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四 余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案情简介】
余某,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原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总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余某任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总公司副总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江西省海星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章某、江西佳龙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谢某、江西洪门煤业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江西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秦某等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为上述单位在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时及给付货款等方面予以关照。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余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在接受委托之后,仔细地阅读了该案的全部材料,刚才又仔细地听取了法庭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调查,我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定性基本正确,本辩护人不提出异议,但是,本案在事实的认定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下面我想就案件的基本事实发表我的意见。
一、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
1.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接受章某3万元与事实不符
这3万元在起诉书中是这样指控的:
(1)2004年春节期间,江西海星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章某请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天豪酒店吃饭,饭后余某收受章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04年中秋节,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师大附中门口,收受章某烟酒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师大附中门口,收受章某烟酒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与事实不符,根据余某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这是某单位的工作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逼余某承认的,他反复强调这3万元的受贿不是事实。
根据章某的询问笔录(公安卷第25页),我们可以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今年(即2005年)2、3月份,我打电话给余某催要货款,他说单位没有钱,我说发货的运费都没有了,他说他个人借10万元给我,晚上,我在师大附中门口接余某喝茶,在汽车上给了我钱,钱是用塑料装的,当时我没有写收条,我问他急不急,他说不急,并开玩笑说算入股年后分红,到2005年8月左右,他打电话给我说要用钱,我就开车到万年青宾馆,碰了余某还了3万元钱给他,这3万元钱没用什么包,我给钱后就走了,当时温某也在宾馆,但他没有看到我给钱给余某,第二次没多久,他又打电话给我说要钱,我准备了7万元钱在南昌安源辣饭馆,我说我钱都带来了,他说不要那么多,只要3万就行。当时我朋友黄某也在场,到现在我还欠余某4万元钱。”
余某也承认,他目前仍有4万元在章某那里,说明二人的口供基本吻合,而余某的口供中为什么又会出现三次单独收取章某钱物的情况呢?这是因为某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余某实行了威胁所致。
2.指控余某在2004年10月底,余某的父亲在广州住院,在广州中山医科大学中心病房内,被告人余某收受江西佳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谢某以探病为由所送的现金1万元,不能作为受贿犯罪的证据。
2004年10月,余某的父亲在广州中山医科大学作眼科手术,谢某到广州出差,顺便看望了一下余某的父亲,当时余某不在场,谢某离开之后给余某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余某在余某父亲的枕头下面放了1万元现金,这钱是给余某父亲看病。我暂且不说这个钱的合法性,从朋友之间浓浓的亲情和友谊来看,我认为谢某拿钱给余某的父亲治病,没有任何不妥之处。中华民族自古以来为礼仪之帮,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无可厚非,但遗憾的是谢某的善意之举在这里竟成了一条罪状,也成了余某受贿的一条重要证据。这就是越来越荒唐了,余某怎么成了受贿罪的被告人呢?
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有四个,第一,主观上必须要有故意;第二,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之便;第三,侵犯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第四,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其犯罪均不能成立。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谢某在广州中山医科大学医院趁余某不在场,将1万元现金放在余某父亲的枕头下面,谢某的行为与余某没有任何关系,余某本人主观上没有收受谢某现金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谢某钱财的行为,谢某事后打电话给余某告知此事,这个时候余某才得知谢某送钱一事。从民法理论来分析,谢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与刑事案件无任何法律关系,余某在其父亲出院后,也买了烟酒等礼品合计4000多元钱去看望谢某,这说明谢某和余某之间纯属正常的朋友礼节交往,与商业贿赂无任何因果关系。
3.关于秦某送给余某的2万元现金的问题
秦某一家人与余某关系非常好,双方交往了四五年。江西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秦某分几次共计2万元给余某也同样跟本案无任何关系。无论是秦某本人,还是他所负责的公司,跟余某所在的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均无任何业务关系,以商业贿赂犯罪来给余某定罪无从谈起,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余某根本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任何客观条件来收取这2万元钱。
因此,秦某送给余某的2万元钱同样属于个人的赠与行为,且此2万元钱余某在2005年5月31日全部退还给秦某,与本案无任何牵联。
我们注意到,国资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已将秦某的2万元现金扣押,这种扣押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全额退回给秦某本人。
4.关于孙某送给余某1万元现金的问题
孙某是波阳洪门煤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他多年来与余某关系较好。根据余某本人的交待,孙某有一个儿子在江西师大附中读书,余某曾经给了他儿子一个2000元现金红包,孙某本人也在场并收下,以后孙某的一家人经常会来南昌,余某也经常会宴请他们,2005年春节前,孙某给余某1万元作为互赠礼物,2004年底孙某的儿子从英国留学回来休假,余某又在南昌请他们全家吃饭,双方这种互相正常往来的情况不属于刑法上受贿犯罪的范畴,这与受贿犯罪之间无任何的因果关系。
二、本案在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煤炭市场供求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余某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煤炭供应商谋取利益。
从2003年至2005年,全国煤炭市场供应异常紧张,煤炭市场供求的外部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煤炭供不应求,供应日趋紧张,很多行业如电力、冶金、化工、建材等很多企业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因煤炭供应不上而处于被迫停产或半停产的状况。
根据中国建材工业经济研究会、中国生产市场信息专业委员会出版的2004年《建材重点联系企业数据分析》杂志全年共12期,即每个月发布一次建材数据分析,我现将该杂志每一期发布的对全国大型水泥生产企业生产情况简要摘录,共摘录了2004年全年的水泥行业的生产情况及煤炭的供需情况,这些材料对本案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2004年1月份,“全国个别省仍有拉闸限电现象,或缺煤现象,两节春运也给许多企业的销售产生了负面的影响,造成水泥库存加大。”
(2)2004年2月份,“全国各地的水泥销售市场随着春季的到来,由南向北逐步进入建设高峰期,水泥市场前景看好,本月有近半数以上的水泥企业产业产量较去年同其有所增长,个别企业水泥产量增幅较大,今年2月华南华东个别省份受拉闸限电的影响,缺煤缺电的现象极为严重,特别是春节过后民工返城,交通动力紧张,给许多的企业销售产生影响,造成水泥库存加大。”
(3)2004年3月份,“华东、华南及西南的个别省份受拉闸限电的影响,缺煤缺电现象极为严重,给许多企业的生产带来影响。”
(4)2004年4月份,“华东地区和个别省份仍然受拉闸限电的影响,缺煤缺电的现象极为严重,给个别企业的生产带来影响。”
(5)2004年5月份,“因本月雨水较多,部分省出现泥石流和洪灾情况,给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运输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华东地区个别省水泥企业仍有拉闸限电、缺煤的现象。”
(6)2004年6月,“因原材料涨价,煤炭运输困难,加上雨水较多,部分省出现泥石流和洪灾情况,给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运输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华东地区个别水泥企业仍有拉闸限电、缺煤的现象。”
(7)2004年7月,国家新出台的宏观调控政策对水泥业影响较大,首先是市场受到了较大的冲击和影响,新的交通法规的实施对超载实行严格的控制并加大了罚款的力度,企业的原材料成本上升,水泥价格不升反降,由于原材料的涨价,影响最大的是煤炭企业,企业呼吁国家应当对煤炭行业的涨价进行干预,涨价应有限度,不能无休止地涨价。
(8)2004年8月,企业采用国家新出台的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特别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超载实现严格控制并加大了罚款力度,这些成本有所提高,这就影响了原材料的进厂和产品的出厂,使企业的各项成本增加。
(9)2004年9月份,宏观调控政策对企业的影响较大,今年1—9月份,受国家宏观调控和大宗燃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双重影响,企业采购原材料困难,加之电力部门对企业的限电、压电、涨价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企业的大宗燃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双重影响,企业采购原材料困难,加之电力部门对企业的限电、压电、涨价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企业的主业生产矛盾十分突出,水泥生产成本大幅度上涨。
(10)2004年10月份,全国企业仍然受大宗原燃料采购的困难,加上电力部门对企业的限电、压电、涨价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企业的主业产销矛盾十分突出,特别是进入冬季取暖后燃煤更为紧张,价格上涨更为突出,部分有能力的生产熟料的企业已停止生产熟料,转而购买熟料以减少水泥成本的上升。
(11)2004年11月份,同10月份的情况完全一样,宏观调控对企业影响极大,公路运输成本加大,导致工程成本增加,部分工程停工待料,水泥市场逐步下滑,企业受电力部门对企业的限电、压电、煤炭涨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企业业主产销矛盾更为突出,部分有能力的生产企业已停止生产熟料,转而购买熟料以减少企业成本的上升。
(12)2004年12月份,宏观调控对企业的影响极大,水泥生产企业受到影响仍未消除,全国的水泥生产企业产销矛盾仍十分突出。
以上是我对2004年整个一年全国水泥生产企业的产销形势进行分析,通过以上事实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水泥生产企业与煤炭供应商之间的供求关系发生了一个质的变化,不是煤炭供应商来求水泥生产企业,而是水泥生产企业来求煤炭供应商和电力部门提供燃料,双方的供求关系颠倒过来了,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也不例外,水泥生产企业已从客观上不能为煤炭供应商谋取不法利益提供任何的条件,余某作为物资供应公司的副总经理也失去了为煤炭供应商谋取不法利益的基础条件。
(二)余某没有为煤炭质量检验提供便利。
第一,煤炭出现的质量问题是企业行为。
由于煤炭供不应求,日趋紧缺,客观上造成了煤矿产煤、出煤质量下降,如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供应商之一的淮北矿务局2004年全年煤炭热值平均为4600大卡,比合同规定的热值低400大卡,而且还不能保障供应。在我们省的电力行业,各个电厂用煤质量要求一般都在3600大卡或者4000大卡以上,但在煤炭供应紧张时期,很多电厂为保证正常生产保障供电,保持最低的合理库存,对热值只在2000大卡、甚至1000大卡的煤也采购进厂。因此,煤质问题不是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仅有的、而是其他企业也普遍存在的问题。而且在煤炭供应紧张时期,股份公司高层领导要求供应总公司必须首先保证煤炭供应,其次考虑质量,所以煤炭出现问题是企业行为。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二个原因:
1.付款不及时,拖欠煤炭供应商的货款严重。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由于企业效益不好,其根本原因是国家宏观调控,压缩基建投资生产的水泥卖不出去,水泥产品大量积压,企业开始全面亏损。2004年底企业亏损5000多万元,货款拖欠日趋严重,其中煤款拖欠高达4000万元左右。到2005年6月份,煤款拖欠达到8000万元左右,而且所能支付不多的煤款中有大约70%是银行承兑汇票。由于煤款拖欠严重,支付又不及时,且大部分不是现款,从而使正常的煤炭采购供应工作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煤的质量出现问题,煤质出现问题以及煤炭质量出现波动是不足为奇的。
2.由于煤炭市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加上煤款支付不及时、不理想,客观上造成了正常的供货渠道已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的需要,正常情况下,万年青水泥股份公司的煤炭主要来自安徽、山东、河南、江西乐平等地,煤炭紧张时期,为保证生产,万年青水泥股份公司又先后在陕西、山西、四川、青海、内蒙、江西丰城、萍乡等地采购煤炭,供应的面扩大了,采购点增多了,一方面保证了企业两个生产基地(万年水泥厂、玉山水泥厂)的用煤,没有出现一天停产,这在全国的同行业中是不多见的。当然,另一方面客观上使煤炭质量出现的一些问题,但这不是余某个人所能左右的;同时这也是一种正常现象,很多企业都是如此。
(三)余某个人没有对煤炭质量进行处罚的权利。
当煤质出现问题或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需要处罚时,都按照企业正常的程序和要求给予处罚,煤炭紧张时期,供应总公司每月有时2—3个月会针对不同煤点制定一个煤质处罚标准报股份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临时采购的出现质量问题由直属厂供应部或供应总公司与供应商进行协商,根据当时供货的具体情况,确定处罚,并向股份公司主管领导请示汇报,主管领导认可同意再书面报告至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万年青水泥股份公司在直属厂设有综合部(也称监控办公室),它们的职责是审查监督供应部门合同执行情况,每一批进厂货物结算单据是否符合规定,任何一笔不符合企业规定或合同要求,处理不当有问题的结算票据均有权退回不予结算,如果余曙光个人有违规行为,万年青股份公司的监控办公室立即可发现并予以纠正。
按照万年青股份公司的规定,煤炭进厂后,公司化验室首先取样验收,仪器检验以及取样方法、检验标准操作手法等客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误差,这是任何企业都存在的现象,煤质出现问题也不能排除这方面的差异。
起诉书指控余某在煤质有问题时给予关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够充分。因为这是万年青股份有限公司在特殊情况下出现的特定问题,而且处理的每一批货物结算业务都是按照企业的规定和正常程序办理并得到主管领导的批准和综合部(监控办)的审查,余某本人没有任何违规行为。
(四)余某没有为支付煤炭款给予便利。
1.煤炭供应商获得的资金是合法收入。
由于万年青股份公司从2004年开始企业出现亏损,拖欠了大量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到2005年6月份,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江西海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0万左右,欠江西佳龙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00万元左右,欠江西洪门煤业有限公司货款800万元左右,给上述这些单位付款是正常的,这些煤炭款都是煤炭供应商的合法收入,是符合合同规定条款的,不存在关照的问题。
2.万年青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程序是正常的
首先,由股份公司财务部根据企业当月货款回笼情况和对下一个月生产消耗、产品销售等情况综合分析,核实给供应总公司一个付款额度,供应总公司再根据各种原材料的库存和市场供应状况集体讨论,拟定一个付款方案经请示股份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后书面报告给主管领导批准交由直属厂供应部办理。自2004年下半年以来,由于企业效益不好,资金回笼不理想,货款拖欠十分严重,即使是批准付款的,由于账上没钱或其他原因财务上不予付款的现象经常发生,而且正是由于货款紧张,有不少货款的支付都是股份公司高层领导打招呼安排,余某个人不存在给客户付款予以关照的情况,余某也没有这个资格和权力。因此,起诉书指控余某在付款时给予关照是不公正的,不符合实际情况。
三、本案在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余某的笔录中存在着诱供的嫌疑。
余某的笔录中大量出现了这样的问话方式,例如:
(1)“你知道我们为什么找你来吗?”
“知道,是因为我在万年青水泥股份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钱物。”……
“别人为什么给你送钱物?”
“我要帮忙关照他们的业务。”
我认为以上这种讯问的方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完全是一种设置圈套让余某落入陷阱的问讯方式。
第一,余某没学过法律,他不可能这么准确地表述受贿犯罪的专业用语,现在余某也不可能准确地说出什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为什么在侦查阶段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我只有一个解释答案,那就是余某必须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来表达的,否则,就要对余某进行逼供,余某没有任何的选择,只能老老实实听办案人员的话,照他们的意思去做。
第二,办案人员的问话本身就是陷阱。
如问到“别人为什么要给你送钱物?”这句话,无论余某回答“是”还是“不是”都落入了一个问话的圈套,那就是余某本身收受了他人钱物。
第三,余某回答问题明显不是自愿行为。
如问到余某收受别人财物的目的时,余某回答说:“我要关照他们的业务。”
(1)假如煤炭供应商要谋取不法利益,那么煤炭供应商就要求余某关照他们的业务,怎么成了余某积极主动地要求关照他们呢?这从逻辑上讲不通。
(2)余某作为物资供应公司的副总经理,关照每一个客户的正常业务活动是其应有职责,无任何过错。办案人员竟然将余某关照客户的业务也作为一条有罪的证据来记录,显然不了解受贿犯罪的基本概念。
四、余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余某积极退赃,向江西省国资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赃款11万元,已退回了全部的赃款,该笔款项已由国资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南昌市公安局(公安卷154页、156页)。这事实说明余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比较深刻的认识,认罪态度较好。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构成受贿犯罪必须同时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首要条件,我们在前面已作了分析,余某在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物资供应公司中任副总经理,虽有职务,但不便利,这种职务并不能为其获得非法利益而创造条件,因为,万年青水泥股份公司有求于煤炭供应商,而不是煤炭供应商有求于万年青水泥股份公司。第三,非法收取他们的财物,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取他们的财物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犯罪,本案中余某虽然收受了某些煤炭供应商的钱物,但是余某并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的利益,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本来就应当支付拖欠的煤炭款,这是煤炭供应商应当收回的合法资金,这些煤炭供应商因为与余某是多年的老朋友,他们自愿给一点现金给余某,纯属一种朋友之间的赠与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影响煤炭供应商向万年青水泥股份公司要回货款,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起诉书将余某收取某些人钱物的行为,也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五、结论
根据对以上事实的分析,我认为余某受贿的金额应当是5000元,其余7万元都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仔细审查该案的相关证据全面考虑我的辩护意见,为余某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维护余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
杨秋林 律师
2006年8月30日
【分析评论】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构成受贿犯罪必须同时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首要条件。我们在前面已作了分析,余某在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物资供应公司中任副总经理,虽有职务,但不便利,这种职务并不能为其获得非法利益而创造条件,因为,万年青水泥股份公司有求于煤炭供应商,而不是煤炭供应商有求于万年青水泥股份公司。
第三,非法收取他们的财物,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取他们的财物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犯罪,本案中余某虽然收受了某些煤炭供应商的钱物,但是余某并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的利益,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本来就应当支付拖欠的煤炭款,这是煤炭供应商应当收回的合法资金,这些煤炭供应商因为与余某是多年的老朋友,他们自愿给一点现金给余某,纯属一种朋友之间的赠与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影响煤炭供应商向万年青水泥股份公司要回货款,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起诉书认定余某收取某些人钱物的行为也作为受贿犯罪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一审法院在审判中考虑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实事求是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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