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一信息一权利原则
一、一信息一权利原则的概念界定
一信息一权利原则是指一个独立的信息之上,只能设定一个信息财产权,一个信息之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信息财产权。一信息一权利原则是信息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在物权法领域,有一物一权原则。对于信息财产法上是否需要确立一信息一权利原则却从未有人提起。可能有人会发生疑问,“一物”是明确具体的,容易区分,而“一信息”则是无从区分的,因为客观上一张纸上都可以存在许多信息,无法区分此信息和彼信息。这种疑问是把一物一权原则的误解带到了信息财产法领域造成的。物权法对于“物”的划分和界定选择的是主观标准而非客观标准。这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物权法上的“物”,不是物理学上和哲学上的“物”,而是被赋予了特定的法律内涵。物理学上的物指一切物质实在,而物权法上的“物”却并非如此,它仅指出于人们的需要而进行保护的“物”,如地球不是物,而土地是物。第二,物的划分标准也是主观的。土地被认为划分成许多块,每一块都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物(一物)。这是出于人们的生活生产需要而进行的主观划分,出于需要把本来一个物划分成了许多物。因此,我们仍然应该选择主观标准对信息进行界分,以信息的功能对人们的需要的满足为标准将信息区分此信息和彼信息。
二、一信息一权利原则的内容
一信息一权利原则是信息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一)一信息之上只能存在一个信息财产权
所谓一个独立的信息之上只能存在一个信息财产权,是说一项信息财产不可能既属于某人所有,又同时属于他人专有,即一个独立的信息财产之上只能有一个主人。在信息财产共有的情况下,也只是数人对信息财产享有一个信息财产权,而不是由数人对信息财产分别享有数个完全一样的信息财产权。事实上,数人对一信息享有信息财产权,只不过是复数主体对一个信息财产权的分享而已。
还需要注意的是,组成一个独立信息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信息财产权。按照一信息一权利原则,一个独立的信息,只能在整体上成为一个信息财产权的客体,其上成立一个信息财产权;而该信息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信息分离为新的客体,则不能成为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例如,开发商发行的电子版《红楼梦》中的一首诗,其独立性被整个电子版《红楼梦》所吸收,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不能成为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但是,开发商若单独发行这首诗,这首诗就具备了独立的使用价值,取得了“独立性”,就可以作为信息财产权的客体。
(二)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信息
一般情况下,一个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信息。值得注意的是,集合信息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信息财产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但是在集合信息具有了独立的经济功能和价值的情况下,集合信息就成为一个独立的信息,应作为一个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例如,金融信息服务业占有的信息财产,可以成为“企业经营权”的客体。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信息具有可复制性,那么是否意味着同一条信息之上具有了许多独立的信息财产权呢?这是由于混淆了知识财产和信息财产的特性而得出的错误结论。根据知识财产的特性,同一个知识财产可以通过“复制”或者“重复使用”而制造产品,但是这些产品的的确确是出于同一知识财产;而信息财产则不同,从知识财产和信息财产的关系角度看,信息财产是知识财产的产品,同一信息财产之上体现的知识财产只有一个,但是信息财产每一个都是独立的,每一个上面都有一个信息财产权。虽然他们的内容完全一样,如同批量生产的有形产品一样,每一个上面都有自己的权利。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电子货币的权利性质问题。电子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信息,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电子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这就是说,电子货币一旦在线支付,将发生信息财产权的移转。
(三)同一信息之上不得成立两个内容相互冲突的信息财产权
同一信息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互相并不矛盾的信息财产权,但同一信息之上不得成立两个信息财产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和冲突的信息财产权。根据一信息一权利原则,同一信息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信息财产权,例如,信息财产权与其他信息财产权是可以同时并存的。专有人根据信息财产权对信息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但这些权能可以转让给非专有人享有,从而实现专有权的权能分离,产生非专有人享有的不完全的信息财产权。如在同一信息财产之上设定数个信息财产担保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3]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同一信息之上设定数个信息财产担保权。
在信息财产上可以允许性质和内容并不冲突的信息财产权,若这些权利发生冲突,应按照以下规则处理:第一,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信息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就确立了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原则。第二,法定信息财产权(如留置等)优先于意定信息财产权(如质权)。第三,先后规则。原则上说,在多个信息财产权并存的情况下,先设定的信息财产权优先于后设定的信息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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