科学中一个重要的争论问题。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审视,也离不开这两个方面。所谓事实判断,在法学上是用来指称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原则、规则、制度等所进行的客观分析与判断。所谓价值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的主体的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在法学上,意味着法律所拟订的原则、规则、制度等客体,人们必须从它们能否体现和满足人们的需要、能否有更为理想的标准存在等予以分析法律,从而涉及法律的应然状态和理性追求问题。两者的区别包括:(1)判断的取向不同。由于法律的价值判断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相关判断,因而它以主体为取向标准,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差异;事实判断则以现存的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作为判断的取向;(2)判断的维度不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明显带有个人的印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而事实判断则要求尽可能地排除自己的情绪、情感、态度等主观因素;(3)判断方法不同。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关注法律应当怎样(应然),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关注法律实际怎样(实然);(4)判断的真伪不同。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主、客体之间的契合程度,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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