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某与A银行永修支行、B银行永修支行票据纠纷案
案情介绍
宜春市H苎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纺公司)与广西D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在2002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苎麻合同,麻纺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与江西G苎麻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苎麻纺织分公司、江西G苎麻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麻棉纺织分公司,分别申请在B银行宜春市支行、C银行宜春市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欧某,金额为21万元、37万元、15万元的银行汇票。欧某将这三张银行汇票传真给了D公司后,于同年8月3日带上述汇票到广西榆林验货,次日中午,这三张银行汇票被D公司的人员掉换。同月9日,欧某发现汇票被掉换,即向宜春市公安局报案。
2002年8月5日下午,永修县F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林某和一个自称为欧某的人,带着从欧某处掉换的三张银行汇票,即B银行编号为D10C100066619、D10C100066617,金额分别为21万元、37万元、C银行编号为E10A1100051839,金额为15万元,及假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A银行永修县支行(以下简称永修A行)营业部申请提示付款。8月6日上午,该营业部把三张银行汇票及假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人民银行永修支行票据交换中心。8月7日上午10点多钟,B银行的两张银行汇票被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以下简称永修B行)解付后交换到永修A行营业部,11时左右,林某和自称欧某的人到营业部,假欧某将已转入其个人临时账户上的58万元转入F公司账户,该公司即填写了3张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三张现金支票,其金额分别为9.5万元、9.5万元、9万元。次日,F公司再次填写了一份金额为16万元的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现金支票,以上合计44万元被该公司提走。
2002年8月8日上午,C银行的银行汇票被建行永修支行解付后交换到永修A行营业部。当天,这张汇票中的金额转入了F公司账户。次日,宜春市公安局通知永修A行后,冻结了F公司账户上存款139970元和假欧某账户上存款149985元。后该局把这二笔款项转付给了欧某。
2002年5月9日,林某带F公司的公章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到永修A营业部申请开设基本账户。次日,人民银行永修支行批复同意,其账号为34210104000191。永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8月10日开具证明:F公司未经该局核准注册登记,注册号360425141028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纯属伪造。广西北流市公安局户政科2004年8月20日开具证明:该市无欧某(男,1971年1月26日生)此人,也无人民北路,身份证号452526710126441无人使用。
另外,2007年3月14日,欧某与A银行九江市分行就二审判决的执行事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欧某收到了该分行支付的25万元(含赔偿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用等)。
随后,永修B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永修B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永修B行认为:二审判决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93号《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394号《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银行汇款付款的处理手续中的规定等法律、规章条款,不能说明永修B行有审查持票人欧某的身份证原件的义务,对持票人欧某的身份证件有真实性审查义务的应该是永修A行。《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清楚的说明了代理付款行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票据法》整篇中都把“持票人”与“提示付款人”两个词语区别开来,说明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相对于永修B行,“提示付款人”就是永修A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说明个人持票人只需到一家银行而不需到两家银行,如果永修B行有义务审查欧某的身份证原件,那他到了永修A行后,还要再到永修中行来,否则永修B行不可能对其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说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汇票是在委托收款行当地没有代理付款行的银行开出的(即通过跨系统签约银行交换),那么持票人在申请付款时还必须到其本部去审查身份证吗?这与《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是相互矛盾吗?所以永修B行没有审查欧某身份证原件的义务,该义务应由永修A行履行。二审判决所引用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关于银行汇票付款的处理手续中的规定对永修B行不适用。永修B行已经审查了持票人的银行汇票的真实性,并且该汇票已经证明是真实的,依法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永修B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永修A行在再审中没有提出意见。
欧某在再审中没有提出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并判决:在本案中,由于欧某持票不慎,所持银行汇票被犯罪分子调包,并骗走部分票款,有一定的过错。永修A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为一虚假的“F公司”办理了基本存款账户,为犯罪分子骗取票款提供了条件。此外,永修A行在假欧某选择其提示付款时,其作为委托收款行,应按《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审查个人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同时,也应按《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一部分(三)中的有关规定,审查个人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在永修B行把汇票审核解付后,永修A行又规避提取大额现金的有关规定,在两天之内,审批了犯罪分子开具的4张现金支票,并被提取人民币44万元。以上事实,反映了永修A行在本案中存在着违规为F公司开立基本账户,违规为犯罪分子提取大额现金,以及按央行的规章应审查而未审查个人持票人的身份证件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永修B行作为代理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查清了本案事实,但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永修B行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第一,撤销(2005)宜中民二终字第53号、袁州区人民法院(2004)袁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永修A行赔偿欧某票款损失26.4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2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第三,永修B行赔偿欧某票款损失11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2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欧某自行承担票款损失6.6万元及利息损失;第五,驳回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确定的各方给付义务,限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永修A行负担11112元,永修B行负担4630,欧某负担2778元。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持票人欧某因自己管理不慎,致使所持银行汇票被犯罪分子调换,部分票款被骗,欧某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一点无可否认。再审中,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在持票人为欧农忠的银行汇票被他人骗取了44万元这个过程中,永修农行和永修中行哪一方担负对欧某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如果都担负该项义务,最后赔偿款又当如何分配。
(一)对持票人身份证件真实性的审查义务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本案中,持票人欧某没有在A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当F公司的林某和自称为欧某的人带着从欧某处掉换的三张银行汇票来永修A行营业部提示付款时,对于永修A行应该属于“接到未在本行开立账户的持票人要求提示付款”的情形。依据上述《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则,自称欧某的人应主动向永修A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永修A行审查该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无误后,应将该身份证件的复印件留存备查。但事实上,永修A行没能按《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致使自称为欧某的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蒙混过关,欧某本人也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所以,本案中永修A行没能尽到对持票人身份证件真实性审查的义务,永修A行理应承担过错责任。
又《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该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中持票人(即自称欧某的人)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即永修A行)向代理付款人(即永修B行)提示付款,视同持票人(即自称欧某的人)向代理付款人(即永修B行)提示付款。永修B行同样担负审查自称欧某的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职责。由于永修B行没能识别出自称欧某的人的假身份证复印件,永修B行的行为已经构成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永修中行给欧某本人造成的票据损失,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总上,本案中作为代理收款人的永修A行和作为代理付款人的永修B行都具有审查持票人假欧某身份证明真实性的义务。
(二)本案票据损失赔偿款的分配
由上述(一)可知,永修A行和永修B行在审查持票人身份证明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永修A行营业部在2002年5月9日为一虚假的F公司开设了基本存款账户。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又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企业法人……”另该法第十七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联系本案,F公司未经所在地(即永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本不具有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资质,而最终却能利用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开设基本存款账户。显而易见,作为开户行的永修A行存在违规操作。事实上,正是由于永修A行这一违规行为,为后来犯罪分子骗取汇款创造了条件,使F公司可以利用该账户顺利提取44万元票款。
综上,本起票据损失案永修A行存在违规为F公司开立基本账户和未按央行规章审查个人持票人身份证件的双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修中行应依《支付结算办法》《票据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而未审查,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欧某本人对自己的汇票没有妥善保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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