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七 王某挪用公款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1946年11月10日生,原系江西省广电局副局长、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洪都中大道广电局宿舍,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涉嫌挪用公款、受贿一案,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于2008年1月14日指定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
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受贿一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日以饶检刑诉字(2008)15号起诉书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法院认定:2001年年初,经江西省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党组决定,并与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青鸟公司)商定,由省广电局下属网络中心与北大青鸟公司共同出资以合资形式组建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2001年5月双方签订合资合同,同年7月26日信息公司注册成立。省广电局委派被告人王某兼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北大青鸟派周某任副董事长,乐某任财务总监。2001年12月,周某以北大青鸟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提出从信息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一个月返还,王某未经董事会研究,个人决定将信息公司的1000万元人民币借给北大青鸟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期归还。2002年4月,周某以北大青鸟公司的名义又向王某提出从信息公司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一个月返还,在上笔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沿未归还的情况下,王某又个人决定将信息公司的2500万元人民币借给北大青鸟公司,该款北大青鸟公司也未按期归还。2002年5月,周某打电话给王某,称北大青鸟公司要向信息公司借款1亿元人民币,王某未表示同意,答复需要研究商量。后乐某提出北大青鸟公司给200万元王某个人开公司,王某便同意该借款请求。因信息公司账上资金不足,王某同意乐某从工商银行贷款1亿元。2002年7月15日,王某在信息公司董事会讨论未形成决议和未请示省广电局主要领导的情况下,同北大青鸟公司签订了1亿元的借款合同,王某代表信息公司,周某代表北大青鸟公司下属的北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文化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北大文化公司向信息公司借款1亿元人民币,期限1年,若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为8%,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则为10%。合同签订后,信息公司于7月16日、22日分别借出3000万元,5400万元,其中5400万元预扣了100万元作为利息,该两笔款借出后,信息公司发现,加上合同签订前借给北大青鸟公司的3500万元,共借出了11900万元,按借款1亿元合同的约定,北大青鸟公司应归还1900万元,经信息公司多次催款,北大青鸟公司于2003年1月、12月分两次归还了信息公司2000万元。至此,北大青鸟公司实际向信息公司借款9900万元。2004年王某离开信息公司时,北大青鸟公司只支付了500万元利息。至2007年6月,信息公司实际利息损失7340733.04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护词】
辩护词(一)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第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我在接受委托之后,仔细地阅读了该案的全部材料,现就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饶检刑诉字〈2008〉15号)指控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9900万元,索贿20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的贿赂16.9万元,提出我的辩护意见。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挪用9900万元不能成立,指控王某索贿200万元不能成立,指控王某收受他人贿赂16.9万元有部分事实不能成立,具体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指控王某挪用公款9900万元不能成立
首先,起诉书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挪用公款是自相矛盾,因为在2002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江西省广播电视局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就先后借给了北大青鸟公司350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又借给北大青鸟8400万元,此后,北大青鸟公司在2003年1月、12月份两次归还了2000万元给信息公司,因此,在2002年7月15日合同签订以后,信息公司实际借给北大青鸟公司6400万元,即使要认定王某挪用公款构成犯罪,其数额应当为6400万元,而不是9900万元。
其次,起诉书对2002年7月15日借款的定性不准。
我们认为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借款给北大青鸟公司有几个客观原因。
1.江西省广播电视局网络中心白手起家。
王某是在1997年9月调到江西省广电厅网络筹建办公室(简称网办)任常务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的(主任由涂某兼任,刘某任副主任)。2001年2月正式成立网络中心后网办撤销,由刘某任网络中心主任。网络办公室成立时没有任何资金,没有任何资产,也没有一个用户,要建设全省光缆干线及传输设备,仅省到地市就要1亿元以上,加上地市到县共需4.4亿元,江西省广电厅自己没钱,到银行贷款也贷不到(银行认为网办、节传中心及广电厅本身不具备贷款主体地位,也不同意用广电厅的资产抵押),只好想方设法引进合作方,既解决资金问题,也减少投资风险。此后,江西广电网络先后与光大集团和赣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招商合作均已失败。但后来经过王某积极的努力,争取到了北大青鸟公司1.5亿元的投资,合资成立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即信息公司,其中北大青鸟公司投入注册资本为1.07亿元占49%股份,溢价4300万元,江西省广电网络中心以前述评估的1.12亿元光缆线路资产占股51%,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合作条件,这在全国也是首例。该项目在草签后作为江西省与高校合作项目,在孟书记、黄省长带队到北京大学时,由厅领导正式签约,江西广电网络建设终于开创了从无到有的新局面。
2.北大青鸟公司投资合作态度是诚恳积极的。
在广电方面在与北大青鸟签约之前谈判的其他几个单位,他们的合作意向是投资9800万元,但最后都不能兑现,现在北大青鸟公司投资1.5亿元不仅多出了5200万元,1.5亿元资金还能一次性到位,厅领导听了汇报后非常高兴。
由于北大青鸟公司在投资时条件很好,厅领导交待网络中心一定要与投资方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要尽量留住这个合作伙伴。事实上在2004年以前双方也一直合作得很好,北大青鸟公司也一直把江西作为合作的典范,信息公司成立后历次向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和南昌市商业银行)基本上都是由北大青鸟公司单方面向银行担保的,江西省广电的传输公司向银行贷款也是由信息公司提供担保的,双方有很好的信任基础。
3.江西广电信息公司当时贷款比较方便。
江西省广电方面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向江西省内各银行贷款都非常容易,都是银行主动找上门,有的银行甚至以国家规定的最低利息(4.78%)提供贷款,所以向北大青鸟公司借款才有可能,同时,由于当时信息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北大青鸟公司答应的高回报可以弥补信息公司的亏损,对江西广电方面也有很大的诱惑力。
4.有利于江西省广电网络公司上市。
当时,江西省广电考虑万一北大青鸟公司借款不还而让其退出,更有利于江西广电网络改制上市。事实上从2001年起,省广电厅就一直在酝酿让江西广电网络上市,省政府领导也明确要求广电网络要上市。这项工作一直由曹某具体负责,广电网络请了申银万国证券、国盛证券、江南证券等7家证券公司为上市做项目建议书,提出了多种方案,其中买壳上市风险太大,但培育上市又存在传输公司与信息公司(合资公司)之间关联资产不好处理的问题(当时由曹某负责起草了一个分析报告,也可查阅证券公司的改制和上市建议书),处理办法最好是将两个公司合并重组后重新拿出一部分优良资产(额度在2亿~4亿元)进行上市,但重组后北大青鸟公司的资金仅能占新公司的10%~15%股份,北大青鸟公司坚决不同意,所以方案一直定不下来。因此江西省广电方面认为北大青鸟公司万一不按时还钱,让其退出可能对省广电方更有利,这样就很容易让两个公司重组,而且上市时需要4个股东作为发起人,也不愁找不到新的投资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江西省广电网络办公室网络财务中心《1997—2004年度财务情况报告》;
2.《江西广电网络准备上市问题的情况报告》。
(二)王某客观上无挪用公款的事实。
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由江西省广播电视局网络中心和北京北大青鸟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其中江西省广播电视局网络中心出资1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均为实物,乙方出资人民币10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双方的出资经过了会计师事务的验资。工商部门批准注册成立,因此,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北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两个股东之间的借款行为,也是两个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三)王某个人无挪用公款的故意。
2002年7月10日,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吉安市吉安宾馆召开了2002年度第二次董事会,参加会议的人有王某、周某、刘某、曹某,周某,列席会议的有陈某、乐某、吴某,根据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章程第27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即……(三)批准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用款计划,(四)批准公司的年度贷款计划……”在这次会议上决定了向北大青鸟公司出借1亿元资金,各位董事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该借款行为是在董事会上向全体董事作了通报的,既然没有人反对就视为默认和认可。2002年7月15日,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正式与北京北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协议》,由信息公司出借1亿元给北大文化发展公司,以上事实说明,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借款给北大青鸟公司的行为已向公司的全体董事作了通报,王某个人无挪用这笔巨款的主观故意。
以上事实在检察院侦查卷第5卷第130页有会议记录为证,实际上在吉安召开董事会之前,王某多次与董事会成员刘某、曹某,周某等人在办公室商讨过,大家就借款的数额和利息问题有过多次商量,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一事实案卷中有乐某、王某的口供可以证实。检察卷第4卷12页刘某的证词,第4卷第16页曹某的证词,检察卷第4卷第20—21页的证词也证明了这一事实。
(四)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
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北京北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借一亿元资金时,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年利率以及其他违约条款,尽管该《借款协议》因违反部门的行政法规而无效,但是该协议亦可证明,这笔借出资金不是王某个人用于经商或挪作他用。
(五)没有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
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出借1亿元给北大青鸟的下属公司,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北大青鸟公司同意在已依法解除股权质押前提下,将在合资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双方同时约定该股权转让对价为14200万元,用以抵消北大青鸟公司所欠江西广电及关联公司的债务,双方同时约定债权债务全部清结。
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不仅收回了全部的借款,而且还收回了部分利息,因此,这笔借款没有造成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损失,司法鉴定部门认为造成了江西广电730万元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江西广电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自愿放弃了这笔债权,江西广电对自己债权进行处分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借款的定性分析:
综合以上事实分析,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借款给北大青鸟有客观的历史原因和背景,当时信息公司借款给北大青鸟公司,由于大家原来都是从事行政、事业方面的工作,对企业借款的政策和存在的风险认识严重不足,同时网络中心对北大青鸟公司借支后的资金使用情况也未作了解。该事件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等部门介入,江西广电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在2007年6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北大青鸟公司已全部归还了这笔合同借款,江西广电网络中心未受到任何损失。王某个人主观上无挪用这笔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挪用这笔巨款的事实,这笔巨款的外借纯属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与刑事犯罪毫无牵连。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借款给北大青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贷款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款。”因此,借款行为的定性为违反部门行政法规而不是触犯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挪用9900万元不能成立。
二、指控王某索贿200万元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在北大青鸟公司向王某提出从信息公司借款1亿元人民币的情况下,王某提出向北大青鸟公司借款200万元的要求,该笔借款用于王某之子王鸿某与乐某合办公司。
我们认为这一指控与事实不符,具体分析如下:
(一)乐某本人成立江西视迅科技有限公司早有预谋。
根据律师调查取证,我们在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调取了以下六份证据材料。
第一份材料是2002年5月15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这份核准书中核准了“江西视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这说明乐某在2002年5月15日甚至更早的时间就在秘密筹办“视迅公司”,而这些事实,王某本人完全不知道。
第二份是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向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催收200万元借款函,时间为2005年5月22日。
这份书面函的内容是: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4日借款70万元,26日借款30万元,三天之内共借款200万元,在这份还款函上有乐某本人的签字同意还款,江西省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刘某也在这份函上签了字,那么乐某、刘某在2002年4月份借这200万元干什么呢?从第一份证据我们就看出他们的用意了。
第三份证据是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的时间为2002年5月22日,收款单位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注明了这笔款项的用途为“还款”,该付款申请单由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乐某签字,总经理刘某也签了字。
这笔200万元的还款按照正常情况下应该是转到江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账上,但是让我们预想不到的是,乐某却从财务上把这笔钱转到另外一家公司去了,乐某写了一张字条,这张字条注明了将这200万元转到“江西视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北京西办事处的账号:206002780497。
第四份证据是2002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这张进账单的出票人为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西视迅科技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00万元。
乐某为什么私下要把这200万元转到江西视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我们分析,显然是乐某早有预谋,想利用这200万元的资金私自成立的江西视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份证据是“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付款人为江西视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00万元,转账原因注明了“退验资款”。
乐某将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还给江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转到江西视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上,用于成立该公司的验资使用,五天之后,即2002年5月27日,又秘密地退回给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第六份证据为2002年5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进账单,付款人为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转输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00万元。
这份证据证明,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本应在2005年5月22日归还给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200万元现金,被乐某等人秘密挪用了六天之后,才将现金付到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账。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了王某和乐某两人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关于两人在2002年6月4日晚上共同商量成立视迅公司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该讯问笔录存在虚假的成份,具体事实如下:
侦查案卷第3卷第5—6页王某的供述:“大概在6月4日晚上8点半左右,王鸿某与乐某在乐某租住的广电厅宿舍碰面后,他们打电话叫我过去,在公司名称上乐某提出用‘视迅’这个名称,我就说北京有个数码视迅公司,问乐某公司名称会不会重复,乐某说到公司去查一查。”
检察院侦查卷第86页,乐某的口供:“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里,我、王某、王鸿某多次在不同的场合商议过共同办理公司的事实,商谈内容包括公司股份、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如何转躲藏等。”
这二份口供可以说明以下问题:
第一,乐某早有预谋,在2002年4月份就在个人在筹办公司,连公司的名称都已经定了,但这一情况她并未告诉王某,王某一直被蒙在鼓里。
第二,乐某说她和王鸿某、王某多次在不同的场合商议成立公司的事实是她个人捏造的,假如王某要办一个这样的公司,他作为一个副厅级领导,难道需要在不同的场合多次与乐某商量吗?假如王某想要私下办一个这样的公司,他需要乐某这个北大青鸟派来的工作人员帮忙吗?王某凭他的地位和社会关系成立一个这样的小公司根本就不费吹灰之力,乐某既无资金又无社会地位,她有的就是一个30岁女人的资本。
第三,乐某故意把王鸿某拉进视迅公司,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栓住王某这棵大树,看中的是王某手中的权力,以上事实充分暴露了乐某这个女人的险恶用心。
这些事实,即乐某个人成立江西视迅科技有限公司早有预谋,而乐某的这些背后的行为,王某完全不知道。
(二)王某主观上无索贿的故意。
1.从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财务上调查获取了以下一步两份证据。第一份是2002年6月3日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付款人为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昌市鑫通科技有限公司,该申请付款单上注明了用途为“借款”,申请单由财务总监乐某签字,王某也在这张申请单上签字。第二份证据是2002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进账单,这份进账单上的付款人为江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昌市鑫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为200万元。
以上证据说明王某对于北大青鸟公司借出给乐某的这200万元始终是借款,而不是占为己有,否则,王某要占有这200万元还留下书面的凭证干什么?王某如果想索贿这200万元,他根本就不可能通过乐某这么一个中间人来提出要求,王某他本人完全可以直接向北大青鸟的副总经理周某提出,因为王某本身与周某就非常熟悉,而且周某有求于王某。
2.从案卷的材料显示,王某从来没有主动索贿的故意。2002年的上半年,北大青鸟公司的副总周某给王某打电话,提出要从信息公司借款1亿元,王某当时没有同意,提出要商量后再定。
3.根据案卷中的证据显示,江西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在2002年7月15日与北大青鸟签订1亿元的借款合同之前,北大青鸟曾向王某分管的江西省广播电视局网络中心借过大笔资金,具体为:
2001年8月22日借款8000万元给北大青鸟,一个星期归还。
2001年12月11日借款1000万元给北大青鸟下属的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后来归还。
2002年4月份借款2500万元给北大青鸟,后来没有及时归还。
在上述借出资金的活动中,王某未向北大青鸟方面要过一分钱的回扣或索要回报。
(三)客观上无索贿的事实。
1.从整个案卷的材料来看,王某从未向北大青鸟公司的任何人提出要200万元的资金问题,这些要求均为乐某个人提出来的。
案卷第89页乐某的口供:“2006年6月3日,我到王某的办公室……我马上与周某联系,告诉他说王某想要200万元用于个人注册公司,周某说:可以。”案卷第25页王某的口供:2002年6月3日,乐某来到王某的办公室,她向王某提出可以向北大青鸟要200万元,王某表示怀疑,乐某就当王某的面打通了电话,然后独自一人走到王某的办公室说周某同意借200万元,并要王某在自己填好的付款清单上签字。至于乐某与周某在电话中的说话内容,王某一概不知。
2.王某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乐某在得到北大青鸟公司的200万元借款之后,立刻通过关系注册成立了江西视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乐某的母亲付某,股东为付某和赵某,整个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王某一概不知道,都是由乐某在操作,至于在案卷中提到的王某在该公司占60%的股份,乐某占40%的股份都是口头上说的,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3.王某没有从200万元中拿一分钱。根据案卷中的证据反映,视迅公司成立之后,乐某从中借走了30多万元,王某的儿子王鸿某从中借走了40万元,此后,因省纪委相关部门介入调查,王鸿某将所借的40万元退回给中间人鑫通公司的经理刘某,因刘某一时没有找到乐某,刘某将40万元自己挪用了,对于王鸿某从视迅公司借款40万元的事实,王某是不知道的,只不过到2007年春节期间,王某在家问王鸿某时才确切地知道他从视迅公司借了40万元,王某听后非常生气,当时就叫王鸿某把钱退回去。这些事实案卷中均有记载,也证明了王某本人没有从中拿一分钱的事实。
(四)该借款实际是乐某的个人借款。
乐某本人为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派驻到江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仍为北大青鸟的职工,乐某从北大青鸟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向江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借款中借出200万元,仍列入北大青鸟借款的账目之中,因此,乐某所借的200万元属于她个人向北大青鸟的借款,与王某毫无牵连。
以上事实说明,这200万元完全是乐某个人在占有使用和处分这200万元,视迅公司也完全是由乐某个人经营,而与王某无关,如果王鸿某有犯罪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来承担。公诉机关把王某与王鸿某之间的父子关系等同于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没有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王某没有收受他人200万元的故意,客观也无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索取2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受贿的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
(一)王鸿某所收受的9万元与王某毫无关联。
1.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关照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上半年,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总经理杨某为了能在信息公司财务软件招标中中标,因当时软件招标是由乐某负责的,主持招标的也是乐某,杨某找到财务总监乐某,同时杨某又找到王某之子王鸿某请他出面帮忙,王鸿某就找到财务总监乐某,请乐某帮忙,乐某在电话里承诺帮忙,此后,由于用友软件本身的质量和性能都比较好,加上价格较低,因而顺利中标,这一事实,有乐某本人的口供,王鸿某的口供均可以认定,王某并没有给用友软件任何帮助,上午招标时王某根本就没有去参加,下午即使去了也没有为用友软件说过一句话,而且用友软件的人也从未与王某联系过,所以,用友软件的中标与王某无关。
2.王鸿某收受杨某的9万元与王某无关。
王鸿某收受杨某的9万元,王某自始至终都不清楚,完全是乐某和王鸿某二人所为,9万元的回扣最终王鸿某分得6万元,乐某得到3万元,王某没有拿到一分钱,这一事实有王鸿某、乐某的证词可以证实。
以上事实说明王某不仅主观上没有收受用友软件公司南昌分公司经理杨某的现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收受其钱物的事实,检察机关认为王鸿某是王某的儿子从而认为把儿子所犯罪行全部由王某来承担,公诉机关也作出了相同的指控,这一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客观事实,把父子关系等同于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是十分荒唐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收受用友软件南昌分公司经理杨某的9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二)指控王某收受万某22000元不能成立。
根据案卷第3卷王某和万某的口供可以证明下列事实:1996年王某就认识创力公司总经理万某,由于万某原来就在南昌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工作,王某和万某已经是老朋友了。2002年开始,万某所在的创力公司在江西省广电信息中心招投标项目中中标经营放大器和稳压器的业务,王某未有意帮过忙。从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万某在逢年过节都会看望王某夫妇俩,送点礼品,给个红包。根据案卷中的证据证明,从2002年至2005年,万某在中秋节、春节期间三年的时间分四次送给王某22000元,而且这些钱有的是放在礼品合中,有的是放在资料袋中送给王某家人的,王某家人并未发现其中有钱,而王某本人也不知情。
我认为,亲朋好友之间礼尚往来是中国人的传统礼仪,王某对自己的老朋友并没照顾什么业务,仅是一般的业务往来,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即使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了一点礼品和红包,也应当与受贿犯罪严格区别开来;更何况万某在三年的逢年过节期间,总共才送了22000元,数额不算大。我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应该与受贿犯罪相提并论,我希望法院在合议时对这个问题慎重考虑,切不可铁面无情,把朋友之间的友情用法律关系割裂开来。
(三)指控王某收受吴某的17000元与事实不符。
根据案卷第3卷的证据材料表明,吴某为常州南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2年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主管信息公司的王某,此后,南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做了几笔业务,吴某分二次送给王某7000元现金,2004年7月王某已不分管信息公司,该部门由其他领导负责,2005年吴某从个人的收入中拿了一万元给王某,王某已无职权可以利用,也不可能为吴某谋取利益,更谈不上使国家、集体利益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王某虽然在2005年收受了吴某的1万元,但是没有利用职权为吴某提供帮助;因此,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受贿吴某1.7万元与事实不符,王某只是收贿7000元,另外10000元应该排除;这10000元应当看做是吴某个人的赠与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王某受贿的金额。
五、结论
尊敬的各位法官和各位领导,王某作为一名党培养多年的高级干部在工作中所犯的严重错误是法理难容的,但是在对待他所犯的错误我们要客观地作出分析,公正地作出评价,只有这样才符合我们党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王某本人为了江西广电网络公司早日建设成功是呕心沥血、劳苦功高。王某同意向北大文化发展公司借款9900万元问题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由于各个部门的努力,这笔借款已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任何损失,王某作为一个领导干部违反了领导干部的办事纪律,这么重大的事件没有向上级部门和领导报告,属于重大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不应当按犯罪来对待。同样,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受贿200万元及其他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为此,希望法院在合议本案时予以全面综合考虑,确保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王某的犯罪行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
杨秋林 律师
2008年4月18日
辩护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本案被告王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之后,本人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控方的辩论意见以及辩护人杨秋林律师为王某所发表的首轮辩护意见。本辩护人因此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楚的了解。本辩护人完全同意杨秋林律师刚才为被告王某所作的辩法析理充分的辩护。我现在所要作的,仅仅只是发表一些略为不同的补充,以帮助审判人员、公诉人以及到庭旁听人员能够准确地理解我们的辩护观点,以保证被告人王某的合法权益,能够切实地得到法律的维护。
一、本案在侦查阶段中,存在着取证不合法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它确定了中国式的“无罪推定”理论,将所有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作为无罪人员来的看待。正因为如此,今天站在被告席上、被公诉机关拘禁了九个月之久的王某,现在仍然应当被认定为是无罪公民。
面对这样一个处于法律意义上的无罪人员,公诉机关有责任拿出合法且有效的证据,来支持他们在起诉书及公诉词中指控。这就是说,他们要对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众所周知的是,任何有效的诉讼证据都应当具有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公诉人作为刑事证据的举证责任人,在举证的同时,必须证明相关证据具有三性。否则,该证据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审判机关所采纳。
因此,本案的公诉人,就有责任在法庭上证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明王某有罪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它们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所收集的。
通过查阅本案的案卷、会见被告王某以及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证据的合法性上,存在着不容被忽视的问题。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11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录像规定》)第二条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告王某作为职务犯罪的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最高检察院上述规定来办理本案。但是我们从本案的案卷笔录来看,检察机关在2007年7月8日对王某进行讯问时,并没有依法进行录音、录像。所以检察机关的这次讯问,应当被视为违反法定取证程序的讯问,这次的笔录,应当作为无效证据被排除。
本案被告王某之子王鸿某也是职务犯罪嫌疑人,他于2007年11月6日在省检察院接受了检察机关的两次讯问。从本案的案卷笔录来看,检察机关在这两次讯问的过程中,同样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所以这两次讯问,也应当被视为违反法定取证程序的讯问,这两次的笔录,也应当作为无效证据被排除。
我们从最高检察院有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的规定来看,“全程录音录像”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检察机关在对职务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进行全过程的录音录像;第二层是指,检察机关在进行讯问的全过程中,都应当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很明显,我们仅凭上面这些文字要去准确把握“全过程”这一概念,是存在着一定难度。因为我们在这里既不能确定“全过程”的准确起始时点,同样也无法把握“全过程”的准确结束时点。在这么一前一尾两个时点都得不到确定的情况下,它必然会影响最高检察院有关全程录音录像规定的可操作性。从本案来看,它也将影响审判机关对相关讯问笔录合法性的评判。
最高检察院显然注意到了这方面的问题,所以在2006年12月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最高检察院在这份文件的第四条中明确指出,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由于最高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是在2006年12月通过的,所以检察机关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必须遵守这一规定。
为了确定检察机关在本案的过程中,是否是严格按照《录像规定》的规定进行操作,所以本辩护人在会见时,专门为这一问题向王某进行了提问。而王某则是明确地告诉本辩护人,所有的录音录像都不是在他“进入讯问场所”时开始的。办案人员在开始录像之前,要对他作大量的工作,要他承诺会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在录像机前说话,否则不会开机录像。
王某还告诉我们,在录像的过程中,如果他说话的内容不符合办案人员的要求,录像就会停止,相关内容会被删除,然后再对他做工作,教他如何重新讲,直到符合要求,才会继续摄像,所以录像过程往往并是不连续的。
在今天的庭审调查中,王某也向法庭进行了同样的诉说。
面对被告人王某的这种诉说,本辩护人希望公诉人能够承担起自己的举证责任,当庭播放符合文件规定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查证此事。如果事情确如王某所言,本辩护人只能请求审判机关,将相关的讯问录像及讯问笔录,作为不合法的无效证据来处理。
在这里本辩护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录像规定》是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因为最高检察院在《录像规定》第二条中有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的规定时,使用了“应当”一词语。这一词语的出现,就表明《录像规定》不属于倡导性或选择性的法律规定,而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况且在《录像规定》第二十一条中,还作出了要对不严格执行《录像规定》的人员追究相关责任的规定。
第二,最高检察院在《录像规定》第一条中指出,“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这表明最高检察院制定《录像规定》的重要目的、作用之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由此可见,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录像规定》就是一把保护他们的人权在侦查阶段不受侵害的保护伞。因此我们要问,侦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为何在讯问王某、王鸿某的时候,要拆除或是损坏掉这把人权保护伞?难道他们有什么不法举动不愿意被记录在录像之中吗?难道他们有什么问题不愿意在法庭上被公开?无论侦办本案的人员及公诉人对此会作出何种解释,我们都可以这么认为:当人权保护伞被人故意地破坏掉的时候,就是人权被侵害的时候;检察机关在无录像或不完整录像情况下对王某、王鸿某进行讯问过程,也就是他们父子的人权被侵害的过程。既然如此,检察机关通过侵犯王某、王鸿某的人权所获得的讯问笔录,必然是不合法的,不能被法院所采信。
第三,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原本就负有证明控方证据具有合法性的责任。而全程录像就是检察机关能够证明自己的讯问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最好证据。但是检察机关自己却将这些证据破坏掉了,以致在被告人、辩护人对讯问提出异议时,他们却不能按照《录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庭播放同步录像,从而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而这种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只能由检察机关来承担。
既然对王某的讯问笔录都属于无效证据,那么2007年11月28日王某在进贤县看守所写出的《悔过书》是否有效呢?
在这里,本辩护人希望审判机关能够注意到以下事实,即2007年11月28日王某在进贤县看守所写出《悔过书》的同一天,检察机关在进贤县看守所对王某做了的录像讯问笔录。
由于2007年11月28日,检察机关取得这天录像讯问笔录的方式不合法,存在着侵犯人权的情况,所以检察机关在同一天取得这份定罪证据《悔过书》的合法性也就值得怀疑。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认定原则,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有义务举证证明检察机关在取得《悔过书》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方法。如果公诉人不能完成这一举证,这份《悔过书》也只能被作为无效证据来对待了。
综上所述,由于检察机关讯问程序不合法,所以王某、王鸿某的讯问笔录及王某的《悔过书》都不属于有效证据,不应当被法院所采信。
二、被告没有触犯挪用公款罪
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来看,指控被告触犯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主要有四点:第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将一亿元资金借贷给北大青鸟;第二,未经信息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将一亿元资金借贷给北大青鸟;第三,未向省广电请示,就将这一亿元资金借贷给北大青鸟;第四,王某从借贷中谋取了个人利益。
对此本辩护人首先要指出的是,仅凭被告违反《贷款通则》进行借贷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认定王某触犯刑事法律的依据。
我们知道,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贷款通则》只不过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由于《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才能对涉及“犯罪和刑罚”的事项作出规定。所以作为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是不可能对犯罪作出规定的,对它的违反也不可能构成犯罪。
为了证明作为信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辩护人翻开了《公司法》,并且在这里找到了我们所需要的答案。
第一,我们知道《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在1993年制定的,并在1999年、2004年、2006年进行了三次修改。而在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条、1999年《公司法》第六十条及2004年《公司法》第六十条中,都明确地作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规定。由此可见,在2002年7月份,被告人将一亿元资金借给北大青鸟的时候,他的行为并不仅仅是违规的问题,而且还是违法的问题。
但是目前我们所面对的是2006年的《公司法》,在这部新的《公司法》中,全国人大把这条延续了十三年之久的,有关“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删除掉了,从而解除《公司法》多年以来,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行为的限制,从而承认了这种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06年《公司法》生效之前,但是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中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法庭应当依照2006年《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被告2002年7月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在弄清了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之后,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弄清楚下一个问题,即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否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批准的问题。
要明确这个问题,我们同样要依靠2006年的《公司法》。
在2006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第一款第(三)项中,我们找到了这么一段文字: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这就是说,如果本案被告王某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那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有可能需要经过董事会的同意。但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信息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是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作为信息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是不受2006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限制的。
本辩护人在这里要提醒大家的是,由于在2006年《公司法》里面,《公司法》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进行了上述限制,而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这种限制。所以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行为规则,被告人王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就有权在未征得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在借款一亿元给北大青鸟的问题上,他并不是独断专行,而是主动地召集班子会议,两次向班子成员征求意见(5月28日之前一次,5月28日一次);并且还在7月10日提交给董事会,并得到了董事会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不可能触犯挪用公款罪的,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于法不能成立。
第三,我们来谈谈是否需要向省广电局请示的问题。
我们知道,当我们要向政府机关进行请示的时候,就意味着要面临两种结果:即得到政府机关的同意,或得到政府机关的否决。
因此,当我们在要求一个公司将自己的经营决策行为向政府机关进行请示时,就等于将该公司的经营权交给了政府机关。这显然是“政企不分”的典型表现,是对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剥夺,是对市场经济制度的破坏。所以,要求王某向省广电局请示的说法,不仅和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成果背道而驰,而且也和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制度格格不入。
第四,王某从借贷中谋取个人利益的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谋取个人利益”只是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况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要认定“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况是否成立,除了要看被告人是否有“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外,而且还要看他是否具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
由于这一亿元借款,并不是王某一个人决定的,而是经过再三讨论,并在董事会通过了的。所以即使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被告王某也不可能会触犯挪用公款罪。
三、被告不存在索贿、受贿200万元的问题
第一,公诉人证明被告索贿、受贿的证据属于孤证。
从公诉人用以证明索贿、受贿的直接证据有,王某及王鸿某的讯问笔录,乐某、周某及许某的证人证言。
由于王某、王鸿某的讯问笔录及王某的《悔过书》都不合法,所以应当作为无效证据来排除。
周某及许某的证言中有关王某索贿、受贿的内容,都是来自于乐某一人,属于传来证据。这类证据是否有效,只能取决于原始证据是否可靠、有效。所以,周、许证言的效力,取决于乐某证言的效力。如此一来,周、许、乐三人的证言,实际上就是乐某一个人的证言。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认定被告王某具有索贿、受贿的行为,那就是以“孤证定罪”,这和“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原则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公诉人认定被告索贿、受贿200万元是错误的。
第二,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刑事证据的分类,证据可以分成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对于定罪证据的采信标准,要比量刑证据的采信标准要高得多。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7年6月就明确指出,如果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而表明,对于重大案件中定罪的关键证据,应当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来确定被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
索贿、受贿一直被社会称为“密室犯罪”。在中国政府对贪腐现象一直保有高压态势的情况下,贪腐行为只会变得更为诡秘。如果被告王某如果确实意在贪取这200万元,他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乐某这一中间人来索取。他可以直接向周某、许某提出要求,这样既可以降低风险,又可以免掉中间人从中分赃。所以公诉人的相关认定不符合常理。
从2002年5月的情况来看,被告王某并不存在冒险索取这200万元的必要。而乐某所面对的是200万元注册资金在2002年5月27日被迫退回的情况,她才是真正急需200万元的人。这笔通过鑫通公司转来的200万元,正好被乐某用来解决注册资金缺口的燃眉之急。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还听信乐某的一面之辞,并以此确认王某具有索贿、受贿行为,这显然不妥。
从这200万元的最终去向及实际控制人来看,乐某才是真正的受益者。如果王某是冒险索贿人的话,是不可能如此对待这笔贪腐之财的。
由于公诉人所提供的关键定罪证据(王某及王鸿某的讯问笔录,乐某、周某及许某的证人证言),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所以以这些证据来认定王某犯有索贿、受贿罪,显然不妥。
第三,被告没有索取、收受200万元贿金的故意。
公诉人是以王某、王鸿某的口供及乐某等人的证言为据,在起诉书中认定,“乐某得知王某想开一家私营公司做信息公司的业务,便建议王某同意北大青鸟公司的借款请求,但要北大青鸟公司给200万元人民币供王个人用于开办公司使用,王某表示同意”。这表明在公诉人看来,“开一家私营公司做信息公司的业务”是王某与乐某两人的共同想法,注册视讯公司也是两人的共同意愿,索取200万元是两人共同注册视讯公司的手段。
但是从我们向信息公司依法调取的财务资料来看,只能得出注册视讯公司并只是乐某和其他人的共同意愿,乐某与王某并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因为我们知道在信息公司中,财务如果要付款的话,必须有一张经财务总监及总经理王某签字同意的付款申请单,作为付款凭据。但是2002年5月22日信息公司转账200万用于注册视讯公司的单据中,却没有这么一张付款申请单,而只有一张由乐某亲笔书写的视讯公司的账号。乐某之所以这样违背常规、不通过王某来办理这笔视讯公司注册资金的转账手续,显然她是不想让王某知道此事;而这也就恰好证明,王某没有注册视讯公司的故意;而既然王某没有注册视讯公司的故意,也就不可能存在索取、收受200万元注册视讯公司资金的故意。
根据索贿、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索取、接受贿赂的故意,是构成其行为触犯索贿、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当上述书面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没有这一犯罪故意时,王某也就不可能由于这200万元而成为索贿、受贿犯。
(四)有关其他16.9万元受贿的指控。
从案卷材料中看,认定被告王某受贿的证据,除了王某、王鸿某的供述之外,就是相关行贿人的陈述。由于检察机关在处理王某、王鸿某的供述时,存在着程序不合法等情况,并因此造成这些言词证据失去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凭相关行贿人的陈述,是不能够给王某定罪的。
审判长、审判员,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证据不够充分,适用法律也有所不当,希望人民法院能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上述辩护意见,希望能引起合议庭的充分重视,并能予以采纳。
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
王立民 律师
2008年4月18日
【分析评论】
本案涉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二位律师就这个问题作了十分细致的分析。
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法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所制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嫌疑人案件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由于王某及王鸿某被检察机关讯问时,办案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王某及王鸿某的口供;并因为非法取证而没有依法进行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以检察机关所获取的王某及王鸿某的口供,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从而也就不能成为审判机关定罪的根据。但是一审法院在王某及辩护人已经再三阐明相关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仍然置法律的明确规定于不顾,执意采纳检察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王某及王鸿某口供的做法,应当在二审过程中得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挪用公款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但是1.从一审判决书中有关挪用公款的12份证据中,仅有乐某一人的证言涉及王某“谋取个人利益”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凭这么一份言辞证据,就认定王某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问题,显然属于“孤证定罪”的行为,二审法院理应给予纠正。
2.从借款一亿元给北大文化公司的合同来看,本案不存在王某“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北大文化公司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以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为据,追究王某挪用公款之刑责的作法,显然是错误的。
三、王某没有受贿行为
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受贿200万元证据不足。王某根本没有向北大青鸟索取过、收受过200万元;只是由于检察机关非法取证,才使得王某作出了违心的供述及悔过书,所以王某的口供、悔过书及王鸿某的口供都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而周某、许某、张某、刘某、刘某等五人的证言,都属于传来证据,来自于乐某一人之口。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偏信本案利害关系人乐某的证言(来自于乐某的证言),显然有违于定罪证据要“充分确实”的原则,应当依法纠正。
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收取徐某、李某、万某、吴某57000元贿赂的证据不足。王某从未收受过徐某、李某、万某、吴某等四人57000元贿赂,只是由于检察机关非法取证,才使得王某作出了违心供述,所以王某的口供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一审法院仅凭徐某、李某、万某、吴某等四人证言,就认定王某分别收取徐某20000元、李某5000元、万某15000元、吴某17000元,显然有违于定罪证据要“充分确实”的原则,应当依法纠正。
3.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收取万某22000元贿赂的证据不足。万某的证言实际上是南昌市西湖区检察院对他的讯问笔录,万某属于犯罪嫌疑人。根据“口供补强原则”,万某的口供如果得不到其他合法证据的补强,是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从本案来看,万某的口供与贺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贿金数额上相差12000元),而且万某有关与信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时间上的供述(2003年春节之前就有),也与相关书证不符,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收取万某22000元贿赂的证据,显然不足。
4.王某没有违法收受“用友”的财物。从案卷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收取了“用友”的财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具有《法发〔2007〕22号》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所规定的行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接受了“用友”90000元贿金的作法,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由于一审法院采信了检察机关非法获取的口供,由于一审法院仅凭孤证、相关间接证据来认定王某具有挪用公款、索贿受贿的行为,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王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判决必然错误。所以王某希望二审法院能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对王某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在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实际运用中,特别是在刑事开庭审理前,辩护人阅卷时的仔细、审慎、非常重要。对未按刑事诉讼程序法非法获得的证据,大胆的予以质疑驳击,是辩护中的最好突破。
违法收集的证据,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以违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另一类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搜查、扣押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我仅对口供的不真实性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对违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
(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
(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违法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较大。排除违法获取的口供的另一法理依据是自白任意性法则。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口供是否具有任意性作为其取得证据能力的要件。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口供,既适用利益权衡原则,又必须坚持客观真实性原则。对违法获取的口供,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言是否排除,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或者着眼于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否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或者为追求本案的客观真实并有效地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肯定其证据能力,这里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和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权两种目的的尖锐对立。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有可能是无意违法取得的口供,不是明知违法获取的证据,既不能一概排斥,也不能一律准用,而应就客观真实性与否予以判定后排斥,按司法原则,违法情节较轻而案情重大的,对违法获取的物证应予采用;相反,违法严重而案情较轻,违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斥。但是,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当按其客观真实性解决予以驳斥,比如,我在为一刑事案件辩护中阅卷时发现,侦查人员录取证人证言的标题时间分别是2005年4月9日和5月20日;证人在卷角下签字时间所签分别是5月9日和5月20日。辩护中提出该证人证言违反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予以采纳,否定了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仅以此,推翻了该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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