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虚拟经济安全的私法变革
前文已论及,产权、合同、货币、信用以及现代企业制度是虚拟经济产生的法律环境,[35]的确,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合同制度、(物权)产权制度等,尽管创制之时这些法律规范并没有直接规定虚拟经济的内容,但是作为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对于虚拟经济的安全运行同样是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比如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一样发生在交换的过程中,而交换的前提是产品或产品的利用权限归于不同主体所有,因而物权制度是虚拟经济产生和运行的首要法律前提;在合同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发展使得交易客体的无限扩大成为可能,构成了虚拟资产流动性的制度基础;而虚拟资本的兴起与信用制度的发达是分不开的,信用法律是支撑虚拟经济运行的又一条件;此外,虚拟经济要持续发展,更多地需要依托公司等经济组织作为纽带,企业制度也与虚拟经济息息相关。[36]可见,私法制度对于虚拟经济的安全运行,是一种前提性的存在。那么,在金融危机背景下,结合虚拟经济运行所必需的私法环境,寻求变革的路径和措施,便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民事法律制度常常是虚拟经济产生、发展和运行的基础性存在,离开了民事法律制度,虚拟经济的运行也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依托和基础。但是由于民事法律制度秉承的自由原则、平等思想,使得其在促进虚拟经济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功不可没,但是在纠正其运行的弊端时却常常无能为力——虚拟经济运行的弊端,实质上同样是市场失灵的形态之一,市场失灵产生的原因和市场运行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市场的高效率和市场失灵相伴随并不可分割。就美国的次贷危机而言,一如前文所论,导致其发生的原因就与流行于当今时代的自由主义思潮密不可分——“导致这场危机的原因错综复杂,它不仅是西方发达国家生产社会化与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人占有间矛盾不断深化的必然结果,而且是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交织未解并相互冲突的直接反应,还是曾经为医治20世纪70年代‘滞胀’作出贡献的‘新自由主义’的误导所使然”。[37]“过度的金融衍生品创新与金融自由化是导致次贷危机的主要原因。”[38]因此,在虚拟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其弊端产生之后对运行弊端的克服,我们可依托的民事法律制度较为有限。
当然,调适有限并不意味着没有调适的余地。笔者认为,在虚拟经济安全建设的视角下,民事法律制度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变革来应对虚拟经济安全。首先是产权法律制度。要加强对各种新型产权的承认和法律保护,尤其是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使得消费者能够有效识别,并在衡量产品风险的基础上合理做出决策。随着虚拟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的产品不断涌现,比如各种金融衍生品,“现代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使得市场微观主体经常难以正确理解产品的特征以及对产品蕴含的金融风险作出正确评估,从而无法基于审慎的判断作出交易决策,甚至落入欺诈陷阱。全球金融危机使得加强对于重要金融机构和复杂金融产品及衍生产品的信息披露,加强对投资者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成为重要的关注内容。2010年4月16日,美国证监会对高盛集团提出诉讼,称高盛在打包并营销某种次级抵押贷证券时,就重要事实问题向投资者提供虚假陈述或加以隐瞒,使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39]其次,民法中的信用制度需进一步强化和维护。众所周知,这次次贷危机的爆发,一个直接诱因便是信用评级制度的失灵——所谓信用评级,“是信用服务专业机构以第三方的客观、公正立场,根据规范的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履行严格的评估程序,对企业、金融机构、债券发行者和社会组织等市场参与主体的信用记录、企业素质、管理能力、经营水平、外部环境、财务状况、发展前景等进行全面了解、考察调研、分析研究后,就其在未来一段时间履行承诺的能力、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所作的综合评价,并以一定的符号表示其优劣并公布于社会公众的一种经济活动。”[40]信用评级作为一种制度兴起和存在的缘由,是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效率,但其实质无非是对诚实信用这种道德要求的制度保障而已,市场主体的唯利性决定了通过自身的诚信有时会对市场本身带来很大的伤害,于是信用评级制度应运而生,“信用评级机构亦被誉为投资者利益的‘守护者’和资本市场的‘看门人’。”[41]因此,通过相应的制度保障、法治建设来强化民法的诚实信用制度,对于虚拟经济安全运行,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再次是民法中的责任制度,正如学者季奎明所论,“在虚拟经济出现之后,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形态已经不能适应现今的经济发展,凯恩斯主义不仅应该体现在国家通过经济法所实施的宏观调控当中,还应当通过私法对虚拟经济责任机制的校正来体现。否则,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风险系数会始终存在,迟早会导致下一次金融危机,形成恶性循环。要实现虚拟经济中责任分配的均衡,需要针对虚拟经济的特点,通过公司法、破产法在特定情况下否定从事虚拟经济交易的金融机构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且进一步明确经营者的归责原则与责任范围。”同时应通过“有条件地适用股东‘双倍有限责任’”“完善经营者的代理责任”等来完善具体的民事责任。[42]季奎明先生的论述已经相当深入和精准,笔者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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