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A期货经纪公司与B公司、C工贸等强行平仓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6年6月4日,A期货经纪公司与B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委托合同书》,约定:B公司授权吴某为其交易指令和资金调拨人员,B公司账户保证金数额低于维持保证金水平时,接A期货经纪公司通知后应立即补足,否则A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在不通知B公司的情况下,对其部分或全部开仓头寸强行平仓等。当日,B公司转入保证金8500000元并建仓;次日,B公司交易保证金已不足,后B公司接到追加保证金通知,但并未按要求追加;A期货经纪公司依约将B公司所持合约全部平仓,造成A期货经纪公司损失2352200元。本案所涉期货交易资金是从海南某公司下属贸易四部的账户汇入海南C工贸有限公司、经C工贸转入B公司。
原告A期货经纪公司认为:1996年6月4日,A期货经纪公司与B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委托合同书》,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B公司账户保证金数额低于维持保证金水平时,接A期货经纪公司通知后应立即补足,否则A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在不通知B公司的情况下,对其部分或全部开仓头寸强行平仓等。1996年6月5日,B公司交易保证金已不足,后A期货经纪公司通知B公司追加保证金,但其并未按要求追加;A期货经纪公司于是依照合同约定将B公司所持合约全部平仓,造成A期货经纪公司损失2352200元。后A期货经纪公司就该笔损失向B公司主张债权,B公司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A期货经纪公司的损失2352200元及其利息,海南某公司对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认为:从1996年6月11日最后一次平仓至1998年11月3日A期货经纪公司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在这期间,A期货经纪公司亦未向B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A期货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期货交易委托合同》有效,B公司应赔偿A期货经纪公司的损失。但B公司否认A期货经纪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权利,而A期货经纪公司提供的律师证言和机票、住宿发票又不足以证明其曾向B公司主张过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A期货经纪公司从1996年6月11日最后一次平仓至1998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判决:驳回A期货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77元,由A期货经纪公司负担。
A期货经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A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委托律师曾向B公司期货交易授权人吴某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第二,A期货经纪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B公司所持期货进行平仓,由此造成了A期货经纪公司损失2352200元,B公司应当对A期货经纪公司的损失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并判决: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A期货经纪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B公司期货交易爆仓造成A期货经纪公司的损失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诉讼时效问题。A期货经纪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A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委托律师曾向B公司期货交易授权人吴某主张过权利,由此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为此,A期货经纪公司在本案二审法庭开庭审理中提出证人——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及其于1996年12月31日和1997年1月8日向A期货经纪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据材料,用以证明:A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员贾某及其委托律师高某,曾于1996年12月26日在海口鸿运大酒店与B公司期货交易全权授权人吴某协商,要求B公司尽快归还其期货交易造成A期货经纪公司损失的事实,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于A期货经纪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而提出的证人证言和书证,从当事人证明责任角度来看,B公司应提出相关的证据来反驳或否认A期货经纪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且吴某是B公司交易的全权授权人,其是否曾于1996年12月26日在海口鸿运大酒店与A期货经纪公司的赵某、贾某及律师高某协商归还期货交易爆仓造成的A期货经纪公司损失的问题,亦应由吴某本人出庭予以澄清或由其作出书面说明;从查明事实和对A期货经纪公司举证进行抗辩出发,B公司应要求吴某出庭或提供有关吴某的证据线索;同时,为进一步查清上述A期货经纪公司主张的事实,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即向B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要求B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授权人吴某的详细情况或有关吴某的线索,同时也明确了举证或提供证据线索不能将承担的法律后果,结果B公司既未向法庭提供吴某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有关吴某的线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A期货经纪公司主张曾通过吴某要求B公司归还期货交易爆仓损失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提出相关的证人和书证;但B公司对A期货经纪公司举证所证明的事实,未举出任何有关的证据予以反证和抗辩。换言之,B公司在法庭上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1996年12月26日A期货经纪公司没有通过吴某向其主张过权利,从而证明不存在有A期货经纪公司所主张的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因此,B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A期货经纪公司提供的律师证言、机票和住宿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曾向B公司主张过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认定不仅证据不足,认定过于简单,而且忽略了B公司对是否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和举证义务,以及其未举证或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举证责任来判断,本案应当认定:A期货经纪公司主张曾与吴某协商,要求B公司归还其所从事的期货交易爆仓损失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有理有据。故原审判决认定A期货经纪公司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因A期货经纪公司通过吴某向B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A期货经纪公司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有关期货交易爆仓造成A期货经纪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吴某是B公司期货交易的授权人,且在B公司向A期货经纪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书”载明:吴某今后一切与委托有关的行为都是B公司意愿的体现,B公司将负全部责任。因此B公司应对其授权人吴某从事的期货交易爆仓造成的A期货经纪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期货交易资金虽然是从海南某公司下属贸易四部的账户汇入C工贸、经C工贸转入B公司,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海南某公司与吴某代理本案所涉的期货交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A期货经纪公司上诉称海南某公司借B公司之名对其进行欺诈,却未提出任何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该主张。因此,仅凭期货交易款项来源于海南某公司下属贸易四部,尚不足以认定海南某公司在本案所涉期货交易中进行欺诈,以及其应对B公司造成的A期货经纪公司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判认定A期货经纪公司代理B公司从事期货交易造成A期货经纪公司的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A期货经纪公司起诉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第一,撤销原判;第二,B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其从事期货交易造成A期货经纪公司的损失2352200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6月6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法律评析
(一)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分析
1.本案是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客户因强行平仓所造成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案件。
2.1996年6月4日,A期货经纪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期货交易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授权吴某为其交易指令和资金调拨人员,B公司账户保证金数额低于维持保证金水平时,接A期货经纪公司通知后应立即补足,否则A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在不通知B公司的情况下,对其部分或全部开仓头寸强行平仓。翌日,B公司交易保证金即已不足,A期货经纪公司通知B公司追加保证金,B公司接到通知后未按要求追加,A期货经纪公司依约将B公司所持合约全部平仓,造成A期货经纪公司经济损失2352200元。本案中,A期货经纪公司对B公司所持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履行了通知义务,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27日法【1995】140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六项“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接到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可以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因强行平仓而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承担”的规定,对于爆仓损失,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1.强行平仓的条件。期货交易风险极大,为了维护客户的权益,保障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强行平仓的规定。强行平仓并不是不加限制地随意行使的,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条件的规定在以下四个不同时期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其中前三个已经失效,在此列出供读者有个体系性的把握。(1)最高院1995年10月27日法【1995】140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接到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可以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因强行平仓而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承担。交易所或经纪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经纪公司或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强行平仓的条件是履行了通知义务。(2)1999年6月2日,国务院第167号令颁发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应当将结算结果及时通知客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依此规定可知,强行平仓的条件是只要客户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追加保证金,即可强行平仓,而无须通知。(3)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根据此条的规定,期货交易所强行平仓的条件是客户未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且没有交易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平仓的条件是客户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且对平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4)2007年4月15日生效的国务院第489号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依此款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平仓的条件是客户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亦未自行平仓。
2.强行平仓是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根据现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的是“应当”一词,排除了保证金不足时,首先按交易规则或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处理的方式,改变了过去规范性文件中强行平仓的“有权”用词,根据文字解释,“应当”应理解为义务。同时,从期货交易风险防范管理方面理解,把强行平仓视为期货经纪公司的一项义务亦更为合理。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强行平仓后,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客户承担,此项不难理解。但问题是,强行平仓的条件成就时,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强行平仓,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谁承担呢?对此,笔者认为,强行平仓是法规为防范期货市场风险而强加给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项义务,当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强行平仓而没有采取行动时,应当对其不作为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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