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东莞A银行某支行诉东莞市B食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23日,东莞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东莞A行某支行)与东莞市B食品厂(以下简称B食品厂)签订了一份东A银(17)2002年贷字第000093号《东莞市A银行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B食品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东A银(17)2001年贷字第000054号项目下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日至2003年12月2日(以实际贷出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5.7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按东A银(17)2002年保字第000022号合同执行;B食品厂若不依期还贷,则贷款到期日次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B食品厂如不依期还贷致使原告提起法律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B食品厂负责支付;B食品厂之法定代表人对本合同所涉贷款本息以个人资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某在该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同日,东莞A行某支行与东莞市C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C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东A银(17)2002年保字第000022号《东莞市A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C工业公司自愿为借款人B食品厂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担保;保证方式为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清偿完毕后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A行某支行于同日将上述贷款本金30万元发放至B食品厂的账户。贷款到期后,B食品厂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2005年11月28日,东莞A行某支行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一份内容指向借款人食品厂和保证人某工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寄至“东莞市某镇人民政府东莞市某C工业公司贾某某收”,并办理了邮寄送达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公证。三被告一直没有清偿所欠款项,东莞A行某支行为此提起诉讼,于2007年2月1日与广东D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陈某某与王某某为本案代理人进行诉讼,该合同约定了“为委托事宜,东莞A行某支行应首先向广东D律师事务所支付部分律师费3000元;案件执行完毕后,再按实际收回金额(实际收到的款项扣除诉讼费用)的6%向广东D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等条款。但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止,原告尚未向广东D律师事务所支付该“部分律师费3000元”,广东D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律师服务费收费发票。
另查,C工业公司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是由东莞市某镇财经办投资500万元于1987年11月2日设立的。截至2007年1月30日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该公司最近一次年检时间是2006年6月16日。
原告东莞A行认为: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食品厂签订《东莞市A银行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B食品厂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5.76‰;并约定因B食品厂不按时还贷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食品厂负责支付,黄某作为B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对贷款本息以个人资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等。同日,原告与C工业公司签订《东莞市A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C工业公司为B食品厂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2年12月23日,原告向B食品厂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B食品厂至今未能清偿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B食品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暂计至2007年1月20日的欠息为70370.66元);第二,B食品厂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第三,C工业公司、黄某对B食品厂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2002年12月23日《东莞市A银行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B食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黄某应对该贷款本息以个人资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及B食品厂应承担因不按时还贷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条款;第二,B食品厂于2002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东莞市A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B食品厂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2002年12月23日《东莞市A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证明C工业公司为B食品厂案涉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经公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向C工业公司寄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第五,《民事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需先行支出部分律师费3000元。
被告B食品厂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工业公司、黄某认为:同意B食品厂的答辩意见。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担保责任也消灭。此外,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C工业公司、黄某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C工业公司、黄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认为并判决:B食品厂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东商银(17)2002年贷字第000093号《东莞市A银行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B食品厂提供了贷款本金30万元,B食品厂应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东莞市A银行贷款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黄某作为B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某在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法院认为,黄某原本是案涉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接受该条款约束,自愿加入B食品厂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之中,成为案涉贷款本息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该合意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法院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向法院提交《民事代理委托合同》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由于该笔费用原告尚未实际向律师所支付,所以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而且,依据黄某与原告的有关约定,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仅限贷款本息,并不包括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诉请黄某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是原告对B食品厂和黄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C工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贷款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3年12月3日起算。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11月28日经公证寄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同时向三被告进行催收的行为,以此证明涉案贷款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但三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向有权接受主张或有权接收通知书的人提出和提交,因公证书和邮件详情单均反映该邮件仅仅是寄给C工业公司,并没有寄给B食品厂和黄某,也没有提及黄某,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案涉贷款的主债务人B食品厂和债务加入的债务人黄某主张过权利,案涉贷款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因此而中断。案涉贷款合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出现法定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追索案涉贷款合同债务,距2003年12月3日已经超过了两年,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贷款合同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因此,案涉贷款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已于2005年12月2日完成,原告对B食品厂和黄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通过诉讼就案涉贷款合同债务对B食品厂和黄某主张权利的胜诉权;B食品厂和黄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判令B食品厂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及判令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C工业公司签订的东A银(17)2002年保字第000022号《东莞市A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亦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C工业公司B为食品厂的贷款提供保证的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亦具有法律效力。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清偿完毕后终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案涉合同的保证期间至2005年12月2日届满,原告最迟应于该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11月28日经公证寄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同时向三被告进行催收的行为,以此证明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但三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然该快递的收件人C工业公司的地址被记载为“东莞市某镇人民政府”,但与工商部门登记的C工业公司营业地点“东莞市某镇新城区”相比所指向的地域范围更窄,且C工业公司是由东莞市某镇人民政府财经办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当时处于正常营业中,故应视为该快递可以寄达C工业公司;同时,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经公证向C工业公司寄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本身已构成对该债权的一种主张。因此,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经公证寄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C工业公司,距2005年11月29日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保证人C工业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时效利益,本院认为对此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案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而已丧失通过诉讼对保证债务主张权利的胜诉权。原告诉请C工业公司对案涉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55.50元,由原告东莞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
法律评析
一个合同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一般要看其是否成立和是否生效,即要满足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对一个有效的合同在形式上的要求,一般而言,合同成立要件有三:第一,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致,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的意思表示须一致。对于何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凡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虽经协议但未达合意者,合同不能成立。第二,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主体必须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是根本不可能做到意思表示一致的,当然也就不可能成立合同。第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立合同。从本案的案情介绍中显示的信息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肯定是满足了合同的成立要件。
要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还必须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这实质上是法律对合同主体资格作出的一种限定。主体不合格,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主体,无非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两类。非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主要是行为能力问题。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其合同行为能力的有无,应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东莞A行某支行,这里涉及银行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上级银行直至总行承担,并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东莞A行某支行是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B食品厂其实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的其他组织,同样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所以该借款合同中订约双方都具备主体资格。(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这是合同有效的另一个要件。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所作的要约和承诺都是自己独立且真实意志的表现。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是与其外在的表现相符的。但是,由于某些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也可能发生两者不相符的情形。如果订约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有可能导致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出现一方强制另一方的情形,各方作出的表示都是基于自由的真实想法,所以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生效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欠缺合法性,没有补救的余地,只能归于完全或部分无效。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所指包括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两个方面,即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定。签订的是普通借款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特殊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东莞A行某支行与B食品厂之间的借款合同满足了合同的成约要件和生效要件,毫无疑问具备法律效力。
(二)诉讼时效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该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主要有三方面的作用:第一,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况下,有些案件由于诉讼权利长期没有得到行使,权利人对义务人享有永久的追诉的权利,许多“陈年旧账”因为年代久远,举证困难,极容易出现控辩双方之间对事实情况说不清道不明,导致难以解决纠纷产生,这种不稳定的法律状态不利于社会稳定。第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实际上,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它提醒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就会得不到公权力的保护。市场经济时代讲求的是效率,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怠于行使权利,势必导致纠纷解决效率的降低,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作为证据的代用,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随着时间的流逝,案件的证据总是在减少,时间拖得越长,举证将越困难,为了解决纠纷要耗费的成本就越高。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宝贵的诉讼资源,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也就成为必要。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该依法受理,但是此时权利人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除非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人自愿履行后又反悔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另外,只有在义务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时候法院才可以予以认定,否则法院不能自行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东莞商行某支行与B食品厂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日至2003年12月2日。所以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合同届满之后的第二日(2003年12月3日)起至2005年12月3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情形。本案中这种情形都没发生,也就不存在阻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由了。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东莞A行某支行主张其于2005年11月28日寄出的经公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同时向三被告进行催收的行为,以此证明案涉贷款合同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这份指向借款人B食品厂和保证人C工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却是寄至“东莞市某镇人民政府东莞市某镇工业公司贾桂斌收”,说明其仅仅是寄给C工业公司,并没有寄给B食品厂和黄某,也没有提及黄某,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东莞A行某支行向案涉贷款的主债务人B食品厂和债务加入的债务人黄某提出了权利主张,所以案涉贷款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在这里,东莞A行某支行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一个要讨论的问题就是C工业公司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依《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002年12月23日,东莞A行某支行与C工业公司签订了东商银(17)2002年保字第000022号《东莞市商业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清偿完毕后终止”,这是一个相当模糊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C工业公司对B食品厂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案涉合同的保证期间至2005年12月2日届满。东莞A行某支行于2005年11月28日寄出的经公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虽然不能证明其向B食品厂和黄某主张了债权,但仍然可以证明其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向C工业公司主张了债权。由于该合同是连带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就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东莞A行某支行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前面已经讲到,由于主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所以C工业公司的抗辩成立,东莞A行某支行已经失去了要求C工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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