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池某四兄弟诉池某三姐妹房屋继承申诉案
【案情简介】
池福春、曾细女为夫妻,他们有池莉(又名池金女)、池碧云、池水云、池国梁、池建梁、池定梁、池栋梁七个子女。1953年,池福春及妻曾细女,母亲谭月姑,女儿池莉,侄女池佩环共分得面积为6分4厘的鱼塘、菜地,池福春并有与该菜地相连的坐落琴城镇交通路老汽车站1号的房屋一栋(面积85.57平方米)。在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后,该菜地、鱼塘仍归池福春等原登记权人使用,并栽种橘树等。谭月姑去世后,鱼塘、菜地仍由池福春等人共同使用。
1986年,池福春去世,鱼塘、菜地及房屋由其妻曾细女及儿女共同使用,应属池福春的遗产未被各合法继承人实际分割。
1993年,南丰县政府对县城三叉路口进行改建,原池福春所有的老汽车站1号房屋被拆除,在获得适当补偿费后,剩余部分房屋宅基地及菜地、鱼塘经有关部门同意,按拆迁户的待遇批准原被告等7人及其母亲曾细女以翻新的名义建房,其中临街的一栋部分建于原房基上,部分占用菜地,后一栋建在菜地里;但后一栋的土地被池国梁、池建梁、池定梁、池栋梁四兄弟采取以地换房的形式转让给范某建商品房,而范小林则为池国梁四兄弟建临街的房屋二层(一楼为四个店面,二楼为宿舍),且另从后一栋商品房中一楼一套给与曾细女,并办理曾细女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一栋的其他房屋由范某按商品房自行出售。
由于当时县政府对拆迁户有优惠政策,临街的房子由池国梁四兄弟自己办理建房的有关手续,后一栋房子由范小林以曾细女及池莉、池碧云的名义办理建房手续,但房屋在建造时均未依法办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手续。范某在施工中,为池国梁四兄弟打好六层楼的基础,池国梁四兄弟也另结算三至六楼的基础工程款给范某。随后,池国梁四兄弟另行建造三至六楼宿舍。房屋建好后,池国梁取得90号店面及三楼宿舍,池建梁取得92号店面及四楼宿舍,池定梁取得无门牌号的店面及二、五楼宿舍,池栋梁取得94号店面及六楼宿舍。四兄弟各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12月,曾细女去世,随后,原被告兄弟姐妹因遗产分割不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
池国梁四兄弟与范某以地换房所得房屋(包括曾细女名下宿舍)及自建房屋的楼地面价格,经南丰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总价值278400元,其中曾细女名下宿舍面积74.08平方米,价值15300元,90号店面面积26.51平方米,价值57300元,92号店面面积32.04平方米,价值69200元,94号店面面积30.02平方米,价值64800元,无门牌号店面面积5.2平方米,价值11230元,二楼宿舍面积135平方米,价值88880元,三楼楼地面价5500元,四楼楼地面价5500元,五楼楼地面价5450元,六楼楼地面价524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池佩环明确表示放弃权利。
池莉、池碧云、池水云称:我们与池国梁四兄弟为同胞兄弟姐妹,我们的父母已去世,留有遗产包括城墙路90号的店面四间及店面上面的二楼商品房一套。但池国梁四兄弟未经全体继承人协商分割,即将遗产分别占为己有,严重地侵害了她们姐妹的财产继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财产。
该案由南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池国梁四兄弟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4月26日,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池国梁四兄弟不服,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复查的决定,立案对本案进行再审。
【审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认为:
1986年,池莉、池水云、池碧云均已出嫁,不与曾细女一起居住。
1993年9月28日,南丰县城建局按拆迁户的待遇批准池国梁四兄弟在三叉路口进出口建房,占地面积为92平方米,6层建筑面积为550平方米。
1993年11月16日,池栋梁、池国梁、池定梁、池建梁四兄弟与范某签订建房合同书,池栋梁等四兄弟自费办理建房相关的一切手续,给付范某2万元建房款。
四个店面及二楼宿舍完工后,1994年9月7日,池水云与池国梁签订租赁店面合同,向池国梁承租90号店面、车库各一间,双方无异议。
1994年12月31日,池建梁等四兄弟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四个店面及二楼宿舍的房产证,故争议的四个店面及二楼宿舍属池国梁四兄弟所有,不属遗产。
1953年,池福春、池莉等人分得的426.24平方米鱼塘、菜地,鱼塘被南丰县琴城镇果园二队拿走,部分菜地在1971年2月给了南丰县农机修理制造厂195.5平方米;
1985年10月29日,曾细女重新办理了包括池国梁四兄弟、儿媳危桂英及孙女池萍、池真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二审判决认定争议的四个店面及二楼宿舍是以地换来的证据不足。
四个店面及二楼宿舍的土地使用权就由曾细女、池栋梁、池国梁、池定梁、池建梁共同所有,曾细女的五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属遗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曾细女居住的房屋属遗产,应由池莉、池水云、池碧云共同继承。曾细女的五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由池栋梁、池国梁、池定梁、池建梁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抚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南丰县人民法院(1998)丰琴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三、曾细女名下的一套宿舍属遗产,由池莉、池碧云、池水云共同继承;
四、曾细女对四个店面及二楼宿舍的五分之一土使用权由池栋梁、池国梁、池建梁、池定梁共同继承;
五、驳回池莉、池碧云、池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词】
代理词(一)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申诉方池国梁四兄弟的委托,担任此案再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判监督程序。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该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1.申诉人的父亲池福春于1986年去世,当时,申诉人及其三胞姐未就遗产进行分割。1993年南丰县在改建县城三叉路口时,拆除了四申诉人和曾细女等人的住房,同意在规划线外原宅基地建房,并临街建四个店面。到现场观察就可以知道,本来临街是建不了四个店面的,但曾细女考虑到有四个儿子,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和领导,强烈要求建四个店面,获得批准。在边上的三角形店面几乎不成店面,曾细女安排:四个店面四申诉人各一个,分得三角形店面的搭二楼,三、四、五、六层四申诉人各一层,由四申诉人自筹建房资金。曾细女的这一安排,三被申诉人是知道的,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池水云夫妇、池碧云夫妇帮四申诉人跑腿借钱、办理建房手续等;还有曾细女的妹妹曾拾金、妹夫李保色、婶婶李润红、堂弟曾水龙、侄子池作梁等人知道此事,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四申诉人在1994年办理了房产证。
2.曾细女生前由证人邱某代写的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但她不是遗嘱处分财产,而是进一步明确已经处理了的问题,其中很多内容,如果不是曾细女所述,邱某是无法知道的。当时,为曾细女治病的医师付某、为池栋梁建房的鄢某在旁边,听到曾细女的口述,看见邱某在记录,这又证明了曾细女在1993年对土地使用权已作了处理。
3.三被申诉人明知曾细女在1993年县城三叉路口改建时对土地使用权作了处理,没有提出异议,直到1998年8月21日才提起诉讼,无论依据《继承法》,还是依据《民事诉讼法》,都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994年9月7日,被申诉人池水云与申诉人池国梁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上清楚注明房主是池国梁,所以,池水云现在说“不知道曾细女的安排”是谎言。被申诉人池碧云一直住在南丰,亲眼目睹四申诉人出面建房、办房产证、开店,自己也办了后栋一套房的房产证,而且在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与池国梁合伙在90号店面开饮食店,现在,池碧云说“不知道曾细女的安排”,能说得过去吗?因此,起诉状池水云、池碧云没有作为原告起诉(她们实际上也知道不具有原告资格了),而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追加为原告,那么,被申诉人池莉是不是知道曾细女的安排?答案是:肯定知道。池莉从1994年起,就到南丰贩运蜜橘,在92号店面学过做牛角面包,目睹四申诉人有了店面和新房,并且与曾细女同住,曾在池国梁店前卖过塑料,怎么会不知道曾细女的安排呢?
4.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他字第十六号批复,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批复的规定是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且视为己有发生的,应确认为全体继承人共有。而本案不存在房屋遗产,房屋是由四申诉人根据母亲曾细女的安排自建的,与批复规定的情况完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三十一号批复规定: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能定为遗产。本案的情况与此相符。
5.遗嘱在池碧云家放了好几个月,且遗嘱上关于池栋梁与池定梁房屋找差价之事是池碧云从中调解,并于1998年4月6日在池碧云家完成,当时池水云也在场。退一步说,如果曾细女生前不当处理了池福春那份财产,给了四申诉人的继承权,也因被申诉人未在法定期提起诉讼而丧失了胜诉权。
二、假定诉讼时效有效,本案在事实方面有重大出入
1.遗产的对象及范围没有查清。1986年申诉人的父亲池福春死亡遗留的遗产为房屋一栋,当时价格为2900元,1993年该房拆除,1997年12月申诉人的母亲曾细女去世。申诉人及其胞姐七人并未有一人就该遗产提出分割要求。这栋房屋及其家俱是申诉人的父母遗留的真正遗产。
二审判决书认定:该房屋于1993年被拆迁后,申诉人的三个姐姐已全部出嫁,最后一位出嫁的是池碧云,结婚的时间为1982年。四申诉人在拆迁后的土地上重新筹资建房,有证据证明。
二审判决认为,申诉人采用以土地换房的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财产,应认定为该土地的使用价值的表现形式转移到有形房屋上,各合法继承人对转移后的财产价值享有财产共有权。该认定其前提就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土地的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更不能进行财产分割,其土地价值转移不能成为遗产范围。
2.申诉人现有的四个店面、二楼至六楼宿舍,均为自己出资所建。二审认定后一栋房的土地被四申诉人采取以地换房的形式转让给范某建商品房,取得前一栋四个店面、二楼宿舍、后栋底层一套宿舍及前一栋三、四、五、六楼地面,共计价值278400元,更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时,范某隐瞒真相,作了假证,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就偏信范某的证言,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事实是:四申诉人与范某在1993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规定:范小林为四申诉人建前栋一、二楼及后栋房屋一套宿舍,四申诉人付范某现金32000元,材料有红石三千二百余块(价值4200元,有当时出卖人艾细根为证)、青砖约四万三千块、钢筋线材二吨左右、水泥砖三千五百块(合同第三条规定前栋一楼内墙面水泥砖)、木料二个立方米左右,材料当时拆价18000元,前栋的建房手续由四申诉人办理,一切费用由四申诉人承担。而且前栋一、二楼靠农机厂这边是借墙,范某不包水电、建筑用小五金。双方按《建房合同》已履行完毕,由此可以证明,四申诉人与范某不存在以地换房的问题。四申诉人原来并不认识范某,是由被申诉人池碧云的丈夫汤云顿介绍范某来建房的,且后栋除有曾细女的一套房子外,还有池碧云一套,汤云顿的外甥曾斌一套(见一审案卷材料68页),池碧云亦得到很多优惠。申诉人与范某签订建房合同及建成后房屋分层,池碧云夫妇,池水云夫妇都亲自到场。
3.一审认定四申诉人居住的这栋房和后一栋房的土地使用权均是当事人的父母亲等人在土改时分得的土地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这是错误的。土改时,当事人的父母亲和祖母、堂姐池佩环、被申诉人池莉确实分得一块菜地4分(约计267平方米)、一口鱼塘2分4厘(约计160平方米),但是,这块菜地在1971年由当事人的父亲池福春转让给南丰县农机厂195.5平方米;1975年,南丰县农机厂又占去69平方米。1985年为这块菜地使用权之事,池福春与南丰县农机厂打过官司。当时,申诉人父亲委托池碧云、池水云为代理人,经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这264.5平方米的土地归南丰县农机厂使用(详见南丰县人民法院(85)民判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而土改时分得一口鱼塘,在70年代被邻近的果园队占去了,法庭调查时,三被申诉人也承认了此事。因此,当事人的父母亲等人在土改时分得的菜地、鱼塘,在70年代就丧失了使用权。1948年,池福春买了一座房子,面积为85.57平方米,人民政府于1954年为池福春颁发了房产证,因此说,这座房子不是土改时分得,按照法律规定,这座房子是当事人父母亲的共同财产,池莉不是共有人,池福春直到1980年才取得这座房子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有南丰县人民法院(80)丰法民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为证。
那么,申诉人及母亲曾细女在1993年南丰县城改建时何来26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建房呢?据代理人调查了解,50年代,当事人父母的居住地是城外,有些荒地无人登记就没有分,有人迁移后,就有了一部分土地空余出来。当时,池福春是做泥炉的,晒炉的场地越多越好,发现没人管的空地就占用了,后来他们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登记,就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这似乎是不可理解的,但客观事实就是如此。假如说,当事人的父母亲在50年代没有占用无人管的土地,那么,在70年代丧失264.5平方米的土地和一口鱼塘后,又何来现在的建房用地呢?
三、现四申诉人居住的房屋及后一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在1993年改建前为四申诉人等八人所有
1986年5月20日,南丰县人民政府以丰府发(86)068号文件,发出《关于检查清理非农业用地的通知》根据这个文件,当事人的母亲曾细女填写了《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测量、核实,确认曾细女等人的土地使用权,由南丰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为曾细女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上注明:户主是曾细女,人口是八人。那么,这八人究竟指谁呢?四申诉人当时与曾细女共同生活,理应包括四申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城市居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只能是宅基地,而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以实际需要为依据。当时,三被申诉人均已结婚,居住在别处,特别是池莉1971年就迁移到宜春市,在父母亲处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需要。所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8人不包括三被申诉人。另外三人是池栋梁的妻子危桂英,女儿池萍、池真,南丰县琴城镇新建路居委会已有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应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一般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因此,四申诉人合法拥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三被申诉人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的法官向南丰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刘某调查时,刘某的陈述(见一审案卷材料第69页)是不妥贴的。诚然,土改时分得的土地,在土地收归国有后,在未改变土地用途时,仍确认其合法使用权,继续使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依法增加使用人,变更使用人,四申诉人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个人行为,而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的。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所以,现在没有法律依据否定四申诉人在1986年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三被申诉人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当然就不能分享该宅基地带来的经济利益。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杨秋林 律师
2000年2月23日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池栋梁、池国梁、池定梁、池建梁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们的诉讼代理人。由于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两个程序,历时三年的时间,双方争议很大,由此可见,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是多么的尖锐!我作为申诉方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之后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仔细地阅读了本案一审、二审的案卷材料,刚才又听取了法庭的调查质证,我认为本案尽管案情复杂,争议很大,但是,争议的焦点明确,事实清楚,下面我分析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申诉人现居住的这栋房屋和后一栋房屋的建房用地是不是当事人的父母池福春、曾细女在土地改革的时候分得的土地和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
根据调查取证,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申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和后一栋房屋的建房用地都不是其父母池福春、曾细女土改分得的土地及房屋用地。
1.一审及二审认定四申诉人居住的这栋房和后一栋房的土地使用权均是当事人的父母亲等人在土改时分得的土地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这是错误的。土改时,当事人的父母和祖母、堂姐池佩环、被申诉人池莉确实分得一块菜地4分(合267平方米),一口鱼塘2分4厘(合160平方米),但是,这块菜地在1971年由当事人的父亲池福春转让给南丰县农机厂195.5平方米;1975年,南丰县农机厂又占去69平方米。1985年为这块菜地使用权之事,池福春与南丰县农机厂打过官司。经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这264.5平方米的土地归南丰县农机厂使用(详见南丰县人民法院(85)民判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而土改时分得一口鱼塘,在70年代被邻近的果园队占去了;法庭调查时,三被申诉人也承认了。因此,当事人的父母等人在土改时分得的菜地、鱼塘,在70年代就丧失了使用权。1948年,池福春买了一座房子,面积为85.57平方。人民政府于1954年为池福春颁发了房产证。因此说,这座房子不是土改时分得,按照法律规定,这座房子是当事人父母亲的共同财产,池莉不是共有人,池福春直到1980年才取得这座房子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有南丰县人民法院(80)丰法民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为证。
那么,申诉人及母亲曾细女在1993年南丰县城改建时何来26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建房呢?据代理人调查了解,50年代,当事人父母的居住地是城外,有些荒地无人登记就没有分,有的人迁移了,就有了一部分土地空余出来。当时,池福春是做泥炉的,晒炉的场地越多越好,发现没人管的空地就占用了。后来他们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登记就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这似乎是不可理解的,但客观事实就是如此。假如说,当事人的父母亲在50年代没有占用无人管的土地,那么,在70年代丧失264.5平方米的土地和一口鱼塘后,又何来现在的建房用地呢?
2.一、二审认定后一栋房的土地被四申诉人采取以地换房的形式转让给范某建商品房,取得前一栋四个店面、二楼宿舍、后栋底层一套宿舍及前一栋三、四、五、六楼地面,共计价值278400元,这与事实不符。在一、二审时,范某隐瞒真相,作了假证,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就偏信范某,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事实是:四申诉人与范某1993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规定:范某为四申诉人建前栋一、二楼及后栋房屋一套宿舍,四申诉人付范某现金32000元,材料有红石三千二百余块(价值4200元,有当时出卖人艾细根为证)、青砖约四万三千块、钢筋线材二吨左右、水泥砖三千五百块(合同第3条规定前栋一楼内墙面水泥砖)、木料二个立方米左右,材料当时拆价18000元,前栋的建房手续由四申诉人办理,一切费用由四申诉人承担。而且前栋一、二楼靠农机厂这边是借墙,二楼没有内墙,范某不包水电及建筑用小五金,双方按《建房合同》,已履行完毕,由此可以证明:
(1)该合同并没有涉及以地换房的问题,整个合同均没有提到申诉人四人如何以地换房的事实。
(2)明确了双方是基建工程承包关系,范小林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池栋梁等四人为该建筑工程的发包方。
二、现四申诉人居住的房屋及后一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在1993年改建前是四申诉人等八人的
1986年5月20日,南丰县人民政府以丰府发(86)068号文发出《关于检查清理非农业用地的通知》,根据这文件,当事人的母亲曾细女填写了《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经过去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测量、核实,确认曾细女等人的土地使用权,由南丰县人民政府在1986年为曾细女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上注明:户主是曾细女,人口是八人。那么,这八人究竟指谁呢?四申诉人当时与曾细女共同生活,理应包括四申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城市居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只能是宅基地,而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以实际需要为依据。当时,三被申诉人均已结婚,居住在别处,特别是池莉1971年就迁移到宜春市,在父母亲处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需要。所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八人不包括三被申诉人池莉、池碧云、池水云。另外三人是池栋梁的妻子危桂英,女儿池萍、池真,南丰县琴城镇新建路居委会已有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应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一般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因此,四申诉人合法拥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三被申诉人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从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申诉中,我们没有看到本案三申诉人池莉、池碧云、池水云对该建房用地的任何使用权的凭证,这块建房用地是池国梁、池定梁、池栋梁、池建梁依法取得。
1993年南丰县在改建县城三叉路口时,拆除了四申诉人和曾细女等人的住房,同意在规划线外原宅基地建房,并临街建四个店面。到现场观察就可以知道,本来临街是建不了四个店面的,但曾细女考虑到有四个儿子,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和领导,强烈要求建四个店面,获得批准。在边上的三角形店面几乎不成店面,曾细女安排:四个店面四申诉人各一个,分得三角形店面的搭二楼,三、四、五、六层四申诉人各一层,由四申诉人自筹建房资金。曾细女的这一安排,三被申诉人是知道,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池水云夫妇,池碧云夫妇帮四申诉人跑腿借钱、办理建房手续等;还有曾细女的妹妹曾拾金、妹夫李保色、婶婶李润红、堂弟曾水龙、侄子池作梁等人知道此事,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四申诉人在1994年办理了房产证。
三、池福春、曾细女没有遗留财产
根据一审、二审、再审的调查证实,池福春、曾细女未留下任何财产,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否认。
曾细女所留遗嘱处分了不属于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池栋梁、池建梁、池国梁、池定梁现在居住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遗嘱应属无效。
四、三被申诉人主张继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1.三被申诉人明知曾细女在1993年县城三叉路口改建时对土地使用权作了处理,没有提出异议,直到1998年8月21日才提起诉讼,无论依据《继承法》,还是依据《民事诉讼法》,都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994年9月7日,被申诉人池水云与申诉人池国梁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上清楚注明房主是池国梁,所以,池水云现在说“不知道曾细女的安排”显然是自欺欺人。被申诉人池碧云一直住在南丰,亲眼目睹四申诉人出面建房、办房产证、开店,自己也办了后栋一套房的房产证,而且在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与池国梁合伙在90号店面开饮食店。现在,池碧云说“不知道曾细女的安排”,能说得过去吗?因而,一审池水云、池碧云不是主动当原告(她们实际上也知道不具有原告资格了),而是由法庭追加为原告,那么,被申诉人池莉是不是知道曾细女的安排?答案是:肯定知道。池莉从1994年起,就到南丰贩运蜜橘,在92号店面学过做牛角面包,目睹四申诉人有了店面和新房,并且与曾细女同住,怎么会不知道曾细女的安排呢?
2.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他字第十六号批复,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批复的规定是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且视为己有发生的,应确认为全体继承人共有。而本案不存在房屋遗产,房屋是由四申诉人根据母亲曾细女的安排自建的,与批复规定的情况完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三十一号批复规定: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能定为遗产。本案的情况与此相符。
退一步说,曾细女生前处理了池福春那份财产,侵犯了三被申诉人的继承权,也因三被申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丧失了胜诉权。
再退一步,即使本案完全作为继承纠纷,被申诉人也不应该得到一审判决的那样多财产,即先分得五分之一,后再分得七分之一;而应该是同其他当事人一样,平均分得七分之一,因为,老房是当事人父母共同财产,土改时分得的菜地、鱼塘被他人占去,池莉有先分的基础。在遗产中,应扣除四申诉人在建房时的出资,包括现金32000元、材料(折价18000元)、房屋一二楼的水电材料费和安装费、前栋建房一切手续费用。还应扣除申诉人池栋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房产权的房屋被拆除后,与南丰县农机厂换得的约定2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此外,在遗产中,应增加被申诉人池碧云那套房子的楼地面价。也就是说,本案的池莉、池碧云、池水云即使享有继承权参与继承的话,其所得的财产也不可能像本案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
五、结论
本案因池福春、曾细女没有遗留任何财产,也没有遗留宅基地和其他用地,申诉人建房的用地是后来依法申请所取得,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为申诉人四人筹款所建,属于申诉人四人的个人财产,即使申诉人四人现居住房屋的土地属池福春、曾细女遗留下来,它的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个人无权进行处分,更不能作为财产来继承。
为此,我请求法院驳回本案池莉、池碧云、池水云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申诉人池建梁、池栋梁、池国梁、池定梁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杨秋林 律师
2000年12月5日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继承权的客体问题。继承权的客体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供继承人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从一般意义上讲,继承权的客体是指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遗留的可供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和人身利益。作为财产,遗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即只有当自然人死亡时,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遗产。遗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
2.遗产仅指自然人遗留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3.遗产必须是已死亡自然人个人的财产。
4.遗产必须是能够依法转移给他人的继承的财产。基于特定身份所享有的财产可财产性权利,不具有可转移性,因而不能作为遗产。
5.遗产必须是自然人个人的合法财产。非法所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遗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包括工资收入、其他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包括公民私人所有的房屋及其基地使用权、各币种储蓄及各类个人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典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物权,非人身性质的债权,以及私营业主的商号权中的所有的权利。
遗产分割的原则:
1.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原则。依遗嘱自由原则,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规定了遗产分割方法的,遗产的分割应按遗嘱中规定的方式进行。
2.有利生产的生活需要原则。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于生产资料的分割要从有利生产的目的出发,要考虑生产的需要和财产的用途,将生产资料尽量分配给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人;对生活资料也要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尽量分给有特殊需要的人,然后由接受该项遗产的人采取折价付款的方式予以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3.不得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则。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不得损害其效用及经济价值,可以采取折价补偿、变价分割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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