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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源与流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类别划分:个人信息的源与流一、行政划分我国台湾省鉴于个人信息种类繁多,范围广泛的实际情况,其主管机关为了方便管理,将个人信息划分为以下类别。敏感个人信息,指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琐细资料同样应该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

第四节 类别划分:个人信息的源与流

一、行政划分

我国台湾省鉴于个人信息种类繁多,范围广泛的实际情况,其主管机关为了方便管理,将个人信息划分为以下类别。

(1)识别类:例如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银行账户或信用卡号码、身份证及护照号码等。

(2)特征类:例如年龄、性别、身高、体重、抽烟喝酒等嗜好特征、个性等。

(3)家庭情形:例如婚姻状况、离婚记录、子女人数、家庭成员和朋友关系、社会交往等。

(4)社会情况:例如住家状况、租金、财产、移民情况、休闲旅游活动、参与慈善或其他志愿团体记录、职业等。

(5)教育、技术或其他专业:例如教育程度、专长、学位以及在校记录等。

(6)受雇情形:例如职务、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经历、薪资、工作记录、工会成员资格等。

(7)财务细节:例如收入所得、投资情况、负债情况、信用等级、财务交易记录等。

(8)商业信息:例如参与商业种类、与营业有关之执照等。

(9)健康与其他信息:例如健康记录、肇事记录、犯罪嫌疑、政治意见、政党、宗教信仰等。

(10)其他各类信息:包括所有其他未列入分类的个人信息。

以上这些分类,其目的在于行政管理的方便,而不在于为个人信息设定范围。只要满足识别性要件的个人信息,就算不在这些分类之中,也同样可以受到我国台湾“资料法”的保护。

二、学理划分

根据不同的标准,笔者将个人信息划分为以下不同的类别。

(一)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

根据能否直接识别自然人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所谓“直接个人信息”是指可以单独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间接个人信息是指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和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在立法上,有国家和地区并不主张对间接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我国台湾省“法务部”曾认为:关于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由于尚不足以识别个人,因此不属于受保护的个人信息。但是由于电话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与其他信息相互联结后,往往成为足以识别特定个人之信息(例如电子邮件之地址中可能有本人姓名),因此将适用个人资料保护法。[25]挪威资料法明确地将间接个人信息纳入保护法的范围。其第一条规定:“能间接地确认本人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划分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第一,法律保护的不仅是直接个人信息,还保护间接个人信息;第二,对直接个人信息的侵害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第三,对于不能构成间接个人信息,更不可能构成直接个人信息的那些信息,法律不予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保护。

(二)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

以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trivial data)。敏感个人信息,指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在社会生活中,判断一个信息是否构成敏感个人信息并不容易。有时候,由于这些信息和个人的关系比较“松散”而使得人们对它能否构成个人信息产生争议。如果一个人购买性生活用品的信息被泄露,就可能导致两种判断结果:一种争论说产品主题(性)和购买者人身(性格和倾向)的联系过于“松散”,并不必然意味着购买者本人使用这种产品,因此此信息不构成购买者的敏感信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购买者的“品味”和“倾向”是由他的生活反映出来的,他购买的商品是他本身个性和倾向的最好的例证,因为一般情况下,我们只看到他人购买商品,而不可能看到商品的使用。因此,该信息属于购买者的敏感信息。笔者认为,仅仅一次的交易记录或许不能说明购买者的个人喜好,但并不是说不构成敏感信息,如果这个信息的确指向了该购买者,那么它就是购买者的敏感个人信息,如果,购买者的购买行为的确是出于偶然,也就是说交易记录的敏感内容并不指向购买者本人,那么,它就不是购买者的敏感个人信息。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指有关种族或道德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与此类似的其他信仰,工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况,性生活,罪行以及与此有关的诉讼等诸如此类的个人信息。

英国资料保护法第2条是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敏感个人信息包括:

(1)信息主体的种族起源;

(2)信息主体的政治观点;

(3)信息主体的宗教信仰或者其他类似信仰;

(4)信息主体是否是工会成员;

(5)信息主体的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

(6)信息主体的性生活;

(7)信息主体的罪行或被指称的罪行;

(8)针对信息主体进行的刑事诉讼以及法院的判决。

爱尔兰2003年《资料保护(修正)法》第2条的规定,“敏感性个人资料”是指关于如下的个人资料:

(1)资料主体的人种或种族起源、政治观点或宗教或哲学信仰,

(2)资料主体是否为工会成员,

(3)资料主体的身体、精神健康状态或其性生活,

(4)资料主体的犯罪行为或者受指控的犯罪行为,或

(5)资料主体的犯罪行为或者受指控犯罪的任何诉讼,诉讼的处理过程以及就此过程法院作出的判决。

而不同的文明和不同的法律渊源导致各国立法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定并不相同。英国法和爱尔兰法均将信息主体的罪行或被指称的罪行以及针对信息主体进行的刑事诉讼以及法院的判决列为敏感个人信息,而一些国家并不把这些列为敏感个人信息,如美国。美国法关于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更加注重对个人经济关系的保护,特别把“贸易组织的成员资格”列为敏感个人信息。

根据《美国—欧盟的隐私安全港原则》“选择权”条款的规定,敏感信息包括:

(1)医疗与健康;

(2)人种与种族出身;

(3)政治观点、宗教或哲学信仰;

(4)贸易组织的成员资格;

(5)与某个人的性生活有关的各种个人信息。

琐细个人信息是指不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琐细资料同样应该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许多看上去是并不重要的个人信息,如果经过用心收集整理,也能够组成一副人格图,就如同利用万花筒拼图一样。因此不应该简单以个人的某种利益(如隐私)为保护法确定范围,而应该对个人信息给予全面保护。

根据瑞典《资料法》的规定,“很明显的没有导致被记录者的隐私权受到不当侵害的资料”为琐细资料。德国联邦法院在1983年的《人口普查法》判决中宣称,“在自动化资料处理的条件下,不再有所谓不重要的资料”。挪威资料法规定,收集和处理不需要经过国王许可的资料为琐细资料。瑞典《资料法》在1979年修正后规定(第二条),琐细资料的处理不需要经过资料检察院的许可。

法律划分琐细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二者的保护方式与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对琐细资料的收集和处理可以不经过许可制度。与此相反,法律对敏感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一般需要给予特殊保护。

法律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琐细个人信息另一目的在于法律可能对收集、处理和利用敏感个人信息强加某些特殊的限制条件,从而对敏感个人信息给予更高的注意以及特殊保护。

联合国指南中“无歧视原则”规定,不属于第6条原则规定的严格的例外情形,处理者不得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因为这些个人信息有可能引起不法的、武断的或者歧视的后果,这些敏感个人信息包括:

(1)种族和人种起源;

(2)肤色;

(3)性生活;

(4)政治观点;

(5)宗教、哲学和其他的信仰;

(6)作为一个协会或者工会的会员的信息。

第五项中所规定的“信仰”和前面四项一样属于基本人权的范围。联合国1966年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若任意公开此类信息,会损害该主体维持或改变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权利。相反,根据该公约规定,人们有权“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六项中的协会会员或者工会会员信息的保护,也关涉基本人权保护。联合国1966年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对信息主体加入协会和工会信息的任意收集和泄漏有可能对此项权利的行使造成限制甚至是损害。

一般情况下,上述所有敏感个人信息都禁止被收集、处理和利用。

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最完善的国内立法当属英国。英国资料保护法附表3是关于处理敏感性个人信息的条件的专门规定。根据该附表,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的处理,只有在满足下列十大条件的情况下才被认为符合英国资料保护法确立的公平合法原则。

该附表规定的十大条件如下:

(1)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或者信息主体的有意的公开;

(2)信息处理者为行使或履行与职业有关的法定权利或法定义务所必须或者秘书长通过命令排除了信息主体同意规则的适用;

(3)为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自由或重大利益以及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所必须(可以排除信息主体同意规则的适用);

(4)非为营利目的而设立的,以政治、哲学、宗教或行会目的而存在的组织或社团,在其合法活动过程中所必须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但不包括未经信息主体的同意而将信息披露给第三人;

(5)信息主体是某一组织或者社团的成员,以及根据该组织或社团的目的而与该组织或社团有日常联系的有关个人。但不包括未经信息主体的同意而将信息披露给第三人;

(6)为诉讼或为与诉讼(包括预期诉讼)有关的目的而进行处理或者为取得法律意见目的而进行处理,以及为设立、行使或保护法定权利目的进行的处理;

(7)为下列司法行政,根据法令履行职责王室、内阁阁员或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或秘书长可以通过命令进行的信息处理;

(8)医务工作人员以及承担保密义务的人医疗工作人员为医疗目的而进行的信息处理;

(9)关于种族起源的敏感性个人信息的处理,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处理:①必须是根据审查程序;②并且是为确定或维持不同种族的人之间的机会和待遇平等问题,在促使平等得到维持或推进的目的下进行的处理;③或者是为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和自由而必须进行的处理等。

(10)秘书长以命令的方式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个人信息处理。

《美国—欧盟的隐私安全港原则》“选择权”条款规定:

“如果向第三方披露或用于与其最初收集时目的相左的目的或与其后来自行选择同意的用途相左的目的。那么必须给予他们支持性的或明确性的选择机会。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任何第三方将某信息当做或认定为敏感信息的话,则接受该信息的组织也应当将该信息当做敏感信息对待。”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法允许当事人约定何种个人信息为敏感个人信息,法律将对此类个人信息给予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在美国,并不是一切敏感个人信息都不允许收集和处理。《美国—欧盟的隐私安全港原则与常涉问题(FAQ)》中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在涉及敏感信息时,信息管理者在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时并一定提供明示的选择权:

(1)为了信息主体或者其他人的重要利益;

(2)为诉讼所需,即提起法律请求或进行辩护所必须;

(3)为医疗或进行诊断所需;

(4)由持有政治、哲学、宗教或贸易联合目的的基金、协会或其他任何非营利性的实体在法律活动的过程中使用的。

不过这一款的适用主体必须为该实体的成员,或者是出于共同的目的而经常与该实体发生接触的有关人员。并且这些敏感个人信息未经信息主体的同意,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5)为了履行劳动法领域中的义务而必需;

(6)已经由信息主体向公众公开的敏感个人信息。

美国法在敏感个人信息的跨国传输方面的规定,深受欧盟指令的掣肘。欧盟指令第25条规定,禁止向不能提供指令要求的足够保护水平的国家传输个人信息。FAQ有关“旅游信息”的跨国传输的规定,集中体现了美国法对敏感个人信息跨国传输的基本精神:

(1)传输是为提供消费者所要求的服务所必须;

(2)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如“经常性乘客”协议等;

(3)或者是得到消费者明确的同意。

美国法认为,加入了“安全港”的美国组织机构可以对个人信息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因此应该被认为符合了欧盟指令第25条的规定,可以接收来自欧盟境内的个人信息。这是因为安全港本身包含有保护敏感信息的具体规则,这些信息(这类信息在收集时有时还需要消费者的亲自参与)可以包含在传递其他安全港参加者的个人信息中。

我国台湾省“资料法”的修改方向之一是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五类个人信息列为“特种资料”,原则禁止收集。

联合国指南将敏感个人信息上升到“无歧视”的基本人权高度进行保护。该指南确立了“无歧视原则(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保护敏感个人信息。指南第五条规定,“除第六条原则规定的限制性例外以外,有可能引起非法的、武断的歧视的资料,包括关于民族和种族、肤色、性生活、政治观点、宗教的、哲学的以及其他信仰及作为协会或者工会会员的信息,不得进行处理”。

(三)电脑处理个人信息与手工处理个人信息

以个人信息的处理技术为标准将个人信息划分为电脑处理个人信息与手工处理个人信息。电脑处理,是指使用电脑或自动化机器为信息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输出、传输或其他处理。手工处理个人信息是指不适合电脑处理和尚未进行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

将个人信息划分为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和手工处理的法律意义在于,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更容易受到侵害。有很多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仅适用于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将手工处理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保护法的范围之外,尤其是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初期阶段。欧洲议会公约所下的定义:“(资料保护是)指对于个人在面临关于其个人信息之自动化处理时,所给予之法律上保护”。我国台湾省的立法更直接以“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来命名。从全球范围看,最初制定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在保护的资料范围上均倾向于技术特定主张,而随着人们对个人资料保护认识的加深,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国际组织转而采用技术中立的主张。所谓技术特定是指在个人资料保护范围问题上,以特定技术作为标准而对个人资料进行划分,并区别对待。这种主张认为,在资料自动化处理情况下,人格遭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于是产生了对个人资料加以专门保护的法律。因此,个人资料保护的对象应该限于自动化处理的个人资料,对非自动化处理的个人资料不应给予专门保护。1977年的德国资料法是技术特定立场的反映,其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仅限于自动化处理。与技术特定相反,技术中立主张对个人信息进行同等保护,不因处理技术不同而对个人信息作区别对待,主张将采用一切技术手段的个人信息均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经过1990年的修正,德国资料法放弃了以自动化技术作为标准加以限制的规定,采纳了技术中立的主张,对个人信息给予全面保护。

我国台湾省“资料法”仅保护电脑处理个人信息的立法在实践中带来了许多弊端,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从我国台湾省“现行法”的名称来看,其保护对象只限于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从该法第三条的定义,可以看出该法案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根据该法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资料档案是指基于特定目的储存于电磁纪录物或其他类似媒体之个人资料之集合。电脑处理是指使用电脑或自动化机器为资料之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输出、传递或其他处理。法律只保护电脑处理个人信息的理由可能有:个人信息保护是因为在电脑与网络广泛应用后才成为迫切需要保护的社会问题。因为电脑对资料的比对、处理、利用和传输能力非常强大,是人的手工处理不能比拟的。如果不对电脑处理个人资料加以保护,个人人格权极易受到侵害。而手工处理的个人资料,与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相比较,遭受侵害的程度较浅,可能性较少,尚不足以纳入专法予以保护。笔者主张,应该对个人信息进行同等保护,而不以其采用的技术不同而有区别。一个被侵害法益,不因为这个法益的载体不同,而有所差别;一个侵害法益的行为,也不因其针对的法益的载体不同而有所区别。手工处理个人信息足以造成他人人格权损害。就电脑处理个人信息的特殊性和危险性而言,对其设计专门管制措施是合乎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的,但全然将手工处理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专法的门外,是一个巨大的欠缺。手工处理的个人信息,如指纹、声音、照片等有与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并不能因为信息社会的到来而忽视传统的个人信息。全球现阶段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基本放弃了以电脑处理这种技术特定的保护标准。我国台湾省“法务部”提出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修正草案第1条将保护客体由电脑处理个人信息扩展到全部个人信息,而不再以电脑处理个人信息为限(修正原条文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

(四)公开个人信息和隐秘个人信息

以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个人信息和隐秘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是指通过特定、合法的途径可以了解和掌握的个人信息。我国台湾省“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32条第3项规定:“电脑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所称已公开之资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的合法取得或知悉之个人信息。”

隐秘个人信息和公开个人信息对应,是指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息。将个人信息划分为公开个人信息和隐秘个人信息的法律意义在于公开个人信息,无论是否属于敏感个人信息,都已经丧失了隐私利益,不能取得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

1998年英国资料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信息的机密性”条款中规定:现任或曾任委员、委员助理或委员代理人的人不得披露在披露时还没有从其他来源公开,或还没有从其他来源公开的信息。

德国资料法关于“资料的储存、变更和利用”条款规定,自一般公众可以获得的个人信息或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可以进行目的外的储存、变更或利用,除非信息主体显然享有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

根据《美国—欧盟的隐私安全港原则与常涉问题》FAQ1的规定,信息主体已经向公众公开公布的个人信息,尽管其本身构成敏感信息,信息处理者可以不经过向信息主体提供明示的选择权就可以处理某些此类信息。

我国台湾省“资料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非公务机关对于“已公开之资料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可不适用目的特定原则,也就是可以进行目的外处理。

荷兰资料保护法也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作出了规定,依照此规定,该法对个人敏感信息的特殊保护不适用于已经公开的个人敏感信息。

(五)属人的个人信息和属事的个人信息

以个人信息的内容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属人的个人信息和属事的个人信息。属人的个人信息反映的是个人信息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信息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是信息主体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的反映。

(六)客观个人信息和主观个人信息

以个人信息的主观属性和客观属性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客观个人信息和主观个人信息。客观个人信息是反映信息主体的客观方面的个人信息;主观个人信息是反映信息主体思想的个人信息,具体说就是思想的表达和意图的表达。联合国1966年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因此,在基本人权意义上说,反映信息主体思想表达和意图的主观个人信息,其重要性远远大于客观个人信息。尤为注意的是,主观个人信息,既包括信息主体的主观表达,也包括他人对信息主体的评价。无论是正确的评价还是错误的评价都可能构成个人信息的一部分。

区分客观个人信息和主观个人信息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不仅仅应该保护客观个人信息,还应该保护主观个人信息。英国资料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个人资料”是指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一个活着的人所有资料,包括个人观点的表达、个人意图的表达等。

另外,按照不同专业领域,个人信息还可以分为纳税信息、福利信息、医疗信息、刑事信息、人事信息和户籍信息等,不同的领域具体的保护方式不同,并且在立法方面呈专业化的发展方式。欧洲议会公约颁布后,部长委员会针对不同的专业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许多建议案,例如《自动化医疗资料库建议案》《为科学研究与统计用之个人资料保护建议案》《为直销用之个人资料保护建议案》《为社会安全之个人资料保护建议案》《警察部门使用个人资料保护建议案》《就学个人资料建议案》,等等。我国台湾省各大专业领域在1995年“资料保护法”的基础上针对自身专业领域以及处理个人信息的特点,纷纷出台了各类规则。其中有“医院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登记管理办法”“征信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办法”“金融业申请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登记程序许可要件及收费标准”“证券业即期货业申请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登记程序及收费标准办法”“大众传播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办法”,等等。

【注释】

[1]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刘鹤发表的讲话(二).http://inews.gzic.gd.cn/web/newsdetail.asp?news_sno=131.

[2]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法令月刊,2001,52(5):12-45.

[3]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J].政大法学评论,2000(64):297-341.

[4]郑成思.信息、信息产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24.

[5]张淑奇,王齐庄.电子商务环境的信息系统[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3-14.

[6]齐爱民.论个人资料[J].法学,2003(8):80-85.

[7]英国资料保护法绪言:An Act to make new provision for the regulation of the processing of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individuals,including the obtaining,holding,use or disclosure of such information.

[8]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信息技术法[M].宋连斌,林一飞,吕国民,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315-318.

[9]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27-28.

[10]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J].法令月刊,2001(52):12-45.

[11]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J].政大法学评论,2000(64):297-341.

[12]用户在任何地方上网都需要进行登记备案,这是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必然结果。2006年重庆市公安局出台了《关于加强国际联网备案管理的通告》,要求国际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备案,其中包括通过拨号或专线等方式上网的个人用户。其实,早在1996年北京市公安局就出台了《关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管理的通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告(1996年第3号)),其内容与要求和重庆市公安局的公告基本一致。

[13]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7.

[14]Peter Dyson.英汉双解网络词典:英文部分[M].马树奇,译.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0:173.

[15]李英明.网路社会学[M].台北: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69.

[16]汤擎.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法律关系[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5):45-69.

[17]王郁琦.NII与个人数据保护[J].信息法务透析,1996(1):34-68.

[18]FEDERAL DATAPROTECTIONACT of December 20,1990(BGBl.I 1990 S.2954),amended by lawof September 14,1994(BGBl.I S.2325).载http://www.datenschutz-berlin.de/gesetze/bdsg/bdsgeng.htm.

[19]罗明通,林志峰,李菁蔚,等.电脑法:下[M].台北: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4:494.

[20]⑤ 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1).

[21]徐富荣.论电子档案的法律凭据[J].档案学研究,2002(2).

[22]何玲.电子档案原始性的认定[J].中国档案,2001(2).

[23]康燕玲.浅析电子档案的安全保密及法律认可[J].河南社会科学,2002(4).

[24]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M].邵建东,等,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5.

[25]周胜邻.我国ENUM注册政策及服务模式规划[EB/OL].[2005-05-06].http://www.twnic.net.tw/file/TWNIC-DN-920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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