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一个争议性很大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定义的概念”[1]。法治并不是一个可以被随便定义的概念,它有它的核心内涵。为了理解法治的核心内涵,我们应当回溯法治观念的源头。
回溯法治观念的源头,可以从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起。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这句话对法治的内涵作了简洁的概括,但是他的法治观还包含在一些分散的论述中。萨拜因作了很好的归纳:“亚里士多德所理解的法治一词具有三项要素:第一,它是为了公众利益或普遍的利益而实行的统治,以区别于为了某一阶级的利益或个人的宗派统治或专横统治。第二,它是守法的统治,即统治的实施须根据普遍的法规而不是根据专断的命令,而且也含有这样一个比较不明确的观念,即统治不应轻视法律所确认的惯例和常规。第三,法治意味着对自愿的臣民的统治,以区别于仅仅根据武力支持的专制统治。”[3]
亚里士多德还认为,法治并不排斥人的智虑的作用,但是“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理智”[4];人的智虑只能在法律不周详的地方发挥作用,而且须根据法律的精神来弥补这种缺漏或不周详之处。
近代法治的原则和制度萌芽于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大宪章》是联合起来的贵族强迫当时的英国国王约翰签署的法律文献,反映了贵族与国王之间的斗争。它确定了国王与贵族在人身自由、收益、纳贡、婚姻、债务、土地、继承、交通、犯罪、诉讼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虽然这份文件的目的在于捍卫贵族的自由,但是,不了解贵族而只惧怕国王的后代人却把它看成是对人民自由的保障。”[5]尤其是《大宪章》的第39条和第40条被一些学者认为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即罪行法定和近代人权的雏形:“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英国在革命过程中和革命之后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文献确立近代法治的诸多原则和制度。这些法律文献主要有《人身保护法》(1640年)、《威斯敏斯特议会宣言》(1660年)、《人身保护法修正案》(1679年)、《权利宣言》(1688年)、《权利法案》(1689年)、《王位继承法》(1689年)。它们规定了人身自由、恪守程序、司法独立、三权分立等原则和制度。洛克总结了英国资产阶级所倡导和实行的法治原则。洛克指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6]洛克把分权和制衡的原则看作是实行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律的公正性和适用对象的普遍性是实行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洛克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7]洛克还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看作是实行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洛克曾强调指出,立法机关“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8]。
近代美洲和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以及资本主义国家也陆续地借鉴了源自英国的法治制度,并加以发展和创新。此后,法治的观念和制度逐步推行开来,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传播到世界大部分地方。
总结法治观念和制度的历史,可以认为,法治的核心内涵是指政府依照既定的、公开的普遍性法律行使权力与管理公共事务,政府权力受到法律制约,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法治意味着,对于政府而言,法律未允许的就是被禁止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不能行使没有法律根据或者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未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就自己的行为可以接受社会的道德评价,但是不接受政府的强制性惩罚。
将法治的核心内涵展开,它包括以下这些方面:(1)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意指按照法律来建构国家机关及其相互关系,并要求它们依据法律行使公共权力。法治与人治相对立。(2)法治是一种宪政层面的制度。意指按照宪法运作的分权制衡的制度,特别是中央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制度。(3)法治是一种依照法律进行的有条不紊的社会秩序或社会状态。(4)法治是一套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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