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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财产与相关概念之比较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信息财产与相关概念之比较一、数字商品与交易(一)数字商品的概念所谓数字商品,是指能够被数字化,并且能够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递的商品。数字产品和电子产品的概念的由来一致,均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方法获得的产品。用户通过参与网络游戏或购买,取得一定的虚拟财产。尤其是“李宏晨诉北极冰”一案引起网络游戏界对虚拟财产极大的关注,法律界也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第三节 信息财产与相关概念之比较

一、数字商品与交易

(一)数字商品的概念

所谓数字商品,是指能够被数字化,并且能够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递的商品。随着计算机科技的进步,数字商品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生产中迅速普及,它的产生和普及并没有给法律任何思索的机会,更谈不上法律对它作出理想的反映。我们把通过因特网可以传递的商品称为数字商品,如软件程序(杀毒软件、操作软件等),音像制品(如音乐、影音制品等)等我们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接收的商品,习惯上称为数字商品。由此来看,物理世界中的以纸为载体的信息产品如报纸、杂志和书籍,都可以通过数字化改变其存在方式而成为数字商品,电子书、电子杂志等。一本图书数字化的结果,得到一本电子图书,这就是数字产品,而不再是传统民法上的“物”。但从权利设计角度看,对书和电子图书应该赋予性质相同或者至少应该是同为一类的权利,具体说,我们对通过书店购买的图书享有“物权”,那么,我们对通过网络商店购买的“电子图书”所享有的权利,也应该和物权权利性质相一致的权利,而绝非知识产权(这一点往往被混淆)。

(二)数字商品的交易

数字商品的交易迅速在我们的生产和生活中得到普及,它的速度甚至没有留给我们应急的准备。并且,以数字商品为谋生主业的数字商品提供者出现了。数字商品提供者是IC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一种,它们主要是通过提供数字商品(比如MP3、在线电影等下载等),作为自己的主业。有时候,他们的数字商品是免费的(free),如腾讯公司推出的即时通讯产品——腾讯QQ,至少不一定是需要以金钱购买就可以得到的。然而,借此得出互联网上的信息都是免费(free)信息的结论,就显得过于片面和匆忙。对提供商而言,访问量和用户的个人信息才是更值钱的,它们是这类企业生存和赢利的主流。访问量决定着广告收入,而个人信息更是可以制作成为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数据库加以出售。为了招揽更多的访问者,ICP非但免费赠与数字商品,而且还实行访问有奖的策略。

而真正走上正轨的数字商品提供商的利润是惊人的。由于道琼·斯的名声,使得《华尔街日报》(TheWall Street Journal)变成了从数字商品可以收到巨额订单的一个企业。《华尔街日报》现在已经有33万的付费订户,每年每户的订阅费为59美元。而付费(not free)还产生了一个非常有用的过滤作用,过滤掉了叶公好龙者,得到了真正对商业和金融新闻感兴趣的网民的个人信息,这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副产品,从收益额来说,这些却是实实在在的主产品。《华尔街日报》的电子版订阅费,只是网站广告收入的一半。在我国也是如此,很多专业的网站的数字产品还是收费的,比如书生数据库和万方数据库。它们首先要建立一个庞大的数据库,然后在线提供数字商品(电子书籍、电子杂志、电子期刊、电子研究报告等),接受电子支付和线下支付。如同传统生活中的一样,这样的一个完整行为被称为一个交易(Transaction)。

而作为数字商品的“网上电影”的发展更为火暴。亚马逊网站(Amazon.com)的“互联网电影数据库”(The Movie Database)拥有库存影片216 000部。还不止于此,亚马逊网站已经把这个提供数字化电影商品的网站拓展成为一家规模宏大的娱乐门户网站,其广告空间和个人信息收集能力将被拓展。电影的故乡——好莱坞也加入了数字电影的行列,斯皮尔伯格和霍华德在内的五位好莱坞名人,和微软的创始人之一——保尔·阿兰一起,开办了一个用于原创视频娱乐节目的网站——Pop.com。并且准备发展称为娱乐门户网站。网上音乐也屡屡掀起狂潮。从1999年开始,越来越多的个人包括专业-片公司都认识到MP3才是未来。当然。这也造就了一个名为MP3.com的网站,其曾创下《时代》周刊评比中的科技站点第三名的业绩。MP3.com的主要业务就是将成千上万的MP3歌曲上网,并免费提供下载。顺便提一下,依靠网上音乐获取利润的还有硬件生产者,像帝盟(diamond)这样的硬件生产商,看准了MP3的流行趋势,迅速推出了便携式的MP3播放机,赢得了利润也赢得了世界。[16]

(三)数字商品的实质

数字商品的本质是信息。数字商品是一个数字编码的有序集合,数字编码排列组合不同,数字商品则不同。可以预见,随着社会信息化转型的深化,数字产品将发展成为人类生产和生活中一种必不可少的商品。

数字商品和“数字产品”不同。数字产品和电子产品的概念的由来一致,均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方法获得的产品。电子产品一般理解为利用电子技术制造的产品,而数字产品或者数字化产品一般是指利用数字化手段制造的产品或者包含有数字化功能的实物产品,如数字电视、数码照相机等被认为是数字产品。

二、虚拟财产及其交易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财产是一类非常特殊的数字商品。所谓的虚拟财产一般是指通过网络游戏积累或直接向网络游戏运营商购买的“货币”、“宠物”、“武器”等虚拟装备。在网络游戏中,用户登录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服务系统,通过注册取得游戏ID和密码。这个游戏ID及密码具有唯一性。用户取得游戏ID和密码之后,通过购买点卡,取得在一定时间内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游戏的权利,网络运营商则提供符合标准或约定的网络游戏环境。用户通过参与网络游戏或购买,取得一定的虚拟财产。这些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物”,它们存在于网络空间,以一定的媒介材料为储存介质,保存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上。

(二)虚拟财产交易

随着网络游戏的盛行,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交易也发展成为一个全新的经济现象,并冲击着现有法令、经济,以及我们的社会认知。但随着虚拟财产交易规模的扩大,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成为我国理论界、实务界、网络游戏业界和网络用户关注的特殊社会现象。现实生活中,人们已经将虚拟财产作为财产进行交易,甚至出现了职业用户阶层,他们通过出售自己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生活。尤其是“李宏晨诉北极冰”一案引起网络游戏界对虚拟财产极大的关注,法律界也引发了热烈的讨论。2003年12月,备受用户和公众关注的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终于一审审结,原告网络用户——红月玩家李宏晨胜诉,如愿要回了自己丢失的“武器”。案子虽然已经了结,但是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目前还是一个争议话题。中国内地网络游戏市场日益庞大,目前有数百万名用户每天投入网络游戏,而网络游戏行业的年产值甚至逼近50亿人民币。[17]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绝非仅仅事关“小儿游戏”,它关系到我国电子游戏产业的兴衰,成为我国信息产业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三)虚拟财产是一种合法财产利益

就实质而言,和数字商品一样,虚拟财产的实质是信息。尽管虚拟财产和数字商品的本质相同,同为一组数据信息,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待它们的法律态度却是不同的。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下,虚拟财产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尚有争议。

我国民法中,在多处使用财产概念,但是并没有做明确的定义。王泽鉴先生将财产定义为“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所谓具有金钱价值,指获得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其构成财产者,如物权、债权、智慧财产权、社员权。[18]根据这个表述,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财产是权利的客体;第二,财产权利是有金钱价值的。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教授认为,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法律的力”是指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一种“可以作为”,或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19]也就是说,权利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不是权利。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合法财产利益,理由如下:

首先,虚拟财产表现为一种价格形态。虚拟财产是由用户购买或通过劳动形成的。尽管虚拟财产不是既定法意义上的财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它是以价格形态存在的。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可以明码标价的,甚至表现为极高的价格形态。有一名居住台湾屏东县的苏姓女用户,因为在网络游戏宝物拍卖网站购买《奇迹》游戏中的宝物“钻石”,一礼拜内被骗走新台币145万元(注:约人民币36万元)[20]。按照目前的市价,《传奇》中一套顶级装备售价在人民币3 000元左右,而中上等级的装备一套价格则大多在1 000~2 000元;而在华义的《石器时代》里,去年通过官方途径拍卖的一只虚拟宠物“朱雀”最终以人民币6 300元的天价成交。尽管我们的法律没有明确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客体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它已经实实在在的表现为价格形态了。在网络游戏中,用户通过购买或自身的努力,获取虚拟财物,这些虚拟财产已不只是单纯的记录数据而具备了一定的经济价值。

其次,虚拟财产具有交易性。虚拟财产的交易性与价格形态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应该说,正是因为虚拟财产具有交易性,它才表现为一定的价格形态。反过来讲,如果虚拟财产不具有价值,不表现为价格形态就不可能顺利的实现交易。据17173.com去年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22.64%的用户承认,曾使用现实货币购买过网络游戏中的ID或虚拟财产品。

我国内地使用的“数字商品”和“虚拟财产”的概念,以及我国台湾使用的“电磁记录”的概念是信息财产的一部分。数字商品的本质是一组信息,而虚拟财产也是如此。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物”,它们存在于网络空间,以一定的媒介材料为储存介质,保存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上,是信息财产和的一种。“电磁记录”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确立的概念。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20条第3项的规定,所谓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人之知觉不能直接认识的方式制成的供电脑处理的记录。也可以说,电磁记录是储存在磁带或磁碟等电磁记录物上的可供计算机阅读、记忆与处理的信息,就是信息财产。[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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