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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种类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法律解释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法律解释进行不同的分类。这种法律解释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普遍的效力。字面解释是法律解释中最为常用的一种解释。所谓广义的法律解释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规定和含义所作的理解与说明。由于上述文件并没有对这三类法定解释以外的法律解释加以说明,于是就导致了狭义法律解释概念的出现。

二、法律解释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法律解释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法定解释、个案解释和论理解释

根据解释主体和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把法律解释划分为法定解释、个案解释和论理解释。

1.法定解释

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者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规定所作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

这种解释往往由特定的有法定解释权的主体来进行。这种法律解释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普遍的效力。这种解释经常体现为规范性的解释文件。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

2.个案解释

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官员在处理实际问题的过程中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

相比之下,法定解释是一种制度化的解释,为解释体制所规定;个案解释是一种弥散性的解释,没有为制度所规定,但是在法律实施中必然会发生。任何一个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的人所执行或适用的法律都是经过他解释后的法律,这种解释发生在每一个执法与司法的过程中。

个案解释对于个案来说具有约束力,但是它本身往往是潜在的、没有形诸文字的。这种解释要受到法定解释的制约,但是法定解释也要受制于它的再解释。

3.论理解释

也可以称为学理解释,是指学者、其他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论理解释不能当然约束对个案的处理,其作用主要在于通过对话和交流说服其他人。论理解释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社会成员比较一致的论理解释可以制约国家机关和国家官员对法律所作的法定解释或个案解释。

三种解释是相互影响的。在一个民主和言论自由的社会中,社会的论理解释是法定解释和个案解释的基础。

(二)字面解释、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

根据解释尺度或者解释出来的结果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相比的情况,可以把法律解释划分为字面解释、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

1.字面解释

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字面解释是法律解释中最为常用的一种解释。

2.扩大解释

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窄于立法原意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如《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中的“法律”一词就应作扩充的解释。

3.限制解释

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广于立法原意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如《婚姻法》第5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显然,对这里的“子女”一词,就必须作限制解释。前者应限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后者则应限于“成年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

【阅读材料】8.1 解释学和法律解释学

诠释学,又称解释学、释义学,最早产生于古希腊,指的是文本解释的技艺,旨在字句疏通,释疑解惑。曾用于诗歌的解释。这种解释技艺的大量运用首先在中世纪后期的神学中,对《圣经》中上帝的意志进行解释。其次发生在法学中,尤其是11世纪前后大量罗马法资料被发现,由于年代久远不易理解需要疏义,这便产生了注释法学派。总括诠释学的演变,大体经历了从文本解释之技艺发展到施莱尔·马赫的心理学解释和狄尔泰的精神科学方法论,最后向本体论转向,与此同时还表现出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及批判倾向。

法律诠释学,是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受本体论诠释学的影响,首先在德国兴起的。伽达默尔于1960年发表的《真理与方法》标志着哲学诠释学的正式诞生。如果要追寻法律诠释学的缘起,无论从哲学渊源,还是从应用层面上均须回到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对法律解释的启示,就其核心而言,在于它为法律解释与价值立场的关系,提供了有说服力的理论工具:解释者不可能价值无涉,解释者均存是非感,是非感存在先见、前理解之中,解释者的立场偏向,就决定了不存在能普遍接受的要么对要么错的判决,只有通过解释者与作者的对话,在探究性造法解释中,才能达到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合意的结论[1]

【阅读材料】8.2 法律解释的两种概念之争

国内学术界,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法律解释概念。所谓广义的法律解释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规定和含义所作的理解与说明。其特征是:其一,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无限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其二,法律解释的具体对象有法律体系、法律条文、法律概念等多种法律现象;所谓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比较以上两种概念,广义的法律解释将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也涵盖于法律解释概念之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这两种解释在功能上与法定解释有相同之处;同时根据各类解释的本质区别对其进行进一步划分;并且承认,法官在法律适用中针对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范所做出的解释是法律解释最典型和最常规的形式。应该说,广义概念更具有内涵和外延的准确性和逻辑上的严谨性。然而在我国学术界,接受狭义法律解释概念的人更为广泛,因为,它与人们在法律实践中经常看到和听到的“法律解释”,即有权国家机关(立法、行政、司法)所作的法定解释(特别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解释),在概念上是重合的。而且,这种法律解释概念有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5年8月《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6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都对这种法定解释的权限进行了谨慎而严格的划分。由于上述文件并没有对这三类法定解释以外的法律解释加以说明,于是就导致了狭义法律解释概念的出现。有人进而提出“法律解释是权力还是方法?”的质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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