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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肖某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签订的次日,被告P4段项目经理部为该合同提供了书面担保,内容为:兹有肖某、刘某与徐州力天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如乙方原因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由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南昌市西外环P4标项目经理部担保。

案例八 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肖某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20日,原告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肖某和刘某(合同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1.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结束止,乙方向甲方承租工程机械,非因甲方设备故障造成的停机,乙方就照常支付租金。

2.乙方租用甲方设备9台,共22万立方米,不足22万立方米的,按22万立方米计算;租金计算方法,按5个月计算每立方米6元计算;如不满5个月(4个月以内含4个月)按每立方米5.3元计算;超过5个月每个月按每立方米7.2元计算。

3.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后,乙方给付甲方进场费15万元,乙方每施工完5万立方米向甲方支付相应租金。

合同签订的次日,被告P4段项目经理部为该合同提供了书面担保,内容为:兹有肖某、刘某与徐州力天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如乙方原因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由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南昌市西外环P4标项目经理部担保。后原告的9台机械设备陆续进入被告施工工地,因工地的原因未投入使用。

200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肖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2005年9月20日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某、刘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因工地原因造成原合同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合同前5个月按每立方米6元计算,不足22万立方米的按22万立方米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方量计算;如超出5个月的按每立方米7.2元计算,原合同顺延至2006年7月3日止;原合同约定的进场费用,乙方必须在2006年3月10日付清,最终结算扣除进场费用。当日,被告P4段项目经理部又为该协议提供书面担保,内容为:由于天气等原因影响,致使原合同工期推后,甲乙双方于2006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项目部予以证明并提供担保。

2006年4月28日该机械设备投入使用。

现原告以被告肖某未有给付机械设备进场后至施工前的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给付租金99万元,被告P4段项目经理部和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过错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9万元。

2.被告江西公路桥梁工程局在被告肖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部分向被告肖某追偿。

3.驳回原告徐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南昌市西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P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肖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肖某的委托,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我在接受委托之后,仔细地阅读了该案的全部材料,刚才又仔细地听取了法庭对双方证据的调查,现就本案事实问题发表我的代理意见。

一、肖某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是本案真正的被告人

根据本案的材料,确立李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许多证据,具体如下:

1.2005年9月20日,徐州某机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徐州某公司)与刘某、肖某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06年3月9日,徐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肖某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订立之后,该工程的施工方由李某承担,以后,李某与徐州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肖某退出了原合同施工承包人的范围,整个合同项目由李某负责组织施工,全部的设备租赁费用也是由李某来支付,庭审中大量的付款凭证均证明了这一事实。李某与徐州某公司的这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肖某没有表示反对意见,李某与徐州某公司的合作一直到2006年9月26日,因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李某与徐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订立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李某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原甲、乙双方于2005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南昌西外环P4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06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06年9月30日同时终止。”肖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2.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肖某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肖某向徐州某公司支付过与工程有关的款项,整个项目的付款方均为李某。

3.我方提供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洪民三终字第106号判决书也证明李某为P4标段的实际承包人。

以上这些事实说明:原告与肖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已完全转让转移给了李某,对《合同终止协议》,原告与李某及作为证明人的肖某均签字予以认可。原告由肖某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的身份被李某所取代,李某与徐州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肖某与徐州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2006年9月26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而结束。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除了要承担主债务外还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真正的被告人是李某而非肖某。

二、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停工5个月的损失没有依据

第一,从《终止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

《合同终止协议》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原甲乙双方于2005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南昌西外环P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06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同意,于2006年9月30日同时终止。乙方剩余工程由乙方自行解决。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原合同结算(2006年7月30日之前按每立方陆元计算,2006年7月31日后按每立方柒元贰角计算)。”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能证明以下几点事实:

1.终止了200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2.终止了双方在2006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而本案的原告起诉的证据就是《补充协议》第1条规定,因该协议终止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3.双方约定了已完成的工程量的解决办法,即按照原合同即200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11条的规定来结算。

原合同第11条规定:“乙方租用甲方设备共九台,共22万立方,不足22万立方,按22万立方计算,按5个月计算每立方6元,如施工超过5个月,另每个月按每立方7元2角计算。”这条规定与合同终止协议中规定的“2006年7月30日之前按每立方陆元计算,2006年7月31日后按每立方柒元贰角计算”完全一致。

第二,从三份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没有按照设备的使用时间来支付租金,而是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来支付工程款。

原告方徐州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2006年8月7日证明人李某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这份证明的内容是:“P4标段从2006年4月28日水稳开工以来至2006年7月31日止共完成工程量13立方米。”同时还有证明人孙某签字。这份证明材料正好是徐州某公司与李某在2006年9月26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之前确定了应当支付给徐州某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徐州某公司在2006年7月31日前只完成了13万立方米,这些方量的价格按每立方米6元计算,其计价款为130000立方×6元=78万元。

2006年7月31日之后,徐州某公司又做了60000立方米的方量,李某按补充协议规定按每立方米7.2元×60000立方米=43.2万元进行了支付。

以上徐州某公司共为被告方完成了19万立方米的工程量(2006年9月26日双方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时李某已向原告写了累计完成工程量19万立方证明书)。

此后,由于王某没有能力继续完成《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量,因此,王某同意提前退出工地,于是双方在2006年9月26日终止了全部的合同,双方的合作全部结束。

三、关于合同的顺延5个月时间跨度的计算问题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订于2005年9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总方量为22万立方,4个月完成按5.3元/立方米计算、5个月完成按6元/立方米计算,5个月以后完成按7.2元/立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因当地天气和原告徐州某公司的部分原因导致了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于是甲乙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3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前5个月时间顺延长到2006年7月31日止。从原合同的签订时间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律按每立方6元计算。这一点在2006年9月26日的终止协议中作了说明。

双方签定《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合同工期延长的问题,同时,也是为了弥补徐州某公司机械设备在工地闲置所产生的损失,否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合同终止协议》就没有任何的意义,因为从2005年9月20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开始到2006年2月20日就已满了5个月,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3月9日,已超过了5个月的时间,如果按照本案原告徐州某公司的诉讼要求的理解,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违约的情况,作为合同一方的肖某就应当按照原告徐州某公司的理解给原告支付22万立方米×6元/立方米=132万元,双方不需要再约定2006年7月31日前后的施工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同时,作为合同乙方的肖某就面临着在开工之前就要支付132万元的高额工程款,肖某肯定不会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从以上事实来分析,双方对约定的22万立方的工程量的计价方法双方均无异议,关键是如何确定完成这22万立方米工程量的开始和结束时间,这个时间区段如何计算?按照本案双方签订的几份合同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完成22万立方米的前5个月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应在前5个月其时间跨度作了扩大,即从2005年9月20日到2006年7月31日为止将近10个月的时间称为合同的前5个月,即双方原定22万立方米的工程量必须2006年7月31日前完成,不能完成22万立方也要按22万立方计算,2006年7月31日之后原告徐州某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每立方米7.2元计算。

按照以上事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徐州某公司的工程款为:

1.2006年7月31日之前按22万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6元,计22万立方米×6元/立方米=132万元。

2.2006年7月31日之后,徐州某公司共完成了6万立方米的工程量,计价6万立方米×7.2元/立方米=43.2万元。

被告方已支付给徐州某公司的工程款1454266.5元,按原告提出22万立方米132元的诉讼要求,被告方还应当支付给徐州某公司的款项为:

132万+43.2万元-1454266.5元=297733.5元

以上被告P4标段李某欠原告徐州某公司297733.5元的工程款,这个计算结果与《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原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并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

2005年9月20日,徐州某公司与刘某、肖某订立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订立之后,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原合同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补充协议》。2006年3月9日,由徐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乙方的代表人肖某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订立之后,徐州某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是委托其他的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来工地完成机械施工作业。

第一,原告在2005年9月20日签订第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之后,他一天也没有履行过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到过现场组织安排施工,更没有安排专人负责。在我方的多次催促之下,他运来了几台性能不佳的设备到现场施工,这些设备因严重老化,经常无法正常工作而停工维修,而且这些设备施工的质量也不符合发包方的要求。为此,徐州某公司和我方经常收到发包方的严重警告和整改意见。为了保证施工的质量和如期完工,我方在与徐州某公司的负责人多次电话商量情况下,由发包方直接增加几台设备来参与施工,费用由徐州某公司承担,当时王某也表示同意。为此,我们共增加了水稳拌和站一台、装载机二台、压路机一台,这些设备的费用共计化费26.1万元,具体如下:

1.水稳拌和站租金为每个月4.5万元,时间为3个月,费用为:3个月×4.5万元=13.5万元。

2.装载机二台,每台月租金1.3万元,3个月的租金为:2台×3个月×1.3万元=7.8万元。

3.压路机一台,每台每个月1.6万元,3个月的租金为:3×1.6万元= 4.8万元。

以上这些费用至今王某仍未支付给P4项目部和李某一方。

第二,徐州某公司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06年4月15日,徐州某公司委托廖某某、戴某某等人提供搅拌站一台到南昌西外环工地从事搅拌混凝土的工作。2006年4月22日,王某又聘请摊铺机、压路机、装载机等机械所有人将机械设备运到工地进行施工,这些机械所有人或机械手为王某某、杨某、徐某、张某等人,这些机械均在工地上从事机械施工业务,并领取了相应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事实可以证明:1.徐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起诉状里已经承认其九台设备为租赁他人的设备;2.徐州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证明》和《委托书》可以证明。而徐州某公司没有一台机械设备,徐州某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整个合同的履行完全是他转包给其他人来完成的,因此,我们认为徐州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没有按约履行合同。

五、李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454266.5元

根据今天庭审中双方举证的材料可以看出,作为被告一方的P4标段项目部及李某已经实际支付了1454266.5元。具体支付的详细清单如下:

(一)已支付租金的单据(1409198元)。

1.收款人:XP261胶轮压路机车手王某某(56000元)。

2006年6月21日,王某某20000元;

2006年7月29日,王某某10000元;

2006年8月8日,王某某收到租金10000元;

2006年8月23日,王某某收到租金16000元。

2.收款人:装载机50D540F张某(徐某)(73950元)。

2006年6月23日,徐某、张某收到20000元租金;

2006年7月29日,50装载机吴某收到租金4950元(V);

2006年8月8日,租金5000元;

2006年8月8日,租金10000元;

2006年8月22日,收到租金20000元;

2006年9月15日,收到租金12000元;

2006年9月30日,收到9月份租金2000元。

3.收款人:拌和站孙某某(187500元)。

2006年6月22日,收到50000元租金;

2006年8月9日,收到30000元;

2006年8月22日,收到30000元;

2006年9月1日,收到15000元(94446.3元);

2006年9月21日,收到40000元(187500元);

2006年10月30日,收到22500元。

4.收款人:王某(534500元)。

2006年5月23日,租金40000元;

2006年6月22日,租金106000元;

2006年8月5日,租金20000元;

2006年8月7日,收到80000万元;

2006年8月8日,收到60000万元;

2006年8月22日,收到80000万元;

2006年9月15日,冯某收到148500元。

5.收款人:900型摊铺机周某某(179500元)。

2006年7月27日,租金29500元(周某);

2006年8月8日,租金30000元;

2006年8月15日,租金60000元;

2006年8月22日,租金30000元;

2006年8月30日,租金30000元。

6.收款(377748元)。

(1)钱广(49000元)。

2006年7月日,压路机台班费(2006年6月24日至7月22日)16000元,钱广收款。

2006年7月22日,压路机运输费1000元,钱某收款。

2006年8月24日,压路机台班费(2006年7月22日至8月21日)16000元,钱某收款。

2006年9月22日,压路机台班费(2006年8月22日至9月22日)16000元,钱某收款。

(2)刘某某(37248元)。

2006年9月24日,装载机24248元,刘某某收款。

2006年7月28日,装载机租金13000元,刘某收款。

(3)汤某(55500元)。

2006年月日,压路机(2006年5月30日至7月17日)租金24500元,晏某某收款。

2006年8月12日,路通CT220压路机租金(2006年6月17日至8月16日)16000元,汤某收款。

路通CT220压路机租金(2006年8月18日至9月17日)15000元,汤某收款。

(4)钮某某(176000元)。

2005年11月13日,拖运费50000元,钮某某收款。

2005年12月3日,拖运费6000元,钮某某收款。

2006年3月13日,租金100000元,钮某某收款。

2006年1月14日,租金20000元,钮某某收款。

(5)杨某(60000元)。

2006年6月20日,冯某、杨某收款50000元;

2006年6月23日,杨某收款10000元。

以上6项共计1409198元。

证明内容:

被告方已支付1409198元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给王某及其委托的机械车手。

(二)原告修理机械等款项(45068.5元)。

1.师某某(2260元)。

2006年7月4日,950摊铺机液压油360元;

2006年8月17日,张某、师某某、武某某借款900元;

2006年8月17日,师某某借款1000元。

2.张某某(5500元)。

2006年5月15日,铲车司机张某某修理费500元;

2006年6月17日,520F铲车司机张某某借款500元;

2006年7月22日,张某某借款1500元;

2008年8月31日,张某某借款3000元。

3.李奎(4000元)。

2006年1月4日,李某借款3000元;

2005年12月20日,李某借款1000元。

4.徐伟(2000元)。

2006年8月2日,徐某借款500元;

2006年7月11日,徐某借款500元;

2006年9月3日,徐某借款1000元。

5.周某某(4700元)。

2006年4月28日,方某某借款500元;

2006年5月18日,方某某借款2500元;

2006年7月17日,方某某借款400元;

2006年7月29日,方某某借款200元;

2006年8月8日,方某某借款200元;

2006年8月22日,方某某借款300元;

2006年9月26日,900型摊铺机司机周某某借款600元。

6.孙某某(23483.5元)。

2006年5月2日,修马达110元;

2006年6月23日,修马达170元;

2006年6月24日,借款500元;

2006年7月1日,借款3200元;

2006年7月7日,购电机525元;

2006年7月至9月,孙某某电话费300元;

2006年7月14日,76.5元;

2006年7月15日,孙某某借款8700元;

2006年7月27日,铁板502元;

2006年8月1日,电焊510元;

2006年8月1日,变频器、皮带6580元;

2006年8月2日,变压器安装费200元;

2006年8月7日,修电机280元;

2006年8月8日,孙某某借款100元;

2006年8月24日,托运费100元;

2006年9月6日,齿轮油150元;

2006年9月7日,修理空调80元;

2006年9月18日,修理拌台400元;

2006年9月19日,孙某某借款1000元。

7.张某(1525元)。

2006年7月13日,张某借款360元;

2006年7月16日,张某借款360元;

2006年8月7日,张某借款300元;

2006年8月30日,张某借款195元;

2006年9月1日,张某借款310元。

8.王某某(100元)。

2006年9月4日,王某某借款100元。

9.史某某(1500元)。

2006年6月24日,1500元。

以上9项共计45068.5元。

证明内容:

原告向被告借款维修机械等费用共计45068.5元。

以上(一)(二)合计1454266.5元。

如果按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的约定来计算,李某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按协议的约定,具体计算如下:

李某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前5个月即2008年7月30日之前的近10个月,徐州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3万立方米,实际工程款为:13万立方米×6元=78万元。现在按照双方在终止协议当中的约定,不足22万立方按22万立方米支付工程款,22万立方米×6元=132万元。

2.后5个月即从2006年7月30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为6万立方米,工程款为:6万立方×7.2元=43.2万元。

以上两项合计132万元+43.2万元=175.2万元。

现在李某已支付了1454266.5元,即使按照原告方所要求前5个月应支付22万立方米的132万元工程款,5个月之后即2006年7月30日之后按实际土方量计算,即43.2万元,两项相加,P4标段李某也只欠徐州某公司175.2万元-1454266.5元=297733.5元。

六、结论

综合对本案事实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一,我认为原告方起诉本案的被告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肖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人。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约定的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前5个月完成的工程量按22万立方,每立方米6元计算,5个月之后即2006年7月30日之后按实际土方量每立方米7.2元计算,P4标段李某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3.2万元。P4标段已经支付给徐州某公司1454266.50元,徐州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2万立方米×6元+6万立方米×7.2元=175.2万元,两项相减为P4段应付款即175.2万元-1454266.5元=297733.5元,这就是P4项目标段项目部应当支付给本案原告徐州某公司的款项。

为此,我们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

杨秋林 律师   

2008年8月12日  

【分析评论】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诉讼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工程款的计价方法问题。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到底谁是本案的债务人成为本案的最重要的事实问题。

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诉讼法律关系内容和范围的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模式,并对学说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尽管在现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疏于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然而,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及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需要在适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来建立和充实。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虽然只有短短几十年历史,但民诉法律关系不仅为我国学者所接受,而且还有了突破性的发展。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构成要素有: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能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以及诉讼参与人。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1)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诉讼职责上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转,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上来看,一旦与当事人等形成审判法律关系,这些职责就会转换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对的审判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不周,致使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甚突出,其行使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和行使方式并未能得到具体化。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其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的具体化,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建立于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的共同作用之下。就诉讼权利而言,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已不是单纯的权利性质的权利,而是具有职权性质的权利;就其诉讼义务而言,也更强调其对法律监督权和抗诉权的依法行使和不得滥用。最近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做法,允许检察院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果如其然,这时的检察院就只是普通当事人了,不得同时兼任法律监督者,其诉讼权利义务也与普通当事人无异。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以外,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在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4)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除在委托人授权范围以内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外,代理人在诉讼中还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收集证据、查阅卷宗、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等。

(5)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等,既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又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程序的指挥,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或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并同时享有诉讼上的其他权利、承担其他诉讼义务。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欲实现的目标。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关于诉讼客体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实体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到了90年代,刘荣军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就审判法律关系而言,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审判的公正,也就是程序保障的公开、判断的合法。而参与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真实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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