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上海A实业公司诉上海B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平仓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开户合同书(含开户申请表、风险揭示声明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印鉴卡、手续费收取标准),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从事商品期货交易业务,并约定,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在其账户内存有足够数额的保证金,并随时按被告要求存入追加保证金;被告在提出追加保证金要求后,原告应充分、及时执行,否则被告可予强行平仓:“在市场急剧变化及乙方(原告)资金不足情况下”,被告“有事先不通知乙方而对乙方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的权利。”原告指定潘某、黄某为其指令下达人,指定潘某为其资金调拨人。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嗣后,原告委托被告频繁地进行了商品期货交易,其中存在一定数量的透支保证金交易。
199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在“海南中商交易所”以均价2122.33元/单位开仓卖出3000手(10单位/手)9703咖啡合约。当时,原告账户内“可用资金”为“-14076315.99元”。同年2月24日在原告账户内“可用资金”仍然透支情况下,被告未通知原告追加交易保证金,擅自以均价2373.34元/单位买入3000手9703手合约平仓,造成原告平仓亏损3768770元。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之住所地为上海市某区某路330号C饭店三楼。1998年10月15日,被告与上海C饭店签订续租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房屋租期续展三个月。1999年1月底被告搬迁离开其住所地。其后,既未按规定向上海证券管理办公室期货处或其他期货监管部门备案,亦未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住所变更手续,或将新住址通知原告等客户。
另查,1996年5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营业场所……必须向证监会提出《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按证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备审。”
原告A实业公司认为:原告曾委托被告代理其进行商品期货交易,期间因被告给原告提供大量透支资金,造成原告透支交易扩大损失924万元,并致原告支付了交易手续费335776元。另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补足保证金的情况下,对原告持有的3000手F9703咖啡合约强制平仓,造成原告亏损376877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强制平仓损失3768770元,退还透支交易手续费33577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期货经纪公司认为:原告所称强制平仓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且按协议书之约定,被告有权不通知原告平仓之权利。所谓透支交易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院递交以下证据:上海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户合同书(开户申请书、风险揭示声明书、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经纪人委托书、印鉴卡、手续费收取标准)、1997年1月3日至1月31日(连续)、2月17日至3月18日(连续)、8月27日、5月26日至10月6日(非连续,共22页)上海A实业客户结账单、续租协议、透支交易记录。
法院认为并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之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等开户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期货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本案之告诉距纠纷之发生已近两年六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正如被告抗辩所称其已超逾两年之普通诉讼时效。但法庭注意到,1999年1月底在被告迁离其住所时距1997年2月24日强制平仓发生时尚不足两年。原告认为,正是被告搬迁使原告不能主张权利从而使其主张超过普通时效规定。因此,本案时效问题之关键在于被告搬迁是否合理,其搬迁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权利主张之困难。
被告作为专业期货经纪商,接受客户之委托入市进行期货交易业务,由于期货交易(相对与现货交易)具有交易价值量放大效应及高风险特点,法庭认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法律对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在处理交易及其相关行为中应尽之谨慎、注意要求确应超过社会对一般诚信、谨慎商入之要求而达较高标准。变更住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通知债权、债务人(客户)仅为法制、信用的商业社会对于一名诚信、谨慎商人的基本要求,本案被告迁离法定住所地既未按有关行业规章向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又未按工商管理法规规定至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同时亦未通知原告等债权人,由于该行为客观上必然导致债权人对其主张权利之困难,搬迁不能认为是合法及符合一般商业道德之行为。由于该行为表明被告未能履行其作为(甚至)一名普通商人应尽的诚信义务,应认定其存有较大过错。
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权利主张之困难,如果被告由此获得时效之利益从而使原告丧失胜诉权,是不合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试行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之规定,考虑到法律适用之妥当性及实质公正,法庭认为,原告本案请求权诉讼时效可予延长,延长标准依被告迁离法定(注册)住所地至原告自行寻找得知起诉本案止(延长自1999年2月24日至1999年8月5日)。
本案诉讼请求共有两项,一为关于被告违约强制平仓之损失,二为有关原告透支交易之手续费偿还问题。对于第一项诉请,法庭认为,期货代理合同关系对双方履行行为应产生合法之约束力。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按被告通知补足保证金,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要求其追加保证金。被告抗辩认为,按约其有权不通知原告强制平仓。依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被告只有在“市场急剧变化”及原告“资金不足”情况下才能行使上述强制平仓权。所谓市场急剧之变化,法庭认为,应包含市场价格与其前之平均价格水平发生较大幅度差距,而这一差距是在相对较短期限内发生的。同时“急剧变化”应较该市场以前的平均价格波动在时间、变化幅度上超过一定程度。根据“客户结账单”之记载,原告买入9703咖啡合约之均价为2122.33元,被告强制平仓时价格为2248元,两者相差5.9%,而平仓当日之“结算价”(收市价格)即下降到2158元(与原告买入价相差1.68%),法庭显然不能就此得出1997年2月21日至2月24日间9703咖啡合约之交易市场,出现了“市场急剧变化”之结论。尽管由于原告账户内资金确为不足,本案审理中,由于被告始终未能证明9703咖啡合约在其强制平仓前存在市场急剧变化,因此被告无权在不通知原告情况下擅自平仓,其抗辩理由法庭不能采纳。由此造成原告之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退还透支交易手续费之诉请,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给予原告透支交易造成其扩大损失若干及支付了交易手续费335776元。法庭认为,交易手续费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委托代理期货交易之服务原告按约支付的费用,与原告在透支交易中因市场风险造成之损失并无法律范畴内之因果关系,原告诉请并无依据,法庭难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上海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强制平仓损失人民币3768770元;
第二,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0533元、诉讼保全费21043元,共计人民币51576元,由原告负担4229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7347元,其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法律评析
一,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两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但是,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张权利的原因在于被告在变动住所地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通知原告。事实上我们发现,从被告强行平仓之日的1997年2月24日起至1999年1月底的将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是应该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其有充足的时间主张权利,但是他没有这么做。实事求是地说,被告迁离法定住所地既未按有关行业规章向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又未按工商管理法规规定至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亦未通知原告等债权人的做法是不合法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原告也不是一点儿过错都没有,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按照一般理解将一笔巨款交由他人经营,且从事的是高风险的期货交易,原告没有理由不关心自己的持仓的盈亏状况。在这期间原告应该知道被告的做法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并应该及时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使自己的利益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住所地搬迁属于《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前面已经讲到在被告住所地搬迁之前原告有充足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本不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搬迁之后确实存在一些障碍,但并非不可克服。被告搬迁住所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因为原告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向法院起诉的事由。
二,强行平仓。本案涉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平仓的问题。强行平仓是指当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一般客户在其后交易中,因保证金不足以维持其持仓头寸,或者其持仓合约需要的保证金不足时,在当日交易结算单上已经明确记载为亏损,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为次日开市时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客户未能及时向交易所或者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保证金,且市场行情仍然是朝着其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交易所或者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减少客户的损失而,采取平掉一部分或者全部持仓的行为。
由于我国在强行平仓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而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往往比较笼统或者根本没有进行约定,使得当平仓发生亏损时,客户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由拒绝承担亏损责任。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当发现客户的持仓发生亏损时,有权随时平掉客户的持仓。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其补足保证金情况下,对原告持有的3000手F9703咖啡合约强制平仓,造成原告亏损3768770元。被告则认为协议书之约定被告有权不通知原告平仓之权利,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只有存在市场急剧变化时才能强制平仓,法院认为根据当时的交易记录推断当时并没有发生通常意义上的市场急剧变化,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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