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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案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二十二 王某受贿案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4月19日生,系原江西铜业集团上海联络处主任兼书记、江西铜业集团上海联络处所属上海铜都物资贸易经销部经理,2006年11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能够投案自首,案发后又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王某有期徒刑5年。

案例二十二 王某受贿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4月19日生,系原江西铜业集团上海联络处主任兼书记、江西铜业集团上海联络处所属上海铜都物资贸易经销部经理,2006年11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

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成立的前身为江西铜业公司,江西铜业公司成立于1979年6月26日,企业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6年6月30日,江西铜业公司、国际铜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宝恒股份有限公司、国际铜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黄石金铜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发起设立江西铜业有限公司,1997年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在上海设立联络处。联络处是集团公司派驻上海的办事机构,是江铜集团所属的正处级编制机构,同时为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和集团其他所属单位服务。上海联络处下属有三个公司:一是由集团公司投资的上海货代公司。二是由集团公司投资的铜都公司。三是由股份公司投资的上海营销部。

2000年12月8日,江西铜业公司聘任被告人王某为江西铜业公司驻沪联络处主任,聘期为两年。期满后,江西铜业公司没有下续聘任书或文件。2002年11月12日,王某的年度考核为称职,2004年9月28日,王某的年度考核为优秀。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委员会证明,2001年前,公司在干部任免时都有一个任期二年的规定,党组织在开展工作时觉得对任期期满需要重新考核、重新下文的工作不具操作性,因此,后来是以干部年度考核的结果来验证干部的履职情况;如果考核情况是基本称职以上就继续留任,如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或者有其他情况,则进行交流或调整。王某2000年12月起担任上海联络处主任兼书记,在2002年、2004年二次干部考核中考核结果为称职(或优秀),因此就在原职上继续留任,未做调整或重新任命。2001年4月8日,上海联络处聘任王某为上海铜都物资贸易经销部经理(法定代表人),聘期为五年。2003年9月19日,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在上海市发起设立江西铜业(上海)贷运代理有限公司,王某为公司董事。2006年5月23日,江铜股份公司在上海设立江西铜业(上海)营销有限公司,王某为公司的总经理。

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江西铜业集团公司上海联络处主任兼书记、上海铜都物资贸易经销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30000元人民币,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能够投案自首,案发后又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王某有期徒刑5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王某家属的委托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我在接受委托之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会见了王某本人,刚才又仔细地听取了法庭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调查,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王某身份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同时我认为公诉机关对王某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关于王某身份的认定问题

(一)历史分析。

要准确定位王某的身份问题,必须首先从江西铜业集团的成立开始进行分析。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成立的前身为江西铜业公司,江西铜业公司成立于1979年6月26日,企业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为389606.4万元,从业人数为29320万人。1996年6月30日,江西铜业公司、国际铜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振达铜材工业集团、湖北黄石金铜矿有限责任公司五个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铜业有限公司,各股东于1996年9月29日在江西贵溪市签署了公司章程。

1996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作出〈1996〉外经贸资二函字第707号《关于设立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设立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总部设在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15号,与江西铜业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时期,正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试点的关键时期,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国有企业改革方面提出要“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指出现代企业按照财产构成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分别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号召进一步解放思想,推进改革,在国企改革方面提出把国企改革同改组、改制、加强管理结合起来,要求集中力量搞好一批关系国计民生命脉,具有经济规模的国有大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并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的步伐。

1999年9月,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会确定了到2010年前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主要目标和指导方针,提出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要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国有经济要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重要行为和关键领域占支配的地位,其他行业和领域可以通过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集中力量,加强重点,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实施形式,大力发展股份制和混合所有制经济。继续对国有企业实行战略性改组,着力培养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

根据中央的文件精神,2001年6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出了赣府〈2001〉140号《关于同意江西铜业公司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江西铜业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按照母子公司的方式理顺管理体制组建江西铜业集团,江西铜业公司是江西省政府授权经营江西铜业集团内省属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公司,该《批复》第5条规定:“公司作为自主经营、自主盈亏的独立法人,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自主设置内部机构、任用负责人员。公司的经费主要应在公司直接经营所获收益及收取的资金收益中解决。在资产收益或其他收入均不够开支时,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理顺江西铜业公司现行管理体制,是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五大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江西铜业公司及所属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结构调整的重要举措。公司要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尽快完成改组的各项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积极推进所属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体制,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和现代企业的一般惯例设置管理机构,强化内部管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导向,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加速结构调整,增强我省铜业企业的整体竞争实力,进一步提高投资效益和经济效益。”该公司于2001年成立,案卷第71页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了这事实。

以上这些事实说明,江西铜业公司按照中央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股份制改造和组建集团,两者虽然在时间上是先后进行的,但是在人员的安排和管理机构方面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和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何某,名义上为两个单位,实际上仍为一套人马,因而,江西铜业集团公司上海联络处、北京联络处、深圳联络处等单位,虽然形式上为江西铜业集团公司任命,但同样履行了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往的联络职责;这些联络处负责人同样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江西铜业集团公司的驻外代表,同时又是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驻外代表。本案当中的王某就是这样具有双身份的负责人,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这一问题。

1.2004年10月15日,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上海浦东新区上海证券南楼19楼的房产,该房产属于上海大众燃气公用公司,当时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王某来联系工作,了解市场信息,2004年10月成功交易,房产所有权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但该房产同样为江西铜业集团公司上海联络处使用。

2.2005年初,江西铜业集团决定将上海联络处位于上海联合大厦33楼的办公楼卖掉,公司决定由上海联络处主任王某具体办理。2006年5、6月份,该楼成功被拍卖,实际上此次被拍卖的房产同样也是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的房产,也是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

3.2000年12月8日,江西铜业公司决定聘用王某为铜业公司驻沪联络处主任,聘用期为2年。此后,2004年2月5日,王某担任了上海江铜国际集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企业的性质为国内合资,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王某担任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的出资人和发起人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这些事实说明,王某担任的江西铜业集团公司上海联络处主任兼书记的职务具有双重性,他既是担负着江西铜业集团公司这个国有企业驻上海联系处的职务,同时也负责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驻上海联络处的全部工作,尽管没有书面的聘用文件,但客观上王某在履行着这样的职责。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从改革开放至今一直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所造成的,是我国的国有企业在走向市场和建立现代企业的中间产物。这同样反映了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着产权不明晰、责权不明确的问题,也反映了国有股在股份制企业中一股独大所存在的弊端,说明公司的治理结构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二)王某身份的定位。

既然王某具有双重身份,那么我们如何来对他的身份进行界定呢?我们认为王某所具有的双重身份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畸形产物,由于这种改革仍然处于过渡期间,因而王某作为上海联络处的身份和角色也处于变化之中,其职责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上海联络处作为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和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联络的窗口,其所承接的交易往来业务完全是按照市场化来运作,计划体制的痕迹在逐渐消失,市场化和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在逐步形成,上海联络处的全部房产归属于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最好的例证。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国有企业的内含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应当及时地反映这种变化,并与之相适应。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却出现了滞后的情况,尽管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经过了几次重大的修改,但对于受贿犯罪主体的概念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立法上仍然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将犯罪主体区分为受贿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是,如果收受贿赂的是国有企业或其工作人员,那么此种犯罪行为一般应定为受贿罪。但是,他们的行为既符合渎职罪中受贿罪的特殊身份,又具备商业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定性为商业受贿罪更为准确,因为这是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能够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无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还是“三资”企业、独资企业等等,它们在商品购销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所有制形式的不同而受到差别待遇。对于这些单位或个人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发生同一性质的贿赂犯罪,当然也应当都以商业贿赂罪论。否则,就会出现同一行为不同定罪的问题,不利于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统一管制。另外,国有企业或者工作人员的商业受贿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并非是国家的职能管理活动。因为随着我国产权制度的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只是作为国有企业最大的控股者,拥有对企业的所有权,而不再以国家的身份经营企业。而作为商业受贿本身是受贿单位或个人滥用经营权的一种表现,其结果是使得本单位的经营可能偏离市场竞争的基本准则,偏离价值规律,从而损害其他经营者、同行业者和消费者利益,并不构成对国有企业所有权的直接危害。从这一方面看,将国有企业或其职员在经营过程中的受贿行为引入渎职犯罪也是不合适的。

因此,本案将王某的主体身份定性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不符合案件的事实。

二、关于王某具体受贿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

判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构成受贿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受贿犯罪的犯罪客体。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受到了挑战,现在普遍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们财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这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3.受贿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犯罪的主体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4.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

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受贿犯罪就不能成立,根据以上犯罪构成的理论,我们对王某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认定王某收受上海福基房地产咨询公司经理金某9万元,定性不准确、事实不清楚。

1.起诉书叙述的事实为江西铜业股份公司计划购买上海大众(燃气)公用公司的房产作为江西铜业集团驻上海联络处的办公场所,这种认定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前后矛盾。

第一,从2004年10月购买该房产的合同来看,买方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江西铜业集团公司。

第二,从2004年11月30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04)第130442号,登记的产权人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是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购买的房产,为什么该房产又给江西铜业集团使用呢?这一事实再次说明江西铜业集团公司与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上海办事处负责人王某具有双重身份。

2.王某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

王某作为联络处的负责人受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联系购房事宜,同时,代为物色房屋买卖的中介机构上海福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王某将这些情况与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层汇报,最后由公司拍板决定,购买房屋的合同也是由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王某既无权决定买房的价格,也无权决定签订购房合同。案卷中第26页上海联络处出具给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支付购买浦东南路528号南栋办公楼费用的报告》,以及该公司发出的相关文件,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王某的联络处主任的职权并不能为谋利形成便利条件,实际上也不能为卖房一方即上海大众(燃气)公用公司谋取任何的非法利益。

3.上海福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经理金某支付给王某的9万元如何定性?

王某作为中间联系人与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王某的权限范围是向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房源信息和房产的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上海福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江本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房屋中介机构也是代理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来行使委托代理的职权。

进一步的调查发现,上海福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在上海有一定的知名度,案卷第39页上海福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了这一事实。该咨询公司在委托代理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房地产时依法收取了中介费70万元,这笔中介费是按照上海市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取,而且开具了正式的收费发票。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这笔业务的中介费中不存在照顾的问题,更不存在为房屋中介商谋取不当利益的嫌疑。

2004年底,该房屋买卖成功之后,房屋中介商上海福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经理金某支付9万元的费用酬谢王某,我们认为这笔费用与受贿犯罪无任何牵连,王某和上海福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在这次买卖业务中其地位均为委托代理人,双立的民事地位平等,上海福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从其合法的中介收入中拿出9万元来给王某,这种行为只能看作是一种民法上的赠与行为,不能简单地将其定性为受贿犯罪行为而上升到刑事犯罪的层面。只有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客观的分析,才能准确地把握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的性质,因而我认为检察机关对王某收受这9万元的定性是不准确的。

(二)王某收受上海东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员王A的16万元不构成犯罪。

1.上海东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

根据调查,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27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长寿路728号,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性质为国内合资,是由一个法人股东和8个股东合资成立,根据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资料表明,该公司在上海的经营一直比较稳定,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该企业注册登记号为3101072013451,案卷第28页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这一事实。

2.拍卖的程序合法。

2005年初,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决定将上海联络处位于上海联合大厦33楼的办公楼出让,同时指示上海联络处的主任王某具体负责办理。王某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经人介绍联系了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2006年2月13日,江西铜业集团上海联络处与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该拍卖公司拍卖上海联合大厦33楼的办公楼。案卷第29页《委托拍卖合同》证明了这一事实。

作为委托方的江西铜业集团上海联络处向拍卖方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拥有上海联合大厦33楼的房产证明。案卷第51页沪房字第191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了这一事实。

(2)江西铜业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

(3)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批准售楼的文件。

2006年5.6月份,上海东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经过三次拍卖之后成功地将上海联合大厦33楼拍卖出手,拍卖价为700.9万元。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按规定向拍卖公司支付了79.2万元的委托拍卖费用,整个拍卖程序公正合法,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按照市场价出卖了自己的房产。

3.王某不可能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利。

江西铜业集团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出售,使该房屋的买卖过程公开透明,杜绝了黑箱操作所带来的隐患,也防止了一些人利用职务之便从中谋利,因此,王某在这个过程中其联络处主任一职不可能为他谋取不法利益,作为请托人的买方与王某根本就不认识,买房一方也根本没有给王某一分钱的好处费。

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与江西铜业集团公司上海联络处办理了委托拍卖手续之后,按照法律的程序来公开拍卖所委托的标的物,在拍卖成功之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收取拍卖费用,该拍卖公司从收取的拍卖费用中拿出16万元给王某纯属个人的自愿行为,案卷第3页王A的证词证明了这一事实。这种行为在民法上称之为赠与行为。从整个案件的事实来看,王某收取这16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我认为,检察机关认定王某收取16万元为涉嫌受贿犯罪不符合案件的事实。

(三)收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项目部18万元人民币的问题。

我认为王某收受这18万元与受贿犯罪没有联系,具体分析如下: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总部在北京,注册资金为22亿元,在全国多个城市设立了项目部。

2.委托办理保险业务的程序合法。

2005年11月10日,上海铜都物资贸易经济部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自江西运往全国各地的保险铜条、铜块进行财产保险,以防止这些较贵重的财产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不应有的损失,上海铜都物资贸易经营部经过考察选择了在上海财产保险界最具实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2005年11月10日,双方订立了保险协议,该协议双方盖章生效。上海铜都物资贸易经营产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45万元的保险费,保险业务的委托程序完全合法。

3.保险公司在这笔业务中有让利行为。

按照上海铜都物资贸易经营部的一年运输货物的价值应当在30亿元人民币左右,按照这个货物的价值投保金额的保险费用应当在90万元左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场营业部为了与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保持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保险公司经过协商同意让利来做这单保险业务,因而双方将保险标的年运输货物的总价值从30亿元降为15亿元人民币,保险费用也从90万元降至45万元。仅这笔保险业务,上海铜都物资经营部从中获利45万元。

综合以上事实分析,王某作为上海铜都物资贸易经营部的经理,他在这笔保险业务中虽然收取了保险公司顾某送来的18万元现金,但是他的职务行为并没有为保险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相反,上海铜都物资贸易经营部从中获利45万多元,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受贿罪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三、结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严格执行法律、依法办案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而严格依法办事的前提是忠于法律、把握法律的深刻内涵和法律精髓。王某案件虽然为单个的个案,但是该案所反映出的问题却具有代表性,它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十分重大的法学理论问题,也向司法实践提出了挑战,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文来作出判决固然没有错误,但我认为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精神来审理案件更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不仅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而且涉及司法机关将法律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如何具体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我认为这种作法更能体现刑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对整个案件的事实的综合分析,我认为把王某的身份确定为国有企业派出机构的管理人员不够准确,我认为把王某的身份确定为公司企业人员比较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同时,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我们就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来进行分析,王某的行为不仅没有给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西铜业集团造成任何财产损失,相反,王某还为江西铜业公司制造了财富。因而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

杨秋林 律师   

2007年7月2日   

【分析评论】

本案涉及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的主体认定及其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使用的,以受贿罪论处。

根据该条的规定,犯罪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份。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的目的,是取得他人的财物。

受贿罪直接故意,可以从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来。在索贿场合,行为人主动向他人提出要求或故意用各种手段给对方施压,迫使对方行贿。可见,索贿型的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强烈的对财物的掠夺性;在收受贿场合,可能事先与对方通谋,先使对方获利,然后收受对方财物,或者事先接受贿赂物,然后再为对方谋取利益,具有以权换利的属性;在经济受贿场合,表现为“舍利换贿”,即以损失单位利益为条件换取个人私利,收取应当由单位所有的回扣、手续费等;在间接贿赂场合,表现为贿赂物通过第三人转给自己,或者从请托人身上直接谋取非法利益。

总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的实质,表现了行为人对贿赂物的占有欲望。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具体来说,就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利用他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用由这种权力地位而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权力表现为,主管、分管、经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与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相互依存的、统一的。

此外,利用职务之便可分为五种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二是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三是利用现有职务之便;四是利用过去职务之便;五是利用将来职务之便。但是,无论行为人利用何种职务之便,利用过程的本身就是一种渎职行为。

(二)客观上实施了索取他人的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见,受贿的行为方式包括三种:

1.索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具体情形包括:

(1)乘他人要求行为人通过执行或不执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和不正当的),主动要求对方提供财物。其中,有的是明示,有的则是暗示。

(2)乘他人要求行为人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主动向他人要求财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对方,如果不满足其要求,其请托事项就根本无法实现。

(3)凭借本人的职权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对方,如果满足其要求,可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4)凭借本人的职权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将利用其职权,为他人制造麻烦或使其遭受某种损失相要挟,使对方就范。上有勒索性质。

(5)凭借本人在职务上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但并未明示将要利用职务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未明示或暗示如果遭到拒绝,将要利用职权给对方造成损失。

因此,索贿既包括直接索贿,也包括间接索贿。但它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

2.收受贿赂。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从收受的时间看,它包括以下情形:

(1)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他人主动给行为人送财物,并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此时,行为人明知对方意图,而予以接受,或口头上表示拒收,但当时未坚决退回,事后亦未上交组织或向有关部门声明自己拒收的立场。事后即按对方意图为其谋利。

(2)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对方并未表示要送财物。但在行为人为对方办事过程中,对方却主动为其送财物,以表示对行为人的谢意,同时有意促使行为人更加尽力地为自己办事。此时行为人予以接受。

(3)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在这过程中,双方没有任何权钱交易的约定。但当行为人已经为对方谋取到利益之后,对方为表示感谢,而主动送给行为人财物,行为人明知对方送财物的原因,而予以接受。

3.索贿、收贿并存。即行为人既存在索贿行为,也存在收受贿赂行为。它既可以是索取在先,收受在后;也可以是收受在先,索取在后。这种情形主要发生于经济往来过程中。其特点是,索取、收受贿赂在一项经济往来活动中,可以往复出现。

(三)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法定数额时,该行为才能成为裨意义上的受贿罪的犯罪行为。这表现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的危害程度要求,同时也是区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综上所述,受贿罪客观行为不但有利用职务之便上的要求,同时也有客观上实施了索取、收受贿赂和贿赂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已达到法定5千元的数额要求。

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认定本罪的一些特殊情形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4)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法释〈2000〉21号)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客观行为表现、犯罪对象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亦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罪种,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标准。其受贿犯罪主体范围是指:公司工作人员和公司以外企业的工作人员。就是说,除了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之外,还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工人。而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在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股份、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的利益。而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

(3)定罪量刑幅度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要比受贿罪轻些。

本案当中,江铜集团公司下文聘任王某到上海联络处当主任,而上海联络处是江铜集团公司的派出机构。王某虽然在2002年聘任到期后,江铜集团公司没有继续下聘任书,但江铜集团公司证实在年度考核时基本称职以上的,就在原职上继续留任工作,王某自2000年起担任上海联络处主任兼书记,在2002年和2004年二次年度考核中考核结果分别为称职、优秀,在原职上继续留任;事实上,王某也继续在履行上海联络处主任的职责,所以应认定王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时,王某利用担任江铜集团公司驻上海联络处主任、上海铜都物资贸易经销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

本案的辩护人主要是从立法的角度及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方面进行理论探讨,尽管法院没有采纳律师的辩护观点,但是,作为辩护人从法理的层面上来进行辩护,这种辨护思路值得提倡,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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