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廖某诉A银行新干支行银行卡泄密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6年5月24日上午10:40分许,原告交来43000元现金给被告营业部,要求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个人账户。当时被告经办人员要求原告设置密码,但原告没有亲自设置,而是由被告经办人员叫原告的随行人员朱某为其设置密码123456,密码由朱某输入,尔后原告在存折上注明密码号为123456。同日下午,原告至被告下属单位三湖营业所各取30000元及3000元,余10000元在账户上。6月12日,原告持折向三湖营业所取款时未取到款,同时营业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款项在吉水被人取走,原告遂向公安部门报案。经调查发现,原告的存款10000元于2006年5月底被他人持伪造的存折于吉水A行大世界分理处取走,在存款被取走前,有人往原告账户内存款100元,至今原告的账户内余额仍为100元,原告实际损失9900元。2006年6月12日原告至三湖营业所取款时,该所工作人员发现存折未盖银行公章,遂补盖了营业所的专用章。被告在营业部大厅的存取款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
原告廖某认为:银行的管理漏洞导致其存折上的存款10000元被他人用伪造的存折提走。存折就是合同,银行有义务履行合同,并要保证存款的安全,所以说是银行违约了。银行违约造成侵权,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故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新干支行认为:其管理上不存在任何过错。2006年5月24日上午10点40分许,原告向被告营业部柜台交来43000元现金要求办理活期存款,但是经办人处于对原告资金安全的考虑叫原告自己设置了一个密码,可以说在整个办理该笔存款的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之处,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既然不存在过错就不存在责任。原告账户资金被盗取,过错在于原告自己。存款折在原告身边保存,存款折涉及姓名、账号、凭证号和密码等信息,如果没有原告泄露姓名、账号和凭证号等信息,则诈骗分子再狡猾也无法克隆出原告的存折,特别是原告不将密码泄露,则犯罪分子即使克隆出了存折,那么账户资金也根本不会被盗取。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并判决:原告在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个人账户时,未提高警惕观察周围的环境,不是自己而是由他人设置密码,并将密码号注明在存折上,导致密码等信息被泄露,其行为与存款被盗取有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虽然设置了一米线的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形同虚设,该管理漏洞与原告存款被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款被盗的损失33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一是有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须有过错。
本案中,原告在存折密码的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存折密码是储户进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的钥匙,本应该由自己设置保管,不能轻易示人的,但原告却让他人设置密码,这已经是一种对自己存款不负责任的态度。与此同时原告还将他人为其设置的极为简单的密码注明在自己的存折上。我们知道,设置密码的时候应该是在自己能够记住的前提下越复杂越安全,把密码与存折分离是一般常识,在存折上注明密码等于是锁门的时候钥匙留在了门锁上,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是有重大过失的。
那么银行在管理上有无过错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设立商业银行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被告虽然在营业厅内设置了一米线,但实际上形同虚设,这就对客户的秘密信息的安全造成了不利影响。事实上,在原告未丢失存折的情况下,而存折信息的泄露,这样的情况只能发生在原告在银行营业厅内拿出存折准备取款,而旁边又有不相干的人的时候,这正与银行的管理漏洞有关。但原告缺乏最起码的防范意识和必要的防范措施是本案发生的最重要原因,与本案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而被告的管理漏洞是客观存在的,它造成了客户资金的不安全的实际效果。综上,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失的发生,均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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