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个人信息保护的政府策略与保护模式
尽管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已经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共识,但在保护策略上各不相同。到目前为止,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该是维持竞争者之间的平衡,还是促进个人权利的保护等宏观问题的确定,还是规范的基本框架和体系,都没有形成共识。在个人信息的保护策略方面,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是依靠信息管理机构的自律,主要是制定自治规范(信息伦理规范)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这是美国的一贯主张。美国政府和实务界认为,应该以自治性规范保护个人信息,他们反对立法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主张只有最少的外部规范是可以接受的,而强硬的法律结构“将不可避免的阻碍商业活动”[1]。另一种主张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使自然人对自己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成为一项有法律保障的基本人权。欧洲一贯主张以立法形式保护个人信息,这种主张的目的是通过统一立法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上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反对的观点认为,欧洲的人权主张将阻碍数据的自由流动,抑制创新和限制市场自由。并且从法律实施的成本来看,也存在着相当重的负担[2]。可见,在个人信息保护策略和模式上的争议,仍然源自于如何在促进商业发展和充分保护个人权利之间寻求平衡。
目前,我国政府对个人信息保护基本策略的选择态度并不十分明朗。我国政府意识到发达国家正在出现向信息社会转型的趋向,指出信息化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3]这表明我国信息化已经超越了规划阶段而进入实施过程。我国社会信息化转型过程中必然带来电子数据库市场的迅速发展和扩张,以及对个人信息的开发和二次利用的普遍化,面对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缺位带来的秩序混乱,我国政府必须明确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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