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上海某物资经营部诉A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26日,A保险公司向案外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签发了一份《A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为沪A93134,厂牌型号为东风EQ3092F19D5A,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B)、盗抢险(G)、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6日止。该保单正面重要提示中明确列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同年6月16日,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保险车辆转让给上海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同年7月25日,该保险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2004)嘉刑初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肇事司机赔偿受害方人民币425000元,某经营部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24日,由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批改申请,A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将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批改为某经营部,保险期间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4月26日止。同年11月9日,某经营部向A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05年6月7日,A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后来,某经营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经营部认为:第一,按照实际操作程序,机动车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在取得新的车辆行驶证之后才能去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依原审观点,A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车辆转让至保险合同变更期间的保险责任,却收取一年的保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第二,保险单上虽列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但未列明转让后必须立即办理变更手续,也未列明不立即办理变更手续的后果,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第三,保险标的的转让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需尽告知义务,涉案车辆转让后,其曾口头咨询A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杨某称是否办理批改手续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第四,保险标的转让至保险人同意变更合同期间,保险合同为效力待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仍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并未顺延保险期间、变更保费,故该保险合同在2004年6月至8月期间依然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某经营部原审诉讼请求。
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根据原投保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办理的,与某经营部无关,在保险合同依法变更前,A保险公司仅对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某经营部所称曾就涉案保险车辆转让事宜咨询杨某的诉称,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某经营部的诉请,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认为并判决:第一,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变更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保险标的的转让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方能批改,并继续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某经营部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A保险公司无需就该保险事故对某经营部承担保险责任。虽然A保险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同意变更保险合同,但不能证明A保险公司同意自涉案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即对某经营部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即便某经营部所称属实,机动车的转让须取得新的车辆行驶证之后,方能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鉴于本案中机动车过户手续已于2004年6月16日完成,故办理变更保险合同手续上的障碍与本案纠纷无关。第三,关于某经营部所称曾就涉案车辆转让事宜咨询A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诉称,因某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既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况且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中除载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外,同时还明确列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及某经营部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以及保险条款的重要性应当是明知的,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及某经营部应对怠于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书面通知义务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关于涉案保险车辆转让至保险合同变更期间的保险合同效力和保费问题,因该期间被保险人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故A保险公司与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某经营部无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由某经营部负担。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出让人(即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笔者从一般合同转让来分析保险合同转让的原理,对本案进行评析。
(一)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或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具体来说,合同转让又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的概括转让,即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的概括转让,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合同的概括转让,即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也就是意定概括转让。如《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称法定概括转让。如《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的概括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前者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移转至受让人,此时受让人承继了出让人的法律地位,出让人退出合同法律关系。后者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由出让人移转至受让人,这时除非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事先约定,否则此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的概括转让,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合同的承受,第二种是企业的合并。
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概括转让,是保险合同的承受。
(二)保险合同转让
保险合同转让分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和人身保险合同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又可细分为因投保人变更引发的保险合同转让和因保险人变更引发的保险合同转让。前者还可进一步划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转让,一般指投保人或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时发生的转让。约定转让,是指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或风险转移等客观事件发生通过合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移转给第三者,由第三者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在这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虽然保险标的是财产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但是保险标的转移并不必然引发保险合同的转让。出于对保险人利益的考量,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因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根据风险情况判断是否继续承保。这是因为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标的的转移必然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最终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后者主要发生于保险人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况下。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以保险事故发生为界限,可以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前者主要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转让。对于投保人的转让,一般应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前提。如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而保险人的转让有些须征得投保人的同意,有些属法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如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后者,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多指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通常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由于是合同债务的转让,则有必要征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同意。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中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在保险期内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某经营部,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由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移转至某经营部。但是原保险合同并不当然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移转。后来,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批改申请,A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将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批改为某经营部,只有到这时原保险合同才发生真正的变更,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正式退出该车辆保险合同,某经营部和A保险公司成为该车辆保险年合同的当事人。据此,从保险标的转移至保险合同变更这段时间内,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是投保人,A保险公司是保险人,某经营部不属于该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该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在这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享有依原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而某经营部无权向A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尽管此时某经营部已经实际上拥有了该保险车辆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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