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六 吴A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1994年8月12日下午,余干县大塘乡犯罪嫌疑人吴A、吴B、吴C三人纠集在一起商量到余干县古竹乡湖滨村去抢布置在湖面上的渔网。8月13日下午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吴A、吴B每人带了一根铁铳,同犯罪嫌疑人吴C三人一起到犯罪嫌疑人吴D家,邀吴C一起到古竹乡湖滨村去抢渔网。当晚7时半左右,四犯罪嫌疑人带着三根铁铳来到被害人李某布好渔网的湖面,由吴D、吴B用竹篱稳定船,吴A和吴B湖中的渔网。
守护渔网的李某见有人拔他的渔网,便撑着自己的木板船划向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船,边划边喊:“你们不要抢我的渔网,你们抢我的渔网我就没法生活。”李某将自己划的船靠拢吴D等人的机动船,哀求并制止他们抢网。吴D、吴B用竹篱将李某的船撑开,吴A、吴C继续拔李某的渔网。这时,李某大喊:“大塘人抢网!大塘人抢网!”听到叫喊声,余A、余B撑着木板船向叫喊声靠近。吴B持铁铳朝天开了一铳,吴A用刀将已拔到船上的网和湖中连着的网割开,李某要拿回他们抢去的网,吴A拿起吴B带的铁铳对准李某的前胸开了一铳,李某当即被打死在船上。
【审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A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华兴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二审诉讼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认真地阅读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并作出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我现就本案的关键问题提出我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有出入,具体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吴A“持铳朝李四来放了一铳,致李某中弹身亡”。这一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案卷中只有吴D、吴B、吴C被告后来逐步经一起来的供词证明和三被告有几个亲属间接证词为证外,再也找不到其他证据支持。另外,还有如下的事实证明该认定不够清楚。
1.认定吴A持统杀害李某,余A、余B、余C等亲眼目睹不是事实。
余C1994年8月13日证词:“我距李某被打死现场约2000米左右。”他在8月16日的证词:“严格起来说,当时我没看到什么情况,一是相隔那么多路,二是光线不好,……只是听到……”
余B1994年8月13日证词:“……约150米左右,我听到铳响就靠近的,……我没有看见只听到铳响及竹篙打得啪啪响的声音。”
余A1994年8月16日的证词:“我与李某的距离大约不超过2000米路,……就在我快要划船的时候,大塘人就朝李某开了一铳,在我的船快划到李某的船边时(最多相距半船路)……又用铳开了一枪。简单地说,大塘人开了船来以后,在距李某七八丈路的地方就开了铳,……我和余B就划船往李某的船边赶,在赶得要到的时候,大塘人又了第二铳。……其中有个开铳的人是年轻人,大约在27、28岁左右,上穿白色汗衫,下穿西装短裤,是在船艄上开的铳,还有三个都是35岁左右的人。”
余A看见开铳人指向正是吴B。(吴B1994年8月27日供词,1995年5月3日的供词)不知原审及公诉人是否看过这几份证词,怎么会这样去认定?
2.现场勘察笔录,法医尸检鉴定不能证明吴A持铳打死李某,只能证明李某是被铳打死的。
法医教室:“李某胸腹部可见散在不规则分布的圆型直径0.4厘米的32个创口,左右上肢见4个直径0.4厘米的创口。”
现场勘察笔录:“……在板船的右边水浆上,有六个新鲜的冲涮痕迹,分别分布在离握柄0.24米、0.27米、0.29米、0.3米和0.34米处,其中在离握柄0.29米冲涮痕迹的木质深处,取下一颗直径为3毫米的小铳子。在木板船的左边水浆上也有4个新鲜的冲擦痕迹,分别分布在离握柄的0.28米、0.3米、0.31米和0.33米处。”
现场勘察笔录:法医尸检鉴定中可以证明铳子散落点布的面积至少在直径1米以上范围,根据吴D、吴B供词的反映及李某曾与案犯用竹篙对打过的事实,可推定两船相距很近,如此近距离,假设吴A对李某开铳射击,铳子散落点分布面积应很集中(射击距离越近,铳子散落分布面积越集中,射击距离越远,铳子散落分布面积越大)何以铳子散落分布面积却在直径1米以上范围?是一支铳射击构成的,还是两支铳或三支铳射击构成的?侦查中未进行射击摸拟试验,凭什么认定是吴A用一支铳射击构成的?
另外法医尸检鉴定证明,被害人李某是受正面铳击伤致死,那么谁当时正面对李某?吴B、吴C供词反映,吴D、吴B站在船后艄靠机器边,吴A和吴C站船头,先与李某发生用竹篙对打的是吴D、吴B(被害人船只短且小,案犯船只大且长)可证明这时被害人船只所处的位置是紧靠案犯船只的后艄位置,吴D、吴B两人正面对着李某的。吴A和吴C在船头应是侧面或斜面对着李某的。只有正面铳射击,李某可能胸腹部正面受伤。根据吴B1994年8月27日供词“我和吴D在船后艄就竹篙被李某抢走后,手中没有防身的东西,又见另外几个重洲人赶来,案犯就拿铳向李某射击的。无论是开二铳、三铳,开铳时间都应地双方竹篙对打后相继发生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8月12日下午吴A、吴B、吴C在一起商量抢网,又认定吴A“说吴D有船,邀吴D去,并提出带铳去。”还认定吴A“提出两把铳少了,便从张某家借了把铳。”这些认定不是事实,理由如下:
1.吴A是在1994年8月13日被吴D叫吴B从麻将桌上拉去帮忙的(见同桌打牌人的证明材料,大塘乡胜利村的证明材料)。
2.吴E证明吴C在1994年8月10日借了他的铳(见吴E1994年8月31日证词)说明吴C在8月10日就准备好了作案工具,其作案动机应产后于8月10日之前。
3.吴D渔网被人偷走,一直有想把网搞回来(上诉人及三被告的供述材料都证明了吴建龙有抢网的动机)。
4.余某(李某的爱人)曾起诉吴D为抢网打死人。(案卷证词)。
5.吴D有抢网的动机且目的明确(见1994年8月31日吴D的供词),不仅让吴B帮忙其召集人(见吴A的供词),还自己出面邀请人(见吴B1994年8月27日供词:“……因为在村里吴D哇了再到西村去叫两个人……”)。
6.吴B抢网目的明确(见1994年8月31日吴B的供词),吴C抢网的目的是自己用(见吴C1994年8月27日的供词),而吴A无目的,要说有目的是为被邀请帮忙吴D去搞网。试想,一个无抢网目的的人会不会先提议去抢网?会不会去组织人抢网?会不会去准备抢网的工具?
以上事实基本上都记录在案,请合议庭仔细审查。
三、原审判决认定吴A用吴B(被编为3号铳)的铳打死李某证据不足,除吴B、吴C互证外,没有其他佐证。
1.三支铳收缴后,虽然经编号让案犯辨认过,但对三支铳没有进行验证并记录在案。如案犯吴B、吴C供词反映1号铳没有开过,但在案卷宗中却没有验证从铳管中倒出多少铳子、多少火药的记录。认定吴A用吴B3号铳射击李某,按理应对3号铳进行验证,提取手指纹,以证明吴A是否确实拿过3号铳使用。另外,四被告作案前准备了多少火药、铳子,作案中用了多少火药、铳子,作案后余下多少火药、铳子及去向,本案未调查清楚,三支铳的铳管长短、管壁的厚薄、可容量铳子、火药多少、射程及杀伤力大小?本案也未进行鉴定记录归案。这些理应取得的物证而不取,理应重视的物证不重视,仅凭几个口供来认定,我认为过于草率。
2.尽管“3”号铳被认为是本案吴A使用过,但是整个案卷中都找不到吴A握过这支铳的指纹证据。试想,如果连铳都没有碰一下,他又怎么去开铳射击呢?也就是说被告人吴A根本就没有握过铳,他更不可能用铳打死人。
四、原审判决认定吴B是“朝天放了一铳”,无相应证据证实,事实如下:
1.能证明吴B朝天放铳,除了吴D、吴B、吴C的供词互证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而吴C在1995年5月3日的供词:“……吴B又拿起铳开了铳,可能没有打到人。”也没有明确吴B是朝天开的铳,我可以理解为吴B对着李某开的铳。
2.朝天放铳,火光应上天空,但“目击者”三人的证词,案犯四人的供词中都未提及在空中见火光,连办案干警调查审问中也未提问到?
3.法医尸检鉴定,现场勘察笔录反映的铳子散落点颁面积1直径米多范围的事实无法得到解释。李某腹部正面受铳击伤的事实也难解释清楚。
4.“目击者”余A目击上穿白色汗衫,下穿西装裤,在约在27到28岁左右的年轻人,按着装直接指向吴B,其开铳的事实也无法得到解释。
五、原审判决认定吴C有阻止吴B欲放第二铳行为不是事实。
1.认定为事实的除吴B、吴C供词的互证外,没有任何相应证据证明。
2.从供词中反映,吴C阻止吴B欲放第二铳不是用动作阻止(因吴B和吴D在船尾,吴C和上诉人站在船头)而是高声叫喊阻止的,叫喊声吴A在场没有听见,吴D供词中没有反映,余A、余B、余C三人证词中也没有反映。
3.吴C1994年8月27日归案后,前几次审问供词中没有反映,直到1994年12月17日供词中才提及制止吴B欲放第二铳的情节,吴B在1994年8月27日与吴C在同一地点被抓归案,前几次审问供词中没有反映,直到1994年12月17日供词中提及他欲放第二铳被吴C制止的情节,这种证词巧合让人生疑。更巧合的是吴C在1995年3月11日供词与C母亲章某被询问笔录(1995年3月10日),在吴C被公安局收审期间,其母亲与其接触了三次,其中第二次见面叫吴C把年龄报小。谁能保证他们之间不串供呢?
六、吴D、吴B、吴C三人有串供把罪推给吴A承担的嫌疑。
1.四案犯出走后,吴D、吴B、吴C三人都在外躲藏过,有碰头串供的机会和时间。吴B、吴C二人从出走到归案,始终吃住在一起,有串供的机会和时间。
2.吴D、吴B、吴C收审期间,有涉嫌通过亲属传话进行串供的条件,如章某在吴C收审期间见面三次,第二次叫吴C改年龄就是例证。
3.吴D、吴B、吴C三人在供词是逐步统一起来的。有些供词统一得呆板且不符合常规,不合情理,细心人阅卷后应该都可以看出,这里就不列举了。
七、吴A在1999年7月1日供词中承认打死李某不是事实。吴A没有讲对着他人就开了一铳,只说过胡乱开了一铳,干警怎么记录吴A不清楚,记录完叫吴A签字,吴A就签了。叫吴A看记录,因其文化低,很多字不认识,也没有很好地看。到了法庭上,吴A才知道有些话讲了没有记,如放三铳的话,吴A跟律师讲是三铳,对公安说也是三铳,怎么记录上说是放两铳,吴A没有说“看见那人蹲直去”的话,怎么笔录上却记录了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
1.吴A不是策划主谋者,更不是开铳打死李某的主要凶手。
2.四人同行打死李某,凭同案犯及其亲属的串供的证言,判决吴A死刑,我认为量刑过重,极不公平,吴A死不瞑目。敬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面予以考虑。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杨秋林 律师
1999年12月26日
【分析评论】
本案律师在接受委托代理后,仔细地阅读了该案的全部材料。我认为,本案在事实方面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该案发生在1994年8月13日,案发后,吴A逃跑,吴D、吴B、吴C三人则结伙外逃,但很快被捉拿归案,他们三人相互之间有串通口供的可能。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吴A“持铳朝李某放了一铳,致李某中弹身亡。”这一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案卷中只有吴D、吴B、吴C三被告在归案后逐步统一起来的口供和三被告几个亲属的间接证词,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①1994年8日12下午吴A、吴B、吴C几人在一起商量抢渔网;②认定吴A“说吴D有船,邀吴D去,并提出带铁铳去。”③认定吴A“提出二把铁铳少了,便从张某家借了一根铳。”但以上三点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吴A用吴B(公安机关编号为3号)的铁铳打死李某证据不足,除吴B、吴C的口供外,没有其他的证据能证明。
上述事实说明本案在认定吴A开铳打死李某证据不足,存在诸多疑点。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种案件时,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公正合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十分遗憾的是,二级法院均对吴A作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让人感到“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恐怕还是“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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