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矿业权概念的反思
朱晓勤(1) 温浩鹏(2)
在中国矿业法制史上,矿业权概念首现于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14年制定的《中华民国矿业条例》中。1930年国民党南京政府在对《矿业条例》增删修正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中华民国矿业法》,该法沿用了矿业权这一概念,(3)至此,矿业权正式确立了其在旧中国矿业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矿业法律体系成了一项紧迫任务。在此背景下,矿业权私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并随之产生了许多关于矿业权性质的学说,一时间,用益物权、准物权、特许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理论可谓“百家争鸣”。然虽如此,目前为止新中国尚无一部法律正式引入了矿业权的概念。《民法通则》中仅提到了采矿权,《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物权法》都只规定了探矿权与采矿权而未提及矿业权。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矿业权的说法逐渐为资源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所接受。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就使用了矿业权这一概念,(4)类似情况还体现在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之中,如:《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和《甘肃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概念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围绕它衍生出了诸如:矿业权的性质、矿业权市场、矿业权流转、矿业权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等二级概念。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作为一个民间行业自律性组织经过国务院批准已于2006年3月24日在北京正式成立。透过以上现象,笔者认为矿业权究竟只是学术争鸣的对象,还是已成为官方认可的法律表述,至少在《矿产资源法》修订完成前仍将处于不明确状态,而这种状态不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管理以及矿业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对矿业权问题进行探讨的空间与必要性依然存在。
一、以矿业权概念为核心的理论研究路径之反思
目前矿业立法研究的主流路径可以概括为:改革过去偏重公权力管制的模式,走公法私法协同规制的道路;承认矿业权之私权属性,强调矿业权的物权保护,以矿业权“物权化”为目标展开理论研究并提出立法建议。笔者赞同矿业活动需要公私法协同规制与保护,但对矿业权“物权化”的目标最终能否实现持怀疑态度。诚然法律对物权的保护十分周密,以此作为对矿业权人权益屡遭侵犯现实的制度回应本无可厚非,然而在主张将某种权利“物权化”之前,我们是否忽略了对这样一些前提性问题的反思:“矿业权”概念设置本身是否科学?这一概念会给我们的研究与实践带来怎样的影响?矿业立法是否必须围绕“矿业权”展开抑或有其他路径?
无论对矿业权的性质持何种观点,承认矿业权在权利构成上具有复合性是学界的基本共识,然而对矿业权的复合性的影响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矿业权的复合性正是它有别于一般物权之处,故应该在物权之前加上一个“准”字以示区别,且“准物权的这种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5)。言外之意,矿业权的复合性只是“小”问题,可以在“物权化”的过程中得到变通解决,但究竟如何解决,除了冠之“准”字外,并未见其他更有力的论述。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准”的意思是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来看待。(6)《法学大辞典》对准物权的解释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物权,但具有某些物权法律特征的财产权。(7)从以上词典的解释可以看出,准物权并不是真正的物权,“准”字也无法掩盖矿业权的复合性问题,其背后隐藏着基本概念设置的不科学。
探矿权与采矿权本质上的差异揭示了矿业权作为上位概念的无力与尴尬。通说认为矿业权的下位权利包括探矿权与采矿权。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了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它们都与矿业活动密切相关,取得过程都必须经过行政许可程序,探矿权人还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然而本质上它们是不同性质的权利。尽管《物权法》已将探矿权和采矿权一并纳入了用益物权的范畴,但这种归类是值得商榷的。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区别于自物权的重要特征是用益物权人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不能对物进行处分,用益物权消灭后标的物以原状返回到所有权人。(8)对于这一点,探矿权似乎可以实现,因为探矿过程基本不会消耗矿产资源,故将探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采矿权则不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可以自行销售矿产品,而销售本质上是在进行所有权的移转,无疑这是一种处分行为。既然已经赋予权利人对客体进行处分的权利还将它归于用益物权,在法理上讲不通。但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客体是否被消耗或处分并不一定是用益物权与非用益物权的本质区别,并举出作为公认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过程也可能伴随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的消耗为例来进行说明。(9)笔者认为,该说法混淆了“使用过程中的合理消耗”和“以消耗为目的的使用”。实际上任何对事物的利用过程都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消耗,或多或少而已。为了方便人们的生活,法律将合理的微小的消耗视为未消耗并定性为用益行为,而以消耗为目的的使用则归为处分行为。土地使用过程中砂、石、黏土的合理消耗显然属于前者,故不能用来证明矿业活动这类以消耗为目的的使用仍然是用益的观点。总而言之,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性质迥异的两类不同权利,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即矿业权来分析判断其属性是不科学的。
二、矿业权概念在实践中产生的不利影响
矿业权概念的核心问题在于其掩盖了探矿权与采矿权之间的本质差异,不仅误导了理论研究,而且还在实践领域产生不利影响,具体表现在:
首先,成为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偏低的根源之一。(10)从设计初衷来看,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与国外流行的资源权利金制度类似,是作为一种财产性收费,其目的是补偿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实物消耗从而维护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而我国《物权法》受矿业权理论影响不加区别地将探矿权与采矿权一并界定为用益物权,使得现实中的开采处分行为变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为。显然,矿产资源用益行为所对应的用益价格不可能完全体现出矿产资源的价值,于是出现一方面矿产资源被不断消耗、处分,另一方面资源补偿却只按照用益补偿标准进行的现象。这其中隐藏的用益与处分之间的价格差成为行业的超额利润,无偿为矿业权人所占有,而受损害的则是作为资源所有者的国家的利益。此外,偏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还会促使产能和需求不合理地膨胀,进一步扭曲矿产资源价值与价格之间的关系,最终结果是资源开发活动不可持续,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由此可见,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之所以远低于其他国家,其法律根源在于矿业权性质界定存在问题,从而间接地为低补偿费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其次,立法局限于矿业权概念将导致现实中的产权不清。提出矿业权概念的初衷是为了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国情下探索出一套产权清晰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制度,然而人们却忽略了矿业权本身就是一个界定不清的概念的现实。另一方面,实践中迫切需要对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性质、主体、客体、内容、法律关系等作出明确界定或说明,而我们的相关法律却迟迟没有做出回应。仅仅停留在矿业权层面的法律无法为矿业活动界定清晰的产权,更不用说实现产权的良性运转。在当前我国探矿权和采矿权尚未界定清楚,矿产资源领域产权关系仍未理顺的背景下,一些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探矿权、采矿权合一制度”,(11)统一使用矿业权概念的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
第三,产权不清是我国矿业领域诸多乱象的根源。众所周知,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的资源消耗量远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及综合利用水平都比较低。如此严重的资源浪费很大程度归因于产权不清的制度下,矿业权人热衷于追逐短期效益,缺乏保护和珍惜矿产资源的内在动力。除了浪费严重,矿业领域其他乱象也与产权不清密切相关。具体而言,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产权不清导致矿业市场管理混乱,越权许可、权力寻租现象屡见不鲜;矿业权人的产权不清导致权利人追求短期效益,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矿区生态环境破坏现象普遍;国家与矿业权人之间的产权不清使得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犯,矿业投资者的信心遭受打击。
必须指出的是,引起以上实践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矿业权概念是其原因之一,但长期被我们所忽略。笔者认为矿业权概念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同时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夸大其作用,忽视探矿权与采矿权之间内在差异的趋势表示警惕。从我国当前矿业法律发展阶段来看,最迫切的任务应该是拨开矿业权概念的面纱,科学界定探矿权与采矿权各自的性质。
三、重新界定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探矿权与采矿权出让方式有批准申请、协议、招标、拍卖、挂牌,这五种方式各有特色。前两种方式属于非市场化出让方式,仅适用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况不适宜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情形。而后三种则属于目前常见的市场公开出让方式,由于招、拍、挂方式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对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而逐渐成为我国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发展方向。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本文以下探讨的对象是指通过《管理办法》中的招、拍、挂程序以及行政许可而产生的探矿权与采矿权。
(一)探矿权是物权化的债权,不应纳入用益物权体系
抛开《物权法》将探矿权界定为用益物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探矿权亦具有复合性,对于探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临时用地、架设管线、通行等辅助权利以及矿区内新矿种探矿权的优先取得权和采矿权的优先取得权,在此暂不作讨论。《管理办法》明确了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的内容包括:主管部门、中标人、竞得人、矿价、使用年限、矿区范围、付款方式、办理登记时间、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看,成交确认书都具有合同的效力。
但成交确认书从性质上看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行政合同,它完全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首先,合同的一方为行政主体,即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其次,合同的内容具有公益性,矿业活动涉及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安全并且会影响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显然具有公益性;第三,行政主体享有特定情况下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出让合同的行政优益权,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这种行政优益权在我国矿业活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最后,虽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行政合同的事实,(12)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是一种常见而典型的行政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探矿权出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合同。虽然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但其合同的本质没有改变,因此非行政主体一方支付对价换来的探矿权理应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或其他,可以抽象地将其表述为:请求作为自然资源与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对探矿权人在一定范围内的勘探活动予以容忍和辅助的权利。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的探矿权乃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通过订立行政合同设定的一项权利,其债权属性明显。由于特许性的勘查许可的存在,只要在先许可依然有效,行政管理机关就不能再允许其他人在勘查许可证范围内进行探矿活动,而且管理机关在颁证之后必须通知矿区地方政府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并设界,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事实上登记、特许、公告、设界这一系列活动已然使得行政合同相对人的探矿权具有了对世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一种行政特许下的物权化的债权。
将探矿权界定为债权完全可以做到逻辑自洽,而我国的《物权法》将探矿权纳入用益物权范畴的立法选择却存在一定的缺陷。假设探矿权是用益物权的命题成立,那么探矿权的权利客体必然是“物”,按照《物权法》这种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这里就涉及矿业权的客体内涵问题,学界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两派:一派观点认为,随着法律确认了矿产资源与土地相分离制度,矿产资源作为独立的物是矿业权的唯一客体。这种观点会产生法理上的悖论。所谓权利客体是指权力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做出某种行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这种对象始终与权利本身共存共灭。(13)然而在探矿活动中,矿产资源的存在与否尚是未知数,如果最后的勘查结论是不存在可开采的矿产资源,那么就会出现“有权无物”的现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整个物权法律制度围绕着“物”的归属与利用而展开,无论传统物权理论如何发展变通,物的客观存在作为物权存在的前提应该是无法动摇的。这其实说明了或然性的利益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基于第一种观点的瑕疵,一些学者又提出了“矿业权的客体由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组成”的观点。此观点虽填补了矿产资源不存在时探矿权客体缺失的漏洞,但也不见得无懈可击。理由在于:其一,勘查许可证划定的矿区并非一成不变。实践中已出现旨在促进权利人积极且合法地行使其矿业权利的矿区例行缩减与惩罚性缩减制度。因此作为探矿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并不一定符合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其二,按照该观点同样是探矿权,随着勘查结果的不同,其权利内部结构也会有所不同:当探矿者对矿产资源的期待落空时探矿权的客体具有唯一性,而一旦勘探成功,同样的探矿权就瞬间拥有了资源与矿区双重客体。这种一权可能多物的状态是否也违背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可见,将探矿权界定为用益物权、他物权或物权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理论上的硬伤。
(二)采矿权是债权与所有权的组合体
关于采矿权性质的界定相对复杂一些。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采矿权的定义与描述,一个人获得了采矿权意味着他有权:第一,对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第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这里的“获得”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但必须遵守国家对特殊矿产品统一收购等特别规定;第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第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权利。至此我们发现采矿权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利集合,可以对其进行再分解:首先,按照与采矿活动有关的各行为之间的关系可以将采矿权分为主权利和辅助权利。进行开采活动和获得、保有、处分所开采的矿产品是采矿活动的主要目的,因而是主权利行为。而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等行为都是为完成采矿活动而服务的,故称之为辅助权利。
我们重点研究的对象是采矿权所包含的两项主权利的性质和它们的相互关系,不妨暂且称它们为矿产资源开采权与矿产品获得权。也许有人会认为开采与获得本是采矿活动中密不可分的两个行为,有一个采矿权足矣,没有必要再细分为两项权利。实际上,开采活动与获得行为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差,客观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法律上也具有完全不同的效果,对其进行区分有助于研究采矿权的本质属性。有观点认为采矿权来自行政许可,法律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根据该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可以设置行政许可。这里隐含了一个前提,那就是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有资格和义务考察采矿申请人的资质与能力,并最终决定是否准许其进行开采活动。逻辑到此都没有错,但是开采所得矿产品的归属与利用是否也由行政许可所决定呢?要回答它必须先搞清楚两个问题:第一,什么是行政许可?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可见,行政许可针对的只是特定行为是否可以实施,而行为所带来的结果或利益的归属与利用在所不问。一个很简单的例子,从事律师执业活动需要获得行政许可,但律师执业活动中获得的律师费以及律师费如何处分,就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许可。因此,笔者认为采矿许可的效力仅限于开采行为,而矿产品的归属与利用无需行政许可,它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更确切地说矿产品获得权实际上就是矿产品的所有权。第二个问题,矿产品是不是自然资源?如果是,那么采矿权人就不能获得矿产品所有权,因为我国一切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只能是国家。这里便产生了采矿权制度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不相容的问题,为调和这对矛盾,有学者提出了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下的特许物权的思路并在一定程度上被《物权法》采纳。(14)表面上看似乎问题得到了解决,采矿权人只是他物权人,自然资源仍是国家所有,但早有学者指出“矿业权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15)笔者此前也已论述过用益物权说的不合理。此外,准物权理论在学界也有较多的支持者,然而“准”字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解释空间。准物权究竟是不是物权?若认为准物权本质上还是物权,“准”字表征的只是物权共性下的一些特殊性,那么该意义上的准物权理论实际上与用益物权说并无大异,准物权最终还是要被归为特殊的用益物权;若认为准物权的“准”字否定了其物权本质,虽然揭示了矿业权非物权的一面却还是回避了核心问题的回答,权利性质问题依旧悬而未决。笔者认为,主张采矿权是他物权或用益物权的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准物权只是一种模糊解释,理论的困境源于我们对矿产品与矿产资源关系的僵化认识。矿产品与矿产资源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凝结了人类的劳动,人类劳动作用于矿产资源使其脱离土地成为商品;后者则是一个抽象的整体概念。我们知道脱离了整体的部分不能再单独称之为整体,例如煤是矿产资源,但一旦被开采出来它就变成了产品,此时其资源属性让位于商品属性。采矿权人拥有矿产品的所有权与国家拥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之间并不矛盾。
回答了以上两个问题,实际上也就扫清了区分矿产资源开采行为与矿产品获得行为的障碍。开采行为和勘探行为本质上属于同一类行为,行政合同与行政许可是它们的合法性来源;而开采所得矿产品的获得行为则是民法上十分常见的基于法律行为(确切地说是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法行为。因此,矿产资源开采权与探矿权一样也是物权化的债权,而矿产品获得、保有和处分等行为所对应的是所有权。这就解释了矿业权物权属性的由来,原因在于矿业权作为集合权利,它内含了一个所有权。
综上,笔者认为:采矿权作为权利集合体可以分解为主权利和辅助权利。主权利包括矿产资源开采权和矿产品的所有权,其中前者是相关政府部门作为行政主体,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行政许可和行政合同赋予合同另一方的物权化的债权;后者与行政许可无关,是权利人行使其合同权利所当然获得的自物权,但基于矿产品的特殊性,权利人还须承担配合国家对特定矿产品的统一收购、接受政府价格调控等公法义务,即它是一种受限制的所有权。辅助权利则是指为辅助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矿产品的获得主权利人必须享有的一切其他权利,包括:矿区土地使用权、矿山建筑权等。
四、重新界定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法律意义
(一)打破对矿业权概念的迷信,确立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法律上的核心地位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发现,长期以来学界对矿业权的性质争论不休,却忽略了对矿业权设置本身是否合理的探究。尽管矿业权概念历史上可考据、现实中接受度高、表述简便,但这些都不是立法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不能因为一个概念过去在用、国外在用或者用起来方便,就一定要将其纳入立法。真正的关键在于这个概念对理论与实践能否产生积极的影响,而矿业权的复合性和其概念的模糊性而带来的实践中的危害性决定了它无法成为统摄我国矿业法律体系的核心概念。笔者建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应延续探矿权与采矿权分立的模式,而暂不考虑“两权合一”模式,重点要突出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核心地位,而不是矿业权。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在总则部分应该分别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权利属性、主体、客体、法律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界定,即探矿权是一种债权,采矿权是债权与所有权的集合,以此作为构建权利取得制度、流转制度、收回制度等具体矿业法律制度的基础。
(二)通过行政合同,在有效管理资源与遏制公权力异化之间寻找平衡点
行政合同理论可以解释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和权力来源,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契约行为本身受到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规制。行政主体享有一般民事法人没有的权利,即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法律赋予行政主体以种种行政优益权。当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在矿业活动中,一方面,资源管理部门受到行政合同的约束而不能随意撤销之前做出的勘查或采矿许可,否则相对人可以追究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这样可以保护相对人在正常矿业活动中的合法财产利益不受公权力异化的侵蚀;另一方面,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行使行政优益权来实现对矿产资源的有效管理。如在矿业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公共利益受到危害时,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其行政优益权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矿业合同,但是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行政合同作为公私法交融的产物,在解释国家许可下的探矿、采矿这类兼具公法性与私法性的活动时具有潜在的优越性。若是我国能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行政合同制度,相信其对矿业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不会逊色于物权制度。
(三)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维护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度
通过对采矿权的内涵进行分析发现,矿业活动中采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行政合同下的债权—私人所有权”的转化路径,有利于政府针对各个环节采取不同措施来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物权属性是来源于采矿权下的矿产品所有权,有助于解决用益物权说指导下矿产资源在一级市场中被制度性低估,国有资产在用益与处分的价差中无形流失的问题,同时又避免了将整个矿业权界定为物权的非科学性;此外,资源与产品相分离、国家所有与采矿权人所有相区分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之大前提下的一种产权更为明晰的制度安排,而清晰的产权将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强化权利人的责任意识,减少浪费性开采等短期行为,防止“公地悲剧”发生。
五、结语
我国矿业领域存在的核心问题是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国情下,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属性没有得到准确界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机制尚未建立。对此,矿业权概念并不能给予我们太多的帮助,相反将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一个整体即矿业权进行研究最终得到的只会是无休止的争论。《物权法》将探矿权和采矿权一并归为用益物权明显也受到了矿业权概念的影响,忽视了探矿权与采矿权之间的本质区别。这样的界定不仅理论上存在硬伤,现实中还可能导致国有资源的流失和浪费。鉴于此,有必要对当前矿业权概念不断扩张的趋势保持清醒的认识。中国的矿业法律制度需要加以反思和重构,其核心概念应该是探矿权和采矿权,而非模糊不清的矿业权,对探矿权和采矿权性质的科学界定将成为建立完善的矿业领域产权制度的基础。
【注释】
(1)朱晓勤,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温浩鹏,厦门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3)傅英.中国矿业法制史[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1:35.
(4)据笔者调查,该《暂行规定》也是截至本文完成时我国效力层级最高的一部包含矿业权概念的规范性文件。
(5)崔建远.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
(6)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658.
(7)法学大辞典[M].北京:团结出版社,1994:1244.
(8)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12.
(9)崔建远.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
(10)根据《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根据不同的矿产资源,按其销售收入的0.55%5~54%征收,而国际上多数国家,多数矿产资源的权利金费率都在2%~58%之间。中国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煤层气等重要能源的补偿费都只有1%,而国外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一般为10%~16%,即使是美国这样一个矿产资源远比中国丰富的国家,其石油、天然气、煤炭(露天矿)权利金费率也高达12.5%,而澳大利亚、马来西亚为10%。参见蔡继明在2007年3月全国政协十届五次会议上的提案。
(11)曹明德.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探究[J].法商研究,2007(2):17-24.
(1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51.
(13)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3.
(14)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99.
(15)肖国兴.自然资源法[M].北京:法制出版社,199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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