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繁昌邮政局与冉某、A银行繁昌支行储蓄存款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2年9月27日繁昌A银行获港分理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繁昌县支行繁人银(2002)120号文件批复予以撤销。2002年10月14日繁昌A银行与繁昌县邮政局达成协议,获港分理处储蓄业务移交获港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专柜办理。同年10月18日繁昌A银行公告告知广大储户。2002年12月21日、2003年1月19日原告冉某之女冉某某持冉某某身份证和存折密码以冉某名义在被告繁昌县邮政局获港邮政专柜办理原A银行存折的销户和实名制皖A1203736585号、皖A1203947171号新开户存折手续,并在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2月1日期间分多次取走两存折上存款1.7万元。为此,冉某认为自己教育子女不够,存折保管不善,自身有一定责任,但繁昌县邮政局把关不严造成自己损失1.7万元,故要求繁昌县邮政局与繁昌县A银行赔偿损失,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繁昌县邮政局在办理新开户手续时,未能严格按照国家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方能进行操作,从而导致原告存款被冒领,其违规操作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冉某作为储户未能妥善保管存折,以致存折落入其女儿手中,为她冒领存款提供了事实上的便利,客观上使邮政局放松了警惕,从而增加了付款风险,诱发了本案,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繁昌A银行对原告存款被冒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繁昌县邮政局赔偿原告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6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二,被告A银行繁昌县支行不承担责任。诉讼费886元,冉某负担590.60元,繁昌县邮政局负担295.40元。一审判决后,繁昌县邮政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繁昌邮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存款实名制的规定,但这与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冒领没有必然的联系。自冉某的建行存款办理销户手续时起,该存款的所有权即已不属于冉某,由此给冉某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其保管存折及密码不善而导致,责任应由冉某自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活期储蓄的规定,支取人凭活期存折和密码到金融机构取款,金融机构应无条件支付,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冉某认为:上诉人违反操作规定与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冒领有直接关系。存款实名制的实行并不允许任何人拿着存折都可以取款。冉某的女儿冉某某不会填单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教她填的。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并判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是指存款人第一次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时需出示身份证件,该规定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但存款人支取存款时,只需出示存折和输入正确密码,无须出示身份证件。冉某的女儿冉某某在持冉某的存折至繁昌县邮政局凭密码办理销户和取款手续时,繁昌县邮政局没有法定理由予以拒绝。从冉某某办理存折的消户和取款行为的完成,可以认定冉某某掌握了存折的正确密码,否则不能进入储户的电脑账户,完成不了操作程序。冉某某办理冉某的存折销户和开立新的存折,是一种存款续存的行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新开户,因冉某原在建行的账户是在存款实名制以后开立的,故金融机构无须再审查存款人的身份证件。综上,繁昌县邮政局在本案中并无违规操作,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冉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03)繁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繁昌县邮政局赔偿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66.70元);第二,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03)繁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A银行繁昌县支行不承担责任,诉讼费886元,冉某负担590.60元,繁昌县邮政局负担295.40元);第三,驳回冉某对繁昌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是我国自2000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但是鉴于大多数人对这项制度的理解不深,现实当中涉及该制度的纠纷层出不穷,故笔者在此予以详细论述。
(一)个人储蓄实名制的概念、内容、意义
存款实名制,又称存款真名制,是指一国范围内的每个储户将其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或者从金融机构取出存款资金时,必须依法使用其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一种信用制度。
现阶段,该项制度不仅在中国普遍适用,在国际上也广为普及。与该项制度相对的是存款记名制,即储户在存取款时可以按照自己意愿任意填写名字且无需使用身份证号码的信用制度。多年以来我国银行一直采用记名制,应该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它们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动与发展,记名制的弊端日渐显现,一方面损害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层出不穷的纠纷也给金融秩序造成了混乱。
鉴于我国存款纠纷的现状,我国在2000年4月1日实行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我国实行的实名制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开立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与被代理人两方的身份证件。
2.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账户。
3.所谓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名字。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1)居住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2)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4)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游证件;(5)外国公民,为护照。
其实在近几年的具体操作中,我们已经很明白存款实名制给银行业务办理带来了怎样的一场革命。首先,存款实名制旨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一方面,在存单遗失的情况下,存款实名制要求提供相应证件便可以找回;另一方面,身份证件有着较强的信用功能,存款实名制给住房信贷、教育信贷、汽车信贷以及其他消费信贷等方面发生一场变革。其次,存款实名制同样有利于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一方面,随着实名制的实行,个人支票、信用卡等支付方式的盛行,减少了各金融机构点数现钞和保管现钞方面的人力、物力的成本支出;另一方面,实名制的发展,也减少了中央银行印制现钞的数量。再次,存款实名制有着积极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实名制有利于税收体系的完善;另一方面,实名制有利于廉政建设,防范腐败的发生。
(二)银行与客户的权利、义务
从本案分析,银行认为自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与本案的冒领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冉某则认为银行在该案件中违反操作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是由国家认可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有权利和义务。
1.银行的权利义务。不论是在本案当中,还是在实际生活中,银行作为提供专业性、商业性服务的专门机构,相对于客户,其总是处于权利易受保护和救济的一方,因此,对于银行的权利简单概括,不再详述。简而言之,银行的权利有以下两个方面:(1)收取费用的权利。一方面,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另一方面,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6月26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波动,合理收取费用。(2)抵消的权利。抵消权是银行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权利,在我国商业银行业务用于中被称为“扣款还贷”。
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1)银行对客户的保密义务。一方面,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另一方面,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行的保密业务不是绝对的,具有例外情形。例外情形有二:其一,对个人储蓄存款,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税务机关六个部门可以查询、冻结、扣划储蓄账户;其二,对单位存款,除法律规定上述六个部门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账户外,国务院还授权以下六个部门有权查询单位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物价局、监察局、工商管理局、审计局,但是不能冻结,也不得扣划单位存款账户。(2)银行利率公告的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3)银行对客户的保证支付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客户的权利义务。客户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求返还的权利,即客户有权要求银行返还与存入时相等数额的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并且客户既可以向开户银行要求返还,也可以向其他与其通兑的银行要求返还。另一方面是取得利息的权利,即客户取得利息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非双方约定,客户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存款利息支付标准取得利息。
客户对银行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其一,银行向客户贷款后,借款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条和《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应当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银行的客户应对其开户银行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其三,客户在金融活动中,自己应当时刻谨慎,对银行也是对自己负有谨慎义务,包括账户密码对他人保密,公章和名章妥善保管,空白支票和汇票的妥善保管等。
(三)本案的法理分析
银行在业务办理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难免会出现错误付款的现象,例如本案中,被告繁昌邮政局向原告冉某之女的支付。错误付款的情况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错收客户账户;二是错付客户账户。而错误的原因一般也分为两类:一是银行的过错;二是第三方原因。具体在本案当中,其实就是分析银行存不存在过错以及责任该由谁承担的问题。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由于银行存在过错造成客户损失,一般由银行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一般承担第一位的返还责任,不得以其他不当得利的客户尚未返还为由,拖延或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当中,原告冉某之女持原告存折至被告处凭密码办理销户和取款和手续时,被告繁昌邮政局没有法定理由拒绝,保证支付是银行的法定义务。因而,本人认为,在该案件当中,银行不存在过错,因而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我们应当了解,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银行错误付款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其责任承担也比较复杂。第一种情况,第三方盗用客户印鉴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银行付款,此时,由于银行不存在过错,客户存在过失,因而应当由客户自行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第三方原因造成银行错误付款,客户没有过失,银行存在过错,银行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第三方原因造成银行错误付款,但是客户与银行都存在过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本着公平的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种情况,银行与客户双方都不存在过失,但是第三方仍然得逞,该种情形,责任承担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不一,但是本人认为,银行应当主动承担责任。
最后,我们明确得出结论,在本案当中,银行不存在过错,客户明显违背自己的谨慎义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方面,从原告的角度看,原告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折与密码,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从被告的角度看,原告冉某之女持原告存折和正确密码办理业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认为,由原告冉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